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价格上涨,卖方纷纷涨价或选择违约?买方该如何维权?能否要回房子?能否申请继续履行要求法院强制过户?如果买房已经开始承担月供款,即使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法院是否支持继续履行?本案中,房屋尚处于抵押状态,但是买方银行按揭贷款已经审批且开始承担月供款(用买方的银行贷款清偿卖方的银行抵押欠款)。一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张玲悦律师13712753623
民事判决书
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张玲悦律师13712753623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玲悦,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被告的丈夫。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某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东莞市某某按揭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东莞市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某某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悦,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第三人农业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张某某、东莞市某某按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按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悦,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地产公司, 农行某某支行、张某某、某某按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经居间人某某地产公司介绍与被告就居间买卖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某家园签订了?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事宜, 2015年5月27日建行某某支行通过审批同意发放该物业的按揭贷款并于2015年7月17日放款。同时,在银行审批通过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全权委托按揭公司相关人员办理余下交易过户手续。然被告却声称原告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在银行初审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去房管部门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由,将银行已经发放的贷款退至接揭公司,并不同意继续出售该物业。但接照东莞市存量房交易流程,即使原告的接揭贷款审批通过,仍需被告在清偿银行抵押权并注销抵押登记后,才可以到房管部门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诚实履行。被告清晰物业产权抵押在银行,却不顾存量房交易实际需要,单纯依照第五条而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告一直遵从合同约定,并自2015年8月17目开始承担案涉物业的银行按揭供款。原告已为合同展行做了全部准备,被告依法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接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以及按照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按成交价格362000元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该物业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止,暂计为3620 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目2015年8月24日);二、被告配合办理银行注销抵押手续,并在注销完毕后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至交易完成;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1、本案真正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因为房屋买卖屋间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在买方贷款申请经银行初审通过的7个工作日内双方必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的贷款申请是在2015年5月26日就已经通过银行的初审,但是原告就是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转让房屋的目的是想更换一个新的居住环境,被告本来是看上了另外一处的房屋,并与业主有了口头的约定。被告想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再购买另一房产,但是由于原告迟迟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也不按约定支付首期款,导致被告转让房产的目的不能实现;3、被告现有的房产是被告一家人仅有的一套房产,是被告一家的生活必需品,如果原告提出要强行交易,那么对被告来讲,一家大小身无居所;4、综上,被告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的情况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被告周某某另反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经居间人某某地产公司介绍,签订了一份?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问?。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某某家园某某号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合同同时又约定在买房贷款申请经银行初审通过的七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到东莞市凤岗镇房地产交易所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本来是想将现有房产转让之后到其他地方重新购买房产,但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被告错过了购房的最佳时期,使被告重新购买房产的设想不能实现。被告与原告所发生讼争的房产是被告一家唯一的一套房产,被告在没有重新购买房产前,该房产也是被告一家唯一的住所。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被告重新择居的愿望不能实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原告要强行购买讼争的房产,将会导致被告一家无房可居,流落街头。所以被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在遵循目前事实的情况下,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问合同?。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同所签订的?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被告周某某的反诉,原告朱某某辩称,1、我方认为,就现在来讲,原告已经履行完案涉合同的全部付款合同,原告已经承担案涉物业。所以在原告已经支付完金部楼款的情况下,本案不适宜解除合同。