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此,同一财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如果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灯芯桥货场共有四个储煤区(四堆原煤),经测算储量截止2016年3月16日堆积煤炭资源储量为19.46006万吨,赣西电煤公司和天翊公司先后两次就该货场原煤向农行安源支行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其中萍安工商抵字2012第028号抵押登记原煤为16万余吨,加上萍安工商抵字2009第21号抵押登记的部分原煤,初步推算该货场所储存的四堆原煤均为本案赣西电煤公司、天翊公司向农行安源支行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另外,天宇集团公司基于其与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提供的位于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灯芯桥货场储煤场C区13万吨原煤,处于该货场四个储煤场之间。因此,灯芯桥货场储煤场C区作为天宇集团公司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提供的质押物13万吨原煤,与赣西电煤公司向农行安源支行提供的抵押物该货场中的部分原煤之间,在同一财产上可能存在两个担保物权竞合。由于赣西电煤公司向农行安源支行提供的担保物已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农行安源支行依法应当优先于质权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受偿。另外,江西银行萍乡分行请求对位于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灯芯桥货场储煤场C区的13万吨原煤优先受偿,实际上系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上述原煤上设立的抵押权和质押权虽均已分别为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确定,但是灯芯桥货场储煤场C区储存的13万吨原煤上同时存在的质押权和抵押权何者优先受偿的顺位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异议请求与原生效判决、裁定无关。综上所述,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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