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经营管理权是什么意思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卞延瑞

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经营管理权是什么意思

大家好,由投稿人卞延瑞来为大家解答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经营管理权是什么意思这个热门资讯。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经营管理权是什么意思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经营管理权包括哪些内容

【典型案例】

刘某甲,中共党员,某市国有独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刘某乙系刘某甲的弟弟,工程承包商。2019年,该市实施了一个水利项目,刘某甲所在企业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刘某甲告知刘某乙参与该项目。随后,刘某乙以某建筑公司名义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承接该项目。根据查证,未发现刘某甲与刘某乙在该项目中存在利益输送、虚假招投标、打招呼等行为。

【分歧意见】

案例中,对刘某甲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甲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认定为违纪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甲的行为属于纵容、默许其亲属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违反廉洁纪律,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甲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其亲属在工程招投标方面谋取利益,违反廉洁纪律,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甲的行为未避开涉及亲属的利益,使企业利益存在可能被损害的危险,应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廉洁纪律兜底条款)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四种意见。

一、行为性质认定

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忠实履行其经营管理者的职责,对其所在的国有企业负责,在担任职务和执行公务中,不仅要禁止任何以权谋私的行为,而且要防止发生各类利益冲突,特别是要避开涉及本人及其亲属利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

通过查证,虽然未发现刘某甲和刘某乙在该项目中存在利益输送、虚假招投标、打招呼等行为,但是刘某甲作为国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本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发生,但其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不仅未避开涉及亲属利益的行为,反而主动告知其弟弟刘某乙参与该项目,使企业利益存在可能被损害的危险。

同时,通过违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以及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上的廉洁性。客观方面,刘某乙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成功参与了该项目。主体方面,刘某甲是该项目业主单位的国有企业负责人。主观方面,刘某甲主动告知刘某乙参与该项目。

综上,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构成违纪。

二、关于适用条规

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则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纵容、默许亲属利用本人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其亲属利用其职务便利谋取私利而不加以制止。本案中,刘某乙是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获得项目,未发现刘某乙利用了刘某甲的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故不宜适用该条款认定处理。

同理,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认定,则必须要刘某甲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刘某乙在工程招投标方面谋取利益。本案中,未发现刘某甲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刘某乙在工程招投标方面谋取利益。故也不宜适用该条款认定处理。

笔者认为,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刘某甲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未有效防止利益冲突,介绍亲属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参与该国有企业负责的工程项目,侵害了其职务的廉洁性,使企业利益存在可能被损害的危险。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规定,无法找到具体对应的条款,所以笔者倾向于采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即兜底条款进行认定处理。(蔡陶)

经营管理权属于法律关系内容吗

第1部分 案例

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原副支队长袁松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

日前,经攀枝花市委批准,市纪委监委对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原副支队长袁松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袁松理想信念丧失,纪法意识淡薄,违规在企业兼职取薪;帮助黑恶势力头目攫取企业经营管理权,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害群众利益,并以借款、领款、报销费用等方式从中获取利益。

袁松严重违反党的廉洁纪律、群众纪律,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攀枝花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市委批准,决定给予袁松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降低其享受的退休待遇;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其涉嫌犯罪问题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攀枝花市纪委监委)

第2部分 说纪说法

说纪说法:攀枝花市公安局退休干部帮黑恶势力头目攫取企业经营管理权

2014年3月,袁松从攀枝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支队长岗位退休后,在未向市公安局党委报告和组织部门报批的情况下,供职于在攀枝花市注册成立的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9年4月,袁松在中实达公司兼职期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共计领取薪酬46万余元。

2017年3月,袁松负责处理私营企业主卿某、卿某某名下多家企业对中实达公司负债问题。卿某二人为解决外债过多问题,召集所有债权人成立债权委员会,并选举攀枝花市野猪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坤礼为主任,袁松为副主任。委员会成立后,在袁松等人共同附和下,朱坤礼以威胁方式获得卿某二人名下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企业印章,逐步控制其5家企业的生产经营权和财务管理权。2018年1月,朱坤礼名义上辞去债权委员会主任职务,由袁松按照其指示继续控制上述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2018年4月,袁松按照朱坤礼授意,以低于同期其他人购买价的价格,将卿某名下一家企业的粗钛矿卖给朱坤礼指定人员并帮助其获利。

2019年6月,朱坤礼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十二项罪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0年3月,袁松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审查调查。2020年8月,袁松被开除党籍,并被通报“帮助黑恶势力头目攫取企业经营管理权”。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等。

袁松不顾及自己市公安局退休干部的特殊身份,明知朱坤礼公开以黑社会人员自居,仍然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朱坤礼强行把控卿某二人实际控制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事务充当保护、提供帮助,侵害了企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他在退休之后的被查处是对涉黑腐败分子的最新殷鉴。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职尽责,深挖涉黑涉恶腐败和黑恶势力保护伞,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3部分 曝光

青海省副省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委书记、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党工委书记文国栋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副市长李传良涉嫌严重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韩亚栋)

经营管理权移交协议

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三章 法人
第二节 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的成立(利益最大化,是公司的本质)


