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是什么意思,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姜语诗

连带债务是什么意思,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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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内部追偿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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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了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概念。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与民法典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存在重大差异,而在实践中又饱受争议。

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为债务加入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将一切约定不明的债务承担方式推定为保证,为我国担保制度带来了巨大变化。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用将近三千字的篇幅,鞭辟入里地分析了连带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区分关系,与民法典时代的裁判观点与思路相符。



裁判要旨


从增信承诺文件的文义、目的、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角度综合分析,不能确定承诺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保证。



案情简介


一、2008年2月4日,新佰益公司意从中华汇公司手中收购MB公司100%的股权,遂与中华汇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在股权交割之前,中华汇公司向MB公司提供了本金11199990美元的股东贷款。


二、2011年8月26日,为解决股东贷款的偿还事项,新佰益公司、中华汇公司、中天实业公司、MB公司等签订《五方协议》。


三、《五方协议》第2.2.3条约定:“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对MB公司向中华汇公司偿还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此同时,《五方协议》第4.2条又约定:“若截至2012年2月11日,股东贷款中有任何应付未付余额尚未被偿付,新佰益公司、MB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就该等余额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MB公司到期未清偿股东贷款,中华汇公司遂于香港高等法院单独起诉MB公司要求其还款。2012年3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判决MB公司向中华汇公司支付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MB公司未履行该判决。


五、2016年5月30日,中华汇公司将中天宏业公司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中天宏业公司加入案涉债务为由,要求中天宏业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天宏业公司为案涉债务保证人,并非加入债务,因保证期间已过,判决中天宏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中华汇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中华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中天宏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从相关法律适用方面分析。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而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承担的仅是从债务义务,与主债务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因此,除非第三人明确其承担债务的方式是债务加入,否则应当认定为保证。


其次,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分析。《五方协议》第2.2.3条明确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虽然《五方协议》第4.2条将中天宏业公司、MB公司、新佰益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清偿一并表述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合同2.2.3条已经对债务承担方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故不能仅依据4.2条认定为中天宏业公司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再次,从当事人履约行为分析。《五方协议》签订后,中天宏业公司与中华汇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对还款事项进行了多次沟通。在还款协议的拟定稿(未实际签署)中,明确载明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中华汇公司亦未在任何文件中涉及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约定。


最后,从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分析。中华汇公司主张中天宏业公司从中华汇公司的借款中获取巨额收益,据此佐证中天宏业公司具有加入债务的原因。中华汇公司出借的股东借款中,确有部分为中天宏业公司实际使用;但是,MB公司是中天宏业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中华汇公司是交易安排的实际受益人,而非中天宏业公司。


综上所述,中华汇公司未能证明中天宏业公司曾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避免未来发生本案类似败诉,云亭律师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 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在债务承担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异。债务加入是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证责任则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三章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二者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异。保证责任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担保从属性、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保证人追偿权等规定,而债务加入则不适用相关规定。债务加入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相较于保证,第三人加入债务对第三人的责任更重。因此,债权人在拟定债务增信文件时,应当明确对二者进行区分,避免产生争议。


2. 无论增信承诺文件名称为何,均应当首先通过文义判断其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通常情况下,明确的措辞足以显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增信承诺文件中明确适用“保证”或者“债务加入”措辞,或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的,应当根据文义优先的原则判断法律关系的属性。


3. 在根据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时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实践中,在承诺文件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根据承诺文件的文义、合同目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综合分析,以判断承诺文件的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如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其行为是“债务加入”,且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事实上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或有明确其债务应当在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承担,则该第三人对主债务承担的责任应当被认定为保证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中天宏业公司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应当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继而涉及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宏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理由如下:


(一)从相关法律适用方面分析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与债务人针对内容完全一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其作为债务偿还共同主体的地位同等。因此,债务加入中的“连带责任"没有主从责任之分,而保证责任与之截然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且主从债务责任分明,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亦仅是从债务义务,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由此可见,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因此,债务加入必须是第三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如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明确的单方承诺等等,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如果第三人只是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原债务关系的债务作出某种担保,则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非承担并存债务的“连带责任"。


(二)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分析


本案《五方协议》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专门是就涉案股东贷款的具体偿还及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的条款。其中“2.2.3:担保"中明确约定“各方同意,以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为限,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对MB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偿还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双方产生歧义的《五方协议》第4.2条,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合同整体结构讲,其属于第四条对“额外补偿款项"进行具体约定的条款。第二,从条款内容分析,其涉及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三者债务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其中,山风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不容置疑;按照《五方协议》“2.2.1:本金的清偿。各方同意,在中天宏业、MB或新佰益没有违反各自在其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还贷义务的情况下,当中天宏业出售目标物业(即华普中心大厦项目)之后或新佰益出售持有MB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交割同时,新佰益需保证MB向CCP(瑞安中华汇公司)偿清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截至2010年6月28日止759882.34美元的利息"之约定,新佰益公司作为山风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方式另当别论)而非债务加入的共同债务责任;按照《五方协议》“2.2.3:担保"的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明确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虽然第4.2条前半部分关于“若截至2012年2月11日,股东贷款中有任何应付未付余额尚未被偿付,新佰益、MB和中天宏业应当就该等余额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看似对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一并表述为“连带责任",但是在《五方协议》上述第二条的条款中均已经对三者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天宏业公司已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将第4.2条前半部分内容理解为是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加入的约定,更不能据此认定中天宏业公司应承担“债务加入"的并存债务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中天宏业公司关于《五方协议》第4.2条的解释意见予以采纳。


(三)从合同签订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分析


在《五方协议》签订之后,中天宏业公司与瑞安建业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一、背景"中,明确载明“根据2011年8月26日瑞安中华汇公司与中天宏业、MB公司、新佰益、亿达公司签署的《五方协议》,就MB公司在被新佰益公司收购之前自瑞安中华汇公司借来的11199990美元(大约人民币7000万元)贷款(股东贷款)本金和利息,中天宏业同意以符合中国法律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隔三年后,在张毅发给曾胜的电子邮件附件《款项偿付协议》(瑞安中华汇公司拟与中天宏业公司签订稿)讨论稿的“鉴于"中亦载明:“根据甲方(瑞安中华汇公司)、乙方(中天宏业公司)及MB与其他相关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署的《协议》(《五方协议》)的约定,乙方同意就MB向甲方偿还未偿股东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双方并未实际签订《款项偿付协议》,但上述《谅解备忘录》和《款项偿付协议》讨论稿等双方后续沟通协商的往来文件中,均明确了《五方协议》就中天宏业公司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足以佐证《五方协议》签约各方就中天宏业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相反,瑞安中华汇公司提交的曾胜发给张毅的电子邮件附件《备忘录》讨论稿中,关于中天宏业公司应确保不低于人民币6亿元但不超过人民币8亿元金额的款项,用于清偿中天宏业公司及其关联方对瑞安建业、瑞安中华汇公司等相关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内容,并未涉及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约定,更不能佐证中天宏业公司曾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


