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名词解释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何振芷

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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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行为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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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实行行为形式上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个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质上是具有法益侵害性或现实危险性的行为。然而实行行为范围的认定存在诸多学说与观点,包括形式实质结合说、目的说、定型说、事前判断说等。对于实行行为涵义的准确界定有利于厘清实行行为与危害行为、间接正犯中实行行为界定、预备与未遂等刑法问题。

关键词:实行行为;事前判断说;实行着手;间接正犯


确认实行行为内涵之意义

实行行为形式上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个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质上是具有法益侵害性或现实危险性的行为。[1]实行行为作为刑法学界的重要概念,一直为众多学者所讨论。有学者将实行行为认为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重要标志,也有学者将实行行为作为确认犯罪行为因果关系的起点,也有将实行行为作为狭义共犯与正犯区分界限的,更有学者认为实行行为这个概念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准确识别实行行为的涵义究竟如何对于研究刑法中的诸多概念存在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当提倡实行行为观念,并厘清实行行为的实际涵义,这不仅可以理顺刑法中各种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还能保证刑法以处罚实行行为为原则,剔除不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行为。

实行行为内涵之诸学说

在长期的理论研讨中,不同学派、不同学者基于各自不同的价值立场,在有关实行行为的概念问题上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形成了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

(一)形式与实质结合说

何荣功教授认为,对于实行行为的理解应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着手,其认为实行行为“是指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规定的,对构成要件预定的法益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2]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实行行为的概念理解通常从形式上来,认为实行行为必定是符合刑法分则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显然成为一种通说;而张明楷教授曾倡导应从实质上界定实行行为的概念,摒弃从形式上把握实行行为[3],何教授对此持怀疑态度,倘若摒弃了刑法分则对实行行为的规定,则司法者在面对案件时将如何确定实行行为的类型?例如,甲进入某银行后欲寻找保险柜行窃,找到后便开始使用所携带的工具撬保险柜,但未得逞。我们从何时起可以认定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这是一个实质性的行为实行性问题不错,对甲实行行为的界定必须依赖于甲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但此时若只靠实质要件,剔除刑法分则这个形式要件,则司法者连此种行为是盗窃还是抢劫都不知,因为根本没有法条作为依据来确定罪名,此时又何谈具体罪名下的实行行为之确认呢?故而,对实行行为的分析需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相结合,这不仅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是实践中认定实行行为的需要。

(二)定型说

在日本,小野清一郎博士首先提出实行行为这一概念,其认为“实行行为”被用来划定犯罪预备行为和未遂行为的同时,也可以被用来区别正犯和狭义共犯。[4]在此基础上,团藤重光博士提出实行行为的涵义应该理解为——“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5]也即“定型说”。笔者认为该说具备一定合理性,然而在日本学者高山佳奈子看来,这种不以行为的着手为基准,而以行为是否符合条文规定的学说存在一些问题,毕竟法律条文并不会直接告知行为的着手应从哪开始。[6]

首先,高山博士认为,采取“定型说”对于间接正犯无法直接定罪。例如,在间接正犯的场合,甲利用乙进行犯罪行为,甲自己本身并没有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即法条明确规定的行为,则甲便不构成犯罪了吗?其次,“定型说”使得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认定节点过于接近。例如,在入户盗窃时,假若只有将手快要触及财物时才符合构成要件规定,则上一秒行为人还有可能构成犯罪未遂,下一秒就能构成犯罪既遂了,二者之间的认定未免间隔太近,从而导致犯罪未遂无立足之地了,应该在行为人入户之时就认定行为已是实质上的实行行为,对财物已形成实质上的危险才合理。采用定型说观点的论者也发现这点,故而大多将实行着手的时间提前至“根据行为者的犯罪计划位于构成要件行为即将开始之前”,[7]然而这又引发一个新问题,即隔离犯的问题。例如,甲将一盒毒饼干寄给乙,想要毒死他,则在甲将毒饼干包裹寄出的时候就已经着手为杀人的实行行为了,假若包裹在途中丢失并未寄到乙手中,甲也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这是绝对不合理的。实际上,“定型说”与前述“结合说”中单看形式要件的观点存在相似之处,对于实行行为的认定务必不能忽视客观危险迫近,即法益侵害性的存在。毒饼干寄出那一刻,甲并没有对乙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乙的法益也尚未受到侵害,则甲此时便不算着手,因而也无法将此认为是实行行为。

(三)事前判断说

事前判断说一边维持定型说所重视的形式的犯罪论,同时通过将引起法益侵害的行为的危险性作为问题,而谋求实行行为概念的实质化。[8]该说认为实行行为指的是“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性危险,形式上、实质上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9]这是不错的,该说在日本也一度成为通说。首先,事前判断说认为刑法已将对于社会一般人具有法益侵害之危险的行为予以类型化并规范在构成要件之中,则只有行为构成法益损害性时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同时,事前判断说要求行为人对于刑法中的构成要件要有明确认识,否则无论如何也不得入罪;最后,该说主张从事前判断的法益侵害或者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角度来把握实行行为作为因果关系的起点。因此确认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成为必要。

笔者对于该观点存在一些疑问:第一,法益侵害的危险判断只能是考虑与某种结果之间的关系来进行,也即行为是否存在危险性依赖于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具备法益侵害性,因此只凭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来判断实行行为的成立与否是否合理?例如,甲知道今晚有雷暴雨,便约乙在一棵树下见面,希望乙能够被雷劈死,到晚上乙果然赴约,也如甲愿被雷劈死了。从案件上看,乙的死亡结果说明了某行为具备危险性才造成乙死亡,而所谓的谋行为是天灾,雷劈固然存在危险性但并非甲所为,甲至始至终只实行了一个行为,即“约”乙晚上出门,这是个生活行为,不可能存在危险性,因此甲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但是按照事前判断说的观点,甲明知道今晚会有暴风雨,也认识到约乙在树下相见有可能导致乙被雷劈死,则甲约乙见面的行为便具备了一定的危险性,即便乙因雷雨天气未赴约或者虽赴约但未死亡,甲杀人的实行行为都已成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这是不合理的。第二,从存在于某一情况之中的数个危险行为中,找出特定的危险行为来确定实行行为的标准并不明确。一个构成要件行为中也许存在数个危险行为,而危险行为的程度、阶段等都不尽相同,只抽象的说行为具备危险性便成立实行行为似有不妥。例如,甲预备放火烧了乙家,白天买好汽油和木材,晚上将木材围在乙家周围,淋上汽油,点火,把乙家烧光了。该案例中,甲白天的行为是预备行为,晚上实施的行为中只有淋汽油和点火是真正实行行为,当火点燃木材并使木材独立燃烧时才算是放火行为的着手。但是根据事前判断说,当甲把木材堆放在乙家周围时,就已成立实行行为,因为堆放木材导致着火的盖然性增高,已然具备一定的危险性。笔者认为这不免扩大了实行行为的范围,甲堆放木材的时候被发现的概率是很大的,同时其不如淋汽油的行为那般存在紧迫的危险,一点火星子都能够引起汽油的迅速燃烧,但是木材并没有那么易燃。第三,事前判断说认为实行行为的成立还包含了主观认识的因素,行为人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同时存在心素和体素的认识,才可能成立实行行为。笔者认为,不认识法不代表不违法,甲根本不知道将信用卡出借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实行行为,于是出借信用卡给乙,则甲就不构成犯罪了吗?这是不合道理的。

实行行为涵义之我见

笔者坚持“实行行为形式上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个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质上是具有法益侵害性或现实危险性的行为”的观点。行为只有具备刑法上规定的法益侵害性才能够被认定为实行行为,但实行行为又不同于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正常心理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是主客观的统一,危害行为以如何认定犯罪为目标,A危害行为便匹配A罪,B危害行为便匹配B罪,各危害行为在各自触犯的罪名中去讨论;而实行行为着眼于判断哪些行为构成危害行为,只有判断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为危害行为,才能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

(一)实行行为中的“着手”

在我国,实行行为应以“着手”为起点来判断。例如,我们可以设想一个情景,甲欲持刀杀乙,有以下步骤:1、磨刀霍霍,2、看到乙后慢慢逼近乙,3、举刀冲到乙面前,4、往乙心脏捅一刀,5、抓住逃跑的乙又捅两刀,6、乙被甲捅死。根据案例设想,应该将3—5这一过程视为实行行为,行为1甲尚未着手,只能算做预备行为,行为2对乙已经存在一定危险,但尚未达到紧迫,故而只有中间三个步骤是甲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其对乙的生命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并且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即结果6。在这过程中,甲已到达实行的着手阶段,于是未遂犯便存在成立的可能,也即实行的着手是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不过到底何为“实行的着手”存在诸多学说展示。

