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吕某为新宁县马头桥某中学的教师,2002年其妻生育一女取名菲菲,即本案原告。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此为由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5月,原告之母带原告会娘家居住,被告既不接妻女回家,也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之母靠下岗以后的失业保险金和娘家父母的接济,勉强维持母女生活。2005年1月,原告之母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原告出生以来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其本人工资的30%支付。
争议焦点:婚姻存续期间,父母没有离婚也没有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下,子女能否请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支付抚养费?
判决结果:原告自出生到分居前的抚养费问题,这段时间,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之母共同生活,不存在抚养费的问题。从2004年5月到2005年1月的分居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抚养费,被告应一次性支付8个月的抚养费3200元。从2005年2月起,如继续分居,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裁判规则: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此,父母抚养教育子女是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否离婚不能免除其承担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中的原告之母无固定的收入,因要带养原告无法脱身工作,靠失业保险费,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正常的生活水平,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应当承担起照顾原告母女生活的责任。在原告母女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支付能力与当地的生活水平,作出以上判决。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以另一方长期拒付抚养费为由请求另一方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夫妻确实已经分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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