(四)从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分析


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从第一笔股东贷款中获取了巨额利益,这也是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中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原因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瑞安中华汇公司将本案所涉11199990美元款项借给山风公司的目的,是作为中天宏业公司取得东亚银行贷款的质押担保,中天宏业公司也已将东亚银行的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投入其名下的房地产项目中。但是,在瑞安中华汇公司与新佰益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中,对上述交易安排的目的均予以明确,即瑞安中华汇公司将其持有的山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佰益公司,从而使新佰益公司成为山风公司股东及其控股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中天宏业公司的间接股东,并间接收购中天宏业公司名下有关华普中心大厦房地产项目的相应权益。且瑞安中华汇公司从上述交易安排中实际获取了巨额对价。因此,瑞安中华汇公司其时作为山风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和中天宏业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系上述系列交易的具体安排者,亦是上述系列交易的真正受益人,而并非中天宏业公司。故瑞安中华汇公司以中天宏业公司从第一笔股东贷款中获取了巨额利益为由,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中承诺承担“债务加入"的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适用、合同目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天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瑞安中华汇公司以“债务加入"为由,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对瑞安中华汇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并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发现,在《民法典》适用之前,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进行混淆的现象普遍存在,且人民法院形成的裁判观点不一。对此,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承诺文件有共同承担债务意思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一:庄金霖、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号】


本案各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庄金霖、詹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探寻诉争当事人签订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第一段载明:“我自愿作为编号为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该承诺书词句文义清晰,庄金霖、詹敏以“共同还款人"身份作出承诺。承诺书第二段载明:“如云南绿都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我愿与其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该段系承诺人对债务履行条件的承诺。庄金霖、詹敏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履行顺序的约定,不构成认定保证责任的事由。统揽该等承诺书,通篇没有使用“保证"字句,无论从字面还是从文义均不能解读出该等承诺书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庄金霖、詹敏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当日,还分别与黑林铺信用社就同一份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主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如果当事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订立保证合同,则意味着当事人为了设立保证,在同一天分别签订了两个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与常理不符。当事人于同一天为同一债务分别签署《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内容不同、互相独立的法律文件,不能推定二者具有相同法律效果……


再次,签署案涉承诺书时,庄金霖持有闽麒公司12%的股份,后退出该公司;詹敏持有闽麒公司15%的股份至今,且担任监事。闽麒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权属证号为xxx两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闽麒公司的股东罗勇宝、黄复兴、庄金霖、詹敏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同意公司以该两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庄金霖、詹敏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目的是保障案涉借款出借人实现债权,帮助债务人顺利取得案涉贷款。庄金霖、詹敏是否因案涉借款获得利益,并非本案合同目的。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或其控制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也不是认定债务加入必须考察的要件。庄金霖、詹敏以其与案涉借款无利益关系为由否定债务加入,缺乏理据。


复次,庄金霖主张2014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六份承诺书虽然名为“共同还款"或“共同兑付"承诺书,但正文中均有承诺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足以证明在黑林铺信用社提供的格式文本及交易习惯中,“共同还款"就等于“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该六份承诺书是案涉贷款之前次贷款的法律文件,并非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文件。该六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记载承诺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林丽真、庄金霖、詹敏等六人签署的案涉六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无“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共同还款"并未被稳定、连贯地用来指代“连带保证",当事人亦未形成交易习惯。庄金霖、詹敏不是绿都公司股东,绿都公司2015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所记载的内容,与庄金霖、詹敏无关。闽麒公司2015年3月18日《股东会议决议》,庄金霖、詹敏虽以股东身份签字,但该决议共两项内容:第一项为股东同意用该公司名下两块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二项为“我公司再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决议系股东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的安排,与庄金霖、詹敏作为个人对外作出保证或债务加入行为无关。该两份决议内容不足以证明庄金霖、詹敏签署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足以证明“共同还款"即指“连带保证",抑或当事人在交易中形成该等交易习惯。另,在案涉贷款之前次贷款中,闽麒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署《抵押合同》的同时,也签署了《抵押承诺书》。该两份文件意思表示清晰,均系对抵押事项的约定,但该等事实不足以推定本案《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即为保证。本案《共同还款承诺书》文本由黑林铺信用社提供,构成黑林铺信用社分别对庄金霖、詹敏的要约。黑林铺信用社主张其与庄金霖等在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要求庄金霖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是为保障贷出资金安全而采取的保证和债务加入并行的“双保险"措施,是信用总社的借贷习惯做法,并非不合情理。庄金霖、詹敏该等交易习惯抗辩主张不成立。

……


综上所述,庄金霖、詹敏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而其关于保证期限已过、案涉借款存在“借新还旧”,庄金霖、詹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也无从成立。


裁判规则二:承诺文件约定债权人无需先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且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的,应当视为债务加入。


案例二:张刚良、张成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张成双加入债务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张刚良债权的实现,但《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之间亦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成双应向张刚良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刚良许可,不得撤回。


裁判规则三:增信承诺文件中,承诺人仅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三: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45号】


本案所涉《供油凭证》所备注的内容为:“此单上加盖船章的受油船,视为同意为本次加油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表述是勋源公司对加油款的清偿作出的明确承诺,并无对中良公司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供油凭证》上的批注内容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勋源公司主张《供油凭证》上批注与《单次供销合同》相印证,证明勋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单次供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加盖实际受油船船章的船公司对本次加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应付款之日起两年",但《单次供销合同》的签订方为利丰公司与中良公司,勋源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勋源公司与利丰公司建立担保法律关系的依据。勋源公司与利丰公司的法律关系应以勋源公司签字盖章的《供油凭证》内容为准,原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四: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


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已充分知晓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风险,并承诺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一审判决认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并无不当。金涛公司关于其在《差额补足协议》中提供的仅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永宁为金涛公司持股90%的股东,其作为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代表金涛公司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签字确认所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判令金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五:陈彪、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06号】


