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共同诉讼典型例子,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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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共同诉讼典型例子,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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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区别

来源:行政法

【裁判要旨】

共同诉讼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个,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一案审理和裁判,分别立案审理和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二是普通的共同诉讼,被诉行政行为属同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人民法院决定合并一案审理的,应当经过当事人同意。为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审判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将多个同类被诉行政行为的案件分别立案,在开庭时合并审理,最后又分别作出裁判。此种情形并非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共同诉讼,但合并开庭审理,并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6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攸县桃水机制砖厂。

法定代表人夏秋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涛。

再审申请人攸县桃水机制砖厂(以下简称桃水砖厂)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攸县政府)关闭砖厂行政决定、关闭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9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5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2005)33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以下简称33号国办推新通知)规定,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已限期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包括瓦,下同)的170个城市,要向逐步淘汰粘土制品推进,并向郊区城镇延伸。其他城市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分期分批禁止或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规定,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

2000年6月15日,桃水砖厂成立,生产粘土实心砖,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0年6月15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机制砖。2014年1月20日,攸县政府发布攸政告(2014)1号《关于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通告》(以下简称1号通告),主要内容为:一、在本县城市区划内,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二、禁止在县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鼓励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2014年2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办)发改办环资(2014)438号《关于公布第二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县城和限制使用粘土制品城市名单的通知》(以下简称438号第二批“禁实”县城通知),将攸县确定为第二批“禁实”县城,要求攸县在2015年底前完成目标任务。2014年6月5日,攸县政府作出攸政办函(2014)27号《攸县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方案》(以下简称27号工作方案),该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为:(一)自2014年6月1日起,在县行政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二)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面依法取缔粘土实心砖企业,清理重点为无证照的粘土实心砖厂。2015年1月6日,攸县政府作出攸政办函(2015)2号《攸县粘土实心砖厂关闭退出及转产奖补方案》(以下简称2号奖补方案),主要内容为:一、奖补对象包括两类,一是2015年元月30日前自行关闭退出的合法粘土砖厂,砖厂应当设备设施齐全、窑体较为完整,基本具备生产条件;二是2015年6月30日前粘土实心砖厂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厂家。超过期限不予奖补。二、奖补标准:关闭粘土砖厂按窑门数量进行补助,每门补0.4万元,属隧道窑的每条补6万元;粘土实心砖厂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每个奖励10万元。但是,不与关闭退出重复享受,就高不就低。2015年6月9日,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湘经信原材料(2015)206号《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切实落实“十二五期间”限制使用粘土制品城市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县城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以下简称206号“禁实”通知)规定,在湖南公布的县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坚持堵疏结合、禁产和禁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心粘土砖厂的关停和转产,并要求于2015年12月31日前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株洲市下辖茶陵县、攸县、炎陵县被列入第二批“禁实”县城。27号工作方案实施后,桃水砖厂被拆除。2015年7月28日,桃水砖厂领取停产拆迁补偿款8万元。2015年11月,桃水砖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号奖补方案违法,确认攸县政府作出的关闭桃水砖厂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936000元。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以及206号“禁实”通知、33号国办推新通知、《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等相关规定,攸县政府制定27号工作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法律法规对关闭粘土砖厂是否应当给予补偿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攸县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给予一定奖励性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桃水砖厂要求另行予以补偿没有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桃水砖厂的诉讼请求。桃水砖厂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950号行政判决认为,攸县政府作出2号奖补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攸县政府根据上述方案,对桃水砖厂予以关闭并无不当。桃水砖厂的经营期限在攸县政府作出2号奖补方案之前就已经到期,且法律法规对粘土实心砖厂关闭退出是否应予补偿没有相关规定。攸县政府为促进关闭顺利进行,根据砖厂的实际情况进行补偿。桃水砖厂提出补偿93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桃水砖厂与其他五个案件的一审原告均为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被告均为攸县政府,案情均是砖厂认为政府的奖补方案及关闭行为违法,一审为方便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将六个案件一起开庭,审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桃水砖厂申请再审称:1.攸县政府关闭桃水砖厂没有法律依据,超越其行政职权。2.关闭砖厂不给予补偿不合法。3.一审对六个砖厂案件合并开庭审理,未经桃水砖厂同意,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攸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国家发改委办438号第二批“禁实”县城通知将攸县确定为“禁实”县城,要求2015年底前完成“禁实”目标任务。逐步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是国家推进循环经济,有效保护国家土地资源的重大举措。攸县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办的具体要求,作出27号工作方案,全面取缔攸县行政规划范围内的粘土实心砖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桃水砖厂主张攸县政府关闭桃水砖厂没有法律依据、超越职权,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攸县政府在全面取缔粘土实心砖企业的同时,应当依法对取得合法行政许可手续的相关被取缔砖厂予以合理补偿。桃水砖厂从2000年开始进行粘土实心砖生产,营业执照在2003年12月31日后即已超过有效期。在此情形下,攸县政府给予桃水砖厂适当补偿,已经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桃水砖厂主张关闭砖厂未予补偿,与事实不符。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共同诉讼有两种情形,一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个,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一案审理;二是普通的共同诉讼,被诉行政行为属同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人民法院决定合并一案审理的,应当经过当事人同意。作为共同诉讼,无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都仅作为一个案件予以立案审理和判决。但审判实践中,为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人民法院将多个同类被诉行政行为案件,在开庭时予以合并审理,又分别作出判决,并非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本案中,桃水砖厂与其他五个砖厂分属六个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攸县政府关闭六个砖厂,是基于同类情形作出的六个同类的关闭行政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六个砖厂分别对攸县政府关闭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针对同类行政行为,一审将其作为六个案件分别立案、合并开庭审理、分别作出判决,不属于共同诉讼的情形。桃水砖厂主张合并开庭审理未经其同意,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没有法律根据。

