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何贴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如何承兑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吕国凯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何贴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如何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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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区别

在日常商业往来中,票据结算十分常见,电子承兑作为其中重要的支付手段,理解其含义、分类及与商业承兑的区别,对企业和财务人员至关重要。接下来,之了君将为大家详细剖析相关内容。

一、电子承兑什么意思

电子承兑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承兑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其承兑人是银行,信用程度较高。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出票人签发,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承兑人通常为企业,信用依赖于企业自身信用状况 。

二、电子承兑与商业承兑的区别

这里我们实际对比的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传统商业承兑汇票(纸质形式)的区别:

(一)载体形式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和流转,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全程信息化,出票、承兑、背书、贴现等流程都在网上完成,方便快捷,且不易出现票据丢失、损坏、伪造等问题 。

传统商业承兑汇票:以纸质票据为载体,存在传递过程中丢失、污损风险,且存在票据伪造、变造等安全隐患。

(二)承兑主体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主体是银行,银行信用作为支付保障。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传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主体是银行以外的付款人,通常为企业,信用建立在企业自身商业信用之上 。

(三)信用等级与风险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于银行信用背书,信用等级高,一般情况下无支付风险,持票人到期基本能足额收到款项。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传统商业承兑汇票:信用等级取决于承兑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信誉,企业经营不善或资金周转困难时,可能出现到期无法兑付的风险,风险相对较高。实际交易中,接收票据一方往往更愿意接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

(四)流通性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因其高信用等级,在市场上流通性较强,更容易被企业接受用于支付、贴现等,可在企业间广泛流转,也方便向银行贴现提前获取资金 。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传统商业承兑汇票:流通性受承兑企业信用影响较大,整体流通性低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部分信用不佳企业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流通范围较窄 。

(五)汇票到期时处理方式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承兑银行会先行垫付票款,并按承兑协议对出票人作逾期贷款处理,计收罚息,持票人能按时收到款项。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传统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若付款人账户没有足够资金,银行不承担付款责任,由购销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可能引发经济纠纷 。

三、办理电子承兑业务相关资料

开通企业网上银行电子承兑业务(以常见银行为例)

已注册企业网上银行证书客户:需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已完成 “多证合一” 的企业无需提供)、法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授权书、公章、预留印鉴及法人章、开户网点要求的其他资料 。

尚未注册企业网上银行证书客户: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

注意事项:不同银行对办理电子承兑业务所需资料及流程可能略有差异,企业办理前建议提前咨询开户银行,准备齐全资料,确保业务顺利办理 。

相信通过之了君的详细讲解,大家对电子承兑的含义、分类以及与商业承兑的区别有了更清晰地认识。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若遇到问题,欢迎随时到之了课堂进行咨询 。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怎么兑现

注意:不存在保兑保函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必须在系统内线上办理,打印无效,且电子商业汇票不存在保兑保函业务。注意以下几点。

1.了解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商业承兑汇票是企业与企业之间融资、支付的有效手段,分为纸质和电子两种,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末研发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贴现、质押、保证、提示付款、追索、信息査询等相关业务必须在系统内线上办理,打印无效,且电子商业汇票不存在保兑保函业务。

2.了解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商业承兑汇票是企业之间以商业信用为保证的支付手段,银行不承担兑付义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操作流程

来源: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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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电子商业汇票的前手之间发生票据返还纠纷,不得对已背书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进行冻结止付。

案情简介

一、中船重工公司开出收款人为洛阳鹏起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洛阳鹏起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伊普公司,后又经三手转让后,由云沐国际公司背书受让。

二、洛阳鹏起公司起诉伊普公司返还票据一案被洛龙法院受理。洛阳鹏起公司向洛龙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事项为: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取保全措施,限制其到期承兑付款,并出具保全作为担保。

三、洛龙法院裁定冻结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洛龙法院作出执行协助通知书,要求中船重工公司协助暂停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送达至中船重工公司。

四、持票人云沐国际公司向洛龙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洛龙法院撤销执行协助通知书,解除保全措施。洛龙法院审查后认为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取保全措施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裁判要点