关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性质问题。永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本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法人代表陈彪先生承诺除原定法律与经济责任外,将以个人资产就此项贸易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该协议书并未明确上述“无限的连带责任"是基于陈彪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产生的责任,也未体现南本公司因案涉贸易产生的债务与陈彪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结合陈彪为南本公司持股95%股东的实际情况,二审判决陈彪就案涉南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彪关于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陈彪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为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四:保证人不因承诺对债务承担“第一责任”而产生债务加入的效果。


案例六: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毛小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63号】


商联公司与港都公司、毛小敏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毛小敏作为保证人对港都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毛小敏亦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毛小敏系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其应承担的是保证责任。2014年1月17日,港都公司向商联公司出具《借据》,明确记载:“兹有港都公司向商联公司借款1500万元",即明确借款人是港都公司,并未将毛小敏变更为共同借款人,亦无毛小敏加入案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需加入债务关系人有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虽然毛小敏在《借据》空白处签名捺印,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是共同借款人。毛小敏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责任人确认书》,载明“本人对此笔借款承担第一责任。如借款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其中关于“第一责任"的表述亦不能得出毛小敏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结论。二审判决关于“第一责任"系“毛小敏作为保证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履行顺位的进一步确认,并未改变毛小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五:第三人的承诺或实际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特征的,应当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七:云南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江远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21号】


从履行情况看,据远腾集团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凭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已支付的包干费用中大部分由远腾集团支付,小部分由远成公司支付,未区分履行顺位,不符合一般保证的从属性、补充性特征;此外,远腾集团与付剑华签署的《对账确认书》中,远腾集团认为有两笔伍佰万元已支付,但无法提供付款依据,表明其亦未否认其对案涉债务仍有付款义务。综上,远腾集团既未在协议中明确表达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又与远成公司共同实际履行,其主张对案涉债务为一般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远腾集团作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与远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八:江西中寰医院、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20号】


2012年11月,陈桂林、中寰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何竟时共同向赵群、王保全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陈桂林欠赵群、王保全借款,其中有贰仟万元人民币,我及江西中寰医院曾多次承诺在本日之前还清。因种种原因我们没有履约,本人及江西中寰医院再次承诺:我们保证在2012年12月27日之前还清贰仟万元人民币给赵群、王保全;如有逾期,江西中寰医院愿意以自身所拥有的红谷滩中寰医院壹万贰仟平方米房屋以每月每平方米伍元的价格出租给赵群、王保全,租期贰拾年,绝不反悔;本人承诺上述壹万贰仟平方米为中寰医院高级病房楼;本人及江西中寰医院在还清上述贰仟万元人民币欠款前,每月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给赵群、王保全。陈桂林对本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6日,中寰医院法定代表人何竟时又在上述《承诺》上写明此款由中寰医院归还并签名。2017年6月16日,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共同向赵群、王保全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陈桂林欠赵群、王保全借款,其中有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江西中寰医院多次承诺还清赵群、王保全,由于我们资金紧张,多次违约,承诺人保证:上述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上述承诺明确表示对陈桂林所欠债务中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陈桂林所欠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并无不当。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主张其在上述承诺中均明确注明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关于二审判决以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债务加入为由,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九: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鸿运公司、西晶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款的本息,该约定没有改变其债务内容,作为债权人的聚丰公司对于鸿运公司、西晶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诺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承诺书》签署于2014年,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案例十: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连带债务和共同债务的区别

来源:书籍《民法典实用速查手册——词条归类与典型案例》、走进民法典公众号

内容摘要

连带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等产生。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人的保护。民法典除对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连带责任及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进行规定外,另明确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本词条对此进行了汇总梳理,精炼解读,并附典型案例,欢迎了解。





一、法条条款



(一)法律规定一览表




(二)具体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滥用出资人权利中的连带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及法律后果】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分包中的连带责任】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八百三十四条【相继运输中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二条【共同委托中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连带责任与追偿】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补救中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买卖拼装、报废车中的连带责任】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抢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中的连带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物等倒塌、塌陷中的连带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内外部关系】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二、实务要点


1. 第178条作为民法典总则编中的一条,从总体上对连带责任作了规定。第518条作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一条,则明确了“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与合同编通则其他条文一样,第518条规定的连带之债,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也适用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非合同之债。


2. 内部关系上,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对外实际承担了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清偿责任后,才可以向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追偿。换而言之,在追偿权行使条件上,民法典采纳了追偿人履行义务超过其自身所负份额的积极说观点,而没有采纳责任人一旦履行义务即获得追偿权的消极说观点。可以说,这一追偿权行使条件可以有效避免循环求偿,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需注意,第519条第3款规定中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是指除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之外的所有连带债务人,包括实际承担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


3. 第520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定中,第3款针对“混同”采取了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根据该款,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混同后的债权人(或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仍可以债权人地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承担连带债务,但数额要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


4. 涉及连带责任的第83条第2款、第164条第2款、第167条中在前面相关词条中已经涉及并作了相应解读,不再重复。


5. 第786条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注意与转承担不同。转承担中的第三人并非承担合同当事人,定作人只能向承揽人主张承担责任。


6. 第834条规定了相继运输中的连带责任。需注意的是,相继运输不同于多式联运,相继运输只涉及一种运输方式,其中的连带责任不是指所有承运人连带,而是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无需其他区段的承运人担责。


7. 第932条规定的共同委托中的连带责任,不论委托人的损失出于哪个受托人过错,也不论各受托人内部是否约定了对委托事务的处理权限和责任承担,除委托人与受托人有特别约定外,所有受托人都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8. 第116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侵权中的连带责任,应将“他人”限定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内。若为被教唆者或被帮助人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教唆、帮助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9. 第117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学说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是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无法查明具体是由何人所为,法律未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需注意,共同危险行为中,其他行为人免责的事由是可具体确定行为人。


10. 第1171条规定的分别侵权下的连带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即各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2)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是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3)每个人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需注意,此处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在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的情况下,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11.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第1197条、第1195条第二款均作了规定。第1197条针对的是较为宽泛的网络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中要求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1195条第二款则相对具体,针对的是网络服务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采取而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时的情形。


12. 第1211条涉挂靠、第1214条涉拼装或报废车买卖、第1215条涉盗、枪车辆侵权中的连带责任,均与机动车有关,理解上并没有过多难点。需注意的是,第1215条“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中的机动车使用人,指的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机动车出售、出租、借用、赠送,从而实际使用该机动车的人。