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会看到或者听到×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有限公司,与××公司、 ××厂进行买卖、借贷、租赁等交易时,发现交易相对方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等,这些企业有一个共同的名字,即“营利法人”。出资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一个公司,营利后按照约定将利润分给每个人,这就是营利法人成立的目的。

营利法人的设立需满足以下必要条件:(1)名称。它与自然人的姓名一样,能与其他企业相区别。(2)组织机构。一般有三大机构,即权力机构 (股东大会)、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3)住所。它与自然人的家庭住址类似,这个住所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可以是自己买的,也可以是租赁的,但必须要有,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便于国家主管机关监督。(4)财产或者经费。这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将来经营不善需要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5)依法成立。企业设立的目的、宗旨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符合法律的要求。(6)须经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采取行政许可主义经批准后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行政许可主义;其他企业法人的设立,须先经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采取行政许可主义。

上述条件都符合后,由登记机关发给资格证明,即营业执照,就像我们的居民身份证一样,能够证明企业的资格和地位,又是企业建立信用的主要方式。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签发日期就像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签发日期就是企业的生日。


《民法典》条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 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以案释法

1999年1月15日,甲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股东为小张和 乙公司,出资分别为54万元和6万元。同年2月11日、6月3日,由小张经手,以甲公司分别为收款人开具收据,表明分别收到小王、小李投资款80万 元和120万元。同年5月11日,小王、小李、小赵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甲公司,其中,小王、小李各出资40% ,小赵出资20% ;聘任小张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代表三股东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小张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但事后小张未向工商局申 请设立该协议指向的公司,也未向工商局办理甲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

同年12月17日,小王、小李、小赵与小张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由小王、小李、小赵做发包方,小张做承包方对甲公司进行承包经营,自1998年12月18日起承包期四年;承包金第一年每月63000元,第二年至第四年每月65000元;如小张连续两个月没有支付承包金,小王、小李、小赵有权没收小张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小张即对甲公司承包经营,并已付清截至2000年9月的承包金。

2001年7月,小王、小李、小赵以与小张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小张自2000年6月起未向三人给付承包金,请求判令小张给付从2000年6月起至2001年7月止所欠的承包金共计83.3 万元,并赔偿因拖延给付承包金造成的损失80万元,且小张所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

法院认为,小王、小李、小赵起诉的是承包合同纠纷,三原告是承包合 同的发包方,小张是承包方,承包的企业是甲公司。但甲公司系由小张和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依法成立后,三原告要对其进行 再投资而成为股东,应经该公司的原股东全体同意,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验证手续,其投资行为才生效并取得股东身份。原告之间签订的《合资协议书》虽有小张的签字,具有对甲公司投资的性质, 但因其投资未依法办理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验证手续,该投资行为尚未生效, 原告不是甲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者,不能取得对甲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无权对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进行发包。故原告与小张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依据该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其他民事行为亦无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承包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虽签订一份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资协议,这在形式上看是设立新公司的行为。但设立公司法上的公司, 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后才成立,不是投资者之间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时公司就成立。而该合资协议所指的“甲公司”始终未办理工商登记,该“甲公司” 并不因当事人的投资行为而成立。(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施某体等诉朱某强等承包合同案,详见福建省厦门 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组成、使用等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企业的名称应依次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在企业名称前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可见,企业名称并不是随便确定而使用的,申请设立登记的公司,其名称经过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可以使用该名称 并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对登记的名称享有名称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2

已经设立的营利法人在设立过程中存在瑕疵怎么办?例如,营利法人在设立过程中出现了虚报注册资本、提交了虚假的材料或者采取了欺诈的手段隐瞒重要的事实而获准登记。出现这种情况时,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撤销公司登记,但在撤销登记前,营利法人仍具有法人资格。

3

营业执照是营利法人成立的要件,它具有证明企业已经获准注册,具有法人人格的证据效力。同时,它也是营利法人可以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法定依据和公示性文书,营利法人要严格按照获批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如果超越经营范围订立了合同,对于合同的效力,从保护相对方的角度,并不必然无效。

营利法人的章程(制定章程定规矩,权利义务先说好)


法言俗语

章程,是指营利法人的成员就该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所订立的书面文件。章程对于营利法人至关重要, 章程一经登记,便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其行为准则,也是营利法人设置组织机构、开展活动的基本准则。对于营利法人成员来讲,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例如,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期限进行出资等。对于与营利法人进行交易的相对方而言,因为章程对于营利法人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等作出了记载,可以为交易相对人判断营利法人的财产状况、经营活动等提供一定的依据。

章程是营利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若缺少章程,营利法人将无法办理登记,无法有效设立。章程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出现,口头形式无效。此外,章程还必须依法制定。营利法人章程的内容包括:(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法律规定在章程中必须具备的内容,这些内容不予记载的该章程无效,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包括法人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住所、资本总额、所有制形式、人员等。(2)任意记载事项。即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可缺少的事项,既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在章程中。不适当的任意记载事项规定在章程中,将会对营利法人今后的发展形成障碍。


《民法典》条文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以案释法

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日。小张于2003年5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 作。2003年,乙公司(注册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过股权收购成为甲公司的唯一投资方,甲公司亦成为外商独资企业。