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为云沐国际公司,因其前手洛阳鹏起公司与伊普公司发生票据返还纠纷,法院依申请对该票据作出查封,并对付款人中船重工公司发出暂停付款的执行协助通知,云沐国际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

云沐国际公司是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法院作出的暂停支付的执行行为与云沐国际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云沐国际公司的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应予受理。

由于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中,仅裁定冻结伊普公司4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为伊普公司,因而,法院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的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标的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而提出的异议。本案中,持票人云沐国际公司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不应当作为保全财产,向法院提出的是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执行协助通知书,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2.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已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已经通过背书转让至云沐国际公司名下,前手伊普公司已非票据权利人,法院对伊普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时查封了由云沐国际公司合法持有的票据,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为维护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性,法院不得对已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冻结止付。

3. 实践中经常发生伪造、变造签章,涉嫌刑事犯罪,导致票据被公安机关冻结止付的情形。公安机关向承兑行出具冻结止付通知,票据经流转后,合法持票人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拒绝付款,因而产生权利冲突。对于票据被冻结止付后,票据权利人能否主张权利,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般而言,主流观点认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影响(参见延伸阅读)。

4.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流转、付款、承兑等行为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不可能发生传统纸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风险,因而前后之间的票据返还纠纷如何发生本身值得探讨。票据的被盗、遗失或灭失是电子票据系统本身的风险造成的吗?电子票据时代是否还存在票据返还纠纷的问题值得思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 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 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 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院作出的(2019)豫0311民初35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暂停支付票号为**、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由鹏起实业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背书转让给伊普公司,伊普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背书转让给沈阳帝尔特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帝尔特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背书转让给鞍山市泰利恒经贸有限公司,鞍山市泰利恒经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背书转让给湖南云净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云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背书转让给云沐国际贸易公司,本院作出的暂停支付的执行行为与异议人云沐国际贸易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异议人云沐国际贸易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该执行行为提起的执行异议,法院应予受理。因本院在执行保全过程中,鹏起实业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保全的事项为对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取保全措施,限制其到期承兑付款,但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豫0311民初3539号民事裁定书,仅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伊普润滑油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现没有证据证明票号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为被申请人伊普润滑油公司,因此,对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被申请人伊普润滑油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上海云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执异159号](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裁判文书由基层法院作出,读者参照学习使用相关裁判规则和裁判观点时应留意终审和更高层级法院的裁判)

延伸阅读



关于公安机关冻结票据,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有关案例。

案例一

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济宁世纪宏泰经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莱中商终字第21号]涉案票据是否处于查封状态,上诉人能否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新华区人民法院对票据的查封因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已经解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永炜公司与中信银行之间票据纠纷案作出对涉案票据保证金的查封裁定。根据永炜公司诉中信银行票据纠纷案的起诉内容来看,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资金关系而提起的诉讼。而票据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受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的影响。票据权利一旦成立,便与其赖以发生的原因相分离,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的存在无关。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本案中,中信银行承兑汇票后,其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即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石家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不影响中信银行依法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以票据保证金已被查封为由主张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某商贸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等票据纠纷案[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5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4期)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贸易公司为涉案票据出票人,物资公司为收款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胶带厂虽系涉案票据背书人,但商贸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自主选择票据追索权对象,故商贸公司向物资公司、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胶带厂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表面形式符合《票据法》规定,且商贸公司能证明票据合法来源,故其票据权利应予保护,公安机关对涉案票据冻结并不影响商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公安机关对胶带厂刘某涉嫌诈骗已立案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商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判决贸易公司、物资公司连带给付商贸公司票款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不付款咋办

经济观察网 刘天翔、杨洋/文 近期,笔者团队接受媒体采访,就某民营企业巨额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称“电子商票”)追索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分析。

该案件基本情况如下:A公司副总经理闫某与B公司实际控制人肖某合谋,以“试票”为名(即测试电子商票系统是否可用),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以A公司名义向B公司开具了巨额电子商票,B公司将其中部分票据背书转让至C公司套现。