笔者认为,实行的着手时期应在引起既遂结果的具体危险行为开始时期或该危险发生时期,即实质客观说。该说将未遂的处罚根据理解为既遂发生的危险,并试图从这一实质性的观点来划定实行的着手时期。[10]例如,甲想对乙实施强奸,于是将乙强拉上车,意图把车开到两公里外的小树林里再实施侵害,按照该说,甲在将乙拉上车时就应该认定为实行的着手,因为当甲强拉乙上车时就已存在对乙实施奸淫的既遂结果的可能,故而在该阶段就可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了,因而如果甲此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对乙继续实施奸淫行为,甲也能够成立强奸罪未遂而并非犯罪预备了。

(二)实行行为中的间接正犯问题

就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而言,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实行行为性。所谓间接正犯,是将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行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而实施犯罪的类型,实际上属于单独正犯的类型之一。[11]那么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就是利用第三者或第三人实施犯罪,但是其中的“利用行为”要如何认定呢?行为支配说以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的实现过程所具有的支配性为标准,也即行为人利用被利用者处于认识错误、恐惧心理等场合造成了实害结果,则行为人支配了结果的因果进程,故而是对结果承担第一性责任的责任主体。但也有学者发出提问,被利用者的主观认识是否会影响到行为的实施。例如,甲是医生,想杀自己的病人乙,于是让护士丙将有毒的针剂给乙注射,若丙知道针剂有毒还是给乙注射了,则此时甲还构成间接正犯吗?抑或是和丙构成共同犯罪呢?针对此类问题,有学者提出溯及禁止论。[12]该说认为,直接行为人在自由的意思决定之下故意地实现某一构成要件的场合,就应该认为是直接行为人在自律(自主)的意思决定之下实施了行为,因此,直接行为人才是应该对结果发生第一性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在这种情形下,就不允许追溯至幕后者身上而追究其单独正犯的罪责(溯及禁止),幕后者只有作为广义的共犯时才是可罚的。为此,成立间接正犯的情形,就仅限于被利用者(直接行为人)缺少自律的意思决定的情形了。笔者对该观点持赞成态度,所以上述毒针剂案中,甲和丙应作为共犯处理,丙不是甲犯罪的“无意识工具”,故而甲是无法构成间接正犯的。因此,以溯及禁止论的理解为前提,可以将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认定为“行为人通过欺骗、胁迫等手段,实施具有诱发被利用者的行为之危险性的行为”。例如经典的屏风枪击案,甲骗乙朝屏风开枪,实际上甲是想通过乙的枪击行为杀害屏风后的丙,但乙并不知丙的存在,于是向屏风开枪。甲乙二人在破坏屏风的范围内构成破坏财产罪的共犯这是毋庸置疑的;在杀害丙的行为中,乙因不知情,没有自律的意思,是甲实施杀害行为的一个“工具”,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此时甲对乙说“开枪射击屏风”就是实行行为,而乙开枪射击屏风的行为就是实行的着手了。

结语

无论是何种学说,对于实行行为具备法益侵害性这一点是保持一致的,只是对于实行行为的起点莫衷一是。实行行为形式上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个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质上是具有法益侵害性或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危险性的概念本身就是危险的,但是对实行行为的判定至少可以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得到体现。

参考文献

[1]王耀忠:《中外实行行为比较与述评》,《河北法学》,2011年第7期,第113-119页。

[2]何荣功:《论实行行为的概念构造与机能》,《当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32-40页。

[3]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社2000年版第358-364页。

[4]参见小野清一郎『犯罪構成要件の理論』(有斐閣,1953年)264頁以下.

[5]参见団藤重光『刑法綱要総論(第三版)』(創文社,1990年)139頁.

[6]参见高山佳奈子、毕海燕(译者):《“实行行为”概念的问题性》,《南大法学》,2022年第5期,第37-45页。

[7]参见塩見淳『実行の着手について(三)·完』法学論叢121巻6号(1987年)16頁以下.

[8]参见奥村正雄、王昭武(译者):《论实行行为的概念》,《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192-200页。

[9]参见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2009年)新版第3版,第139页.

[10]金光旭:《日本刑法中的实行行为》,《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234-245页。

[11]桥爪隆、王昭武(译者):《论实行行为的意义》,《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年第2期,第134-146页。

[12]参见島田聡一郎『正犯·共犯論の基礎理論』,東京大学出版会 2002 年版,第 89 页以下、第 114 页以下、第 215 页以下.

监制:张永江

作者:李嘉宜,湘潭大学法学院2024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李嘉宜

责编:刘大庆

审核: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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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的区别

詹惟凯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在当前时代背景下,“预备行为实行化”这种超前预防的立法模式在今后可能继续出现,国家有可能以安全秩序为名而过分侵扰国民自由。科学立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应首先在立法上明确“预备行为实行化”的介入时点和范围,司法限缩不是长久之计。对法益的“紧迫危险”和“抽象危险”均不能合理、明确地为立法者提供具体的立法指引。“预备行为实行化”应遵循以下三项具体标准和界限:其一,能够予以直接实行化的预备行为应当能让行为人轻易、顺利达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其二,预备行为所针对的法益必须是影响人们“生存”的重大法益;其三,行为人主观上有实施后续行为的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以‘实行行为的开始’作为可罚行为的起点,是一种从拿破仑刑法典开始,并为许多国家刑法典所采用的立法模式。”然而,在所谓“风险社会”这样一种背景下,各国刑事立法纷纷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到犯罪预防与治理之中,刑法的处罚范围和打击时点开始扩大和提前,一些预备行为以“预备行为实行化”或曰“预备行为既遂化”的模式逐步被直接类型化为分则罪名,这时刑罚权的介入似已不再以实行行为为限。由此,建立在启蒙思想之上的,以法益侵害结果为刑事责任基础的传统刑法观面临挑战。而预防刑法对传统刑法观的冲击,以及传统刑法观的应对之道,可能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都会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

然而,在“预备行为实行化”这一问题上,当务之急恐怕并不在于对传统刑法观和积极刑法观做出孰是孰非的抉择。当前真正需要正视的实际情况是,不论我们如何看待“预备行为实行化”,在可预期的将来这一立法模式完全有可能继续增多。如果不对刑法的提前介入设立明确的界限和标准,那么国家就有可能以安全稳定为名而过分侵扰国民的行动自由,从而诱发法治危机。

所以,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是,“预备行为实行化”应当遵循怎样的立法界限和合理标准,也即在行为人形成犯意至实际着手之间,刑法将哪个阶段的预备行为予以类型化规定才是正当且合适的。科学立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保障,要使得对预备犯的处罚具备正当性,首先就要保证立法的合理化和科学化。明确“预备行为实行化”的边界,为今后的立法提供可供参考的指南并限制其非理性扩张,这将有利于在刑事立法干预自由与保障自由之间实现平衡,使刑法在不过度干涉国民自由的同时应对社会现实的需要。

二、既有研究及其内在缺陷

(一)太过于原则性,致使具体标准和方式不够明确

不少学者站在“传统刑法观”“积极刑法观”这种“刑法观”的高度,并结合当前的预防性立法展开审视和讨论。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刑法的预防性导向在恐怖主义犯罪、网络安全犯罪等领域再次得到了集中体现,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罪名都明显体现了预防刑法的立场。相应的,以“预备行为实行化”为典型的这种预防刑法观又引来了不少学者的疑虑。有学者指出这是社会治理的“过度刑法化”,并对此现象表示担忧,认为这是对传统刑法的偏离,刑法从司法法滑向了警察法,不再恪守其最后手段性,国家刑罚权的约束被予以放松。也有学者指出,这使得行政民事违法行为不断进入刑法制裁的视野,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行政法的界限日益模糊,导致罪名形式化、空洞化、黑洞化,同时也让刑法自洽性削弱。这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刑法不应成为替代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管理法,不应成为防范和治理严重社会危害行为的危害防治法,也不能成为未穷尽其他措施即予启动的最先保障法。也有学者立足于比例原则,指出刑法制定应正确处理其与行政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坚持法律体系调整对象的内在规律,不可以把本应由其他法律调整的对象直接规定为犯罪,以克制刑法积极主义,避免刑罚过剩。

以上这些相对来说较为宏观的论述对于澄清问题的理论背景和生发机理无疑大有裨益,也有利于认清问题的本质并从理论根基上寻求解决办法。然而,其往往是对于现行立法状况的评析和反思,并在原则和方向上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适用提出了看法,但对于“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具体立法操作,以及这种立法方式应遵循何种具体标准,其介入时点的界限具体又在哪里,该立法模式应出现在分则当中的哪些章节等问题,则缺乏深入的论述。而在社会剧烈转型,修法步伐难以停歇的当下,恰恰是这些细微之处的问题对立法者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和限制作用。

