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非法证据排除审查范围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俞彤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非法证据排除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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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1条

以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相威胁,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应当认定威胁达到严重程度, 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规则描述】威胁属于非法取证方法,为法律所禁止。威胁手段不应当被视为审讯策略。审讯策略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作毫无根据或者虚假依据的恐吓;不能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相威胁,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 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应当认为威胁达到了严重程度,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3条

侦查人员连续讯问的时间过长,其间未给予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时间或者以正常方式予以休息,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应认定为疲劳审讯,由此取得的供述应依法予以排除。

【规则描述】疲劳审讯属于变相肉刑的一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予以明确,实践中认定疲劳审讯时一般应结合侦查人员讯问持续的时间、间隔的时间、给予被告人的休息时间、通过何种方式给予被告人休息及被告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综合判断。侦查人员连续讯问的时间过长,其间未给予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时间或者以正常方式予以休息,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应认定为疲劳审讯,由此取得的供述应依法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7条

非因紧急状态下的无证搜查所取得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

【规则描述】搜查原则上须持搜查证进行,除在执行逮捕、拘留过程中,为了制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避免证据灭失等紧急情况外,未经依法批准,采用搜查收集的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搜查物证、书证的,也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或者取得搜查证,否则相应的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9条

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相关笔录上没有见证人签字或者见证人不适格,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者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不能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予以排除。

【规则描述】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适格,应当作出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针对没有见证人、见证人不适格的情形,除了审查案件材料中有无如实注明情况外,还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同步录音录像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11条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经法庭调查或者庭外核实,发现适用案件范围,批准手续,执行机关,具体手段、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根据材料所属的证据分类, 从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规则描述】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需要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或者根据规定在庭外核实,才可作为证据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随案移送,并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

针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首先,应严格审查是否针对法律规定的适用案件范围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其次,对其批准手续,执行机关,具体手段、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材料,根据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的分类从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12条

在法定场所之外讯问的,未对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可能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规则描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发现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紧急情况下可进行现场讯问。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将其传唤至办案场所进行讯问,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或者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可在其被指定的居所内进行讯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者逮捕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讯问。在法定场所之外讯问的,需对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可能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14条

侦查机关未按照相关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瑕疵, 相关讯问笔录是否排除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规则描述】对于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侦查机关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瑕疵,当然属于违法或者违规行为。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对此类情况不宜一律予以排除。若辩方提出侦查机关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况,而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的瑕疵等问题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予以补正,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有罪供述系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对相关有罪供述应依法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16条

讯问笔录与提讯记录无法对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所获得的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规则描述】讯问笔录与提讯记录在讯问次数、时间、地点、讯问人员等信息上应当保持一致。提讯记录不完整或者缺失,提讯记录与讯问笔录存在冲突、矛盾的,应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所获得的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18条

鉴定意见因鉴定资质、鉴定方法、鉴定程序、鉴定材料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则描述】对鉴定意见,必须严格保证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同一性、合法来源,严格保证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检材真实性、同一性无法得到认定,来源不明的,对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强制排除;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质、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鉴定事项超越鉴定范围和能力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强制排除;鉴定方法错误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强制排除。
以上内容摘自《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丛书》——《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研究》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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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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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1条:


以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相威胁,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应当认定威胁达到严重程度, 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规则描述】威胁属于非法取证方法,为法律所禁止。威胁手段不应当被视为审讯策略。审讯策略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作毫无根据或者虚假依据的恐吓;不能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相威胁,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 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应当认为威胁达到了严重程度,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3条:


侦查人员连续讯问的时间过长,其间未给予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时间或者以正常方式予以休息,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应认定为疲劳审讯,由此取得的供述应依法予以排除。


【规则描述】疲劳审讯属于变相肉刑的一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予以明确,实践中认定疲劳审讯时一般应结合侦查人员讯问持续的时间、间隔的时间、给予被告人的休息时间、通过何种方式给予被告人休息及被告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综合判断。侦查人员连续讯问的时间过长,其间未给予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时间或者以正常方式予以休息,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应认定为疲劳审讯,由此取得的供述应依法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7条:


非因紧急状态下的无证搜查所取得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


【规则描述】搜查原则上须持搜查证进行,除在执行逮捕、拘留过程中,为了制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避免证据灭失等紧急情况外,未经依法批准,采用搜查收集的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搜查物证、书证的,也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或者取得搜查证,否则相应的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9条:


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相关笔录上没有见证人签字或者见证人不适格,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者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不能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予以排除。


【规则描述】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适格,应当作出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针对没有见证人、见证人不适格的情形,除了审查案件材料中有无如实注明情况外,还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同步录音录像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11条: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经法庭调查或者庭外核实,发现适用案件范围,批准手续,执行机关,具体手段、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根据材料所属的证据分类, 从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规则描述】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需要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或者根据规定在庭外核实,才可作为证据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随案移送,并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


针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首先,应严格审查是否针对法律规定的适用案件范围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其次,对其批准手续,执行机关,具体手段、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材料,根据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的分类从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12条:


在法定场所之外讯问的,未对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可能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规则描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发现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紧急情况下可进行现场讯问。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将其传唤至办案场所进行讯问,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或者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可在其被指定的居所内进行讯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者逮捕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讯问。在法定场所之外讯问的,需对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可能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14条:


侦查机关未按照相关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瑕疵, 相关讯问笔录是否排除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规则描述】对于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侦查机关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瑕疵,当然属于违法或者违规行为。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对此类情况不宜一律予以排除。若辩方提出侦查机关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况,而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的瑕疵等问题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予以补正,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有罪供述系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对相关有罪供述应依法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16条:


讯问笔录与提讯记录无法对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所获得的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规则描述】讯问笔录与提讯记录在讯问次数、时间、地点、讯问人员等信息上应当保持一致。提讯记录不完整或者缺失,提讯记录与讯问笔录存在冲突、矛盾的,应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所获得的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第18条:


鉴定意见因鉴定资质、鉴定方法、鉴定程序、鉴定材料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则描述】对鉴定意见,必须严格保证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同一性、合法来源,严格保证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检材真实性、同一性无法得到认定,来源不明的,对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强制排除;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质、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鉴定事项超越鉴定范围和能力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强制排除;鉴定方法错误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强制排除。


以上内容摘自《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丛书》——《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裁判规则研究》分册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认定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杨立新: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包括产品自损的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理解与适用●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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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卢晓琳
审核:刘 畅



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缐杰

◆ 《规则》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完善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等。

◆ 《规则》明确,如果经审查无法确定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应当继续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 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规则》对存疑非法证据的处理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也应当从严把握,不得将存疑的非法证据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为了充分实现人权的法治保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完善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切实防止刑讯逼供和冤错案件。

非法证据的界定

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前提是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2012年《规则》是通过对“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的概念进行界定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此次修改《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予以列举性规定,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列举了应当予以排除的三种情形;二是对于重复性供述,明确了应当排除的原则,并列举了除外情形;三是明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四是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公安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通过上述规定,对各种证据类型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予以明确,消除了实践中的认识分歧。

排除非法证据的阶段

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办案阶段都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七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线索或者材料予以调查核实,同时要求非法证据不得作为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捕诉一体”改革后,虽然由一名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完成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两个环节的审查任务,但两次审查在诉讼环节和审查标准上不同,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也不能简单的“一查了之”,而是要全面审查,一以贯之。《规则》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二百六十六条均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同时,考虑到审查逮捕的期限较短,《规则》明确,如果经审查无法确定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应当继续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另外,《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以防止证据截留,便于下一环节办案人员全面了解案情。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

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

2016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首次提出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由于驻所检察人员具有贴近性、便捷性和相对中立性的优势,由其负责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能够实现监督关口前移,有助于解决刑讯逼供发现滞后、调查核实困难等问题。在此基础上,《规则》第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将核查情况及时通知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捕诉的部门认为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了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后续处理措施,使得这一制度进一步落到实处。

