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技术手段,为作品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且未进行网页跳转以指引用户在被链网站上观看,亦未向用户提示该作品源自其他网站(即深度链接),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故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深度链接服务商主观上应当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客观上对于未经授权的涉案节目未采取任何预防或者避免侵权发生的措施,从而帮助了涉案侵权后果的扩大,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深度链接是否构成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用户感知”标准(以及后来由其发展而来的“实质替代”标准)和“服务器”标准的不同做法,不同的做法带来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二审法院在判断深度链接是否属于作品提供时未采用一审法院的“用户感知”标准,而是采用“服务器”标准,更符合目前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深度链接服务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作品的提供者”,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一、深度链接服务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作品的提供者”,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1)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来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夹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因此,在深度链接服务商进行设链时,“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已经完成。被链接网站或服务器方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作品的提供方,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2)从链接这一技术的实现方式来看,网络链接是指根据统一资源定位符,运用超文本制作语言,将网站内部网页之间、系统内部之间或不同系统之间的超文本和超媒体进行链接。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的区别在于被设链内容的展现方式的不同,普通链接将跳转到被链接的网站,而深度链接不发生跳转,直接在设链网站显示被链接的内容。但二者都是提供相应内容在其他网站上的存储地址的行为,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其仅仅是提供了获取作品的一个通道。因此,深度链接服务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作品提供者”,故不应承担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深度链接服务商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方面为网络用户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指引,使得搜索、链接网站具有更大的用户粘性,进而为其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亦会在被链网站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设链行为会造成侵权范围的扩大,对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深度链接服务商对其链接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而言,深度链接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可以从作品的知名度、节作品是否处于热播期、作品的长度等因素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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