那么,原告的首期楼款虽然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 但是由于本案物业实际上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来清偿被告在银行的按揭贷款, 即合同中约定的首期楼款和被告在银行的欠款之间是有一个差額的,当该首期楼款不能清偿被告在银行的欠款时, 而双方又不愿意就差额另行补足时, 就需要原告的银行贷款审批以后再来清偿被告的贷款。原告按照担保公司的要求需要缴纳税费、預付三期的按揭款,并且冻结首期款在担保公司,此贷新还旧的方式才可以,即原告的首期款已经冻结在担保公司, 应当视为原告已支付首期款给被告;2、被告声称是唯一住房,而认为自己若强行交易后将居无定所,但这套房屋是毛坯交易, 即被告在出售该房屋之前,并没有居住在该房屋,而且据了解, 被告配偶是在铁路工作, 他们留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联系地址也写的是深圳机务大院。可见, 即使被告出售了本套房屋, 也不一定会影响到被告的一家居住情况;3、被告声称是原告没有按第5条的约定违约导致其不想再出售房屋, 当时被告的房屋是抵押在银行,被告需注销抵押之后双方才可在房管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如果没有办理注销登记而擅自交易过户,也将涉及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因为没有清偿第三人的抵押权,第三人有权不同意出售。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实际违背了东莞市的交易习惯; 4、从原告刚才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可清楚的显示,被告不愿意交易这套物业,是因为房屋的价格上涨,上涨幅度在10-15万元左右。实际上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就是因为被告加价不成。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 不应该纵容被告的这种行为, 应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人农行某某支行陈述称, 原告所除述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不清楚,因为第三人不清楚交易。被告需要注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再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把贷款全部清偿。刚才原告提到由原告来代偿被告在第三人的贷款,因为原、被告私下约定由原告偿还被告在第三人的贷款,第三人是不知情的,第三人也是一直在被告方的账户扣款。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贷款已经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9月份的时候已经出现3期的逾期,在此也郑重的提醒被告,法律上的付款义务人依然是被告,如果继续逾期,第三人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某某地产公司、某某按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也未提出任何陈述。
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莞市凤岗镇某家园某某号的案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周某某,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案涉房屋现抵押于农行某某支行,抵押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22 年11月26日,受理编号为******。张某某系周某某的配偶,案涉房屋系在周某某、张某某两人结婚后购买。
2015年4月1日,周某某作为卖方、朱某某作为买方、某某地产公司作为经纪方, 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主要约定: 一、卖方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买方, 买卖双方均清楚签署本合同时该物业状态为卖方?房地产权证?在银行抵押中;二、转让价款为362000元。定金1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当天支付; 第二部分楼款分期付款,手续办理至“C、买卖双方到东莞市凤岗镇房地产交易所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阶段支付98600元,剩余部分253400元由买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三、办理有关该物业房地产转移登记时所产生的费用, 银行按揭费用(含担保)由买方支付,政府部门(含房管、地税及财政) 收取的税费由买方支付;四、买方办理贷款的,买、卖双方应于签署本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办理,并按银行及担保公司要求提交贷款所需资料并签订贷款申请相关文件。卖方保证全力协助买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五、关于买卖双方到本完市凤岗镇房地产交易所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为“b、买方贷款申请经银行初审通过的7个工作日内”选项,该条另有“a、卖方《房地产权证》办妥并注销抵押登记的7个工作日内”选项;六、买卖双方约定卖方在收齐全部按款将该物业交付给买方使用, 双方交接物业名调匙即标志交付完毕。卖方逾期交付的,则卖方每延迟一日须向买方支付成交价格的1‰作为进约赔偿;逾期超过15日的,买方可依据《合同法》第93条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卖方须全额退还买方购房款(不计利息),卖方并接该物业的房款总价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七、买卖双方约定,如买方在约定期限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 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即视为违约,则卖方有权不予退还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房款总价的20‰违约金,而卖方有权将该物业售予任何人;八、买卖双方约定,如卖方在约定期限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即视为违约,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给买方或卖方支付房款总价的20‰违约金给买方;九、三方约定,如一方违约最终导致诉讼,则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等等。周某某签订该《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经过其配偶张某某的同意。
上述《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朱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当天向周胜芳支付了定金10000元,周某某并在上述合同附者的《收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1日当天,朱某某还向某某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佣金承诺书》,承诺向某某地产公司支付佣金5430元。2015年4月19日,某某地产公司向朱某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佣金5430元。
2015年5月27日,朱某某、周某某到广本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 委托某某按揭公司的工作人员莫某某、李某某代为办理案涉房屋的查档、 赎楼、注销抵押、递件、过户、领取房产证、抵押等手续。2015年6月3日, 卓某某地产公司向朱某某出具一份《收据》, 代某某按揭公司向朱某某收取赎楼担保费9475元、供楼保证金7000元、过