13. 第1241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妥善管理他人所交付的高度危险物。引起管理不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为选择符合资质的管理人或未如实告知说明有关事项,即存在过错。第1242条中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指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通过非法手段进行占有的,其中盗窃、抢劫、抢夺都是非法占有的主要形式。非法占有人对为高危险物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若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应与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所有人、管理人。


14. 第1252条第1款规定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增加但书规定,即能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另,本款规定的可被追偿的“其他责任人”,勘察单位、涉及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包括其中。


15. 第521条就连带债权的内外部关系作了规定。第1款是关于连带债权人之间份额确定的规定。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确定份额;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各债权人份额的,视为份额相同。第2款是关于实际接受给付的连带摘取人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进行返还的规定。需注意,返还不以自己债权获得全部清偿为前提,即不管实际受领是否超过自己的份额,都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此外,第3款是关于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款的“参照适用”,主要针对外部关系而言,即部分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参照适用合同编关于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三、典型案例


01


案例一


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案例要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02


案例二


指导案例1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0号)


案例要点: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对受托单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03


案例三


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6期)


案例要点: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知债务已清偿,债权人积极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消极应诉且承认债权,系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担保人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支持。

04


案例四


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案例要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算。


05


案例五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


案例要点:商品市场的管理者对市场内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属于帮助侵权的行为,应当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商铺承担连带责任。


06


案例六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案例要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商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故不当然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商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以结合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警告、侵权现象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警告的反应、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

连带债务为什么是数个独立的债务

发布:济南中院新闻中心

来源:民事审判参考

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却屡见不鲜,比如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等等。那么,如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法律救济?我们要重新审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2)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1)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0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9.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0.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1.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

《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主要有:(1)清算组不依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2)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3)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4)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即予执行给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等等。

12.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13.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特殊说明: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从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4.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

《公司法》第20条:(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4)“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

(5)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作者:邓海虹,北京京师律所高级合伙人)

连带债务免除其中一人

来源:《法学家》2019年第6期

作者: 夏昊晗

转自: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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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保证抑或债务加入,原则上应依“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明确措辞进行相应的定性,除非存在承诺内容与措辞矛盾、措辞具有多义或歧义性等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事。在文义解释无果之情形,履行顺位之约定可以排除债务加入,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可以排除保证,第三人自身对债务履行是否具有直接和实际的经济利益、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否具有确定性均不足以完全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此时宜就个案全部情事进行综合判断。为增强法律适用的便利性和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同时避免具有保护保证人作用的保证法律规范被规避,加强对单方承诺负担义务之第三人的保护,于存疑之际宜推定为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债务加入推定规则缺乏正当性。

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1]第三人加入债务与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亦极为相似,通常采取单方面向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或与债权人签订协议的方式。这就导致在个案中殊难识别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究竟意在提供保证抑或加入债务,尽管二者在学理上泾渭分明,即保证人系为他人债务负责,保证债务系从债务,而债务加入人系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其负担的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并无主从之分。[2]然而,在个案中将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债务加入抑或保证,[3]往往直接决定着第三人责任的有无以及大小,因为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重大差异。[4]例如,由于《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仅适用于保证而并不适用于债务加入,[5]在司法实务中第三人往往主张自己系保证人,然后再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进行抗辩,而债权人则主张构成债务加入。因债务加入在现行法中并无对应规范,[6]在学术研究中亦属于边缘问题,[7]如何在个案中识别债务加入与保证遂成为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的疑难问题,[8]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层出不穷。[9]有鉴于此,本文拟透过对司法裁判的审视,结合学理并参酌比较法,尝试确立在个案中识别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准则,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形式标准

(一)词句文义优先

“意思表示必借助语言表述,文义往往成为进入意思表示意义世界的第一道关口。”[10]因此,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究系保证抑或债务加入,首先应从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或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出发。如果承诺函或协议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措辞,原则上应依其表述进行相应的定性,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事,即词句文义优先。[11]因为,明确的措辞通常反映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在意思表示解释的诸方法中,亦唯有文义解释较具客观性。在当事人为法律专业人士或者协议、承诺函系法律专业人士起草的场合,尤其应坚持文义优先,因为法律专业人士通常清楚所采用措辞或概念的法律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因现行法并未规定债务加入,普通民众一般并不了解该概念,在实践中明确采用“债务加入”这一表述的情况较为罕见。一旦当事人明确使用该表述,原则上应认为其确切理解债务加入的法律意义。准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宜兴市新建镇人民政府、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见解即值得商榷。在该案中,案涉承诺书的内容为:“……本承诺人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上述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本承诺并不免除债务人或担保人履行主从债务的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新建镇财政所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中表明是‘债务加入方’,但结合江苏银行开发支行要求多方当事人出具承诺书的时间、目的可以看出,该承诺书具有保证性质。”[12]法院的裁判理由非无疑问,因为银行要求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显然在于担保其债权,然而如前所述,债务加入亦具有此种功能。

(二)文义解释的限度

在协议或承诺函的措辞明确但具有多种理解可能性、其他内容与措辞相互矛盾或者措辞并不明确、语义含混之时,上述文义优先规则自然并无用武之地。此时,自不可拘泥于所使用之词句。

首先,在当事人缺乏必要法律知识的场合,即便措辞明确,亦可能并未准确表达出其内心真意。因此,在协议或承诺函的其他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与保证之特性不甚契合的情形,即便明确采用“保证”的表述,亦不得认定为保证。[13]例如,在“厦门市展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金英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佳昱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第三人向债权人具函“保证”债务人还清欠款,如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内无力偿还欠款,则由自己代替还款。依据《担保法》17条关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本应被理解为一般保证。然而,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届至之前,第三人即替债务人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这与一般保证之补充性显然不相吻合。由此似可推断,第三人的内心真意并非在于提供保证,而系加入债务。[14]

其次,在当事人明确采用“保证”这一表述的场合,因该词在汉语中具有多义性,亦不宜径直认定为保证。在“赵晓燕与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涉《还款计划书》载明“……1.贝隆经贸法定代表人赵晓燕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云海工贸货款4618457.95元。2.赵晓燕自愿用自己在北京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二审法院以存在明确的“保证”字样、落款处注明“保证人”为由认定赵晓燕系保证人。[15]然而,第1项所采用的“保证”表述存在以下两种解释可能性:第一种解释是,赵晓燕保证贝隆经贸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第二种解释是,赵晓燕保证自己在前述日期前还清欠款。如果采第一种解释,此处“保证”既可以理解为《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亦可理解为赵晓燕承诺为债务之履行提供担保,担保之方式则系第2项规定的房产抵押。相较而言,后一种理解似乎更符合常理。如果采第二种解释,自应将“保证”理解为债务加入,因为赵晓燕承诺还清欠款,并不以债务人贝隆经贸届期不偿还为前提,而依据《担保法》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2项房产抵押约定的存在并不影响进行此种理解,因为债务加入与抵押完全可以并存。因此,并无理由拘泥于“保证”之措辞而认定为保证。

