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出罪事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刑事案件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康雯颖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是:1.主体要件:一般主体,本罪实行双罚制,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2.主观方面:明知,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动机一般是非法谋取利益;3.犯罪客体: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4.客观方面: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此处要求是同时具有买进和售出两个行为,且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不能认定主观明知、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未达标三个方面来阻却本罪成立,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不能认定主观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可以看出,主观上是否明知往往需要根据明确事实证据进行认定或结合进销价格、销售行为等进行推定。因此实务中在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的明知故意、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就会因欠缺主观要件而不构成本罪。此外,结合商品鉴定意见,如果商品本身真假不明,也将会导致推定“明知”的客观基础的欠缺。

  二、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陈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4号)一案中,涉案的喷码机属于工业用机械,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九类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因此该案涉案商品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同一种商品”的定义不符,没有达到侵权商品的前提条件,被告人无罪。本案即以证明涉案商品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无罪辩护要点,否定侵权行为的存在从而达到出罪的效果。此外,由于涉案商品是否侵权是本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之一,因此在商品真伪难辨时也会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而阻却本罪的成立。实务中,因为对已销售商品调查取证上的条件限制,无法排除已销售的商品中有真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能、已销售的商品是否贴有注册商标不能查实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无罪。

  三、销售金额未达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销售金额是本罪的重要立案标准,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成立本罪,因此销售金额未达标也是本罪重要的出罪事由。若无法证实行为人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从而无法确定已销售的商品货值,也就会因证据不足而阻却本罪的成立。实践中,由于侵权商品的进销隐蔽性强,侦查机关往往会直接按照商品标价或者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中间价进行鉴定,但其计算结果大多是高于实际销售价格的。而行为人销售侵权商品往往是低价进货低价销售,因此行为人可通过提供与实际销售价格相关的证据材料,如记载销售侵权商品价格、数量、收货人等信息的送货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达到降低销售金额的效果,阻却犯罪的成立。

  本文作者:

  林子淇,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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