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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诉称:被告李四与原告系叔伯兄妹关系。坐落于a号的房屋原由原、被告的祖父王五承租。2006年,该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经家人协商,并经王五同意,由原告购买其中的1套安置房屋。由于原告当时未满18周岁,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安置住房,遂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并由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被告拒绝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认为,因原告的年龄原因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由原告的父母代其支付,且双方签署的代购协议和过户承诺予以证明该事实。现被告拒绝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6年2月,被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诉争房屋。2012年12月,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被告的祖父王五、祖母赵六最终决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诉争房屋与原告无关,且该房屋的购房款由被告及其父亲韩加维支付。原告提交的代购协议不成立,该份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及签署的年月日,没有合同的相对方,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双方没有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七、韩八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三系第三人韩八、徐七之女,被告李四与原告系叔伯兄妹关系,被告王五是张三、李四的祖父。坐落于a号房屋1间原由被告王五承租。2006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带实施拆迁建设,上述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2006年2月11日,被告李四(乙方)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买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原住房地址,正式房屋1间,使用面积15.42平方米,建筑面积20.51平方米,现有正式人口3人,分别为:韩八、徐七、张三;乙方回迁并购买2居室1套(建筑面积63.03平方米);购房金额为155875元,应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为1967元;协议的尾页有李四的签字。该房屋回迁后,所购回迁住房原告一家三口在此居住。2012年,被告李四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原件及购房发票在第三人徐七处保管)。现原告及第三人韩八、徐七在该房内居住。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三办理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王五负担办理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所需交纳的相关费用。
五、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由被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而取得购买权,回迁后,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诉讼中,原告提交《代购协议》及《证明》两份证据,从上述证据中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四双方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就诉争房屋的出资问题存在分歧,但被告李四在其书写的《证明》中约定“产权过户问题徐七提出任何时间办理,李四无争议无条件并积极协助办理”,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四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五表示愿意负担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需交纳的相关税费,对此,予以准许。同理,被告李四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就诉争房屋出资问题产生的分歧,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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