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的规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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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实验需要谁批准
制造毒品案件中侦查实验笔录的采信规则
——《张某昌制造毒品案(入库编号:2023-06-1-356-029)》解读
雷刚
四川省泸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四级高级法官
刘学武
四川省泸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二级法官
涉毒品犯罪案件一般以涉案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尺度,准确认定毒品的种类及数量,关乎能否准确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一些制造毒品案件存在未能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为了查明案情,需要侦查人员按照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制毒方法、过程进行侦查实验,以核实其供述的真伪,并据此认定其是否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因此,侦查实验笔录对制造毒品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证明作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实验笔录增列为证据种类之一。对于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在具体操作中,对于侦查实验笔录的具体审查认定,尚需进一步明晰规则。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张某昌制造毒品案(入库编号:2023-06-1-356-029)》的裁判要旨提出:“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未查获毒品实物时,侦查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对于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不能仅以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认定毒品数量的依据。”这就结合本参考案例的情况,对涉毒品案件侦查实验笔录的采信规则予以明确,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
一、关于对制造毒品案件侦查实验笔录的采信规则
第一,侦查实验笔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毒品犯罪的证据。侦查实验是一项在侦查过程中模拟案件发生时的环境、条件,进行实验性重演的侦查活动。侦查实验的目的是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是否存在或发生,从而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真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实际等。侦查实验笔录作为对侦查实验过程及结果的客观记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侦查实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实验形成的笔录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一些犯罪分子出于逃避罪责或者受自身知识水平所限,并不如实供述或者难以表述清楚自己制造毒品的具体方法和过程,由此给司法人员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带来了一定困难。对于这种情况,利用被告人供述的制作方法或者查获的制毒原料进行侦查实验,有助于分析和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手段,辅助判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性,增强审判人员对全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此外,侦查实验笔录对于制造毒品犯罪既未遂认定亦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如果按照被告人供述的制作方法和流程进行侦查实验制造出毒品,原则上可以认定制造毒品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在制作毒品方法存疑的情形下,通过开展侦查实验能够制造出毒品,结合其他证据,进而认定被告人实施制造毒品行为,是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应有之义。
第二,侦查实验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人制造毒品数量的依据。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侦查实验多是用以核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可靠性。但原景毕竟不可能真实再现,故侦查实验仍具有很强的“实验”性质,同样有出错的可能。应当注意,通过实验加以重演或再现,被证实为不可能的事情,一般是假的;但通过实验证明可能的事,未必就是本案的实际情况。简言之,侦查实验的本质是一种辅助性侦查方法,其笔录不能单独作为侦查中认定或否定某一事实或现象的依据,只有在该笔录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才有可能成为认定案件某一事实或现象的根据。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由于开展侦查实验时所使用的工具、制毒所需的火候或者温度、空间湿度或者时间长度等条件均无法与被告人实际制造毒品时的客观条件完全一致,且亦存在不同人员操作习惯、技能因素等影响,故通过侦查实验制造出的毒品数量与被告人实际制造出的毒品数量是否存在比例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对于被告人尚处于制造毒品初期的案件,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所制造毒品的形态无法进行准确的认定,如果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认定毒品数量及含量的依据,可能造成涉案毒品数量与实际数量并不相符,进而导致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和量刑失度。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即认定“制造的毒品数量”,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不仅仅是按照侦查实验所得的数量推定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数量,这是准确理解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二、关于张某昌制造毒品案中侦查实验笔录的采信
本案中,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昌在前五次讯问中均供述了自己制造毒品的方法和过程,在第六次、第七次讯问中翻供称没有制造毒品。在此情形下,侦查机关通过利用缴获的制毒原料、工具开展侦查实验,证实按照张某昌供述的方法能够制造出毒品γ-羟丁酸。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上述侦查实验笔录和扣押在案的物品、网络购买制毒原料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抽样笔录等证据,与张某昌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昌有制造毒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张某昌制造毒品的数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侦查实验,实验人员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进行实验后,得出的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溶液净重85.71克,根据已使用的制毒原料的数量计算,张某昌制造出的毒品远大于400克,从而认定为毒品数量较大。但二审法院认为,侦查实验所使用的工具、温度、时间等条件无法与被告人张某昌所述制毒方法客观一致,且亦存在不同人员操作因素的影响,故侦查实验制造出的毒品数量与张某昌制造毒品的数量是否存在比例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昌制造毒品的数量。
