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李某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由女方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
2014年,李某代为孙小某要求孙某支付抚养费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孙某称,1、李某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财产购买,应属于个人财产;3、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4、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余万。
判决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维持原判。
郭广吉律师观点:
1、诉讼时效的问题。孙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而且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更符合常理。
2、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是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价值的情况下,以“等”字涵盖房屋,不合常理,不能以正常逻辑推出等字涵盖了房屋。
3、该套房屋为孙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主张全部归自己所有,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分割。所以基于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在照顾女方的情况下,将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向李某给付折价款一百余万。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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