甲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修订章程,于第4章第15条中规定:“董事会成员为五人组成,其中董事长一人,均由投资方委派。”同章第16条规定: “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职权主要有:……(七)决定聘任总经理、 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十)其他需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第17条规定:“本章程第十六条所涉及的重大事宜均需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董事长方可履行职责。”章程第9章第54条规定:“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2005年8月22日,甲公司、小张签订承诺函,确认小张系受乙公司委派出任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函第4条约定:甲公司同意作为人才引进, 给予小张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的年薪报酬,考虑到公司尚处于创业时期,有关月薪与保障年薪之间的差额将在风险基金进入或其他相关投资方确认加入后,予以分批补偿。其他福利待遇统一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后来,小张与甲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小张诉至 法院,双方对签订于2005年8月22日的承诺函是否有效产生争议。法院认为,依法制定的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相关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甲公司2004年经修订的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等,以及其他一切需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第54条规定:“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亦由董事会决定。”第17条则规 定:“第16条所涉的重大事宜均需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董事长方可履 行职责。”上述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其相互间的适用关系如下: (1)依体系解释,第54条应为董事会职权在《职工》章中的细化规定,属于第16条第(7)项所指的“其他需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 (2)依目的解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亦应属于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 (3)基于上述两点可予确定, 依照公司章程,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待遇应当由董事会全体通过, 方为有效。小张自2004年5月起即开始担任原告董事,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熟悉知晓,亦应遵守。但据其自己陈述,2005 年8月22日承诺函签订时,仅有小张等三人在场协商,由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函上加盖公章。上述经过即使属实,也显然与公司章程相悖。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未获董事会一致决定的情况下,也并无权力代表公司作出上述决定。如果认为如此制定的承诺函也能具有法律效力,则无疑将架空公司章程的规制作用,违反《公司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确定”的规定,更甚者,还可能导致部分董事或高管借由对公司的 实际控制力,为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故此,法院确认,系争的承诺函因违反公司章程而无效。(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上海江夏血液技术有限公司诉周某文劳动合同案, 详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9226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谁能参与制定营利法人的章程呢?营利法人的章程作为营利法人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所以对其制定主体也有特定的要求。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而且必须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全体股东应当亲自参加公司章程的制定工作,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章程的制定工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 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根据设立方式的不同,其制定主体也有所不同。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即由全体发起人亲自 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章程的制定,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由发起人拟订公司章程(实为草案),并提交创立大会通过。 创立大会必须有代表股份总数1/2 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并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为完成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

2

谁应该去遵守营利法人的章程呢?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一,公司 章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依法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则, 所以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二,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是股东之间的共同约定,所以对股东有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使是后加入公司的股东, 也是以认可公司章程为前提的,所以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也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董事、监事, 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是被委托、推选来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所以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受公司章程的约束。第四, 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所以必须受公司章 程的约束,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3

要修改营利法人的章程该履行怎样的程序?营利法人的章程生效后, 应当保持其内容的稳定,不得随意变更。若要修改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第一,在实体方面,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成员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第二, 在程序方面,章程的修改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履行以下程序:一是董事会提出修改章程的提案。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和决策机构,对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非常了解。因此,《公司法》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权交给董事会。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按照 《公司法》规定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方式和时间,书面通知在册的对修改公司章程有表决权的股东。二是股东会对章程修改作出特别决议。有限责任公司 修改章程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修 改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三是公司章程的审批和公告。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必须审批的事项时,需经主管机关的批准。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按其内容应予公告的规定时,应当依法公告修改 的内容。四是修改章程的变更登记。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的修改,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改只有在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簿上登记注册之后,才能发生效力。


营利法人的内设机构(营利法人内部有分工)


法言俗语

在我国,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的意志,集中 统一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相对应的各级行政、 审判、检察等机关,具体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执行机关。对于权力机关是否依法行使权力、执行机构执行决策的效果由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等部门进行监督。

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无法通过自身表达意思,进行交易活动。所以法人治理自己的事务必须依赖于法人的组织机构。一般而言,组织机构的设置必须服务于法人的需要。满足这种治理的需求具有三个要素:一是意思的形成;二是意思的实施和执行;三是对行为的监督。同样,在营利法人内部,也如国家的结构一样,有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

权力机构,也叫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是指营利法人形成法人意思的机关。营利法人的一切重大问题,需要由该机构来作出决议。以公司为例,公司的股东会即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的成员是全体股东,因为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都事关他们的利益,因此,权力机构的成员理应是全体股东。

执行机构是营利法人的必设机构,从公司的实际运行来看,股东会往往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和分散,具有召集不易的特点,股东通过股东会表达的意 愿和决策必须通过董事会来贯彻执行。因此,董事会具有常设机构的性质, 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公司股东会负责。董事会成员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同时,也可以由股东会解除任用。对于实践中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如果强制性要求其设立多数人组成的董事会,不仅可能加大公司的运作成本,而且不一定能够达到平衡股东利益和提高公司运作效率的目的。因此,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这不仅符合公司效率原则,也符合法律上的意思自治和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的原则。