后C公司提起诉讼向A公司和B公司追索,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和B公司应当对票据金额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造成A公司的巨额损失。

A公司后向警方报案,闫某和肖某被刑事立案侦查,目前刑事案件已在审判阶段。该案件具有一定代表性,反映出实务中电子商票存在的一些潜在法律风险,本文旨在对相关风险进行解析。

商业汇票与电子商票

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电子商票是指通过电子方式签发、流转和结算的商业承兑汇票,具有无纸化、便捷性和高透明度等特点。与传统纸质票据相比,电子商票在形式、签章和流转方式上都有所不同,主要依靠电子签名和电子系统进行操作。

在我国,商业汇票起源于1979年,央行首次批准了部分企业签发商业汇票。1995年,《票据法》审议通过,并在之后两年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逐步开始规范票据市场。

电子商票初见于2005年,部分商业银行开始在票据电子化和电子票据应用方面进行探索和尝试。

2009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在北京、上海、山东、深圳四地投产试运行,并由央行清算总中心运营。2016年,上海票据交易所成立。2017年10月,ECDS正式移交切换至上海票据交易所进行运营。自此,ECDS与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一组成了完整的票据电子化交易系统。

当前,电子商票在我国的应用范围较为广泛,常见于企业间贸易结算、融资活动(贴现融资、供应链融资)、金融市场交易。

在大型集团企业内部及其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交易中,电子商票可以作为一种高效的支付工具,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金流转效率。对中小企业而言,电子商票可以缓解其融资难问题,通过贴现等方式获取资金支持。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电子商票进行资金运作和风险管理,同时为企业提供贴现、融资等金融服务。

相比于传统纸质商票,电子商票具有以下优势和特点。

(1)安全性高:电子商票采用电子签名等安全技术,确保票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效防止假票和克隆票的出现。

(2)便捷性强:电子商票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传输和交易,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提高了交易效率。

(3)成本低廉:电子商票省去了纸质票据的印刷、保管、运输等成本,降低了企业的运营成本。

(4)信息透明:电子商票的所有信息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上记载生成,方便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信息查询和管理。

电子商票的风险类型很多,包括法律地位不明确/法规不健全、接受度与流动性风险、技术与操作风险、道德风险、信用与兑付风险、纠纷与取证风险等。但从近几年的纠纷来看,主要风险仍出现在承兑人信用问题。

电子商票的承兑是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如果承兑人的商业信用出现问题,可能会导致电子商票到期无法承兑,给持票人带来资金损失。同时,由于近几年市场情况原因,在电子商票的兑付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因承兑人资金不足、故意拖延等原因而导致的兑付风险。此外,如果持票人未能及时行使追索权或追索权受到限制,也可能导致无法顺利兑付。

电子商票的“试票”风险

在前述提到的追索权案件中,“试票”是指闫某利用A公司财务人员对电子商票系统不熟悉,以测试系统是否能正常开票为名向B公司开具电子商票的行为。

从实务经验看,企业拟开通电子商票的开票功能,只需在银行开通电子商票开票业务,并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网站注册成功,即可给其他公司开具电子商票,一般并不存在向其他公司开票的“试票”环节。

票据无因性是市场上的交易者愿意接受各类票据的基础。《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一般认为票据关系与交易基础关系是相分离的,票据一旦合法生成权利就自然产生,交易基础关系存在瑕疵不影响票据权利的效力。

我们必须要指出,电子商票作为集传统结算方式、信用工具和融资手段作用于一体的汇票品种之一,一旦开具成功且被收票人签收,便无法进行“撤票操作”,出票人需承担票据即期后的兑付义务。因此,我们并不建议企业采取“试票”行为,并且应对该类行为进行严格约束。