综上所述,一审以侦查实验所制造的γ-羟丁酸数量,推定被告人张某昌制造毒品γ-羟丁酸的数量达到400克以上,属于认定事实不当,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张某昌制造了毒品γ-羟丁酸。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责任编辑:刘强|联系电话:(010)67550722丨电子信箱:zxzh@rmfyb.cn
新媒体编辑:逯璐
侦查实验是什么意思
制造毒品案件中侦查实验笔录的采信规则
——《张某昌制造毒品案(入库编号:2023-06-1-356-029)》解读
雷刚
四川省泸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四级高级法官
刘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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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
二级法官
涉毒品犯罪案件一般以涉案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尺度,准确认定毒品的种类及数量,关乎能否准确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一些制造毒品案件存在未能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为了查明案情,需要侦查人员按照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制毒方法、过程进行侦查实验,以核实其供述的真伪,并据此认定其是否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因此,侦查实验笔录对制造毒品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证明作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实验笔录增列为证据种类之一。对于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在具体操作中,对于侦查实验笔录的具体审查认定,尚需进一步明晰规则。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张某昌制造毒品案(入库编号:2023-06-1-356-029)》的裁判要旨提出:“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未查获毒品实物时,侦查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对于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不能仅以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认定毒品数量的依据。”这就结合本参考案例的情况,对涉毒品案件侦查实验笔录的采信规则予以明确,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
一、关于对制造毒品案件侦查实验笔录的采信规则
第一,侦查实验笔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毒品犯罪的证据。侦查实验是一项在侦查过程中模拟案件发生时的环境、条件,进行实验性重演的侦查活动。侦查实验的目的是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是否存在或发生,从而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真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实际等。侦查实验笔录作为对侦查实验过程及结果的客观记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侦查实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实验形成的笔录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一些犯罪分子出于逃避罪责或者受自身知识水平所限,并不如实供述或者难以表述清楚自己制造毒品的具体方法和过程,由此给司法人员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带来了一定困难。对于这种情况,利用被告人供述的制作方法或者查获的制毒原料进行侦查实验,有助于分析和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手段,辅助判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性,增强审判人员对全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此外,侦查实验笔录对于制造毒品犯罪既未遂认定亦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如果按照被告人供述的制作方法和流程进行侦查实验制造出毒品,原则上可以认定制造毒品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在制作毒品方法存疑的情形下,通过开展侦查实验能够制造出毒品,结合其他证据,进而认定被告人实施制造毒品行为,是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应有之义。
第二,侦查实验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人制造毒品数量的依据。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侦查实验多是用以核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可靠性。但原景毕竟不可能真实再现,故侦查实验仍具有很强的“实验”性质,同样有出错的可能。应当注意,通过实验加以重演或再现,被证实为不可能的事情,一般是假的;但通过实验证明可能的事,未必就是本案的实际情况。简言之,侦查实验的本质是一种辅助性侦查方法,其笔录不能单独作为侦查中认定或否定某一事实或现象的依据,只有在该笔录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才有可能成为认定案件某一事实或现象的根据。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由于开展侦查实验时所使用的工具、制毒所需的火候或者温度、空间湿度或者时间长度等条件均无法与被告人实际制造毒品时的客观条件完全一致,且亦存在不同人员操作习惯、技能因素等影响,故通过侦查实验制造出的毒品数量与被告人实际制造出的毒品数量是否存在比例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对于被告人尚处于制造毒品初期的案件,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所制造毒品的形态无法进行准确的认定,如果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认定毒品数量及含量的依据,可能造成涉案毒品数量与实际数量并不相符,进而导致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和量刑失度。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即认定“制造的毒品数量”,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不仅仅是按照侦查实验所得的数量推定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数量,这是准确理解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二、关于张某昌制造毒品案中侦查实验笔录的采信