现代公司的治理模式是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相分离,作为权力机构成员 的股东并不直接管理或者控制公司,公司交给执行机构即董事会进行治理。对于企业的所有人股东来说,他们投资企业的目的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对于债权人来说,他们把资金借给企业,是要求按期足额收回借款本息。对于企业的经营者来说,是为了达到预设的经营目标并获取奖金和报酬。一般来讲,人们在进行决策时总是按照自己的利益行事,人们对每一项交易都会衡量代价和利益,并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案来行动。为了在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中寻求平衡,让每个利害关系人都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的利益 没有受到他人的侵犯,所以监督机构应运而生。监督机构主要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民法典》条文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 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 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以案释法

1995年4月,甲公司、小张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乙公司。双方制定 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甲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90万元,小张认缴的出资额为10万元,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经营期限为10年。章程对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等也作了规定,甲公司、小张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王在章程上也签了名。同年6月,甲公司、小张缴足各自出资,经登记机关审核,于6月14日被核准注册设立了创建公司,由小张任公司董事长。6月22日,乙公司以内部转账为名,向甲公司付款100万元。9月27日,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小王与小张就乙公司有关变更事项进行洽谈,签署《会议协议》一份,双方同意甲公司让出乙公司的出资,另行协商转让事宜;乙公司更名,由小张办理具体手续;由小张保管乙公司公章;小张保证在甲公司转让出资和公司更名办妥前不以乙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事及相关活动;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商事活动不承担法律责任。12月,小张未经股东会通过,擅自修改了公司章程,并据此向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增加“附设分支机构”一项,并登记设立乙公司分公司。之后,在小张的主持下,乙公 司对外营业,从事经营活动。甲公司要求小张停止经营活动不成,遂诉至法院。

甲公司诉称:小张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甲公司合股,成立乙公司,其中, 甲公司出资90% ,小张出资10% 。不久,小张要求甲公司退出乙公司,由小张独自经营。双方协商后订立协议,一致同意转让甲公司的出资,乙公司更名,小张在经过合法手续前不得擅自经营。但小张不顾承诺,对外以乙公司的名义,经销甲公司同类产品,给甲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要求确认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资90万元及其股权),小张立即停止乙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并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赔偿因小张的经营 活动而使原告营业额减少的经济损失30万元,并要求终止乙公司。

法院认为,甲公司接受公司章程,出资创办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之一。甲公司、小张于1995年9月27日签订的《会议协议》,是双方关于乙公司重 大事项的决定,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会组成、职权及会议记录等规定, 该《会议协议》应视为股东会决议。小张作为乙公司的另一股东和公司董事 长,应对全体股东负责,切实履行其职责,保证该协议的执行。小张不按协议行使其职权,超越权限修改公司章程,显属违反《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甲公司要求小张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甲公司要求小张承担乙公司 的全部债务,并终止乙公司,可依有关规定程序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启康医疗康复器械公司诉汪某文不执行股东会决议 案,详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股东会的职权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1)投资经营决定权。即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做出决定。(2)人事权。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3)审批权。一是审批工作报告权,二是审批相关的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案权。(4)决议权。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 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决议。(5)修改公司章程权。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会在设立公司时制定,所以应由公司股东会来修改,并需要由代表2/ 3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赞成通过方为有效。(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

董事会的职权归纳起来有以下五个方面:(1)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 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在股东会决定了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后,董事会据此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组织实施;(3)制定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重大事项的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4)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基本管理制度和重要管理人员,包括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

监事会的职权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监督机构依法检查法人的财务,有权对法人的有关财务内容进行检查、监督。(2)对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3)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任(滥用权利责任重,“有限”责任转“无限”


法言俗语

根据《民法典》第76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为股东。 那么,其他企业法人具体都有哪些?参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其他企业法人主要指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这些企业共同的特征就是要取得利润,并且把利润分配给出资人。

为了便于理解,我们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来讲解。公司股东应当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当行使权利。这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等的,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若因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则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以及鼓励创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确定认缴金额、出资期限等,即可注册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承诺和认可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可申请宣告破产。因此,公司股东很有可能会滥用其自身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地位来逃避债务,损害与公司发生买卖、借款、 租赁等关系的债权人的利益。出现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后, 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揭开公司这层 “面纱”,要求躲在“面纱”之下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释法

2016年2月25日,小张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甲公司小张欠乙公司混凝土款3635516.50元,欠款人签名处为小张本人签名按印,并打印有甲公司的名称;同日,小张再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丙公司小张欠乙公司混凝土款8003645.15元,欠款人签名处有小张签名按印,并打印有丙公司的名称。之后,小张、甲公司、丙公司偿还乙公司部分货款,尚欠1399161.65元。另根据工商登记网络公开资料查明,小张系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根据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查明,小张、甲公司、丙公司间存在数量众多的借款相互担保案件。乙公司为追讨欠款,将小张、甲公司、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小张、甲公司、丙公司连带偿还欠款。