户税费8000元、首期楼款102000元。2015年7月17日, 朱某某所申请的按揭贷款银行将按揭贷款250000元发放至周某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21日,在某某按揭公司工作人员莫某某的要求下,周某某将该笔按揭贷款250000元转账至某某按揭公司的银行账户内, 用于办理案涉房屋的赎楼,对于情况,莫某某还向周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
后,周某某以朱某某未在《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买方贷款申请经银行初审通过的7个工作日内”到东莞市凤岗镇房地产交易所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由, 提出解除合同。2015年8月10日,朱某某委托律师向周某某及某某地产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案涉房屋必须先赎楼注销抵押后方可办理二手房交易过户手续, 主张周某某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并要求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等。自2015年8月17日起,朱某某开始按月偿还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2015年8月20日,朱某某与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8月24日,朱某某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5000元。
另查, 周某某因购买案涉房屋所欠农行某某支行的按揭贷款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尚未完全清偿。农行某某支行在庭审中指出截止2015年9月28日周某某尚欠的贷款本息合计182779.17元,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接受周某某或朱某某的提前还贷申请, 明确表示只要案涉房屋的抵押按揭贷款得以清偿农行某某支行愿意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另,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某某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到庭要求代表某某地产公司参加诉讼, 因其未能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 故对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本院不予准许。为了查明事实,经征得周某某、朱某某及李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传唤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证实:其是促成案涉房屋交易的直接业务员;买方申请贷款的同贷书通过之后, 担保公司要求将购房首期款放在担保公司处进行监管;案涉房屋需要先办理赎楼注销抵押手续后才能到东莞市凤岗镇房管所签订正式版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此情况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已对买卖双方进行了明确说明; 某某地产公司已将代某某按揭公司向朱某某收取的费用交给了某某按揭公司;《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买卖双方到东莞市凤岗镇房地产交易所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为“b、买方贷款申请经银行初审通过的7个工作日内”选项,而不是该条的“a、卖方?房地产权证?办妥并注销抵押登记的7个工作日内”选项,应该是遺漏了;等。
再查,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某某按揭公司的工作人员莫某某到庭要求代表某某按揭公司参加诉讼, 因其未能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 故对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为了查明事实,经征得周某某、朱某某及莫某某的同意后, 本院依法传唤莫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莫某某证实:案涉房屋交易系由某某按揭公司提供的按揭担保服务;起初买卖双方均配合,在买方的按揭贷款发放后、某某按揭公司前往农行某某支行办理赎楼前, 卖方向某某按揭公司表示不想卖了,卖方并自已到农行某某支行取消还贷申请,因买卖双方产生纠纷,故某某按揭公司未再继续办理赎楼手续;买方的首期款102000元按规定在某某按揭公司处进行监管;卖方周某某的配偶张某某有參与案涉房屋的交易过程;等。
因未能协商一致,朱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案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同合同》、《收据》、《佣金承诺书》、《收款收据》、《证明》、《律师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产信息查询结果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某、某某地产公司、某某按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陈述,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案涉的《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周某某、朱某某、某某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某某地产公司及某某按揭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 但证人李某作为某某地产公司促成案涉房屋交易的直接工作人员,证人莫某某作为某某按揭公司负责案涉房屋按揭担保业务的工作人员,均出庭作证。李某、莫某某与周某某、朱某某之问没有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可信度高,且周某某、朱某某也未能举证对两人的证言予以反一驳,故对两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据两人的证言,关于案涉房屋的交易须先办理赎楼、注销抵押登记之后才能到房管部门签订正式版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这一情况,周某某、朱某某在签订合同前均已明知。因此,虽然《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中关于买卖双方到东莞市凤岗镇房地产交易所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为“b、买方贷款申请经银行初审通过的7个工作日内”选项,而非“a、卖方?房地产权证?办妥并注销抵押登记的7个工作日内”选项,但据上述证人证言,并结合正常的二手房交易流程,本院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 a选项。假设周胜芳要求按照 b选项履行合同可行, 就会造成在农行某某支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尚未注销的情况下即办理过户的情形, 将会严重损害到农行某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并无实际可行性。
本案中, 《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朱某某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10000元,将首期款102000元交付担保公司进行监管,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通过且银行已实际发放按揭贷款250000元,朱某某并未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在朱某某的按揭贷款实际发放后、某某按揭公司向农行某某支行办理案涉房屋的赎楼手续时, 周某某以朱某某违反上述b选项为由拒绝继续履行赎楼等合同义务,在朱某某发出?律师函? 予以说明并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 周某某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責任。周某某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对周胜芳的这一反诉请求, 本院予以驳回。
