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国际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的法条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陶琴

  在国内层面,国家可通过立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那么在国际层面上,是否有专门的国际公约对于应当或者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呢?

  答案是否定的。截至目前,这样的国际公约尚未存在,即使是在仲裁领域广受认可并拥有150余个缔约国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通过仔细研读《纽约公约》的文本,我们可以发现,《纽约公约》的起草者意识到了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但刻意没有在公约文本中对撤销的理由加以规定,而是保留了各缔约国的自由裁量权。例如,《纽约公约》的第5条列出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仲裁裁决被有管辖权的机构撤销或者中止”(参见《纽约公约》第5条(e)款)。由此可见,《纽约公约》承认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但回避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基础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实际上《纽约公约》的立场是尊重各缔约国在此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反对由国际条约来进行统一的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屡见不鲜,并且依据的理由纷繁各异。为了缓解这种局面并协调各方对于仲裁的认知和理解,一些由专家、学者、资深仲裁员组成的专门研究仲裁问题的委员会出台了一些指导意见,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犯法》(即《UNCITRAL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这些意见本身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却因其科学性和专业性而经常被各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仲裁庭参考,从而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获得一定的权威性。《国际商事仲裁示犯法》的第34条第2款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作出了明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1、 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

  (1)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

  (2) 未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的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

  (3)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互为划分,仅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

  (4)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除非此种约定与本法中当事人不得背离的本法规定相抵触;无此种约定时,与本法不符;

  2、法院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1) 根据本国的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2) 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国际商事仲裁示犯法》中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纽约公约》中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实质上是非常接近的,换言之,执行地的法院可以根据这些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而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依据类似的理由撤销仲裁裁决。当然,这些法院不会直接援引《国际商事仲裁示犯法》来判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而是需要依据本国国内相关的法律。但是一般来说,国内立法中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基础大部分会参照《国际商事仲裁示犯法》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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