并且,也正如前文所述,当下的关键问题恐怕并不在于对传统刑法观和积极刑法观做出孰是孰非的抉择,因为就像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随着刑法立法观的转型,刑法立法从相对保守、消极转向功能性、积极性已经是一个不得不承认的事实。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允许国家积极地立法,而在于在此过程中如何对刑法的谦抑性、法益概念、刑罚目的、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等作出符合时代精神的理解,以及在未来刑法立法积极推进的同时,如何确保刑事法治的众多铁则不被蚕食。”

(二)“重大法益的危险”并不能合理指导“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

1.“紧迫危险”不符合预备行为的本质特征

相对于形式预备犯,实质预备犯具备了类型性、定型性的特征,形式上看已经被立法者赋予了独立的实行行为构成要件,满足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仅具备类型性、定型性的形式属性还不能确证预备行为已经完成了实行行为化,除此之外,实质预备犯之证成还必须满足实质性要件,即预备行为本身已经对重大法益构成了侵害或造成了紧迫危险。如果行为本身并不包含法所不容许的危险,那么即使其具备了类型性、定型性的形式属性,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实质预备犯。”应当说,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来确证设立实质预备犯的正当性是完全合理的,但问题在于将“对重大法益构成了侵害或造成了紧迫危险”作为实质预备犯的实质性要件,这本身可能就并不合适。

首先,“对重大法益构成了侵害”与预备行为的本质相冲突。一般可以认为,预备行为是为后续犯罪准备工具、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既然如此,预备行为本身又怎么可能对法益构成侵害?我们今天之所以要讨论处罚预备行为的正当性以及“预备行为实行化”这种立法模式的合理性,恰恰就是因为预备行为离法益侵害结果尚且遥远,从而带来了社会防卫与自由保障之间的冲突。所以,“对重大法益构成了侵害”这本身已经不是在探讨预备行为的相关问题了,其实则是在讨论实行行为。虽然预备行为任其发展最终可能都会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但此时造成侵害结果的也是后续的实行行为而非之前的预备行为,不能说是预备行为对“重大法益构成了侵害”。“对重大法益构成了侵害”可以成为各种常态犯罪的实质性要件,但却难以用以确证实质预备犯的设立依据。

其次,“造成了紧迫危险”使得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界限模糊。一般而言,当行为人着手之后,犯罪即进入实行阶段,此时可谓对法益形成了具体紧迫的危险。但预备行为意味着尚未着手,既然尚未着手,那么其就不可能对法益产生紧迫的危险。相反,其同样充其量只能是产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可能性,而这还有赖于后续行为的实施。不管某一预备行为准备得多么充分,也不论其指向的结果多么重大而难以估量,只要行为还停留在预备阶段,其就不会对法益有任何紧迫的危险。根据学者的论述,“实质预备犯实现了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这意味着其行为应达到实行行为的标准,即对重大法益构成了侵害或造成了紧迫危险。”但是,达到实行行为的标准并造成了紧迫危险,这可能意味着被予以处罚的行为本身已经是实行行为了。所以,以紧迫的危险作为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实质性依据,要么使得立法者难以将各种预备行为类型化为分则个罪,要么使得“预备行为实行化”的问题异变为了“实行行为实行化”的问题。

2.“抽象危险”不能合理限定刑事立法的介入时点

有学者指出,预备行为实行化通过立法者设置独立的构成要件获得了“形式合法性”,因其“对重大法益的抽象危险”获得了“实质正当性”。也有学者谈道,立法者需要“斟酌决定是否确实需要将本身已经显现对重大法益的抽象侵害危险的实质预备行为例外地拟制为独立的实行行为。否则,就可能在实质预备犯的形式合法性的外衣掩护下,堂而皇之地、不当地前置和扩大预备行为的刑罚处罚范围。”的确,如上所述,将实质预备犯对重大法益的危险理解为抽象危险可能更具合理性,也更符合预备行为的本质。

但问题在于,所谓的“抽象危险”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危险。有学者认为,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进而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还有学者认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间并非代表个案中行为事实上危险程度的区别,而是代表两种不同的立法形式而已。抽象危险犯正因为其典型之危险,所以立法者并未附加其他条件,以一定之行为要件直接确认其行为之危险性。相对的,立法者可能认为具体危险犯的行为本身还不足以代表典型的危险,所以附加“致生危险”为确认其危险的客观要件。而可能正是由于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只是代表了两种不同的立法形式而在程度和性质并无不同,所以才有不少学者提倡允许在实践中对抽象危险予以反证。那么,这样一来,即使将此处的危险理解为了抽象危险,其性质与前述的紧迫的危险可能也并无二致,二者都可谓是对法益的实质威胁,所以这其实又陷入到了前述同样的问题之中。故而,要避免这个问题,则此处的抽象危险就应该在程度和立法形式上都有所差别。

但是即使照此理解这里的抽象危险,“预备行为实行化”的介入时点依然是不明确的,这并不利于为“预备行为实行化”确立界限。因为,不管抽象危险在程度和性质上是否有所不同,其代表的依旧是一般生活经验的产物,是一种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换言之,如果立法者因为抽象危险而将某些预备行为予以实行化,则往往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些预备行向前发展一般而言都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恶果。然而,在犯意形成到实际着手之间的预备阶段,行为人在一定主观不法意志下实施的任何准备行为都可谓具有进一步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因为只要行为人进一步让该预备行为继续向前发展,侵害结果就会出现,这符合我们的经验判断。如此一来,在预备阶段,不管刑法在哪个时点介入,最终可能都符合“对重大法益的抽象危险”这一实质标准,显然这并不能起到限制立法的作用,国家依然可以根据社会防卫和管控的需要,过于超前甚至随意确定刑法介入时点。这也就是说,抽象危险也只是提供了“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正当理由,但其本身并未明确告诉我们刑法的合理介入时点。当然,也有很多学者进一步提出“与实行行为紧密联系”“临界于实行行为”这样的命题,这种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如何才算“紧密相联”与“临界”,这显然需要更为具体的标准去界定,而这可能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3.“重大法益”的范围有待进一步厘定

将“预备行为实行化”限于针对重大法益的情形这当然是正确的方向。一般而言,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属于重大法益这并无争议,但有学者总结了现今能够划入“预备行为实行化”模式的罪名,发现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领域也出现了这样的立法例,显然,立法者认为这种秩序类公共法益也应属于重大法益。但也有学者认为,个人层面的生命、身体属于重大法益,而各种“秩序”类法益只能属于一般法益。这样看来,立法者与部分学者对重大法益的理解是不一样的。这可能是因为,立法者是从国家、社会与个人这一角度进行的界定,而学者是从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的角度进行的判断,双方的视角并不一致。所以,究竟应站在何种角度对重大法益做出什么样的界定,这需要进一步厘清,因为这直接关系到“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模式可以出现在《刑法》分则的哪些章节之中。

(三)司法限缩不是长久之计

有学者指出,基于实质预备犯这种立法模式具有的非理性扩张之潜在危险,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合目的性的限缩解释,根据行为类型、法益类型、定量因素、抽象危险的反证等路径进行限缩适用。但是,如果不对“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模式提供可供遵循的标准和界限,任凭立法者根据社会防卫的需要和安全的考量让刑法提前介入,那么终有一日司法限缩将会力不从心。

比如,基于行为类型的限缩,其运作机理在于,如果某种准备行为与分则类型化了的预备行为在当罚性上不相当,那么应排除刑法的适用,这种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某种被类型化了的预备行为,其介入时点本就有误,或者出现在了不该出现在的章节之中,那么这就已经是立法上的非理性扩张了,此时再想立足行为类型进行限缩适用也就没有意义了。所以,应为“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模式找到合理的标准和界限,在“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罪名尚属少数的情况下,尽快明确该种立法模式的合理方式,并为当前的立法例提供反思和检验的标准,对其中不合理的立法给予合理的解释并限缩其适用范围,若难以合理解释则尽快在今后的修法中拨乱反正。

三、“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具体立法标准和界限

在笔者看来,将“对重大法益的抽象危险”作为设立实质预备犯的依据或标准是完全可行的,其欠缺的只是对具体介入时点和界限的指明。笔者认为,进一步提出如下三个具体的条件,方可证成“预备行为实行化”刑罚报应的正当性和预防的必要性,从而最大化地实现社会防卫的政策需要与自由保障之间的平衡。

(一)能够予以直接实行化的预备行为应是能让行为人轻易、顺利达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