对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专门规定了十种调查核实方式,包括: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听取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见;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调取、查询、复制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体检记录及案卷材料等;调取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录音、录像或其他视听资料;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其他调查核实方式。这些调查核实方式适用于检察机关履行各项诉讼监督职责,当然也适用于对非法取证的监督。其中,调取讯问录音录像是调查核实非法取证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规则》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调取、审查、移送和播放,包括:检察机关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检察机关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存疑非法证据的处理

关于存疑非法证据如何处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都规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即存疑非法证据),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都限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而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对于存疑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此次修订《规则》时,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存疑非法证据的处理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也应当从严把握,不得将存疑的非法证据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证据的审查

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规则》根据上述规定,经充分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意见,参照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证据的审查作了具体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认为需要调取有关录音、录像的,可以商监察机关调取;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综上,《规则》对人民检察院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并在刑事诉讼法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保证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定程序正确履职,规范司法办案行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日报)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监察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规则。在具体实践中,对监察调查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排除方式等理解存在不同,还需对监察调查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推动法法衔接,促进有关立法的完善。

职务犯罪调查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将非法证据排除分成两类,即按照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严重性,区分为强制性排除和裁量性排除。强制性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侦查人员通过严重违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如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这些证据应无条件地予以排除,并且不可补正。裁量性排除规则,是指对于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式获取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没有区分强制性排除与裁量性排除。对此规定上的不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证据一体论”,即对于监察法规定不够全面具体的,参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另一种意见是“分阶段运用”,即在监察调查阶段适用监察法的标准,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笔者同意“证据一体论”的意见。

一方面,对于监察调查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不应局限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而应将监察法及其释义、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阐释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监察法释义指出,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一概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应当区别对待。对可能严重影响处置结果合法公正的,应当要求相关调查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作了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使用的,该证据可以继续使用。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由此释义可见,监察法对非法证据也采取强制性排除和裁量性排除的二元分类模式。

另一方面,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是监察法确立的“法法衔接”重要要求,也是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一体适用的依据。

职务违法调查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职务违法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有所不同,不能机械套用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但职务违法调查中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应依法排除,具体而言,职务违法调查中的非法证据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是收集主体不合法。只有监察法规定的主体有收集证据的权力,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如,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若有关机关、人员未经监察机关委托以谈话方式取得的证据,就不能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二是取证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指监察机关调查时要遵循或者履行的法定步骤、顺序、方式、时限。监察机关进行职务违法调查收集证据时主要遵守下列规定:一是谈话、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等取证活动必须遵守法定时限并依法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工作证件。比如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中提到,被询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如果首次询问没有出具《询问通知书》,则取得的证据就可能成为非法证据。二是法律规定须经过不同层级的领导批准的调查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批,如未经批准就使用调查措施取得的证据亦可能成为非法证据。

三是证据收集手段不合法。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如果存在暴力取证、变相拘禁、疲劳谈话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则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

四是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形式是指证据的存在方式,是证据的外在法律手续。如,证据笔录缺少有关人员的签名、盖章,则可能成为非法证据。

有一点需要注明的是,对上述非法证据并不是一律排除,也存在强制性排除和裁量性排除两种情况。

监察调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的完善

监察法在法律职责上明确了监察机关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机关,因此,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定,是监察机关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力保障。

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依规依纪依法审理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要严把事实证据关、定性处理关、手续程序关和涉案财物处置关,精准提出审理意见,因此对证据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是其职责之一。同时,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等在办理案件中,要全过程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把关,发现有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主动予以排除。

依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其一是依职权启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等有关部门发现存在非法证据的可能,就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进行调查核实。其二是依申请启动,被调查人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这有利于强化监督制约,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推动监察机关严格依法调查,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案件处置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融合和最大化。

(高伟 作者单位:福建省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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