法院认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本案中,小张分别为乙公司出具欠条两份,系小张真实意思表示,从两欠条内容及落款人签字确认的结果来看,结合原、被告 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根据小张系甲公司的控股股东身份及小张系丙投资人,且根据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查明的小张、甲公司、丙公司之间存在数量众多 的借款相互担保案件的事实,应当认定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小 张在上述欠条出具时系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于上述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小张在上述公司的职务,应当认定小张控制上述关联公司,存在滥用控制权 使公司财产边界不明、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甲、丙公司已丧失独立人 格,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小张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股东滥用控制权,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格林恒业集团有限 公司、衡水格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详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 冀11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出资人应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例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的事项进行表决 时,应当回避,若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或者未经表决即擅自加盖公司公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会导致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股东为了滥用股东独立责任,设立一个皮包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获利后违法将公司财产转入个人名下,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独立地位丧失,公司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防止此种情况出现,提醒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股东不能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而不作财务记载;股东不能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而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应与股东 账簿区分开来,以达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能区分的目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应加以区分,划清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边界;切勿将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切勿将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切勿将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营利法人的关联交易(公私分离很重要,假公济私要担责)


法言俗语

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是由自然人通过法定的形式去实际控制, 法人的行为归根结底也是自然人意志的反映。对于营利法人来讲,其有亲近的公司、企业,他们之间在法律上被称为“关联方”,他们之间的交易被称为 “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营利法人运作中经常出现而又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我们应用辩证的眼光去看待关联交易。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以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执行。例如优先支付货款、优先发货等,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的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的情况,侵害营利法人成员或者部分成员权益,以及侵害营利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对关联交易进行必要的限制,禁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营利法人中有话语权的人不能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如果造成了损害,应予赔偿。


《民法典》条文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小张、小王)与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小王)设立丙公司。2004年,丁公司为戊公司的1.5亿元贷款提供担保,甲公司提供 反担保。丁公司如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但直至2007年,甲公司仍有 93138320元反担保责任未履行。2005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将持有的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小张,小张成为丙公司的唯一股东。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甲公司将7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丙公司,但丙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款。丁公司认为上述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 公司的行为,构成关联公司间的不当交易,系甲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公司资产。丁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和丙公司连带偿还93138320元。
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的股东利用与关联公司的不当交易,转移公司资 产,逃避债务进而引发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交易是否构成不当关联交易,以及丙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关联交易的认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自丙公司成立起至甲公司和乙公司将丙公司股权转让给小张之前,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小张、小王,丙公司为小张、小王通过甲公司和乙公司间接控制。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其次,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丙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向甲公司支付了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 并且在甲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丁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关于丙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8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13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 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丙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支持了丁公司的诉讼请求。(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 公司与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申请再审案,详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如何识别关联交易?第一,看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关联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通常一方通过对另一方的财务、经营决策进行控制或者具有重大影响,来操控另一方的行为,受控制的一方完全失去了平等交易的 地位,交易的结果也是根据控制一方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处于实质的不平等地位。第二,关联交易的实质是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按照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独立制度的基本保证,而关联交易的存在则实质性地破坏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否定了公司的独立地位。第三, 关联交易存在内部人利益冲突。内部人既是公司的成员,又直接与公司交易或者与交易存在利益关系。在法律上,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都负有对公司忠诚的义务,但在另一方面,关联人自身对于交易又有利害关系。因此在关联交易当中,公司内部人面临的是超越公司利益促进自身利益,还是履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的选择,往往陷入“角色冲突”的境地,很难保证行为公允。第四,关联交易客观上存在不公平的巨大风险。来自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证表明,关联交易通常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发生,相关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公司债权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关联交易的受害者,以《民法典》生效后《侵权责任法》废止,该条文变更为《民法典》第1168条。《民法典》生效后《侵权责任法》废止,该条文变更为《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内部人为代表的关联人作为受害者的情况极少发生。

2

关联交易的典型类型有哪些?第一,购买或销售商品。集团企业各个成员之间互相购买或者销售商品,从而构成了关联交易。第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例如,集团公司之间相互出售设备或者不动产等。第三,提供或接受劳务。例如,集团公司各个企业之间互相提供设备维修服务、 支付设备维修服务费用等。第四,担保。例如,关联各方互相提供对外贷款、 债务履行的担保等。第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包括以现金或者实 物形式提供的资金或者贷款以及股权投资等。第六,租赁。租赁合同是关联交易的主要表现方式,包括设备的租赁、厂房的租赁等。第七,代理。关联各方相互之间代理某些事务,如产品销售、签订协议等。第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在存在关联关系时,一方研究开发的项目,会基于另一方的要求而放弃或转移,从而形成了关联交易。第九,许可协议。在存在关联关系时候,关联各方可能达成某种协议,允许一方使用另一方的商标、专利等。第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第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关联企业给付关键管理人员报酬也被视为一种关联关系。

3

如果构成了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应承担何种责任?答案是, 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谁向谁主张损害赔偿呢?因关联关系受到损害的法人 向实施关联交易的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常是以金钱赔偿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



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

关注©山东高法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山东高院、省司法厅等12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4月10日起施行

人社部关于202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

已婚男借给情人30万称“借你一万年”,分手后还能要回吗?