被予以实行化的预备行为应满足这样一种条件,即行为人一旦着手实行后续行为,不需要再充足其它条件,不需要再做出其他准备,即可对法益形成紧迫危险或侵害。在具体判断上,要分析在实现法益侵害结果的过程中,是否还需要其它“人、事、物”的介入才能使得犯罪成功,如果需要,则该预备行为不能被实行化。

所谓“人”的介入,表明犯罪成功还需要其他人的贡献,比如,煽动、宣扬等行为,还需要被煽动、宣扬的对象实际产生犯罪的想法并实际准备着手实施后续不法行为,否则重大法益侵害结果就不会出现,那么此时煽动、宣扬等行为不宜直接被实行化。

所谓“事”的介入,表明行为人尚需做出其他准备或完成后续工序,比如行为人学习制作爆炸物的知识,或者了解获取爆炸物的途径都可谓是在为实施爆炸罪做前期的准备工作,但即使是了解了相关的知识或途径,要真正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行为还需要选好实施爆炸行为的地点,还需要实际制造出或实际获取爆炸物,还需要行为人携带炸弹来到预定场所,否则公共安全并不会有实质性的危险。所以如果直接将获取知识或途径的行为予以实行化就是不合适的。合适的时点可能应当是实际携带成品爆炸物出现在了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但还未开始安放爆炸物,至少也应该是实际获得了爆炸物的时候。同样,单纯的选择犯罪实施地或物色潜在的被害人也不应被直接予以实行化,因为如果没有后续的其它准备和工序,能够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关键条件就尚不具备。

所谓“物”的介入,其实和“事”的介入有一定的相似性,主要指尚需其它工具、装备、原料等,才能实现法益侵害结果,在这种情形下,不能将该预备行为予以实行化。比如,行为人意图实施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水利设施的行为从而危害公共安全,但如果想要破坏轨道、桥梁等设施,其需要的工具往往具备一定的专业性或特殊性,显然不是日常生活中的平常工具所能达成的,所以,如果要将此类犯罪的预备行为予以实行化,则应在准备了特定工具时再行介入。

(二)预备行为所针对的法益必须是影响人们“生存”的重大法益

所谓重大法益,不是泛指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而是影响人们“生存”的法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一般来说,客观危害是法益的外部显示,行为触犯的法益越重要,引起的客观危害就会越重,反之,若行为侵犯了较次要的法益,造成的客观危害就会较轻。而财产、名誉、自由、各种秩序等只是影响人们“生活”的法益,即影响的只是人们的生活质量而非生存条件,其客观危害显然不能与生命健康相提并论,故不能算作重大法益。所以,“预备行为实行化”一般只宜出现在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章节中,因为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往往会与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联系在一起。而在侵犯个人权利、财产犯罪以及妨害各类秩序的章节中则不应出现这种立法模式。

前文提及,有学者认为个人层面的生命、身体属于重大法益,从而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领域中也能出现实质预备犯。但笔者对此并不赞同。“预备行为实行化”代表着秩序与自由的博弈,而秩序与自由之间有着相反的属性,存在着悖论关系,“因此从立法者享有的立法特权角度看,刑法立法者完全可以基于特定的规制目的和政策性考量等而在二者之间有所侧重。”但是,即使是出于政策性考量,其是否已经到了必须把超前预防的触角延伸至个人法益的层面,这还有待商榷。事实上,正如前文学者所述,在总则确立了预备犯普遍可罚的情形下,实践中对预备犯的处罚依然可谓是例外情形,这说明大量的预备行为可能还尚未突破社会的容忍度,也未达需要完全解构传统刑法的程度。“传统刑法秉承消极预防观,侧重事后预防,且一般是以刑罚的当罚、报应和道德罪责为基础的,且借助于心理强制,寄希望于刑罚威慑阻止犯罪人再犯或潜在的犯罪人重蹈覆辙。因此,其更关注行为人的道德可罚性,关注行为人针对实害结果的主观罪过。”由此可见,传统刑法在国民的自由面前保持着相对克制的姿态,这一点即使在今天依然有着重要的警示意义。如果在个人法益的层面允许出现实质预备犯的立法,则可能意味着传统刑法观的全面退让,自由与秩序的天平就向着秩序的一面严重倾斜。然而,是否真的已经到了必须为安全与秩序做出如此程度妥协的地步,显然这是值得怀疑的。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实施后续行为的目的

在客观上确立了刑法介入时点与介入范围的标准之后,在主观上,行为人还应有实施后续行为的目的,且后续行为指向重大法益,一旦向前发展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结果。故被实行化的预备行为需要有行为人主观因素的规定,如此方能体现刑法的介入在道义上的正当性,也有助于将一般的生活行为排除出刑法的打击范围。

行为人主观上有实施后续行为的目的,意味着行为人追求的是造成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结果,所以实质预备犯的主观心态就不能仅仅是对实施该预备行为本身抱有故意。预备行为本身只要不再向前发展就不会对法益产生真正的威胁,所以如果行为人只是故意实施了该预备行为而不问其后续的目的是什么,虽然从经验层面看可以说具有进一步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但却始终有打击无辜的风险。比如故意准备危险物品,行为人完全可以是出于自身科学研究的需要,如果其没有进一步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打算,那么此时该预备行为并不能体现出对法益的威胁。此外,立法者之所以要选择将某些预备行为予以实行化,往往是因为这种预备行为与后续的严重法益侵害结果存在联系,但预备行为本身又不会造成后续的法益侵害结果,造成结果的是预备行为继续向前推进的后续行为,所以如果不要求行为人有实施后续行为的目的和追求严重法益侵害结果的心态,而只把刑罚处罚立足于预备行为本身,则可能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原则。

同时,笔者认为“预备行为实行化”也包括将基于一定不法目的的持有行为予以犯罪化,也包括将基于后续不法目的的唆使行为、煽动行为予以实行化。不管是持有行为还是唆使、煽动行为均离法益侵害结果较远,这一点与预备行为并无二致。并且,基于后续不法目的的持有行为或唆使、煽动行为本身也可谓是为进一步的犯罪做准备,其符合预备行为的特征。所以,对这类行为的实行化也应该遵循本文所欲确立的“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界限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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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行为和危害行为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网友咨询:

  刑法中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如何认定?

  律师解答:

  犯罪着手是指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并且产生对具体法益的危险即视为着手。要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的着手,必须结合具体的罪名,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凡是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某一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的,属于已经着手;凡是尚未实施上述行为,只是为上述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属于未着手,符合条件的,可以理解为犯罪预备行为。着手犯罪是以行为人具有犯罪意图为前提的,如同是擦燃火柴,既可以用于点燃香烟,也可以用来放火。只有为了放火而擦燃火柴的行为,才能成为放火罪的着手。

  律师补充:

  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关键所在。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犯罪发展的过程看,着手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结束,而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周航律师简介

执业7年,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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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行为的概念

赵许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关于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问题历来是学者探讨的重点,也是认定过失不法从而判断过失犯罪成立与否的核心问题。既有的过失理论在认定过失实行行为时各有独特的方法和思路,比较有影响力的是以注意义务违反为核心来建构过失实行行为的新过失论和修正的旧过失论,但均因缺乏更具体化、更类型化的判断规则而遭遇困境。客观归责理论具备一套精细化的审查体系,通过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一判准进行正面认定,并结合一系列归责排除情形作反面考察,能够更科学、准确地认定过失实行行为,从而进一步确定过失不法,使得判断过失犯罪成立与否的过程更加规范化、合理化。

一、过失实行行为概述

在大陆法系,通常将实行行为视作对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但是该定义被质疑笼统、抽象,不能为实行行为的认定提供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在形式定义的基础上进行实质性界定,并把犯罪实行过程中的现实危险性作为认定实行行为的关键要素,在满足形式条件的前提下,具备该关键要素即可认定实行行为成立,反之则不能。笔者赞同从形式和实质双重角度对实行行为进行定义,因为如果仅从形式上定义实行行为,在实际运用中会遇到障碍,即具备什么样的特点才能被认定为实行行为。加入实质的判断标准,可以使我们从行为表象中把握行为的本质,从而准确地析出实行行为。笔者认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是进行实质判断的重要依据,因为过失犯不具备故意犯那样完整的、类型化的构成要件,难以从构成要件入手进行实质解释,但是过失犯必然侵害了法益或对法益造成了值得刑法关注的危险,因此,从对法益侵害的危险这一角度切入是符合过失犯的实际情况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历来对故意犯的实行行为研究得较成熟,但是对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研究缺乏。一方面,我国立法关于过失实行行为的规定偏颇,如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过失的规定(第15条)侧重于对危害结果的考察,依赖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并没有对客观行为的说明。过失犯罪被认为与故意犯罪的客观行为相同,只是主观心态上存在差异,总则中只是抽象地规定了过失犯的主观预见可能性,而没有像对故意犯那样,有特定的行为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过失犯的构成要件在个案中有所差别。尽管立法没有能力去规定适合于一切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对过失犯规定一些共通性的构成要件或者对一些罪名按照侵害法益的不同进行分类,规定一些类罪名的构成要件,其他要件由法官根据具体的个案进行补充,使得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具有可依据的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正如学者所言,“过失犯构成要件作为‘开放的’或者‘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它们需要法官补充构成要件,法官需要基于具体情况对行为人客观上要求的谨慎义务具体化”。刑法分则同样没有对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进行明确规定,而是通过在一些罪名中直接使用“过失”语词(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在法条的表述中用“违反某项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等予以说明,没有关于过失实行行为的明确表述。立法表明我国当前对过失犯的考察,主要是从其对于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注意义务违反而不是通过以过失实行行为的成立为纽带来认定过失犯的成立。另一方面,刑法理论对过失实行行为的研究缺乏,学者们多是对大陆法系相关理论的介绍性综述,在牵涉到过失实行行为部分则论述较为简单。

