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房地产约定的出资未全部到位时,还能否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利润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卞安凯

  合作开发房地产只要事实上确定当事人“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就可以认定按实际出资比分配利润,无需合同明确约定。

  合作开发房地产约定的出资未全部到位时,还能否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利润?

  案情简介:

  一、2000年,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世纪公司”)与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宝玉集团”)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建协议》”),约定金世纪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宝玉集团以资金出资;在金世纪公司收到宝玉集团3000万元的前提下,宝玉集团的分成比例提高至65%。

  二、2002年,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下属大连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分成比例调整为金世纪公司33.5%、宝玉集团66.5%。

  三、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应付3000万元款项尚欠737万元。

  四、金世纪公司向大连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宝玉集团及隆丰公司支付73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宝玉集团、隆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照协议的分成比例分摊成本后分享利润。

  五、大连中院判决:宝玉集团、隆丰公司给付金世纪公司73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金世纪公司按照66.5%的分配比例给付宝玉集团、隆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利润30,392,029元及项目房屋12,140平方米。

  六、金世纪公司、隆丰公司不服大连市中院判决,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判决:按照实际投入比例分割联建利益,金世纪公司给付宝玉集团、隆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利润款19,325,788以及47.4%的未销售房屋面积或相应利益。

  七、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不服辽宁省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双方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虽然在协议文字表述方面不是明说“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而是一个固定的比例,但是该固定比例的计算实际上是蕴含了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且该约定的固定比例实际上是按照投资比例得出的。这种情况下,合作一方在合同内约定的出资并没有全部到位,法院判决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而是调整按照实际出资的比例分配利润。因此出资没有足额到位的合作方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处理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精神。该条之所以规定对未足额出资一方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调整,是基于投资是当事人利润分配的基础、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的考虑。本案《联建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虽未对双方的投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但在确定分配比例时显然是以出资作为计算的依据……二审判决以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实际投资额占其应完成投资额的比例为依据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调整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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