初始使用商票系统开票时,若财务人员没有开具电子商票的实操经验,我们建议可以请教有操作实务经验的其他财务人员进行指导,或在虚拟开立电子商票的软件或系统中进行测试。

若因特定原因一定要采取“试票”方式,我们建议:收款人或持票人均应是出票人所信任的主体,测试后及时撤回或作废试开的电子商票;“试票”应当选择小额、单笔的方式;开立电子商票时应当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避免因未及时撤回或作废试开的电子发票,持票人将该“试开”的票据背书转让、贴现或质押,导致企业损失。

真实交易与欺诈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所以,《票据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电子商票的基础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于非真实交易的商业汇票开立,其行为已经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是可能构成欺诈的。

如果交易双方都明知票据系基于虚假交易生成,彼此之间一般互不构成欺诈。但持票人将该瑕疵票据背书转让、贴现或质押的,则对后手持票人可能涉嫌欺诈。

《票据法》对于出票人和持票人的欺诈行为的后果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针对于持票人,《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针对于出票人,《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同时针对于出票人和持票人,《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电子商票的风险管理

电子商票的风险控制管理本身是一个较大的主题,我们基于实务经验提出一些建议,在此抛砖引玉。

企业经营者和财务人员应深入学习《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电子商票的法律地位和操作规范,仅在具有真实基础交易的情形下才能开具商票,不得违法开展商票质押融资、贴现等业务。

出票人在开具电子商票时,应严格审核票面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所有信息均符合法律法规和真实情况。

企业应建立电子商票管理制度,明确电子商票的开具、审批、流转、保管、兑付等流程,确保各环节均有明确的责任人和操作规范。建立经办与审核岗位隔离机制,设立专门的岗位或部门对电子商票的管理进行内部监督,确保各项操作符合制度要求,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

企业应建立从接收、审核到流转、兑付的全链条审批机制,确保每一步操作都经过严格把关。

定期检查承兑人账户余额,确保有足够资金支付票款,避免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的拒付风险。

遇到“试票”或虚假交易,企业如何应对

如前所述,“试票”本不是常规的商业行为,没有经验的企业财务人员可以请教有操作实务经验的其他财务人员进行指导,或在虚拟开立电子商票的软件或系统中进行测试。

企业经营者应当谨记,票据一旦开具成功且被收票人签收,即代表承兑人承诺对于票据即期后对相应票据金额兑付,原则上企业应严格杜绝任何所谓“试票”的情形发生。

当然,出票人可以通过自身的企业内控防止“试票”或虚假交易的情形出现在出票人与第一手持票人之间。但由于我国市场信用体系并不完善,票据义务人与持票人仍可能遇到不同的情形。

1、持票人可能会遇到前手持票人与出票人基于虚假交易开立电子商票的情形

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原则上只需要提供具有连续性的背书并且持票人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义务人不得仅以票据基础关系存在瑕疵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票据的兑付义务。

除非票据义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举证证明持票人明知票据系无效票据,或持票人对无效票据的获取存在重大过失,否则票据义务人应当正常兑付。

故而持票人在获取票据时,只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明知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的票据不予接受,即可避免此风险。但持票人若明知存在相应风险仍接受票据,亦即应当承担相应风险。

2、票据义务人可能会遇到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形

如前所述,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原则上只需要提供具有连续性的背书并且持票人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义务人仅以票据的交易基础关系存在瑕疵作为抗辩理由的,很难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可以考虑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证明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以此不承担兑付责任,但票据义务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票据义务人不能证明存在前述情形,一般仍推定持票人系合法取得票据。

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

前文提到,票据无因性是市场上的交易者愿意接受各类票据的基础,票据无因性理论是欧美国家普遍采用的,但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我国的《票据法》也规定了几个例外情形。

1、直接前后手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2、恶意持票人

《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无偿取得票据

《票据法》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通过对前述追索权纠纷案件的讨论,我们希望企业管理者能够意识到,在享受电子商票便利性的同时,应当尤其注意与之相伴的风险,不规范操作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和财务损失。

企业在使用电子商票时,必须树立高度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票据的签发、流转和兑付均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企业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和审批流程,确保电子商票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刘天翔、杨洋系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黑镜律师团队联合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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