过失实行行为的成立是过失犯成立的一个关键环节,故意实行行为同样如此,两者的实行行为都蕴含在各自对应的犯罪中,因此在进一步讨论过失实行行为之前,有必要通过过失犯与故意犯的区别来厘清过失实行行为与故意实行行为的界限。实际上,过失犯与故意犯有着不同的构造。具体来说,故意犯是该当于刑法分则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方式有两种(作为与不作为),而过失犯,按照注意义务违反说的观点,把行为是否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作为考察过失实行行为的一个关键要素,若具备该要素,则可认定过失实行行为的存在。

故意犯的成立需要由故意意志的支配,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产生侵害法益的结果,而过失犯没有故意意志的支配,甚至对于过失的构成要件行为都不具体,立法上也只是抽象地规定“实施了过失的行为”,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过失实行行难以把握,进而简单地以发生危害结果作为过失犯成立的关键甚至唯一的要件,容易陷入结果责任;故意犯的类型化程度较高,刑法分则关于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一般都是对故意犯的描述,而过失犯的类型化程度低,它的构成要件不像故意犯那样完整,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事实进行补充判断。

理论界关于过失实行行为的存在与否以及如何界定过失实行行为有这么几种观点:

01

第一种观点认为过失与故意的实行行为一样,但是它没有认识到过失犯的特点,而是认为故意犯与过失犯客观行为方面相同,只是主观心态方面存在差异,但实际上,过失犯有其特有的实行行为。

02

第二种观点认为过失实行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才出现,危害结果不发生,就无所谓实行行为,危害结果是认定实行行为是否存在的先决条件。这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在认识论上犯了同样的错误,即否定了过失实行行为本身应有的独立性。

03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出现过失实行行为这一概念,因为从过失犯的行为构成来看,找不到实行行为,但是笔者这里所讨论的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不是像故意犯的那样明确、具体,而是一种抽象的拟制,它是要通过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以及下文所要讨论的一系列影响因素进行考察才能确定的,因此,该观点犯了将故意犯和过失犯的评价标准混同的错误。

04

第四种观点认为过失实行行为是一种独特的行为类型,与故意实行行为是并列关系。所谓过失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实施的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该观点在认识上相较于前几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认识到过失实行行为与故意实行行为在体系地位上的平等性,并且增加了注意义务,凸显了过失实行行为本身的特殊性,使其与故意实行行为产生一定的区分度,但是,“现实的危险性”这一概念也比较模糊,要求具备“现实的危险性”这一条件又使得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欠缺可操作性,现实的危险究竟要达到多大的程度才满足要求,是具体的危险还是抽象的危险,该观点没有说明清楚。该观点在探讨过失实行行为的本质时出现争议,并形成两大主要阵营,即“义务违反说”和在客观归责视域下定义的“实质上不被允许的危险的行为”,下文将通过二者的利弊对比来揭示后者的合理性。

关于在哪一阶段认定过失的实行行为有这么几种观点:

01

第一种观点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数个不注意行为都属于过失实行行为,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很多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虽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并不一定能成为过失实行行为。过失实行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的理解应从刑法层面、实质上把握,即对刑法法益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很多不注意行为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或者民事法规等非刑法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非刑法意义上侵害法益的危险,若对其不加以区分,则会不当扩大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实践中以交通肇事罪最为典型,需要引起重视。

02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数个不注意行为共同导致结果发生时,应按照顺序确定最接近结果的、最终的一个行为作为过失实行行为。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最终导致结果发生的那个行为未必就是对法益具有现实而紧迫的危险的行为。例如,甲醉酒驾驶汽车,在自身反应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下,超速行驶,途中低头玩手机,当发现前方的行人和车辆时,由于惊慌失措误将油门当成刹车,不仅撞死了行人且追尾了前车,前车司机受重伤。本案中导致结果发生的有三个行为,但是分析可以发现,最后的误踩油门行为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或者主要原因,低头玩手机的行为和误踩油门的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作用几乎同等重要,因为即使行为人当时踩了刹车,但是由于距离行人太近以及车速过快,仍然会将行人撞死,只是不再追尾前车。因此,机械地将最终的行为作为过失实行行为也不妥。

03

第三种观点在前述两种观点的基础上进行了折中,认为原则上应该以最接近结果发生的行为作为过失实行行为,但是如果通过对前面各阶段行为的考察,发现前阶段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也具有关键的作用力,对法益侵害同样具有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则可以将其也视作过失实行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区别于第一种观点将所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全部作为实行行为的做法,而是选择部分对结果发生具有关键作用和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作为过失实行行为。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过失实行行为的本质是对法益造成了现实而紧迫的危险,第一种观点没有站在刑法层面考察行为的意义,不加辨别地将有可能属于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范畴的规则违反行为也纳入刑法范畴评价,导致刑罚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第二种观点机械地将某个时间段(即使是最终阶段)的行为作为过失实行行为,也是一种形式的做法,没有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每个案件由于特定时空及条件的不同,其实行行为必然不是固定的模式;前两种观点采取“一刀切”的模式难以准确地界定具体案件的实行行为,难以保障个案正义,第三种观点在形式认定的基础上,结合实质意义的考察,可以更灵活地应对复杂个案,准确地厘清过失实行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具有合理性。

二、既有的过失理论对过失实行行为认定的困境

随着工业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中的风险因素越来越多,以结果预见义务为中心的旧过失论已经不能有效应对复杂问题,且不当扩大过失犯罪的入罪范围。旧过失论立足于结果无价值,重视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对过失行为的研究欠缺,易导致结果责任,旧过失论主要依靠预见可能性来认定因果关系,机械而简单,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然后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不管预见可能性的程度有多大?哪怕只有1%,也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这种结果责任,忽视了违法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影响行为人罪与非罪的重要主观责任要素,甚至会将一些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不当地纳入过失犯罪的行列,从而不当扩大犯罪范围。随着德日刑法理论的传播,学界开始越来越关注对行为的考察,过失实行行为的研究也获得了相应的发展,并在新过失论中被提出。

(一)新过失论与过失实行行为

新过失论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以社会对一般人所要求的行为准则和附加的义务为基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社会大众所共同遵守的轨道上运行,其将过失评价的重点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转移到对其客观注意义务的履行与否。通过借助社会相当性理论,为违法性的判断提供了标准,从而为进一步确立过失实行行为的存在与否奠定基础。例如,在“赵达文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赵达文超速行驶,车轮轧到散落于地面上的井盖后,造成三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中被告人超速即是对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但是这一注意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过失实行行为的成立,因为“超速”仅仅是提高了法益受侵害的风险,但是该风险是否最终在结果中实现,按照新过失论的观点,必须考察行为人对于结果回避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新过失论的分析进路是:如果通过考察被告人的结果回避义务发现,被告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履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保持合理的车速),也难以避免结果发生或者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低,就不能认定过失实行行为的存在,因为要想认定过失实行行为的存在除了对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外还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该客观注意义务的未履行对于最终结果的出现具有相当的排他性。但本案严重后果的出现更大程度上应归责于路面上异常出现的井盖,因为,被告人根据信赖原则和一般常识很难预见井盖会以这样的方式出现在路面上,易言之,除了超速这一违反客观注意义务之外,被告人在其他方面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对于异常出现的井盖被告人几乎不可能预见,因此对于结果的出现也就几乎不能避免,即使法院认为被告人不超速就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或者绕开井盖,但是法院毕竟没有经过科学的模拟实验,无法确定事故的出现究竟与超速关联大还是与异常出现的井盖关联大,在这一关键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院不应当认定过失实行行为存在,也就不能认定过失犯罪的成立,但可以追究被告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当然,法院在量刑时还是考虑到被告人结果回避可能性阙如或降低在本案中的影响,给予了其较轻的量刑。除了本案的超速行为,在交通驾驶领域还要求我们保持合理的车距、注意避让行人等,没有履行这些“相当性”的行为就很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法规范所禁止,从而成立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新过失论从行为无价值的立场出发,力图通过建构一种行为模式来判断某项具体法益是否被侵犯,从而使过失犯的考察重心由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无价值。

