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总结】
基于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违法建筑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依法予以拆除,未对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完全不负有补偿赔偿的义务。但如果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已经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建筑强制拆除的,则属于违法强拆。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负有完全的赔偿责任,对违法建筑本身则不负有赔偿责任。
由于历史原因,被违法强制拆除的建筑普遍没有用地、规划、建房手续或证件的,政府部门应当基于公平合理和尊重历史的原因,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的,则被强拆人可以据此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得到相应的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颜娇。
委托代理人邓年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凤岭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蓝飞,主任。
再审申请人胡颜娇因诉被申请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秀山管委会)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9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胡颜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青秀山管委会强拆行为违法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责任;2.涉案房屋原集体土地已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补偿;3.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一事一议原则,遗漏其在一审提出的客观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改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赔偿产权调换240平方米房屋和赔偿房屋损失58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秀山管委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案涉房屋缺乏合法有效的规划、批建手续,一、二审从尊重历史事实,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参考该地段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标准,结合涉案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测量结果,确定对案涉房屋予以赔偿,已经充分保护胡颜娇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颜娇诉请主张赔偿其家具和电器用品等损失2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胡颜娇未完成初步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为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对该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胡颜娇在二审庭审中增加要求赔偿物品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二审对其超出一审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亦无不当。
综上,胡颜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颜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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