承上,朱某作为守约方,依法依约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案涉的?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能否继续履行,本院依法仍需审核是否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障碍。
首先, 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属人虽只为周某某,但案涉房屋系在周某某与其配偶张某某婚后所购买,张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 张某某对该合同的签订及交易过程明知并参与,故案涉房屋的买卖并不损害张某某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案涉房屋现仍抵押于农行某某支行,案涉房屋的转让应先清偿所欠农行某某支行的全部债务, 注销该抵押权。虽然周某某不同意注销该抵押,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者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債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的规定,可见买受人可以通过代替出卖人清偿債务的方式,使抵押权消灭,排除合同履行的障碍。另,农行某某支行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接受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提前还贷申请并愿意配合注销抵押权。因此,朱某某可代替周某某清偿所欠农行某某支行的债务, 使农行某某支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消灭。因清偿所支出的款项,在朱某某应支付给周某某的剩余购房款中予以抵扣。本案中, 因朱某某申请按揭贷款的款项250000元已按公证委托转转账至某按揭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案涉房屋的赎楼, 按农行某某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 该金额足以支付赎楼款, 且周某某已公证委托某某接揭公司代为办理案涉房屋的赎楼、 注销抵押等手续,且某某按揭公司已收取朱某某支付的服务费用,故案涉房屋的赎接及注销抵押手续应由某某按揭公司继续办理。综上,案涉房屋的赎楼及注销抵押手续,应由朱某某及某某按揭公司共同代周某某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再次, ?东完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所需税费由买方支付,因此,案涉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应由朱某某承担。
最后,朱某某已支付周某某定金10000元,将首期款102000元依约交付某某按揭公司进行监管, 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通过且银行已实际发放按揭贷款250000元,合计362000 元,已符合?本完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关于案涉房屋转让总价为362000元的约定,故本院认定朱某某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周某某可在办理完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后, 自行向某按揭公司主张扣除赎楼款外的剩余房款。
综上,对朱某某要求周某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朱某某要求按成交价格362000元的千分之一 每日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按照?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在卖方收齐全部楼款后,案涉房屋才符合交付条件,此后卖方逾期交付案涉房屋的,卖方才应按日1‰的标准支付买方延迟交接的违约金。本案中,因周某某尚未收齐全部接款,案涉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条件,故朱某某主张此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据上所述,周某某构成严重违约,且在朱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改正后仍拒不履行合同, 由此引起本案诉讼,
按照?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约定,如一方违约最终导致诉讼, 则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约定,朱某某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 应由周某某承担。对朱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张玲悦律师1371275362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者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4 月1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某花园某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东莞市某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原告朱某某、第三人东莞市某按揭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代被告周某某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某支行清偿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某家园某某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贷款债务、注销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 ),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某某支行予以协助配合;
三、被告周某某应于东莞市凤岗镇某某家园1某某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完字第***号)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朱某某名下, 相应的过户税费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四、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15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109.3元;本诉保全费127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336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进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张玲悦律师13712753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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