(二)修正的旧过失论与过失实行行为

修正的旧过失论是针对旧过失论处罚范围扩大的弊端而对其进行修正的理论,尽管其承认存在过失实行行为,但是以结果无价值为立场侧重对结果的考察,将是否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一定程度的危险作为过失实行行为的关键评价标准。一定程度的危险的存在与范围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为判断标准,即“客观预见可能性”。除了未履行结果回避义务要件以外,修正的旧过失论认为应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但是并非有了预见可能性过失犯即成立,因为预见可能性只是责任要素。但是该理论认为过失实行行为与结果避免可能性具有紧密关系,仍然要对行为进行重点考察,从而确定归责,这使得违法性的实质再次转移到新过失论所强调的行为无价值立场。学者批判:“修正的旧过失论对于实行行为性的理解,仍然是限于对结果之发生(或者危险)有预见可能性的场合,科以高度的避免义务,因而最终与新过失论的理解几无不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修正的旧过失论出现了理论依据和基本立场的矛盾,并开始向新过失论倾斜。

(三)新新过失论与过失实行行为

新新过失论又称危惧感说,该说在阐述预见可能性的含义时,强调对抽象危险的预见而不再如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那样强调对具体结果的预见,把不安感、危惧感作为认定预见可能性存在的决定因素,该因素出现则可确定预见可能性的成立,反之则不能。由于新过失论使得过失犯成立范围变窄,尤其是在处理公害犯罪领域,由于预见标准过高,难以对一些公害企业的犯罪进行归责,比如日本曾发生的“森永奶粉砷中毒事件”和我国的“三鹿奶粉添加三聚氰胺事件”等,这些公害犯罪往往以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形式进行。按照新过失犯论,这些企业在生产出有毒有害食品时其主管领导或主要责任人员是能够预见到一旦这些食品投入市场可能给婴幼儿或者社会造成多大的危害,且其已经违反了客观注意义务,即法律禁止在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物质,但是一旦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就几乎无法控制,即使召回也往往是在市场上运行了相当长的时间,危害结果已经蔓延,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些企业的主管领导等责任人员在产品已经进入市场后对于已经或正在造成的结果几乎没有能力回避,也即几乎没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根据新过失论观点,则无法对这些企业给予与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相适应的惩罚,难以按照过失犯罪的相关罪名进行规制,但是若不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则难以有效打击这类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新过失论被提出。但是该说受到的批评是,面对可能出现的我们无从知晓的危险情形,该说容易再次把我们引到结果责任的错误路径,在其他一些我们不确定是否可以知晓的情形,采用该说会不当扩大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此外,该说所主张的模糊而抽象的危惧感概念也是“易不当入罪,难出罪”的诱发因素,与现代法治的责任主义原则背道而驰。现代通说的责任主义为消极的责任主义,区别于近代以前的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侧重于考察个人在具有非难可能性的情况下所担负的因为自身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非只要造成客观损害就要追究责任,也不追究与其相关的人的责任。这不仅发挥着限缩过失犯罪不当入罪的功能,也是人权保障发展的必然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新新过失论与新过失论在承认过失实行行为对于过失的重要意义上是一致的,都以结果避免义务为中心。

(四)小结

纵观过失论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出这样一种趋势,即对过失犯的考察重心从主观层面和形式层面向客观层面和实质层面转移,彰显了刑法理论实质化运动方向,也使得对过失犯的认定更加科学化、规范化。旧过失论侧重于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是否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往往容易将结果和行为之间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作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很容易对行为人归责,是一种结果责任、主观归责的路径,并且,旧过失论中不存在过失实行行为,这一部分被主观心态方面的内容所替代,过失实行行为是通过行为符合具体过失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来认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认定,在过失行为认定方面有扩大之嫌;而新过失论将注意义务设定为结果避免义务这一客观注意义务,不再通过对行为人主观的非难而是通过客观的、外部的构成要件要素来认定,使得过失犯罪的认定重心向客观转移,并且引入了社会相当性这一带有价值判断的准则,区别于旧过失论的形式界定,使过失实行行为的界定有了实质的认定标准;修正的旧过失论尽管仍坚持结果预见义务,但是要求发生构成要件一定程度的实质危险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已经将过失的判断从主观的责任阶层转移到客观层面的构成要件阶段考虑;而借助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进行判断“是否存在实质上危险的创设”也是实质界定的一个表现;新新过失论所谓的不安感、危惧感比较抽象、模糊,也需要从实质上把握。

三、客观归责理论对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

尽管新过失论和修正的旧过失论克服了旧过失论的一些缺陷,在过失论的发展中成为比较有影响的两种理论,但是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修正的旧过失论虽然强调创造了“实质不允许的危险”但是对于如何创造危险、创造危险的具体标准等问题没有明确。新过失论的问题是:以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来构成过失犯的话,就会注目于过去的违反义务的态度,这样就有忽视对行为的现实危险性的认定的可能。并且注意义务的来源广泛,不仅有刑法上的,还包括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习惯、条例等,是否需要对注意义务进行规范限缩以及如何限缩有待解决。一方面,修正的旧过失论重视结果预见义务,强调造成实质上危险的行为时成立过失实行行为,但是并没有提供行为创设了实质上危险的具体判断标准;另一方面新过失论通过将注意义务客观化为社会大众提供了一个相对易把握的行为基准,但是以何种规则和方法确定这一行为基准有待说明。综上所述,不管是修正的旧过失论亦或是新过失论都没有为我们判断过失实行行为提供更为具体和类型化的判断标准,而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将传统归责的诸要素加以统合,并通过三大判断规则的层次化递进以及一系列下位规则的检验,使得归责在客观层面有了更精细化、更类型化的判断标准。

客观归责的概念最早由拉伦茨提出,而拉伦茨的概念来源于黑格尔的归责思想,拉伦茨在该归责思想的基础上演绎出了客观归责理论,之后,经过霍尼希等学者对该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最终在罗克辛教授那里得到系统地完善。客观归责理论在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理论上发展起来,最早也是为解决过失犯的问题而提出,通过对客观行为不法的判断,进而决定是否对行为人归责。它遵循的判断路径是从行为到结果,由事前的事实判断到事后的规范判断。首先,基于条件关系,在行为时找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创设了法不容许的危险这一事实关系,通过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以及一系列下位规则进行正反两方面的事前判断,经过前两个环节的经验事实判断,再通过考察所创设的不受容许的风险是否在结果中实现进行规范的事后判断,进而确定是否可对行为人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的三大原则是“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实现该风险、风险的实现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客观归责理论对过失实行行为的实质判断规则是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通过设置一系列下位排除规则对过失不法进行合理的限制。

(一)归责判准: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飞速发展,现代社会已经进入风险社会,风险因素渗透在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高速交通的参与者就有随时发生事故的风险、医生做手术时不当操作给病人生命健康带来的风险、体育竞技中的受伤等,如果对这些风险均加以禁止,社会将陷入停滞,难以发展。虽然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法益,但是它也必须对风险进行区分,从而将保护的法益限定在对法不容许危险的制造情况,易言之,为了社会的发展,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得不有意地对一些风险加以允许,这些风险就是法所容许的风险。对于法所容许的风险的判断,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下面的判断思路:基于社会相当的认识,这种风险的存在表面地看是牺牲了个人的或者局部的利益,但从长远了来看,却是维护和促进了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容许这一危险的存在。通常来说,即使行为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但是该风险属于客观归责理论的一系列下位排除规则情形之一,则不能对行为人归责,反之,在无其他排除归责的条件下,行为人的归责成立。可见,以上这些下位排除规则在过失实行行为的成立中发挥着重要的限制功能。