最后,在措辞并不明确,而是存在多种理解可能性的情形,自然更不应拘泥于所使用之词句。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中意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河北中意担保案”)中,案涉《承诺书》的核心内容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定性为保证,理由是:“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向河北中意的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的注明,对河北中意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16]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中虽然出现了“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但是“放弃一切抗辩权”的表述更多体现的是债务加入的特性,因而其实质理由应当是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中将第三人的身份注明为担保人。因债务加入亦具有担保功能,此种裁判见解实非无疑问。[17]在第三人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情形,因通说认为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亦为产生连带之债,因此亦不可简单认定为连带保证。

二、实质标准

在个案中,如果通过文义解释无法识别债务加入与保证,则应根据二者的本质区别,综合个案全部情事探求当事人之真意。通常认为,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相对于主债务的这种从属性体现于成立、移转、内容、消灭等各个方面。[18]而债务加入仅于产生上具有从属性,自加入债务之时起,债务加入人负担的债务即与原债务各自独立发展,因而债务加入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19]是否具有从属性因而构成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本质区别,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的重大差异亦多源于此。例如,根据《担保法》21条第1款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范围及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因此,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的行为究系债务加入抑或保证,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第三人内心意欲承担的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债务。[20]为判断第三人的内心意图,学说和实务提出了一系列判断标准。

(一)利益标准

我国司法实务经常采用利益标准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即:第三人自身如果对债务之履行具有直接和实际的经济利益,则成立债务加入,否则仅构成保证。我国学说对此亦多持赞成态度。[21]

1.利益标准之司法确立

早期,司法实务仅间接采纳利益标准。例如,在2002年的“杭州利星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中鼎世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杭州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缔约人,但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参与会议纪要的签署,参加了土建工程的中间结构验收,并分4次直接向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于1998年10月3日给中成公司出具书面函承诺,工程款支付事宜,凡杭州公司未能及时到位,上海公司又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由杭州公司负责给付。由此说明杭州公司已加入到中成公司与上海公司的合同关系之中……杭州公司应按其对中成公司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虽然判决中未明确使用“债务加入”的表述,且未明确将第三人杭州公司与合同履行存在利益关系作为理由,但是主审法官于评析该案时明确指出,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杭州公司是工程的业主,是合同履行的最终受益者”。[23]在2013年的“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环球集团公司作为环球房产公司的母公司,实质性地参与了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工程款支付事项的协商和承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有共同偿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24]由判决理由强调第三人系债务人的母公司等内容可知,“利益标准”已经呼之欲出了。在2014年的“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利益标准”终于正式确立。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指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俊生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25]在2018年的“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以下简称“中城建信托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26]此种裁判意旨几乎系史尚宽先生下述文字的抄录:“在实际上果为保证契约,抑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斟酌具体的情事,尤其契约之目的定之。当事人之意思不明时,其偏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时,可认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及实际的利益而为之者,可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27]在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裁判意旨的影响之下,明确采用“利益标准”的地方法院判决渐次增加。[28]

2.利益标准之修正

利益标准的合理性在于:保证系立法者认可的典型人保方式,诸多保证规范旨在保护保证人,其中尤以保证要式之规定为要。为避免此种保护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落空,在个案中认定债务加入必须以存在特别情事为必要;[29]第三人自身对债务履行具有直接的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利益,显然足以成为此种特别情事,因为此时第三人通常更愿意承担与利益相应的风险,自然也就毋庸对其进行特别保护,尤其是没有必要通过形式强制去避免其仓促行事。[30]简言之,债务加入较之于保证给第三人带来的风险更大,一个理性的第三人唯有在自身对债务履行具有直接和实际的经济利益之时,方有可能愿意加入债务。[31]正因为如此,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之时,利益标准在德国法和奥地利法上曾一度被作为区分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决定性因素,构成债务加入的充分、必要条件。

然而,利益标准亦有其不合理的一面。生活经验表明,债务加入人并不必然意在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保证人也有可能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才提供保证。[32]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并无任何正当理由阻止第三人在对债务履行没有自身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加入债务。如果认为此时有必要保护第三人,以免其在未经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即为自己单方面设定如此沉重的义务,自可考虑有无必要如同保证一般对债务加入进行形式强制,而没有必要因噎废食,完全不承认债务加入成立的可能性。此外,“直接的经济利益”之内涵界定不一,亦极易导致法官恣意。一般认为,此种利益必须指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的履行,即针对对待给付。[33]其适例为,工程发包方承诺替承包方支付其欠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如果第三人是在与债务人的关系上存在经济利益,例如第三人之目的旨在获得债务人给付的担保费,则认为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34]不过,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认为,利益并不一定必须指向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例如,在有限责任公司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形,为避免公司进入破产程影响自己的商业信誉,该公司执行董事向公司的债权人承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董事即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35]职是之故,利益标准在德国和奥地利法上逐渐失去了往昔的地位。时至今日,德国和奥地利通说认为,第三人自身对债务履行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系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的重要表征,然而其存在对于在个案中认定债务加入既非必要条件,亦非充分条件。[36]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那么该意思表示就是决定性的,此时毋庸再考虑是否存在此种经济利益;[37]另一方面,即便在个案中确定存在此种利益,但如果依然存在疑问,则认定为保证。[38]就此而言,有论者于第三人对于债务之履行具有“对价给付利益”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债务加入,[39]似有不妥。例如,如果第三人承诺为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尽管第三人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也应当认定为保证,因为第三人承诺对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责充分表明了保证的从属性特征。

(二)履行顺位标准

通说认为,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40]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41]此点与连带保证相同。[42]因此,履行顺位之约定可以将一般保证与债务加入区分开来,但不足以区分连带保证与债务加入。[43]在实践中,如果承诺函或协议将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届期“不能”“无法”“无财产”履行债务,此时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与《担保法》17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契合,自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此亦为司法实务通常做法。[44]不过,亦偶有法院无视履行顺位的约定,错误地将第三人之承诺定性为债务加入。例如,在“陈灵康、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变其此前的一贯立场,将“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丙丁方负责支付”的约定定性为债务加入。[45]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处理,唯一的理由可能在于第三人系债务人之实际控制人。然而,在第三人提供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情形下,以第三人对于债务履行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为由认定其为债务加入,显非妥当。

