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人指哪些人,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沈安

扶养人指哪些人,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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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人和抚养人

宜昌市检察院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讨论案件。

日前,由湖北省宜昌市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获改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邓某挽回赔偿款14万余元。

2021年8月16日,A公司职工易某驾驶货车与邓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邓某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邓某后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讨回公道,邓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邓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肇事方A公司、易某及A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邓某一方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A公司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和保险公司应赔偿邓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万余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75万元,A公司还应赔偿42万余元。一审宣判后,邓某的代理人发现一审法院在计算总赔偿金额时,漏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14万余元,随即向宜昌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A公司为解冻银行账户,与邓某的代理人协商签订了《委托支付确认书》,约定因A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正常支付,为及时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A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梁某代为支付,该款视为A公司支付。邓某及其家属不得以未收到A公司的赔偿款为由再次主张赔偿,并应在收到梁某支付的款项后,积极配合A公司办理账户解冻手续。双方依约履行了该协议。

二审中,双方对《委托支付确认书》是否约定邓某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争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总损失金额时,少计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14万余元,但邓某已签订上述协议对该权利予以了处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某一方不服,向湖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协议写得很清楚,我们根本没有约定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怎么就处分了该权利?”邓某一方随即向宜昌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受理案件后,承办检察官通过调阅案件卷宗材料、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订《委托支付确认书》处分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履行一审判决,从而解冻A公司的银行账户,并非执行和解;从协议内容上看,是约定由梁某代替A公司支付赔偿款,并没有明确约定邓某一方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邓某一方已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提起上诉,签订协议后并没有撤回该项诉求,表明邓某一方自始至终在积极主张该款项;从常理上看,邓某的父母均年逾八十,邓某因车祸丧失了劳动能力,家庭遭遇重大变故,也不可能轻易放弃该笔赔偿费用。”承办检察官对记者说。

综上,宜昌市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邓某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证明,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邓某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法院采纳了再审检察建议,裁定再审。法院经再审,认定邓某一方未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A公司应当向邓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遂依法作出改判,为邓某挽回经济损失14万余元。

来源: 湖北长安网

扶养人已超60岁,还要赔被扶养人生活费

来源:人民日报

【案情】戴某生前曾有过两段婚姻。1986年与庞大某结婚,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庞小某,后庞大某逝世。2014年与蔡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后于2017年离婚。

2019年,戴某因病长期卧床,需要人陪护照顾,于是求助儿子庞小某,庞小某不但不顾不理,而且还表示不愿意负担母亲日后的治疗费用。戴某找到前夫蔡某,双方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医疗、饮食起居等生活安排及扶养遗赠等事项的权利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蔡某如能按该协议书约定事宜尽职尽责履行义务,待戴某过世之后,其名下安置房的房屋权益则赠与蔡某。

戴某与蔡某签订上述协议后,蔡某依约履行义务直至戴某离世。但当蔡某处理完戴某的身后事,拿出《协议书》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却遭庞小某强烈抵触。因庞小某拒绝配合蔡某完成戴某名下房屋的过户手续,蔡某将庞小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蔡某合法继承戴某名下房屋。

【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戴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签订过程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完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庞小某作为戴某的儿子,在戴某患病情况下未履行其本该承担的主要赡养、照顾义务,在戴某去世后主张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法院不予支持。蔡某对戴某生前尽了照顾义务,依法判决原告蔡某受遗赠取得戴某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利。

审理法官表示,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项独立的继承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已有成熟经验,它能在老人自主、自愿的情况下,为老人晚年提供更好的物质供养、精神支持或陪伴,同时能够为社会大众提供明确、清晰、规范的行为准则和价值引导,有效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本报记者亓玉昆整理)

抚养人和监护人有什么区别

来源:人民日报

子女拒绝赡养,老人将资产赠与扶养人是否有效?(以案说法)

【案情】戴某生前曾有过两段婚姻。1986年与庞大某结婚,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庞小某,后庞大某逝世。2014年与蔡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后于2017年离婚。

2019年,戴某因病长期卧床,需要人陪护照顾,于是求助儿子庞小某,庞小某不但不顾不理,而且还表示不愿意负担母亲日后的治疗费用。戴某找到前夫蔡某,双方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医疗、饮食起居等生活安排及扶养遗赠等事项的权利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蔡某如能按该协议书约定事宜尽职尽责履行义务,待戴某过世之后,其名下安置房的房屋权益则赠与蔡某。

戴某与蔡某签订上述协议后,蔡某依约履行义务直至戴某离世。但当蔡某处理完戴某的身后事,拿出《协议书》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却遭庞小某强烈抵触。因庞小某拒绝配合蔡某完成戴某名下房屋的过户手续,蔡某将庞小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蔡某合法继承戴某名下房屋。