(二)归责排除情形

第一,未制造风险的归责排除。未制造风险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既没有以法律上值得关注的方法提高风险也没有降低风险,而是实施了符合社会相当性的行为,这些行为排除规则,比如劝人游泳、登高、坐飞机、雷雨中跑步等等,由于这些风险属于一般生活风险,只要实施这些行为都必然伴随一些风险,但是这些风险不是我们所探讨和需要规制的刑法意义上的风险,在这些情况中,即使罕见地出现了事故,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即使行为人希望被害人在这些事件中出事,但由于是客观归责,由客观推知主观,侧重考察的是客观上是否制造了风险,因此,仍不能对行为人归责。并且,刑法也不处罚思想犯。因此,不能过分关注于这些事件中罕见地、以极低概率出现的事情,否则将会过分限制国民的活动自由。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事先知道被害人有某种特殊疾病,比如知道行为人不能被冰水浇淋,但是却准备了一大盆冰水浇到被害人身上致使被害人因为特殊疾病而死亡,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是可以归责的,因为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的特殊疾病,通过浇冰水这一表面上看不会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进行侵害,已经在法律上制造了不受容许的危险,如果仍然机械地按照一般人的认识,则难以保证个案正义。因此,笔者建议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时,要以一般人的认知为基准,同时结合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特别认知,如果行为人没有特别认知,只是实施了一个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而罕见地出现了不幸,则不对其归责;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个行为时有特别认知,则结果的出现就不再是看似偶然的、意外的,而是经过预谋的、在行为人的预料范围内的,则应对其归责。

第二,风险降低时,排除归责。行为人的行为使得正在发生的风险降低,则排除归责。比如,一块铁板向乙飞来,如果不进行阻挡,乙可能会被砸死,丙立刻拿出木棒去阻挡铁板,结果铁板被打下来,却砸伤了乙的脚,这种情况整体上来看是一个风险行为,即乙所面临的被铁板砸中头部的高度危险,丙的行为作用力改变了铁板的物理进程,铁板最终将乙脚砸伤,使得原本的高度危险降低,虽然铁板最终仍然产生了风险,即乙的脚部受伤,但是,这是风险降低后的一种结果。从事实效果看,乙所受的伤害降低,从规范意义上看,乙所受的法益侵害性降低。因此,对丙不予归责。此外,风险降低也适用于风险替代行为存在的场合中,区别于前者只有一个风险行为的情况,这种情况共存在两个风险制造行为,行为人并不是对现存的危险进行降低处理,而是制造了一个新的风险行为进行替代,从而使得后发生的风险行为相比前发生的风险行为降低的状态,比如,房屋失火后,行为人为了救出被困的小孩,情急之下将小孩扔出窗外,造成小孩受伤的后果。罗克辛认为这种情况下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降低风险,但笔者认为,可以换一种角度将其视作一种“降低风险”的情况:通过制造了一个全新的风险行为,即将孩子扔出窗外的风险行为,相比于孩子由于失火行为而制造的可能被烧死的风险行为,是一个降低的风险。尽管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但是由于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而阻却违法,即通过紧急避险使得行为正当化。

第三,制造了法所容许的风险时排除归责。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制造了风险,但这一风险是被法律所容许的,仍然排除归责。比如,在著名的山羊毛案中,由于工厂主没有履行消毒义务,使得四名女工感染炭疽杆菌而死亡。事后查明,由于当时欧洲并不知道这种病菌,即使工厂主按照正常手续履行了消毒义务,结果仍然会发生,这种情况下,工厂主没有消毒的行为确实制造了风险,但是该风险放在当时的背景条件下考察时为法所允许的风险,如果不允许这一风险的存在,则意味着工厂主要因为自己在客观上即使履行了正常义务结果也不具有回避可能性的情况下被追究责任,这对其是不公平的,也难以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在高速交通领域,虽然每年高速公路都有事故发生,但是立法者仍然没有禁止汽车在高速道路上行使,因为高速行使必然伴随着一定的风险,但是考虑到社会发展不得不做出利益衡量从而允许一定风险的存在;在医疗领域,只要动手术就会有风险,但是只能通过加强管理,提高警惕,将风险降到最低,却不能由于有风险而禁止为病人做手术。事实上,在这些领域,真正发生不幸和意外的情况毕竟是少数,从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来看,必须容忍这些风险的存在,当遵守了相关行业的规范,履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但是风险仍然发生时,则由于立法者已经将这些情况下的风险加以允许,因此在这些情况下对行为人排除归责。

第四,参与被害人自我危害的行为时排除归责。被害人自我危害行为是指被害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了对自身具有危害的行为,产生了危害自己的结果,这种危害行为可以是本人直接实施的也可以是在他人先前行为的基础上,自身通过某种判断最终决意实施。相应地,参与被害人自我危害行为也包括两种情况,即行为人对被害人自身危险化的参与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的参与。第一种参与情况主要是由于行为人的参与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了作用力(物理或心理的)而成立,比如,被害人想显示自己的攀爬能力,向行为人借了一副攀爬装备,在攀爬时由于自身不小心而坠落死亡,行为人借装备的行为从物理作用上考察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作用力,符合这种参与情况;第二种情况,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指的是虽然危害结果最终由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但是被害人是在意识到这种危险并经过自主地选择最终接受这种危险的情况下遭遇不幸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谁的行为对危害结果起到支配作用,若是行为人的行为起支配作用,则为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若是被害人的行为起支配作用,则是被害人自身危险化。德国刑法理论不承认自杀、自伤构成犯罪,相应地,帮助自杀、自伤的也不构成犯罪,面对行为人的教唆或怂恿情况,只要被害人具有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德国刑法理论认为,参与人的行为排除归责不仅适用于故意的实行行为,也适用于过失的实行行为,既然对行为人参与被害人故意自杀、自伤的行为都不罚,那么对过失的参与行为就更不可罚了。因此,不管是被害人自身行为危险化还是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在德国刑法理论看来,都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笔者同意对被害人自我危害行为时的两种情况下,都由被害人负责的观点,因为,无论是被害人首先使自己陷入危险的情况还是由于行为人的刺激、诱发而后决定陷入危险状态,被害人都是在意志自由,并且不受控制的情况下做出选择的,被害人不是没有认识到风险,而是存有侥幸心理,相信靠自己的运气这些风险不会发生,因此,对于危害结果应由被害人自我负责,这也是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的体现。

第五,行为属于第三人的责任范围时,排除归责。第三人责任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在职责范围内所应当实施的行为,二是第三人具有自我答责性的情况。对于前者,行为人由于过失的先前行为而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此时第三人由于肩负某种职责,而积极地实施法益保护措施,但在保护法益过程中丧生的,则不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例如,房屋所有人过失酿成火灾,消防员因救火而丧生;又如,疏于注意致小孩落水,救生员救小孩而丧命等。这些情况下对行为人都不予以归责,因为这些行为属于消防员、救生员的职责范围。对于后者,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不属于法律上所值得关注的风险行为,即使第三人由于该行为的“帮助”而实施了法益侵害结果,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比如,五金店的老板将锤子、刀具正常售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拿着这些工具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即使这些工具后来成为犯罪工具,也不能对五金店老板归责,因为售卖这些工具本身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只是被第三人利用来犯罪时才对法益产生侵害,售卖老板基于信赖原则相信买东西的人会合法地适用这些工具,此外,从现实考虑售卖老板也无法控制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属于完全责任能力之人,根据自我答责性原则,第三人应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属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人,比如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人,在行为人出售一些不能被这些特殊人群所能合理辨认和控制的东西(比如刀、易燃易爆物等),则行为人至少要对第三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过失责任,甚至可能是间接故意的责任,因为正常的行为人能够辨别出这些特殊人群;如果行为人具有某种法定义务,比如警察,违规将枪支借给他人玩耍,但由于枪支检查不慎导致里边遗留一颗子弹,在他人玩耍时不慎击中被害人而致其死亡,则由于警察的法定义务使其具有了保证人地位,这时,危害结果就可以归责于警察。

第六,危害结果超出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时,排除归责。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注意规范,并出现了危害结果,但是通过对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考察,发现该结果并非属于规范保护目的范围之内,也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例如,牙医甲为乙女拔牙并全身麻醉,乙女死于心脏衰竭,乙女事前曾告知牙医甲其心脏有些毛病,但牙医甲未依规定找麻醉师而径行麻醉,事后确定,乙女心脏的毛病即便是麻醉师亦无法检验出来,而乙女只可能因麻醉程序来延后死亡的时间。在这一事件中,牙医甲虽然违反了找麻醉师进行检查的义务,并且最终出现了乙女死亡的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这一危害结果超出了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因为医师应会同麻醉师的义务规定,目的在于检查被害人是否需要麻醉以及是否适合麻醉而不在于短期延长被害人的生命,该事件中出现的危险不是会诊检查义务所应防止的危险,非规范保护目的所要保护的结果。正如罗克辛所强调的,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始终和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有关,而和犯罪构成要件的保护目的无关。规范保护目的是每一个具体的法条所独有的,应尽量避免出现法条之间规范保护目的的交叉和重叠。正如冯军教授所言“对任何一个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都必须从其规范的目的出发,刑法分则中每一个规定了犯罪成立要件和法定刑的条文,都具有自己独特的规范保护目的,如果已经存在的刑法条文足以实现某一目的,就不需要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另外设立新的具有罪行构造的刑法条文”。比如,刑法规定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身体组织及功能完整权,防止受到来自他人的不法侵害,但并不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自杀或者自伤行为,如果行为人自杀或者自伤的,刑法不会去规制。再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甲车超载在一旁车道正常行驶,突然被对向超速冲过隔离带的乙车撞上,导致乙车司机当场死亡,在本案中刑法禁止超载是为了防止司机在遇到险情时可以及时有效地刹车以及在拐弯时可以防止车辆由于惯性过大而发生侧翻而不是为了防止对面车道的车突然超速违规窜入本车道与本车相撞,因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是不具备预见可能性因而不具备结果回避可能性的事件。