(三)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条件

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因为依据《担保法》6条的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这是由保证的补充性所决定的。例如,如果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出具借条,表明自己欠款若干,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而对债务人之债务未置一词,则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因为此时并未体现出主从关系。[46]如果第三人承诺“无条件”支付款项或履行债务,则应定性为债务加入。在“峨眉山诚实贸易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新林贸易有限公司、峨眉山君亿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涉《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即诚实公司)承诺无条件支付君亿公司欠峨眉山市新林贸易有限公司煤款……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条件支付”应当理解为诚实公司给付新林公司煤款不以君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进而依据《担保法》19条认定该《承诺书》属于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47]此种裁判见解显然是在保证的框架内思考问题,而并没有意识到债务加入的可能性及其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如果将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届期未履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应如何定性?就此问题,司法实务争议极大,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亦摇摆不定。部分判决在否定存在履行顺位或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即排除一般保证后,立即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48]或含糊认定为保证。[49]此种裁判见解显然只是在保证的框架内考虑问题,而没有意识到债务加入的可能性,自非妥当。此外,如果坚持此种裁判见解,则债务加入在实务中几无存在的可能性了,因为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一样,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第三人同意履行债务一般也当然以原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为前提。当然,此时的债务加入系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即将“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的条件。[50]不过,亦有法院正确地认识到了这一点,没有在排除一般保证之后直接认定为连带保证,而是综合其他标准再次对连带保证和债务加入进行区分。在前述“中城建信托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认定“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购安信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则由中城建公司回购”并非履行顺位的约定,从而排除一般保证,进而根据其他理由定性为债务加入。[51]部分判决则在排除一般保证后即认为构成债务加入。[52]在“连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深喜嘉瑞宝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项目投资方向承包方的材料供应商提供“担保”:如承包方于一定期限前未支付完材料款,投资方“保证”从工程款中扣除所欠材料款余款,并直接付给供应商,最高人民法院将此种“担保”解释为债务加入,然而并未说明为何不构成连带责任保证。[53]基于同样的理由,此种裁判见解亦不足取。

(四)履行债务的确定性

有观点认为,保证人是否需要履行保证债务具有或然性或不确定性,而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具有必然性或确定性,并主张以此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54]此种见解有以偏概全之嫌。若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的确具有确定性,然而若第三人履行债务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债务加入人是否履行债务和保证一样具有不确定性。

在实务中,与此问题密切相关的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构成保证抑或债务加入?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摇摆不定。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诉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55]最高人民法院虽未明确指出此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系债务加入,但实质上应系此意。此种裁判见解在司法实务中影响极大,诸多地方法院均依此裁判。[56]在“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陈德发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并存的债务承担中,欠付债务的事实已经存在,新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是对欠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是否欠付债务并不确定,保证人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或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协议》签订时借款期限已届满,林添隆与林文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法律事实均已确定,仅需等待另案判决具体欠款金额。此种情况下,陈德发、惠建发漳州分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为林添隆欠付林文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就还款方式进行具体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57]但是,在“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徐江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其立场,认为:“……因案涉担保提供之时,万寿山公司的股东为梁利华及其女梁晶,故可认定万寿山公司为梁利华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审关于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承诺是对到期债务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的裁判理由,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58]在“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北京苏伯格林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佳施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重申此立场。[59]笔者认为,仅以债务已经到期不能提供保证担保为由认定为债务加入并不妥当。[60]首先,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现行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非有正当理由自不得限制第三人为他人的到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61]其次,如果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仅以主债务已经到期即剥夺其本欲享有的保证期间保护,有违意思自治。[62]

三、存疑推定为保证

(一)存疑推定为债务加入规则之司法确立

如果依据上述标准仍存有疑义时,应认定为保证抑或债务加入?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63]存疑推定为债务加入规则由此在司法实务中得以确立。由于该案判决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且被载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64]该规则对司法实务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几乎获致各级法院的一致遵循。[65]在“茂名市长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径直依据该规则认定为债务加入,二审法院极其罕见地质疑该规则的正当性:“一般情况下,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在处理结果上并无实质的差别,但当两者出现效力之争时,例如保证人可能不具有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不同的定性将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此时,如果简单地以保护债权为由选择定性,则不免有规避法律之嫌。”然而,再审法院却为该规则的正当性辩护:“在当事人对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有分歧时,如果保证担保的意思不明显,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该价值取向无可厚非。”[66]在前述“中城建信托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未采用同样的措辞,但实质上再次重申了这一立场:“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67]

(二)存疑推定为债务加入规则之质疑

1.有利于债权人解释之偏颇

在前述“河北中意担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确立存疑推定为债务加入规则。此种偏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可谓一以贯之。久为诟病的《担保法》19条即其适例。依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存疑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显然对债权人较为有利。然而,法律应立足于均衡保护,不应偏向于保护任何一方,除非存在特殊的正当化事由。此种正当化事在保证情形并不存在,因为保证人系单方承担义务,对债权人有百利而无一害。因而,在价值取向上理应倾向于保护保证人。《奥地利民法典》第915条即明文规定:“契约中仅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者,在有疑义时,应认为义务人仅同意负较轻的义务,而非较重的义务。”[68]考诸比较法,连带责任保证之推定仅适用于商事领域,而民事领域依然坚持一般保证推定,[69]实非无缘由。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学者普遍对连带责任保证推定持批评态度。[70]令人欣慰的是,《民法典分编(草案)》已经改弦易辙,于第476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保证推定。前述反对连带责任保证推定的理由亦适用于债务加入推定,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考虑,存疑之时应推定为保证。[71]

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隐含着这样一种认识:较之于债务加入,保证的风险较小。此种认识在学说和实务中非常普遍。[72]不过,亦有少数学者认为,债务加入的风险并非在任何方面均大于保证的风险。[73]例如,由保证的从属性所决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则上及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由债务加入的相对独立性所决定,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基于同样的理由,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所有抗辩权,但是债务加入人仅能享有加入之时便存在的债务人抗辩权。然而,总的来说,保证责任轻于债务加入责任这一判断依然可以成立。这是因为,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的保护,一般保证人更是享有先诉抗辩权。这从司法实务中第三人均主张构成保证、债权人却主张构成债务加入亦可管窥。