经营管理权属于经济权利吗

从企业和家族的长远发展考虑,“O-C-M”结构越清晰,传承时越便利。在企业经营遭遇越来越多挑战、家族成员兴趣与能力不断分化的情况下,家族通常需要通过一整套机制设计,掌控企业“O-C-M”当中的一部分或全部权力。

作者:李海涛
封图:图虫创意





家族企业的传承,涉及对企业所有权(O)、控制权(C)和管理权(M)的安排,是传承成败和企业后续发展的关键。不同企业的“O-C-M”结构不同,传承的途径也会有所不同。此外,不同的家族文化和价值观,也会导致企业不同的传承安排。

从企业和家族的长远发展考虑,“O-C-M”结构越清晰,传承时越便利。在企业经营遭遇越来越多挑战、家族成员兴趣与能力不断分化的情况下,家族通常需要通过一整套机制设计,掌控企业“O-C-M”当中的一部分或全部权力。

有的创始家族同时是企业的大股东、控制者和管理者。而有的创始家族并非企业大股东,但通过一系列机制设计,仍然是企业的实控者和管理者。如日本丰田汽车已经是一家公众公司,但创始家族作为企业使命和文化的来源,依然拥有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家族希望以何种方式保留和控制家族企业的哪一部分权力,是需要创始家族深入思考后做选择的。




所有权传承:不追求“一碗水端平”


家族企业主要涉及家族成员股东与非家族成员股东。每一部分还因成员是否参与企业管理,分为参与管理的股东和不参与管理的股东。股权涉及企业经营的决策权、经营所得的收益权以及股权本身的转让权,其分配方式会影响到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和表现。因此,股权设计的核心是理顺不同股东间的关系,形成向心力,赋予企业良好的治理结构。


为了激励经理人(管理层)为企业发展尽心尽力,家族企业通常会给经理人留有部分股份,如方洪波就获得约2%的美的股份。如果家族企业有融资或引进外部机构的需要,也需要让渡部分股权,这在规模较大的家族企业中比较常见。剩下的股份属于家族所有,在进行传承时,需要考虑的是这部分股权如何分配。


从家族角度看,一套良好的所有权结构方案,可以帮助家族始终保持对企业的控制权,以应对家族壮大而造成的所有权分散,甚至是上市带来的所有权挑战。与之相反,不够好的所有权设计方案将为企业未来发展埋下隐患,也容易造成家族与企业的分离。


一个多子女家庭在多代际传承中,如何分配所有权才更加合理?按照人员数量或是家庭均分是否能够取得公平的效果?我们不妨先以均分的方式进行假设。


第一种方式是按人员均分,即无论后代源自哪一位子孙,只要是直系后代,均可获得同等股份。假设家族第一代持股100%,第二代两人,每人持股50%;第三代三个人,每人持股33.3%;第四代五个人,每人持股20%,以此类推。


第二种方式是将股份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假设家族第一代持股100%,第二代两人,每人持股50%;第三代三个人,其中两个子女的家庭,每人持股25%;独生子女家庭的这名子女可以获得上一代的所有股份,即50%,形成“25%+25%+50%”的股权结构,以此类推。这样的分配方式下,子女多的家庭,股份会越来越分散;子女少的家庭,股份会趋向集中,但也容易出现在数代之后无人继承股份的状况。


无论是按照人员数量还是家庭,均分股权的分配方式都只是看起来公平。实际上,这种分配方式没有考虑子孙后代的能力、兴趣和对家族企业的实际贡献。这种分配方式既不利于激励有能力、有兴趣的后代接掌企业,帮助企业发展壮大,也不利于没有能力和兴趣接管企业的后代成员以合适的方式退出经营。


从实际效果看,均分股权的分配方式会给企业发展带来隐患,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家族分裂。一个典型案例是意大利奢侈品牌GUCCI。这家企业多次在家族及其分支平分企业股权,最终造成家族与企业分离的局面。


1921年,古驰奥·古驰(Guccio Gucci)在佛罗伦萨创立GUCCI。他育有三子一女,其中次子艾杜·古驰对企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表现出很强的经营能力。但1953年古驰奥去世前,他并未将多数股权留给艾杜,而是在遗嘱中将股权平分给了三个儿子。


长子瓦斯科·古驰去世后,其股份被次子艾杜和三子鲁道夫买下,两家平分古驰股权。后来,为实现多元化经营,古驰家族发展香水业务,鲁道夫与艾杜、艾杜三子一共五人,又均分了古驰香水公司的股份。


从那时开始,家族第二代与第三代开始争夺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为制止这种争抢局面,艾杜和鲁道夫决定将两家古驰公司合并,两家平分股权。艾杜家族将股权进行了内部分割,艾杜占17%,三个儿子平分剩下的33%。鲁道夫家族则是在其去世之后,其独子莫瑞吉奥继承了新古驰50%的股份。


这之后,由于经营理念不合等多种矛盾,出现了艾杜之子保罗先后控告企业掌门人艾杜和莫瑞吉奥的局面。在此过程中,艾杜家族逐渐出局,股份为巴林私募基金INVESTCORP所购买。1993年,INVESTCORP又以1.5亿美金的价格收购了莫瑞吉奥持有的50%股份,全资控股古驰,莫瑞吉奥辞去了管理职务。