【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戴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签订过程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完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庞小某作为戴某的儿子,在戴某患病情况下未履行其本该承担的主要赡养、照顾义务,在戴某去世后主张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法院不予支持。蔡某对戴某生前尽了照顾义务,依法判决原告蔡某受遗赠取得戴某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利。

审理法官表示,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项独立的继承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已有成熟经验,它能在老人自主、自愿的情况下,为老人晚年提供更好的物质供养、精神支持或陪伴,同时能够为社会大众提供明确、清晰、规范的行为准则和价值引导,有效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本报记者亓玉昆整理)

扶养人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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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新闻

鲁法案例【2025】174

■菏泽中院交通事故致残,继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

2024年4月28日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乡镇十字路口与向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向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向某均负同等责任。涉案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向某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并经司法鉴定评定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向某有一女2018年出生,一子2020年出生。另向某之妻孙某与他人生育一女梁某熙,于2014年出生,现随向某及孙某共同生活,由其夫妻抚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本案情况,张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向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86 710.94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理由为:梁某熙系向某妻子孙某与前夫生育之女,梁某熙的生父仍在世,应尽到抚养与监护义务,其抚养费应由亲生父母共同承担,不应由继父向某承担,一审判决梁某熙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熙之母孙某与前夫离婚后,梁某熙跟随孙某、向某共同生活,向某对梁某熙具有扶养义务。向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梁某熙的抚养费因此受到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梁某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保险公司与向某达成和解,保险公司提交了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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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三优

■平阴法院首份!平阴法院发出《预查废证明》

近日,平阴法院发出首份《预查废证明》,正式启动涉金融案件“预查废”机制,助推金融机构化解不良资产,同时避免因程序空转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大大减轻当事人诉累。
在某银行与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在平阴法院判决生效后,王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遂向平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立案审查环节,通过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某已有2案债务涉诉,且经过本院强制执行,因王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快速化解不良债权,经再次查询,王某名下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银行申请平阴法院向该银行出具《预查废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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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法院:联手闪电新闻,寿光法院直播执行“亮”剑

3月28日,寿光法院联合闪电新闻,全程直播执行“亮”剑行动。
本次集中执行行动聚焦涉民生案件,闪电新闻APP、视频号、抖音号等多平台,以及寿光法院执行局官方抖音号全网直播,观看人数超过400万,潍坊、寿光两级人大代表全程见证执行。
本次执行直播历时7个小时,拘传10人、拘留1人,2人当场全额履行,共执行完毕案件6件,执行到位金额63万余元,达成和解案件5件,和解金额6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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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

鲁法案例【2025】175

■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未成年人恋爱期间赠送财产能否要求返还?

王某(男)与李某(女)均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两人就读于同一所学校。2024年1月,王某与李某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恋爱期间,王某多次向李某转帐、赠送现金,并于2024年5月11日花费5138元购买苹果15手机一部赠送给李某。2024年5月20日,王某父母发现后,要求王某要回给李某的现金5440元和苹果15手机,双方家长多次沟通协商未果,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实施的赠送行为没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且其在恋爱期间向李某赠送财物价值总额已超过一万元,其中单次赠送手机价值超过五千元,数额较大,与其在校高三学生、无经济收入来源的现实情况不相符合,也不能认定为该赠送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故其赠送行为无效。

虽赠送行为发生在两人系恋爱关系期间,但因双方均为未成年人,不能参照和适用婚约财产确定返还比例,而仍应按照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李某应对接收财物进行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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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5】176

■临沭法院执行合伙事务不幸身亡,其他合伙人应否补偿?

刘某、李某和谢某按4:3:3出资比例合伙收购航车。2023年8月19日,刘某指挥并参与航车轨道拆卸、吊运,被吊起的航车轨道发生意外脱落,导致站在钢梁上的刘某不幸坠地,于当日下午经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11月,刘某亲属诉至临沭法院,称刘某为三人共同利益执行合伙事务遭受损失,李某、谢某二人作为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次航车购买项目中,刘某、李某和谢某三人共同参与了前期沟通、合同签订及后续相关活动,应认定三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但李某和谢某在事故现场未参与任何拆卸工作的指挥和安排,只有刘某对航车拆卸过程中的风险较为明确,故李某、谢某二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无须对刘某家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李某和谢某均系刘某的合伙人,共享合伙权益,刘某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坠落死亡,李某和谢某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刘某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法院另查明,刘某亲属已从保险公司获得大部分赔偿,综合考虑李某和谢某的投资比例、与刘某之间的关系、谢某垫付医疗费情况、保险已赔付等因素,临沭法院酌定李某给付刘某家属经济补偿4万元,谢某给付刘某家属经济补偿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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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普法

菏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诉请理赔,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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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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