2.为规避法律打开方便之门

虽然我国《担保法》偏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依然存在一些保护保证人的规定。例如,《担保法》13条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第25条和第26条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等。此外,亦存在一些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例如,第8条和第9条关于保证人资格限制的规定。这些规定部分无法适用于债务加入。在此种情况下,存疑推定为债务加入将为规避这些规定打开方便之门。

3.保证不得推定之迷思

在前述“河北中意担保案”中,在一般性地提出存疑推定为债务加入规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向河北中意的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的注明,对河北中意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74]由此发端,司法实务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保证的意思应明示,不得推定;而债务加入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75]甚至有法院将保证之明示理解为必须使用“保证”字样。在“李胜涛等诉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涉《还款责任约定书》载明李胜涛对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内容。从约定内容来看,当事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十分明确,然而再审法院认为:“区分‘保证’与‘并存的债务加入’主要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明确表示提供的是‘保证’,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第三人没有明确表示提供的是‘保证’,则为‘并存的债务加入’。即正如二审法院所言,保证要求第三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得推定。本案中,虽然李胜涛有借款人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李胜涛并未有保证的明确表示,不能推定李胜涛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的行为构成保证……可以认定本案系‘并存的债务加入’法律关系……”。[76]

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在比较法上的确有其依据。例如,《意大利民法典》1937条规定,“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示的”;《法国民法典》2015条规定,“保证不得推定,应当明示之”。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就无需明示。保证之所以应当明示而不得推定,是基于保护保证人的考虑,因为如前所述,保证系单务行为。既然如此,则债务加入更需要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一方面,和保证一样,债务加入亦是单务行为;另一方面,前已述及,债务加入通常来说比保证的责任更重一些。此外,保证系立法者作为典型加以规定之人保,而债务加入却并无明文,可见保证和债务加入虽同属担保措施,但保证更具有一般意义。[77]既然如此,原则上即应推定为保证,除非第三人将其债务加入的意思明确地表示出来。令人欣慰的是,在“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终于放弃了前述裁判立场,转而强调:“债务加入作为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需要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78]不过,此种立场转变将对司法实务产生何种影响,尚有待观察。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关于保证不得推定的比较法规定,是在不涉及债务加入、仅涉及是否成立保证的情况下确立的一条合理规则。在个案中需要对构成债务加入抑或保证进行抉择之时,因二者均系单务行为,保证不得推定的正当事由此时并不存在。

(三)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之证立

于存疑之际推定为保证亦有如下好处:其一,立法明文规定了诸多保证规范,保证之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较之于法无明文规定的债务加入,于存疑之际推定为保证,法律适用显然更为便利,裁判结果亦更具有可预见性。此点亦不因未来的《民法典》明文规定债务加入而稍有改变,因为目前的《民法典分编(草案)》仅以第344条一条规范债务加入。其二,绝大部分保证规范系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进行合理风险分配的结果,较之于法律尚无明文的债务加入,存疑之际推定为保证显然可以更好地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三,前已述及,债务加入并不总是比保证的风险大。因而,即便从债权人利益出发,推定为保证亦未必对其不利。

需要说明的是,因《担保法》19条规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推定,存疑推定为保证将导致在结果上认定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待《民法典分编(草案)》第476条第2款确立的一般保证推定成为正式规定之后,在结果上则将认定构成一般保证。当然,如果在个案中足以排除一般保证,存疑推定为保证的结果依然将是认定构成连带责任保证。

(四)区分民事和商事?

有疑问的是,有无必要区分民事和商事,在民事领域实行保证推定,在商事领域实行债务加入推定?应当说,对民事和商事进行区别对待有其相当的合理性,这与比较法上商事领域推定连带责任保证、民事领域推定一般保证具有异曲同工之妙。[79]然而,在我国坚持奉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背景之下,如此区分处理是否可行,尚需仔细斟酌。本文姑且存而不论。

结论

综上,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保证抑或债务加入,原则上应依“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明确措辞进行相应的定性,除非存在承诺内容与措辞矛盾、措辞具有多义或歧义性等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事。在文义解释无果之情形,履行顺位之约定可以排除债务加入,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可以排除保证,第三人自身对债务履行是否具有直接和实际的经济利益、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否具有确定性均不足以完全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此时宜就个案全部情事进行综合判断。为增强法律适用的便利性和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同时避免具有保护保证人作用的保证法律规范被规避,加强对单方承诺负担义务之第三人的保护,于存疑之际应推定为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债务加入推定规则缺乏正当性。

需注意的是,因债务加入与保证均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不少司法裁判主张将《担保法》的保证法律规范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80]果若如此,在个案中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实益自然相应减少。[81]不过,如果肯认《民法典分编(草案)》第344条将债务加入作为一个有别于保证的独立制度加以规定有其正当性,则在个案中区分二者依然有其必要性。何况,部分保证法律规范,如保证期间,并不能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囿于篇幅,该问题留待日后专文探讨。

注释:

[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页;崔建远:“‘担保’辨——基于担保泛化弊端严重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第115页;陈自强:《契约之内容与消灭》,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8年版,第236、275页;肖俊:“《合同法》第84条(债务承担规则)评注”,《法学家》2018年第2期,第177页。

[2]参见注[1],史尚宽书,第751页。关于债务加入与保证在学理上的其他区别,参见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0—371页。

[3]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亦有可能构成履行承担或者免责的债务承担,本文仅在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范围内讨论问题。

[4]关于债务加入与保证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别,参见朱奕奕:“并存的债务承担之认定——以其与保证之区分为讨论核心”,《东方法学》2016年第3期,第48—53页;王吉中:“债务加入与保证之辨析——从差异比较、意思表示解释与法律适用出发”,《研究生法学》2015年第6期,第53—54页。

[5]参见注[2],程啸书,第370—371页。

[6]需要提及的是,《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于第344条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若无意外,该条应会成为《民法典》的正式规定。然而,区区一个条文显然无助于解决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识别问题。

[7]目前所见,学界仅三篇论文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识别问题有所着墨。参见注[1],肖俊文,第177—178页;注[4],朱奕奕文,第53—57页;注[4],王吉中文,第54—55页。

[8]此从诸多法官撰文讨论如何在个案中识别债务加入与保证即可管窥。参见曹万里、殷湘洋、许友刚:“审视与探索:债务加入之法眼透视”,载贺荣主编:《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6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88页;刘丽:“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之司法区分——应志伟诉杨定炳、王崇兴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第116—117页;葛治华:“一般保证抑或并存的债务承担及夫妻共同债务——一张借条引发的思考”,《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21期,第106—108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35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申字第01408号民事裁定书。

[10]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7页。

[11]Vgl. Norbert Horn, Vorbemerkungen zu §§765-778, in: J.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Neubearbeitung 2012, Berlin: Sellier-de Gruyter, 2012, Rn.406.

