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黄某的小轿车经年检合格,但某市交警支队却以黄某此前有多起违章未处理为由,拒绝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其依据是《机动车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要求黄某处理完违章后再向其发合格标志。黄某遂向法院起诉。
黄某认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相比,《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增设了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不能成为交警支队拒绝向黄某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行为的适用依据,某市交警支队行为违法。
某市交警支队则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将处理违章作为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前置条件,是对公安机关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为的进一步细化,市交警支队行为合法。
在审理过程中,最终,交警支队向黄某发放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黄某申请撤诉。
【律师点评】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对于法律已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和规章只能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也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本案中,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申请人应同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却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实际上是增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根据法律规范冲突适用规则,应优先适用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在黄某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情况下,交警支队就应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违章是否处理完毕不应作为前提条件。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行政许可法》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四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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