应税凭证名称怎么填,应税消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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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税什么意思
应税:属性词。根据税法规定应当交纳税款的:~商品~项目。
直观来看,古代的应税,应该是人们向官府提供物力和劳力。实质上,这是国家对社会剩余产品或剩余劳动的特殊分配形式。应税的产生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社会剩余产品的出现,二是国家的产生。也就是说,赋税力役不可能是和人类社会与生俱来的,而是人类原始社会之后的产物。
大约存在于公元前21世纪到公元前17世纪的夏朝,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国家政权。《尚书·禹贡》开宗明义地说:“禹别九州,随山浚川,任土作贡。”就是说大禹在治水之后,把天下划分为九个州,根据各州地力和产品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贡赋物品。大禹治水成功之后,继承了部落联盟首领的职位,被先秦人尊为夏朝的建立者。司马迁在《史记·夏本纪》也写道:“自虞、夏时,贡赋备矣。”意思是说在夏朝前后才开始有比较完备的贡赋制度,也就是有记载的应税制度产生。这两种说法都把中国古代赋税力役制度的起源追溯到夏朝的创立者禹,基本符合中国历史上国家和应税起源的客观事实。
在中国古代,国王或者皇帝是国家的人格化象征,唐人把所纳的税称为“王赋”、应承的力役称为“王役”,明清时期民间把纳税应役称为“纳皇粮”“应皇差”,其实都是把应税和国家联系在一起的通俗说法。
应税收入
2015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笔者希望从三个层面对此意见征求稿展开分析,供各界参考。第一个层面是技术层面,包括征求意见稿涉及到的名称、概念、术语、用词等等,在这个层面上的意见,尽管不是什么大是大非问题,但却也牵涉甚广,尤其是关系到作为一部立法的严谨性,也关系到公众对此的观感;第二个层面是征求意见稿内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即针对这个稿子内提到的一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低三个层面是征求意见稿外的理论问题,这些问题不在意见稿的范围内,但却是环境保护税的问题,或者说是与征求意见稿相并行的一些问题。作者将依次对此进行分析和讨论,本节主要讨论的便是第一个层面上的技术问题。
一、什么是应税污染物
作为环境保护税法,立法征税标的物的确定至关重要,从征求意见稿的前后文来看,都有着非常明显的用意,那就是将排污费征收平移为环保税,因此,环境污染就是该税法的主要标的物。对此,征求意见稿也将此明确为一个统一的概念,即“应税污染物”,第一章的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噪声以及其他污染物”,这里,与新版的《环境保护法》和2003年开始执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相比,对于污染物的界定都有很大的传承性,但不同的是,其中增加了“其他污染物”,这似乎是在为未来扩大环境税征收范围留一个余地或缺口(笔者猜测,这可能是为了征收“温室气体碳税”而设),但问题在于,纵观意见稿全文,后面再没有与“其他污染物”相呼应的地方(包括征税目录),也就是说,即便是为了将来扩征做打算,那么也应该在相应的地方做一个解释,以及征收方法方式上的规定。否则,未来只能靠进一步修订来解决,但这对于新法的设立而言似乎不太严谨。
笔者的意见是,对于应税污染物,要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现在在某些污染排放物上还不确定的话,也应该对其属性进行确定,譬如规定那些对生态环境造成方面影响或带来损失的污染物,这样一来,也就为未来可能的范围延伸做好准备。假如要依靠一次又一次的立法修订来解决此类问题,社会经济将付出巨大成本。
二、谁是征收纳税对象?
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相比,征收对象的范围明确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而不是笼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这一范围的主要含义在于,环保税的征收对象是生产者,而不是消费者,是生产过程,而不是消费过程,这意味着,我们初步圈定的环保税纳税人范围为“排污者+生产者”,其中值得斟酌的是,根据应税污染物的标准,包括各级政府、非盈利机构等在内的各类介于生产与消费之间的机构也都会排放不同的应税污染物(譬如建筑排放,交通排放等),那么,这些机构要不要纳入征收对象的范围内?笔者认为,除了按照生产和消费的标准来划分之外,还可以引入排放规模的标准,也就是任何机构的排放规模如果超过某个水平,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必要性来看,都应该纳入到征收范围之内,这样可以避免出现可能的征税漏出。
与征税对象相关的另一个技术问题是,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几种优惠免税的特例,譬如农业生产、交通运输以及垃圾污水处理厂等都属于这个特例的范围,事实上,这三个方面都是污染物排放的重要来源,譬如,交通运输就是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主要成因,而如果某个企业就是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为主,那么,对其污染排放进行豁免不就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吗?同时,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不征收环境保护税。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征收环境保护税。”这一条规定与上述垃圾污水处理厂的排污有免税资格相结合,就意味着垃圾污水处理厂可能会成为众多企业规避缴纳环保税的重要途径。
对此,笔者认为,环境保护税的确立不能出于某些体制上的因素而在初期就在征收对象形成差异化待遇,而应该一视同仁,从生态环境保护的本质需要出发,来进行一体化设计。
三、征税的幅度
在征求意见稿后附有一个《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对不同污染物的征税幅度进行了规定,总体上,收税幅度与原先排污费的水平相当,这一点原则上也无可厚非。同时,征求意见稿还对两种特殊情况分别作了奖惩方面的规定。
其一,具有以下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情形的,加倍征收环境保护税:(一)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2倍计征;(二)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3倍计征。
其二,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且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
这两条规定有点类似于浓度(或总量)标准意义上的累进税,作此规定的初衷在于鼓励减排和少排,但是简单地用高于或低于来规定纳税的比例似乎过于简单,特别是某些污染物浓度水平的高低差别与其处理成本有较大关系的话,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是限制排放,而是相反地鼓励了超浓度排放,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对于垃圾污水处理厂而言,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就免税,而对其他纳税人而言,即便达到“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仍然要缴纳50%的水平,这实则是100%地鼓励其他纳税人将垃圾和污水等污染物交由垃圾污水处理厂来处置,如果是这样的话,这条规定其实也就失去了它应有的奖惩作用,不如直接修改为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等等为好。
应税销售额
免税与应税业务收入划分不清或混淆的会计处理风险提示:免征增值税的经营项目应 分别核算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 可能存在未严格区分或混淆增值税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合规自查:根据业务类型, 梳理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各自的销售收入金额, 核对免税申报销售额与当期应免税销售收入总额是否—致。 对于将应税收入混淆到免 税收入中进行申报的, 应按适用税率补充申报增值税销售收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应税所得
来源:财政部网站
财政部发布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现将个人取得的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前款所称受赠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规定计算。
三、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前款所称礼品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计算。
四、个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的规定,领取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由保险机构代扣代缴后,在个人购买税延养老保险的机构所在地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五、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5〕64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5〕351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46号)第二条;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三条;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27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二条;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
(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三条;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第1项、第2项;
(十)《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点第二段;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二条。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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