从此,古驰家族与古驰公司再无关系。所有权的不断变更也影响了古驰的发展。目前,古驰归于法国奢侈品公司开云集团旗下,但品牌影响力已经无法与爱马仕、LVMH相提并论。


与平分股权相反,真正良好的股权传承设计,首先就是不追求“一碗水端平”,而是按照子女的能力、兴趣和对企业的实际贡献,在分配股权时有所侧重,使得真正有能力带领企业持续发展的后代能够拥有对企业的所有权和掌控权。如果家族名下有多家控股企业,可以考虑将家业分成不同板块,由不同子女分别控制。


一般而言,企业的控制权与所有权直接挂钩,在传承企业所有权时也就实现了企业控制权的传承。


如果家族并不直接持有企业多数股份,需要采取一些其他方法帮助家族实现对企业的控制,包括金字塔式持股、交叉持股、同股不同权(AB股)、一致行动人协议、董事会控制、法定代表人控制等。


此外,还有两种方法可以实现家族对企业的间接控制。第一种是通过成为上下游企业的实控人来掌握企业的实际发言权,宗庆后家族就主要采用这种形式。


第二种是家族作为企业使命和文化的代表,拥有对企业的发言权,丰田汽车的创始家族即是如此。丰田家族并不持有上市公司丰田汽车的多数股份,但家族对公司拥有极大分量的发言权。一个典型例证是2009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时,丰田遭遇汽车因安全问题而被全球市场召回事件,现任社长丰田章男(Akio Toyoda)被临危受命,带领企业走出危机。




管理权传承:在家族内外寻找“第五级经理人”

解决所有权和控制权问题后,企业管理权问题的核心就是要为企业找到并留住优秀的经理人,包括职业经理人和来自家族内部的经理人。这需要企业和家族领导人从长期主义出发,更多关注传承者是否有能力带领企业实现持续发展,而非与企业一代的血缘关系。

从国内外的实践看,不同文化背景之下,家族企业CEO任职者的背景会有所不同。

在美国大型上市家族企业中,只有20%的CEO由家族成员担任,职业经理人管理、运营家族企业的情况非常普遍。一方面,这是因为当地法制比较完善,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比较常见。另一方面,规模较大的家族企业通常需要更为专业的管理、与时俱进的运营技能,才能实现持续发展。因人数有限,从家族成员中遴选出合适经理人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家族企业有更大可能性需要从外部引入职业经理人。

与此相反,在欧洲,一些规模较小或世代从事传统行业的家族企业在运营时,可能需要手口相传的技艺或了解家族传统的人,企业更倾向于培养家族成员成为企业经理人。如欧洲的一些中世纪古堡,已经发展成为旅游生意。这些古堡拥有只有其家族成员才会了解的历史,因此更适合由自小在这里长大的家族成员运营和管理。

在亚洲,情况又有所不同。因历史文化传统,家族成员尤其是长子,继任企业掌门人的现象仍比较普遍。

如果从家族短期利益看,企业管理权留在家族内部,保证家族对于企业的直接控制似乎更为妥当。

但单看规模较大的家族企业,基于长江商学院“A股家族企业300强的传承”实证分析的数据,以及企业传承公告前后的股市表现,笔者分析发现,将企业管理权传承给二代继承者的家族企业,股市的平均表现为负数(股价下跌);而企业传承给职业经理人后,股市表现平均为正数(股价增长),若职业经理人是内部员工,股市表现更好。从长期股市表现看,二代继承者不如职业经理人。

从全世界的情况看,规模较大的家族企业光靠子女接班,很难打破“富不过三代”的魔咒。2023年笔者研究发现,由于选择性偏差,成功的、创始一代的生产效率要远高于后代。想想看,他们可是从千军万马中闯出来的佼佼者。而家族二代的基本量太小,他们超越大多数同龄人的几率也会大为降低。

这并不是说二代接班不可取。实际上,仅从中国市场看,我们观察到二代成功接班的案例也并不少。但接班成功的二代,几乎拥有与一代父辈“同台或先后创业”的经历。

例如方太的茅理翔、茅忠群父子,茅忠群自上海交通大学硕士毕业后,放弃出国深造的机会,而是回到家乡与父亲一起再次创业,开创了方太油烟机品牌。青岛酷特智能创始人张代理也把家族企业交给了女儿张蕴蓝。后者带领企业实现了从传统服装企业到智能制造企业的转型,相当于再次创业,企业也实现了顺利传承。

相较于凤毛麟角的成功二代,我们看到更多的案例是一代企业家花费多年心血,依然培养不出合格的企业接班人;或者曾经被认为是合格的接班人,后来遭遇复杂环境挑战,企业经营遇到困难,一代企业家不得不重新执掌企业。

相较之下,职业经理人因为可供选择的人数较“二代”更多,满足家族企业传承要求的概率也更高。尤其是那些与创始人共同创业的职业经理人,因与创始人的创业经历有更多重合,也更容易接班成功。如三一集团创始人梁稳根退休后,与梁稳根一起创业的向文波接任董事长。

究竟什么样的职业经理人能够承担起传承重任?