[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942号民事裁定书。

[13]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158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同旨参见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17]然而,仅凭承诺函或协议中存在“担保”字样即认定第三人意在提供保证的裁判,在司法实务中并不鲜见。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注[2],程啸书,第212—223页。

[19]参见注[1],史尚宽书,第752页;注[2],程啸书,第370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6页;Susanne Heinemeyer, Vorbemerkung zum §414,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8. Aufl., München: C. H. Beck, 2019, Rn.21;OGH 1 Ob 109/00m.

[20]参见注[19],黄立书,第626页。此亦系德国和奥地利通说观点。Vgl. Christian Grüneberg, berlegungen vor §414, in: 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76. Aufl., München: C. H. Beck, 2017, Rn.4;OGH 1 Ob 525/94;注[11],Rn.407.

[21]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03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65页;施建辉:“债务加入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第146页;注[1],肖俊文,第178页。

[22]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23]贾劲松:“杭州利星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中鼎世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兼论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卷(总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页。

[2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在“刘子银、连晓艳与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的理由之一是债务人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

[2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地方法院早于该案明确采用利益标准,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

[26]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

[27]同注[1],史尚宽书,第751页。

[28]参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000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14页。

[30]参见注[29],第414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2页。

[31]有论者主张,因为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并不享有追偿权,所以认定债务加入以第三人对于债务“具有自己的、直接的经济利益为要件。”实质上即为此意。参见注[2],程啸书,第375页。

[32]参见注[19],Heinemeyer文,Rn.21.

[33]参见注[19],Heinemeyer文,Rn.21.通常认为,第三人单纯基于亲情或友情承诺代为履行债务,仅构成保证。Vgl. Wolfgang Fikentscher/Andreas Heinemann,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und Besonderer Teil, 11. Aufl.,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2017, §61 II, Rn.754.

[34]Vgl. Hartmut Oetker/Felix Maultzsch, Vertragliche Schuldverh?ltnisse, 3. Aufl., Berlin: Springer, 2007,§13, Rn.14.

[35]Vgl. BGH NJW 1986,580,581.

[36]参见注[11],Rn.406;注[20],Grüneberg文,Rn.4;OGH 1 Ob 525/94.

[37]参见注[20],Grüneberg文,Rn.4;注[19],Heinemeyer文,Rn.21.

[38]参见注[29],第414页;注[20],Grüneberg文,Rn.4;注[19],Heinemeyer文,Rn.22.

[39]参见注[4],朱奕奕文,第55页。

[40]参见注[18],高圣平书,第88页。

[41]参见注[2],程啸书,第370页。

[42]连带保证并不具有补充性,参见注[18],高圣平书,第88页;陈自强:《契约责任与契约解消》,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357页。

[43]就此而言,概言以履行顺位作为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标准,失之精确。参见注[1],肖俊文,第178页。

[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9279号民事判决书。值得一提的是,一些法院混淆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于此时错误地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543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3856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4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40号民事判决书。类似裁判见解,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4442号民事判决书。

[46]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

[47]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2769号民事裁定书(二审和再审法院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48]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书。亦有法院此时错误地认定为一般保证。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

[4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保证性质,因保证人不适格而认定保证无效)。

[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832号民事裁定书。

[51]参见注[26]。在“刘子银、连晓艳与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案涉承诺内容为“若陈亚平未按约定的实际进度还款,刘子银、连晓艳可以要求海富公司、老区公司代为清偿前述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债务人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前后协议之间的差异、第三人以何种身份签字等因素认定为债务加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

[52]参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书。亦有判决直接否定构成债务加入,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10号民事裁定书。

[53]参见注[50]。

[5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35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书。

[5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56]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44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偶有法院持反对观点,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

[57]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30号民事裁定书。

[5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民事裁定书。同旨,参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

[5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

[60]参见注[2],程啸书,第375页。

[61]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

[62]需要注意的是,有判决认为可以为到期债务提供保证,但主张不得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

[63]同注[16]。

[6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184页。

[65]参见彭华:“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14日第7版。

[6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350号民事判决书。

[67]同注[26]。

[68]崔建远先生即主张,存疑之际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释规则及其中国化”,《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94页。

[69]参见曾大鹏:“商事担保立法理念的重塑”,《法学》2013年第3期,第12页。

[70]参见注[68],第94—95页;注[18],高圣平书,91—92页。

[71]此系德国和奥地利学说和实务通说。参见注[20],Rn.4;Mathias Rohe, Kommentar zum §414, in: BeckOK-BGB, Stand: 50. Edition, 01.05.2019, Rn.47;OGH 6 Ob 114/09x.我国亦偶有学者主张存疑推定为保证,但并未明示其理由。参见注[21],朱广新书,第503页。

[7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注[42],陈自强书,第385页;注[19],黄立书,第638页;注[4],朱奕奕文,第53页。

[73]参见注[30],梅迪库斯书,第621页;注[4],王吉中文,第53—54页。

[74]同注[16]。

[75]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697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申字第01408号民事裁定书;林晨、林恩伟:“第三人承诺为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第34页;注[65]。不过,亦有一些判决认为债务加入同样需要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

[7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697号民事裁定书。类似见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申字第01408号民事裁定书。

[77]然而,有实务意见从最高人民法院存疑推定为债务加入的裁判意旨出发,主张“并存的债务承担比保证更具一般意义,保证是特殊的并存的债务承担”。参见注[8],刘丽文,第117页;葛治华文,第108页。

[7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

[79]强调商事担保的特殊性,主张在担保领域实行民商区别对待的呼声甚高。参见注[69],第10—17页;范健:“商事担保的构成与责任特殊性”,《法学》2013年第3期,第17—21页。

[8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832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942号民事裁定书。

[81]参见注[4],王吉中文,第57页。

【参考文献】



【主要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4.肖俊:“《合同法》第84条(债务承担规则)评注”,《法学家》2018年第2期。

5. Norbert Horn, Vorbemerkungen zu §§765-778, in: J.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Neubearbeitung 2012, Berlin: Sellier-de Gruyter, 2012.

6. Susanne Heinemeyer, Vorbemerkung zum §414,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8. Aufl., München: C. H. Beck,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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