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刘某诉河北省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人民医院针灸科崔主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汤艺月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3日,患者刘某因咳嗽、咳痰加重3天,前往被告河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低氧血症等;2016年11月23日,刘某病情加重转至ICU。2018年12月8日,刘某转出ICU转入呼吸科、当日又转入神经内科。2016年12月11日,刘某病情加重再次转入ICU治疗。2018年12月14日,医院为刘某实施右肺大疱缝切和胸膜固定术。术后刘某病情未见改善,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28日去世。刘某的妻子、女儿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起诉至法院。

  【医患双方争议焦点】

  1、刘某家属认为医院对刘某的诊疗行为过错,且诊疗过错与刘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整个诊疗过程中,医院对刘某救治不及时,呼吸科多次向刘某及家属推销呼吸机;在遭拒绝购买后,对刘某消极治疗,无缘由将刘某由呼吸科转入神经内科,长达三天未对患者采取有效治疗措施,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因此,刘某家属要求医院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

  2、医院则认为其在刘某的整个诊疗行为无任何违规之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整个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并且诉讼中还表示刘某尚拖欠医院的医药费,希望法院受理要求刘某家属支付医药费的反诉申请。

  【鉴定】

  刘某家属依法申请对医院诊疗过错与刘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刘某现有病史、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分析,医院入院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低氧血症有依据、诊断成立。但是对肺大疱的诊断不及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且为刘某长期使用糖皮质激素类药物,对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

  鉴定意见中同时指出医院存在将刘某频繁转科不够稳妥,未书面提醒家属是否同意尸检等问题。认定医院的诊疗过错与刘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结合鉴定意见,法院最终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刘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25%较为适宜,据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而对于被告主张刘某拖欠的医药费问题,此案中未进行处理。

  【案例评析】

  第一,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未行尸检,由谁来承担责任?

  尸检是明确患者死因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法。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明确了患者的死因并不等于确定了医疗机构的过错。

  根据《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由此可见,尸检的启动主要由患方提出,但是医疗机构要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

  患方未行尸检,由谁承担责任需要分具体情况:如果是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导致患者无法申请,从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应当由拒绝或者拖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如果医疗机构已经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但是患者拒不申请尸检,拒不查清死亡原因的,应当由患方承担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患方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该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尸检,只是明确患者死亡原因的事实问题,未行尸检并不必然导致医疗纠纷案件败诉。只有在未进行尸检无法查明死因,进而影响到医疗过错鉴定,导致无法鉴定、无法查明侵权要件中的过错或者因果关系时,才会分析对尸检本身医患双方有无过错。

  第二,医疗纠纷案件中被告能不能提出反诉?仅就本案而言,对拖欠医院医药费的事实争议不大。但是能否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或者从原告获得的赔偿的损失中扣除医药费,有待商榷。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由此可见,继承人仅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

  那本案中刘某的妻子、女儿获得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刘某的遗产呢,答案是否定的。

  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是刘某去世后获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侵权方给予死者家属或者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自然不属于遗产。

  若从被告的赔偿损失中扣除刘某拖欠的医药费,明显与上述的法律精神及规定相悖。故认为对于患者已经去世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法院不应受理医疗机构提出的反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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