此外,需要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区别于反射利益。所谓反射利益,比如在自行车照明案中,甲出了交通事故不能责怪乙,因为,法律要求安装照明灯的通常目的是为了防止自己的车出现交通事故而进行的安全考虑而非为了避免他人的车出现交通事故。虽然实践中一些情况客观上不仅保护了本车的安全利益,也同时保护了他人的利益,但是,对他人的利益从规范意义上来说,并不是刑法所通常预设的,当然,刑法也不反对对他人及其他财产等利益的保护,但是当这些附带的保护利益受到损害时,不能对行为人归责,否则会对行为人注意义务过度苛求,过分限制行为人自由,简而言之,对于一些反射利益,刑法持鼓励态度,这也是符合社会主义伦理及和谐的表现,但是不能以这些利益受到侵害而对行为人追究责任,这类似于民法上的好意施惠,民法上是鼓励邻里之间或者与他人之间的互相帮助行为的,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但是不能因为甲在对乙的好意施惠过程中撤销了自己的行为或者把恩惠施于他人就给予乙方以法律上的请求权,认为甲侵犯了乙方的请求权。不管是反射利益还是好意施惠,它都不是强制的,都没有法律上的保护权或者说诉权,这些在现实中也是经常出现的,只能靠提高公民的道德修养来自觉履行,而不能让法律来介入调整,否则就会过度限制国民的活动自由。正如学者所言,“归责本身也是在构成要件指导下判断能否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这时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允许的范围内,一旦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就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罪刑法定原则既包括根据一般文意解释所得出的意思,也包括立法者的意图或目的,由于反射利益并不属于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之涵摄范围,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则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相悖。对于有学者所言“虽然规范的本意是要保护特定的法益,但基于规范效力的普遍性,其保护范围可能延伸到处于同等位置的其他法益,若否认平行延伸的效力,不仅违反人人平等原则,且不利于法益的保护”。从中可以看出,该学者所担心的主要是在涉及反射利益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法益侵害该怎么处置,对反射利益的被害人该如何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损害事实虽然不能动用刑法进行评价,但是对于可能牵涉到的行政法上的责任或民事上的责任依然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追究,这样一来,既不至于造成处罚漏洞,使损害事实无法被规制,从而形成法的规范保护目的的示范效应,也不违反有学者所提出的“人人平等原则”。

(三)假定因果关系在客观归责中的作用

假定的因果关系不否定客观归责,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即使行为人不实施这种违法行为,其他人也会合法地或者非法地实施这种行为并造成这种结果。比如,甲把乙杀了,事后查明,丙当时也想杀乙;又如甲养得两头牛生了病,甲想把它们杀了,但是乙跟甲有矛盾,趁甲不在时偷偷把甲的两头牛杀掉,这两种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辩解说即使自己不采取这些侵害行为,主人也一定会采取而不将责任归于他们。因为,法律制度不能因为另外一个人已经准备好违反法律就应当收回自己的禁令。如果这样的辩解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刑法规定的每个受保护的法益在被行为人侵犯后,也都同时面临着被其他人侵害的危险,只是侵害时间不一定在同一时段而已,那么被告人都可以以此作为辩护理由,刑法惩罚犯罪的功能将无法发挥;从实际的角度看,行为人的辩护也存在马脚,因为在实践案件中,案情客观上到底会怎么发展没有人能控制和准确预料,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即使丙想杀乙,但是最终能不能成功也不是能够确定的,甲最终会不会宰杀自己的两头牛在最终实施前都有可能改变。正如学者所言,在个案中,被禁止的行为并没有加重被害人的“不幸”程度,或者反而从整体效果上给被害人带来了“幸运”,都超出了刑法关心的范围,否则,刑罚的来临就与被害人的整体运势连在一起,像摇奖一样充满了偶然性。因此,假定的因果关系不否定客观归责。

需要注意的是,假定因果关系不否定客观归责,并不代表它就没有用,或者我们就要对它采取一种回避的态度,实际上它作为一种思维判断方法对于我们实践中判断合义务的替代行为是否能够确定地避免结果发生具有重要的帮助作用,因为,我们在判断实践发生的案件究竟是否有回避可能性时,我们不得不进行控制变量和非变量的试验方法,才能检验被替换的某个变量究竟能不能对结果发生同样的作用。若当某一事实被抽取出去后,因果流程会发生逆转而无法导致结果发生,那就说明该事实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若某一事实被取出后对因果流程的发展毫无影响,则说明该实施对于结果的发生不起作用。比如在著名的山羊毛案中,由于工厂主没有对进口来的山羊毛进行消毒,导致四名女工由于感染了炭疽杆菌而死亡的案子,事后查明,欧洲当时还没有发现能够杀死该病菌的消毒剂,换言之,即使工厂主按照当时的消毒程序进行消毒,结果仍然无法避免。那么我们在确定该案是否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就要控制其他条件不变,使工厂主采取合义务的替代行为,即按照正常的消毒程序进行消毒,如果四名女工仍然会感染这种病菌而死亡则说明工厂主消毒与否都不能够左右和控制结果的出现,反之,如果四名女工由于工厂主的消毒行为可以避免了死亡后果哪怕仍然造成了重伤的后果,也可以对工厂主进行归责。

当然,在运用假定的因果关系时,要对其进行限制,对其考察范围应当限定在行为人行为可控制的范围内、可能影响规范效力起作用的范围内。例如,在甲违章驾驶将乙撞死的案中,事后查明,即使没有甲的不法行为出现,乙也会被当时藏在暗处的丙开抢射杀,这种情况下,人们能够达成一致,即认为丙的行为不能否定对甲的归责,原因在于,甲符合注意义务的驾驶所具有的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能力并不能涵盖丙持枪准备杀乙这一事实,换句话说,即使丙持枪准备杀乙,但是也不影响甲遵守交通规则符合注意义务的驾驶从而产生的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能力,这种能力不会因为丙持枪杀乙而受到任何减损。况且,甲对丙持枪杀乙这一事实无法预见。因此,假定因果关系受到允许的前提条件是他所考虑的事实必须能够影响注意义务规范效力的实现,它必须有助于回答规范按照其预定的计划能否(以及能否希望)避免该因果流程出现的问题。

结 语

客观归责理论改变了旧过失论以主观构成要件为考察重点的局面,将归责的重心转向客观,解决了新过失论及修正的旧过失论以注意义务为中心所产生的注意义务来源广泛、判断标准模糊问题,使得规则的判断更精确、更体系化。客观归责理论认定过失实行行为的思路:首先对已发生的损害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客观上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也即运用是否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一判准进行正面认定,然后通过未制造风险、风险降低、制造容许的风险等一系列归责排除情形对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进行反面认定,通过“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和“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对前述两个环节进行实质解释和检验,三个条件均满足则认定过失实行行为存在,从而进一步解决归责问题。这种判断路径使得过失不法的判断有了更具体化、类型化的标准,在行为层面就可解决过失犯的归责问题。

虽然有学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吸收了传统过失理论的诸多成分,是在传统过失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是笔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并不是对传统过失理论成分的简单组合,而是对其进行了批判继承,并建构了一套新的归责审查体系。正如学者所言:“客观归责理论将传统归责的诸规则加以体系化,用一个更上位的概念统摄起来,这种重新表述本身就具有思想性、建构性和创新性”。值得注意的是,客观归责理论是在三阶层视域下讨论的,而当前我国通行的依然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因此,在引入该理论之前,应做好理论的对接和融合,为该理论的适用扫清体系障碍。实际上,这一过渡也不难,因为客观归责理论是在既有的过失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对既有过失理论的思想和方法进行了改造和重新统合,具备过渡的基础。当然,对客观归责理论的适用也不限于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可以扩展到对故意犯实行行为的认定。本文主要是对既有过失理论关于认定过失实行行为方法的梳理,站在客观归责理论的角度为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提供一种新思路,对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具体衔接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具体注意事项还有待进一步探究,笔者希望通过这一思路的提出促进该问题研究的丰富和发展,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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