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期限是多久,刑事抗诉的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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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条件
来源 | 崇明检察
法律救济---抗诉
什么是抗诉?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要求。
今天要说的是刑事抗诉那些事!
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7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抗诉。
一、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1、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
2、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的;
3、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确有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1、刑事判决、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的;
2、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的;
3、据以定案的证据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未被排除的;
4、不应当排除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
5、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
6、因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言而不采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证据,判决无罪或者改变事实认定的;
7、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或者改变事实认定的。
三、原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定罪错误,即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时发生错误;
2、量刑错误,即适用刑罚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四、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1、违反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
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3、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据材料未经庭审质证直接采纳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依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而直接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的;
6、由合议庭进行审判的案件未经过合议庭评议直接宣判的;
7、违反审判管辖规定的;
8、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的。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六、人民法院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审判的。
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
审查刑事抗诉案件,应当坚持全案审查和重点审查相结合原则,并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重点审查抗诉主张在事实、法律上的依据以及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全面、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准确分析认定人民法院原审裁判是否确有错误,根据错误的性质和程度,决定是否提出(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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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抗诉
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种抗诉规定的具体程序是:检察院将抗诉书通过原审法院提交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还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就抗诉的理由和根据认真审核,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将撤回抗诉的情况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
再审抗诉
即原审法院之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接受抗诉的机关为抗诉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这种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两者区别:
1、第二审程序抗诉,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
2、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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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未完待续)
刑事抗诉工作指引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立足强化审判监督工作要求,通过转变理念、运用“四步解题法”,破解刑事抗诉难题,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紧扣抗诉主题,在理念上找突破。一是转变“重起诉、轻抗诉”的办案理念。将抗诉工作作为重点列入年度全院工作计划中,强调每个承办检察官收到判决后以“五个并重”(即定罪与量刑、程序与实体、财产刑与羁押刑、附加刑与主刑、轻判与重判并重)进行审查,充分运用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察委员会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罪量刑上具有重大争议的“存疑”裁判进行讨论,确保法律监督责任落实到位。二是树立以提升能力助推抗诉工作的理念。强调以“专业精准”作为抗诉工作关键词,通过组织案例研讨会、举办优秀观摩庭、聘请业务专家授课等多种形式,搭建提高抗诉业务能力的多样平台。三是探索抗诉挂钩绩效的激励理念。在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绩效考核量化指标中设置抗诉工作得分项,把抗诉成效与年度绩效考核挂钩,调动干警抗诉监督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层层“审题”,立足抗源完善机制。一是建立部门负责人同步审查机制。案管部门收到法院裁判文书后,除将文书原件送承办检察官审查外,另复印一份送部门负责人同步审查,围绕抗源相互提醒,双管齐下,确保抗源不遗漏。二是建立专人交互评查机制。挑选办理抗诉案件经验丰富、发现抗源能力较强的检察官按月轮流担任质量评查专员,对公诉部门每周收到的裁判文书及时进行评查。三是建立类案专项检查机制。结合海南禁毒三年大会战实际及扫黑除恶等专项行动,对毒品犯罪、故意伤害犯罪、涉众型犯罪等犯罪类型比较集中的案件由专人定期开展专项检查,以类案审查突破抗源瓶颈。
分步“解题”,在抗准上做文章。一是注重抗前梳理。定期梳理抗诉案件线索,准确选择抗点,在依法打击犯罪同时注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量刑畸重畸轻的案件加强监督。二是注重抗前联动。办理抗诉案件时,加强与市检察院的沟通与联动,通过汇报分析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程序等问题,共同探讨案件可抗性,拿捏把准抗诉条件。对一些专业性强的案件,积极主动向业务专家咨询,确保抗诉案件办理质量。三是注重抗后研判。开展阶段性抗诉工作研判分析,对已抗案件充分论证抗诉理由,摸索规律,及时总结办案中的问题和值得推广的经验做法,为“精准”抗诉强基固本。
多维“答题”,在效果上下功夫。一是推动“检法三级”沟通机制。承办案件检察官对接承办案件法官、公诉部门负责人对接刑庭庭长、分管副检察长对接分管副院长,通过双向沟通,解决疑惑、促进共识,赢得法院对抗诉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二是推动涉案单位会商机制。对分歧较大的抗诉案件,根据情况主动联系涉案单位及评估、鉴定等有关机构共同协商,多方听取意见,确保案件既抗得准,又抗得恰到好处。三是建立推动抗诉工作汇报机制。主动向区党委、人大汇报抗诉工作情况,邀请人大代表、社会群众观摩评议抗诉案件庭审,促进党委、社会大众对抗诉工作的了解和支持,实现抗诉工作“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检察日报 李轩甫 张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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