综上,桃水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攸县桃水机制砖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记员 陈清玲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5.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

鼓励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发改办环资(2014)438号《关于公布第二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县城和限制使用粘土制品城市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精神,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开展“十二五”城市城区限制粘土制品县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通知》提出的到2015年全国50%以上县城实现“禁实”、30%以上的城市实现“限粘”的目标任务要求,现将第二批411个“禁实”县城和186个“限粘”城市名单(见附件)印发你们,请各地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县城禁实、城市限粘”年度计划,落实责任,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进,确保到2015年底前完成目标任务。

9.湖南省(县64个,自治县7个,第一批下达14个,第二批下达24个)长沙县、宁乡县、茶陵县、攸县、炎陵县、衡南县、临武县、嘉禾县、桃源县、澧县、桃江县、安化县、湘阴县、平江县、华容县、双峰县、新邵县、洞口县、宁远县、东安县、双牌县、祁阳县、新田县、凤凰县。

普通共同诉讼可以一起起诉吗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75号

本院认为,审查原审法院对长城河南分公司与北京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须首先解决长城河南分公司与北京信托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能否同长城河南分公司主张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长城河南分公司一审提出五项诉讼请求,分别针对不同的当事人主张借款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质押法律关系、抵押法律关系、侵害财产权益法律关系等。河南长城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虽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即实现长城河南分公司对濮范高速公司的债权,但各项诉请涉及的诉讼标的是独立的,故本案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对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需满足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中,长城河南分公司起诉北京信托公司依据的是北京信托公司与安徽投资集团等串通,故意隐瞒濮范高速公司股权被质押和信托受益权来源等事实,以及北京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等行为。该诉讼属侵权之诉,与长城河南分公司起诉其他当事人的合同之诉性质完全不同,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缺乏合并审理的基础。而且,该诉讼中北京信托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长城河南分公司起诉北京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诉讼不应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关于“侵害主债权纠纷与主债权债务纠纷存在密切联系,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同时,长城河南分公司对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涉及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事实。