吉姆·柯林斯(Jim Collins)在其1990年代的畅销书《从优秀到卓越》中首次提出了第五级经理人的概念,将其描述为“将个人的谦逊品质和职业化的坚定意志相结合,建立持续的卓越业绩”。

柯林斯在书中阐述了第五级经理人在企业转型中的重要性,认为这种经理人对于企业从平庸到卓越的转变起着关键作用。家族企业的传承也可以被视作是一次企业人事、组织的重大转型。好的转型能够帮助企业实现从平庸到卓越、从优秀到卓越的转变,其所需要的接班人特质也与第五级经理人类似。

无独有偶,科林斯也认为,第五级经理人主要源自企业内部,而非外部招聘。



所有权和管理权流转:理顺家族成员股权和职权关系


家族企业传承所有权和管理权,不仅需要设计好纵向的、从上一代到下一代的传承机制,也要设计好横向的、家族成员间平稳流转的机制。一方面,这是为了应对随着家族规模的扩大,家族成员之间出现日益扩大的兴趣和能力的方差;另一方面,这也是为了动态考核家族继承人。当选定的接班人或家族分支出现兴趣转移、能力不能胜任的情况时,家族可以更为灵活地处理继承人问题。

首先是所有权的流转。为确保家族中真正有能力、有兴趣接掌家族企业的分支和成员能够顺利接班,同时让那些志不在此的家族成员发展各自的人生,家族内部应规定便捷公开的股权交易规则。反之,在志趣不同、能力迥异的兄弟姐妹或堂表兄弟姐妹间,一味强调平分股权且不能便捷交易,可能会导致重大隐患。

香港鏞记烧鹅作为曾经知名的食肆,2004年其创始人甘穗辉去世后,两个儿子因产权继承问题发生内斗,企业陷入被清盘的境地。在某些家族企业传承的研究中,这种做法也被称为“修剪枝叶”,即让合适的人掌控企业,从而确保家族企业得以持续发展。

在这方面,法国欧尚集团创始家族——穆里耶兹家族的做法堪称表率。1903年,路易·穆里耶兹开办家族企业——纺织厂“菲尔达”(Phildar),历经120年六代发展,目前约有1000名家族成员,为法国第五大富豪家族。

这个家族会定期举行家族内部的股权交易会,在AFM顾问委员会的监督下,成员可以互相交易股权。家族股东以及持有16%家族控股公司股份的非家族员工可以参与。家族股份的价值会经独立的分析审计人员进行评估,作为参考。

国内的李锦记家族也是如此。李锦记品牌创立于1888年,迄今已经传承到第六代。2023年,李锦记家族以1350亿元财富名列胡润中国富豪榜第16位,世界富豪榜第77位。李锦记的家族宪法规定,家族企业股东必须具有李家的血缘,不限男女。股东若退出,股份由公司回购。这些措施确保企业经营不受股权变化的影响,同时也使得家族成员能够在系统的管理和完善的机制之下,理顺各自的关系,发展各自的人生。

其次是管理权的流转,本质是要理顺家族成员在企业中的职权关系,这在不同企业中会有不同的举措。

国内文具企业晨光集团由陈湖文和陈湖雄两兄弟于1997年创立。创业早期,两兄弟分工明确:哥哥陈湖文负责公司销售,弟弟陈湖雄负责内部管理。2004年,兄弟二人在一次酒后吐槽后决定交换岗位,弟弟开始负责公司销售,哥哥负责内部管理及工厂运行,真正实现换位思考。

可以想见,两人面对全新的领域都很痛苦,但公司却在这种顶层管理的换位思考以及亲情融合下越做越好。这次换位持续了5年。2009年公司进行股份改革,在专家、教授等第三方的建议下,陈湖文专注负责外部事务和家族理财投资,陈湖雄负责工厂及企业前中后台的管理。经过换位,兄弟二人在企业中的职权架构才真正清晰稳定下来,企业经营也实现了稳健交接。

陈氏兄弟只是个例,但其展现出管理层之间“横向交流、换位思考”的思路却是值得学习的。近年来,一些大企业施行的轮值董事长、轮值CEO制度,其实就是让管理层了解整盘业务、具备系统思考框架的举措。家族企业也可以学习借鉴这样的制度设计。

对一般家庭成员而言,按照年龄、能力、兴趣、培养阶段的不同,让他们以参观、实习、轮岗、旁听会议等方式,参与到企业不同层面的工作实践中,熟悉行业,积累经验,锻炼能力,加深对企业和家族的理解是非常有必要的。唯有如此,等到时机合适,家族才有可能选出真正有能力、有兴趣参与企业管理的家族成员。其他家族成员也会在长期实践中,明白自己真正的兴趣和能力所在,从而做出更为合适的职业和人生选择。

有意思的是,传承六代的穆里耶兹家族,每年会举办一到两次家族培训,其中一个固定节目就是“换个活法”活动:家族成员可以选择当一天屠宰工、收银员、会计、搬运工、电脑操作员等。这个活动使得家族成员能够理解与自己分工不同的家人以及企业员工的工作性质和内容,从而帮助大家加深对彼此的理解和支持。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经营管理权是什么意思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