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马某一诉称:
原告是被继承人蔡某二的母亲,被告李某四是被继承人蔡某二的配偶,被告蔡某三是被继承人蔡某二的女儿。被继承人蔡某二为中石油集团西北地质研究院职工,于2015年6月23日在海口突发疾病死亡,其生前居住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街道雁儿湾路XXX号X单元第XX层XXX室。对被继承人蔡某二的遗产: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街道雁儿湾路XXX号X单元第XX层XXX室房屋一套;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牡丹路XXX号第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位于澄迈县老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道1公里南侧盈宾绿生花园XX栋XXX号房屋一套,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并于2015年8月26日在兰州市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公证。对被继承人蔡某二的遗产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牡丹路XXX号第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小轿车一辆;银行存款100万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蔡某二的遗产: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牡丹路138号第二单元14层1402号房屋一套,其中原告得八十万元;小轿车一辆,其中原告得15万元;银行存款约100万元,其中原告得167000元。
2.被告李某四辩称:
对于房产属于被告李某四与被继承人蔡某二约定属于被告李某四单独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蔡某二的遗产,不予分割,车辆同意给原告,但原告需给被告李某四、蔡某三50000元折价款;银行存款不属于被继承人蔡某二的遗产,是被告李某四个人财产,不应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3.被告蔡某三辩称:
被告蔡某三的辩论意见与被告李某四的辩论意见一致。
二.法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他证明目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车辆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蔡某二与被告李某四共同拥有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牡丹路XXX号第X单元XX层XXX号房屋一套;小轿车一辆,现被继承人蔡某二死亡,其中属于遗产部分,原告有权继承。被告李某四、蔡某三辩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屋查询信息证明该房屋属于被告李某四单独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也不属于被继承人蔡某二与被告李某四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牡丹路138号第二单元14层1402号房屋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系被继承人蔡某二与被告李某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归夫妻单方所有,虽登记于被告李某四名下,但属于被继承人蔡某二与被告李某四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蔡某二、被告李某四银行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蔡某二与被告李某四夫妻共同存款情况,属于遗产部分,原告有权继承。被告李某四辩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继承人蔡某二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四2015年6月29日以后的银行流水属被告李某四的个人存款,且进款理由不详细,不能证明该存款属于遗产范围,对被继承人蔡某二遗留存款570000元,其中285000元属于蔡某二的遗产,原告有权继承,原告应分得9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四的银行流水信息系被继承人蔡某二死亡后,被告李某四的银行交易情况,不能证明该存款系被继承人蔡某二与被告李某四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继承人蔡某二的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明被继承人蔡某二遗产银行存款情况,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蔡某二的银行存款流水明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四提供公证书及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四与被继承人蔡某二生前约定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牡丹路XXX号、XXX号两处房屋各自所有,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牡丹路XXX号的房屋属被告李某四单独所有并非遗产,原告已经放弃对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牡丹路XXX号房屋的继承。原告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产权证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四与被继承人蔡某二约定房屋归各自所有,应当按照遗产处理,原告有权继承。被告李某四提供的公证书及房屋产权证,无法证明被继承人蔡某二与被告李某四约定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牡丹路XXX号、XXX号两处房屋各自所有,因此,对被告李某四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四提供的公证书及保险理赔通知,拟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保险赔偿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公积金、企业年金等的继承,但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50000元给原告。原告辩称,原告没有放弃对保险赔偿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公积金、企业年金等的继承,原告属于人身意外险的受益人,原告没有放弃对保险赔偿的继承。被告李某四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李某四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四提供的民事诉状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原告辩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主张的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牡丹路XXX号第X单元XXX室房屋、小轿车及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没有放弃继承。被告李某四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诉请财产放弃继承,因此,对被告李某四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蔡某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马某一、被告李某四、蔡某三,三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蔡某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蔡某二的遗产均有继承权。2.登记在被告李某四名下位于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牡丹路XXX号第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94.77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李某四与被继承人蔡某二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蔡某二的遗产,三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即各继承该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登记在被继承人蔡某二名下的小轿车,系被告李某四与被继承人蔡某二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车辆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蔡某二的遗产,三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即各继承该车辆六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蔡某二名下银行存款570160元,系被告李某四与被继承人蔡某二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85080元属于被继承人蔡某二的遗产,三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即各继承95020元。
三.法院判决
一、位于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牡丹路XXX号第X单元XX层XXX号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四所有,被告李某四分别给付原告马某一、被告蔡某三房屋折价款71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继承人蔡某二的遗产银行存款285080元,由原告马某一、被告李某四、蔡某三各分得95020元。被告李某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马某一、被告蔡某三9502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房产继承的纠纷与相关遗产的纠纷。合法的继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在死亡前没有遗留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原告、被告李某四、蔡某三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牡丹路XXX号第X单元XXX室房屋,庭审中,原告对被继承房产估价每平方米4500元,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被告李某四、蔡某三对被继承房产也估价每平方米4500元,但其认为面积应当按照套内面积计算,由于,原、被告无法对被继承房产的价值达成一致,原告申请本院对被继承房产进行委托评估,被告拒绝进行评估,被告拒绝对被继承房产进行评估,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对被继承房产的价值按照交易习惯,应当以建筑面积计算房产的实际价值,因此,原告的估价符合交易习惯及惯例,予以认可。被继承房产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即被继承房产的价值估价为426465元。三继承人分别继承该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即71077.5元。判决前,原告撤回对被继承人遗产小轿车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银行存款100000元,经审查,被继承人的遗产银行存款为285080元,三继承人分别继承该存款三分之一份额,即9502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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