经查,为了确保长城河南分公司对濮范高速公司债权的实现,长城河南分公司从中经远通公司受让《94号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对应的20700万元信托受益权,从安投控股公司受让《57号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项下对应的15000万元信托受益权,则长城河南分公司成为《94号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57号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前述两份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托人住所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城河南分公司因北京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提起的侵权诉讼,属于该信托合同项下争议,应按照信托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北京信托公司所在地为北京,长城河南分公司基于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对北京信托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长城河南分公司基于侵权事实或信托合同关系起诉北京信托公司应依法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张。

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


2019年9月,清涧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原告贺某于2017年在清涧县某金融银行给被告李某担保了一笔48万元的贷款,该贷款到期后,由于李某未能及时偿还,银行把贺某、李某均起诉到清涧法院,法院及时做出判决,要求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贺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由于县纪检委的介入,贺某于2018年9月一次性替李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83000元,现贺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本金83000元及利息(从还款到起诉至兑现之日至),并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这笔贷款是借新还旧,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于2016年3月22日,是她与丈夫白某用来偿还白某父亲的欠款,2016年7月21日,她与白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白某负担,与李某无任何关系,故提出追加白某为共同被告。

主审法官认为,贺某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其主张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因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借款人垫付款引发的追偿权纠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必要共同事实的相关规定,因此对李某提出的申请不予采纳。判令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贺某垫付款83000元,并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科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作者:高改改

编辑:蒋奇

责编:陕西法制网 郑黎波

怎么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稿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共同诉讼案件中,部分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当认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该部分的起诉。

案情

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水电公司)曾于2014年起诉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江河公司),要求判令安徽江河公司返还其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2012年3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此后,安徽水利水电公司以龚某和安徽江河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安徽水利水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徽水利水电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安徽水利水电公司针对安徽江河公司的起诉,判决驳回安徽水利水电公司针对龚某的诉讼请求。该裁定和判决均已生效。

评析

本案首要争议在于原告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前后两个案件当事人不一样,前一案件一个被告,后一案件两个被告,鉴于两个案件主体不同,当然不构成重复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后一案件实质上包含了前一案件,重合部分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对原告在后一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分割处理。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确有错误,并符合再审条件的,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撤销原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并作出新的裁判。既符合有错必纠的原则,又能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如果允许当事人进行重复起诉,则必然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使对方当事人产生不合理的讼累,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重复起诉是对诉权的滥用,应为法律所禁止。但是,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及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现象等原因,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颇具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确定了重复起诉的实质认定标准。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该认定标准,如果前诉的裁判结果实质上肯定或否定了后诉的诉讼请求的,则该后诉请求即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重复起诉的认定应当以“案件”作为比对标准。上述针对本案的第一种意见即是该观点的体现。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被划分、确立为一个个民事案件,主要是为了审理的便捷和司法统计、管理上的需要所作的技术性处理,案件在性质上只是诉的表现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由此可见,在共同诉讼中诉讼主体存在多重对应关系,共同诉讼案件系基于诉的主体合并而形成,换而言之,一个共同诉讼案件中实际上包含有两个以上的诉。对共同诉讼中重复起诉的认定不应限于对整个案件的所有当事人进行对比认定,只要部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即构成重复起诉。于此情形下,应对合并之诉实行诉的分离,就构成重复起诉的部分从程序上作不应受理或驳回起诉处理。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随意通过增加或减少当事人而使得两个案件在当事人整体上不具有一致性,如果可以据此排除重复诉讼的认定,那么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目的则完全落空。

本案原告安徽水利水电公司曾起诉过安徽江河公司,并经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现增加龚某为被告,本案实际上是两个被告主体的合并而形成的共同诉讼,该共同诉讼包含先前生效案件中的诉讼,安徽水利水电公司针对安徽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从程序上驳回该起诉,而对于安徽水利水电公司针对龚某的诉讼请求仍应进行实体审理。

另外,共同诉讼包括基于诉的主体的合并而形成的共同诉讼,和基于诉的客体的合并而形成的共同诉讼,对于基于诉的客体的合并而形成的共同诉讼亦应作同样的处理思路。

本案案号:(2017)皖0302民初2247号,(2018)皖03民终567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正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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