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劳动关系保护界限,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苏涛爽

  案件基本情况

  徐某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三O六工厂的下岗人员,由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原告退休时止。

  2010年4月9日,徐某某与北京外企签订《特殊劳动关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合同约定北京外企将原告安排至仲量联行工作,由仲量联行与原告协商确定劳动报酬,由北京外企向原告代为支付。

  2012年6月27日,仲量联行通知北京外企与原告结束用工关系。6月29日,北京外企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载明双方的《劳务协议》于2012年7月3日解除,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7月3日。

  检察院抗诉理由

  2010年9月14日起实施的《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双重劳动关系类推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审生效判决在认定徐某某自2012年4月10日开始与北京外企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却又认为徐某某系下岗人员,其与北京外企建立的并非标准劳动关系,徐某某要求北京外企依照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难以成立,违背了《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2010年9月14日《司法解释(三)》正式实施。本案申诉人徐某某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三○六工厂的下岗人员,其与北京外企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劳务协议》,并被北京外企外派至仲量联行工作。故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其与北京外企、仲量联行等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司法解释(三)》对于类似于徐某某等具有双重劳动关系人员具体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未作列举规定。而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下发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等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等三方面执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标准,其他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由于该《通知》至今仍未明确废止,故原一、二审法院在查明双方《劳务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期间,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务关系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对方,甲方或使用单位解除协议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替代通知金、医疗补助等任何补偿、赔偿或补助”的基础上,判决对于申诉人徐某某要求北京外企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并要求仲量联行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指导意义

  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人员,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三方面执行劳动法标准,其他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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