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的风险及防控措施,保理业务的风险点哪些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乐煜

  (一)主要风险点

  国内保理业务目前主要是银行针对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应收帐款占用资金量较大的交易设计的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风险主要来源于基础交易的不确定性,包括商品(服务)提供的连续性、质量的不确定和购买方支付的不确定等。开展一项正常业务所要面临的风险,保理业务都要面对,既有自然灾害、政策不确定性、市场不确定性、社会信用机制缺失等外部原因,也有信息传递不畅、经营业绩下滑、内控制度不完善、利益分配失衡等内部原因。其中,以下几个风险点需要格外重视:

  1.基础交易真实性及应收账款质量风险

  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是保理业务开展的基础。如果基础交易发生争议,存在瑕疵,引发应收账款质量缺陷,那么银行收回保理融资的担保效果将大打折扣,风险就会上升。实际上,一些市场主体因为自身经营业绩不佳,也不能提供充足担保措施,无法从金融机构融资,因此铤而走险,通过编造、伪造、变造基础合同、发票、企业财务报表,非法骗取银行办理保理融资业务,骗取银行资金。

  2.买卖双方的信用风险

  和传统信贷业务类似,在提供融资服务的保理业务中,交易双方的信用风险永远是保理商不能忽视的。卖方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买方能否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直接决定卖方保理商的融资能否顺利收回。特别是在无追索权的卖方保理业务中,买方经营业绩、信用情况是卖方保理商风险控制的压舱石。此外,在有追索权保理中或者在保理合同约定的特定条件下,卖方作为第二还款责任人,其信用风险也不能忽视。

  3.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

  目前,国内尚没有专门就保理业务立法,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因此,在进行应收账款转让前必须确保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卖方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应当通知买方,如果通知程序缺失,将可能为买方后续抗辩提供理由。

  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可以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设立的中登网进行登记。但登记并不是应收账款转让的的生效条件,仅具有对外宣示效应,没有公示带来的优先排他效力。因此,实践中应收账款多次转让反复融资的风险时有发生。

  (二)防控措施

  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债权行使无障碍,债权转让无瑕疵,债务人具备偿还能力,是应收账款审查的标准。

  1.审查买卖双方

  通过现场及非现场手段,调查卖方和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所处行业状况及行业交易惯例、双方合作关系及与交易相关的情况。同时判断债务人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债权人的回购能力。对因提供服务等非销售产品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应当严格把握审查标准,深入了解买卖双方既往合作情况、未来合作的持续性等信息,准确核实交易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2.审查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

  审查应收账款基础材料,包括交易合同(包括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时间、质量保证、是否禁止转让、抵销、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的审查)、发票、货运证明(包括货单、仓单、入库单、验货单、质检证明、预付款证明等)、完税证明以及其他表明确有货物买卖或服务消费的材料。防止买卖双方通过虚开发票、伪造交易合同、物流合同、回款流水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进行的转让登记不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定要件,其并不能真实反映应收账款的权利状态。保理商即使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通过多种校验核实手段,仍可能无法获知应收账款的真实信息。在登记系统中查询到相应应收账款的出质、转让或者异议登记信息时,考虑到法律风险,保理商应拒绝办理该笔保理业务。如果经查询,相应应收账款权利完整,没有出质、转让或异议登记的信息,保理商仍应开展尽职调查,通过交叉印证,进一步核实信息。如果保理商决定受理保理业务,受理后应及时进入人民银行登记系统完成登记。

  3.审查回款监管

  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融出资金后,最关注的莫过于如何确保买方或卖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资金,以偿还融资本息。回款风险监控是,保理商进一步熟悉客户、了解行业、持续管控风险,做好贷后管理的重要环节。针对不同的回款方式,监管审查重点有所不同:

  (1)直接回款。为防止融资方挪用回笼资金,业务办理中多采用直接回款方式,通过保理合同约定回笼资金直接汇至保理商账户。实践中,银行作为保理商开展业务,普遍要求回款至债权人(保理融资人)开立在银行的账户。为防止债权人涉及其他纠纷,回款专户被司法冻结,建议银行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并将该回款账户明确设定为保证金专户,该账户及户内资金不得用于日常结算。

  (2)间接回款。采用该回款方式,回笼资金并不能被保理商直接控制。保理商通过合同条款安排,采用加重违约责任的方式,督促基础交易双方按约履行资金支付义务,有时并不能达到目的。因此,保理商业务经办人员应当强化资金支付关键时间节点意识,采取“贴身”战术,紧跟客户代表,紧盯资金支付流向,一旦发生债权人(保理融资人)收款后延期通知保理商、延期支付的情况,保理商业务经办人员应立即要求债权人(保理融资人)将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融资本息支付至指定回款账户或从债权人(保理融资人)的任一账户内扣收该笔款项,并视情况终止或解除合同。债务人一方一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频发发生违约付款行为,保理商应调低保理融资业务基础资产(应收账款)质量等级。在资金回笼环节,保理商可以针对债权人、债务人违约事实,视情况停止买卖双方的授信额度使用,并可以宣布融资提前到期,收回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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