本案中,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昌在前五次讯问中均供述了自己制造毒品的方法和过程,在第六次、第七次讯问中翻供称没有制造毒品。在此情形下,侦查机关通过利用缴获的制毒原料、工具开展侦查实验,证实按照张某昌供述的方法能够制造出毒品γ-羟丁酸。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上述侦查实验笔录和扣押在案的物品、网络购买制毒原料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抽样笔录等证据,与张某昌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昌有制造毒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张某昌制造毒品的数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侦查实验,实验人员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进行实验后,得出的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溶液净重85.71克,根据已使用的制毒原料的数量计算,张某昌制造出的毒品远大于400克,从而认定为毒品数量较大。但二审法院认为,侦查实验所使用的工具、温度、时间等条件无法与被告人张某昌所述制毒方法客观一致,且亦存在不同人员操作因素的影响,故侦查实验制造出的毒品数量与张某昌制造毒品的数量是否存在比例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昌制造毒品的数量。
综上所述,一审以侦查实验所制造的γ-羟丁酸数量,推定被告人张某昌制造毒品γ-羟丁酸的数量达到400克以上,属于认定事实不当,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张某昌制造了毒品γ-羟丁酸。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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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编辑:逯璐
侦查实验笔录属于什么证据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可以进行勘验和检查活动。对于部分案件,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查明案情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就是在人为控制的情况下,对犯罪行为和犯罪过程进行实验性的模仿。但是,由于实验的是犯罪过程和行为,因此在侦查实验进行前后有比较多的明确要求。今天的《国杰律师说》就和你说一说,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实验的程序要求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刑事侦查活动中进行侦查实验的的程序要求有以下4项内容:
1、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侦查实验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2、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既然是侦查实验,就需要对全程进行录音录像,以便能够完整的回放整个内容。
3、 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
----除了全程录音录像之外,还需要做一个侦查实验的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以长期保存。
4、 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既然是实验就禁止在实验中造成实际的危险,或者对参与人的人格进行侮辱,或者是有伤风化,这些行为都属于侦查实验中必须严格禁止的行为。
《国杰律师说》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涉及侦查实验,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进行侦查实验,更不得进行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因为侦查实验也仅是侦查手段的一种,也必须遵循损害最小原则。为了侦破一个已经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在侦查实验中对社会秩序和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属于明显的得不偿失!
侦查实验的适用条件
一、概念与法律依据
1.勘验笔录(《刑事诉讼法》第128-131条)。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时制作的书面记录,辅以绘图、照片、录像等。需两名以上侦查人员主持,必要时可指派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
2.检查笔录(《刑事诉讼法》第132-133条)。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时制作的书面记录。检查妇女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3.辨认笔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或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相关的人、物、场所等进行辨认的书面记录。混杂辨认原则(辨认对象应混杂于特征相似的其他对象中)。
4. 侦查实验笔录(《刑事诉讼法》第135条)。为验证犯罪过程、结果或情节是否可能发生,在模拟条件下进行实验的书面记录。 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实验。
二、笔录内容与制作要求
1. 共同内容。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包括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名);过程、方法、结果的客观描述;附有照片、录像、绘图等可视化材料。
2. 特殊要求。辨认笔录需载明辨认对象是否混杂、辨认方式(如列队、照片辨认)、辨认结果及依据。侦查实验笔录需说明实验条件与原事件的相似性、实验重复次数及结果一致性。检查笔录需记录被检查人身份、检查目的及是否征得同意(紧急情况除外)。
三、证明力特点
1.客观性与直接性。直接记录侦查活动原始状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可作为直接证据证明案件关键事实(如作案工具的位置、尸体状态)。
2. 专业性与技术性。勘验、检查及侦查实验常由专业人员参与,结论具有技术支撑;但证明力受制于侦查人员专业水平和技术手段的可靠性。
3. 局限性。程序具有依赖性,若制作程序违法(如无见证人签名),可能导致证据被排除条件限制,侦查实验受模拟条件影响,结论可能具有或然性(如“可能发生”而非“必然发生”)。
四、审查判断要点
1. 程序合法性审查。 制作主体是否适格(如是否由侦查人员主持,辨认是否混杂进行);是否依法通知当事人及见证人到场并签名;涉及人身权利时是否履行审批手续(如强制检查需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2. 内容真实性审查。记录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矛盾(如现场照片与勘验笔录描述是否一致);技术手段的可靠性(如录像是否完整、有无剪辑痕迹);侦查实验条件是否与原事件条件相符。
3. 证明力综合判断。结合物证、证人证言等验证笔录的关联性;重点审查笔录中“结论性描述”是否有科学依据(如尸体检验结论需与鉴定意见印证);对辨认笔录需排除暗示性、诱导性风险(如辨认前是否接触被辨认对象)。
五、实务争议焦点
1. 笔录与鉴定意见的区分。若笔录包含专业分析(如尸表损伤成因),可能被归类为鉴定意见,需另行审查鉴定资质。
2.电子化记录的效力。无人机勘验、3D建模等新型技术制作的笔录,需符合《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认证标准。
3. 见证人制度的落实。实务中见证人缺失或资质不符(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证据瑕疵。
六、法律后果
非法证据排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未混杂辨认、侦查实验超出必要限度)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
补正与合理解释。形式瑕疵(如签名遗漏)可通过补正或说明不影响真实性的,仍可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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