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金某,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普陀区,汉族,高中文化。
2015年4月,嫌疑人金某进入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上班,任职业务总监,工作内容包括向社会的不特定群体散发公司的产品宣传单页以及向客户介绍公司的产品等工作,同时负责管理公司的全部业务员。嫌疑人金某所在的公司没有取得过任何的金融许可证,金某以及公司的其他员工对外均虚构公司要投资某彩钢厂的事实,同时又以年利率为12%-24%的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向刘某某、张某某等多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所得资金叁百余万元,案发后已经查明金某所在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实际向彩钢厂投资的资金不足伍拾万元,其他资金去向不明。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金某所在的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涉嫌集资诈骗,该案案发,2015年9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金某所在的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进行检查,并将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何某以及业务总监金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015年9月14日嫌疑人金某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宣告逮捕,截止案发,尚有贰佰柒拾余万元未归还。
按照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嫌疑人金某所在的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诈骗的金额有三百余万元,根据本案的诈骗金额,结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可以知道,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吸收的金额达到壹佰万元以上即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集资诈骗的,集资诈骗的金额达到壹佰万元以上即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本案的定性不同,嫌疑人在量刑上将会有着巨大的差别,辩护人准备将本案的定性作为一个重点,对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更深入的研究,结合嫌疑人的整个犯罪事实,进一步分析嫌疑人的定性问题,最终明确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除了上述关于上述定性的问题,本案还要考虑到涉案金额这一重要案件事实。不管本案的定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涉案金额都是影响嫌疑人量刑的关键因素之一,辩护人会对全案的涉案金额重新统计并且分析,进一步确定嫌疑人的涉案金额是否确实达到三百余万元。
关于主从犯的问题,特别是嫌疑人金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地位问题,辩护人将会通过阅看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详细了解嫌疑人金某在本案中的职位、工作内容等详细情况,确认嫌疑人对本案所起到的帮助,是否仅起到次要、辅助性的作用,辩护人将尽可能为嫌疑人金某争取到从犯的地位,这样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依法可以对嫌疑人金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将从本案嫌疑人金某的定性问题和金某的涉案金额以及嫌疑人金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等方面进行辩护,为嫌疑人金某争取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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