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1日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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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1日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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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年第2号)

《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经2024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和租赁经营

第四章 房源租赁信息互联网发布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租赁管理,规范租赁行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等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住房租赁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组织建设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共享住房租赁管理所需公共服务数据资源。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推进本行政区域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租赁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住房租赁相关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开展居住人员信息登记,督促指导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对租赁住房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租赁住房消防安全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无照经营、虚假广告、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应急、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租赁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房租赁的相关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住房租赁服务标准、行为规范和自律准则,开展从业人员实名登记、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职业培训,参与调解住房租赁纠纷,建立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八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三)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打隔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

(四)原规划设计为客厅、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储藏室、车库、地下室、半地下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按间出租住房的,每间房间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居住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和医疗护理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按间出租住房的,每间房间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配备灭火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改变规划用途的;

(三)经安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住房租赁合同。鼓励租赁当事人使用贵州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或者到住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

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已出租并仍处于出租状态的,出租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身份证明、住房权属证明或者住房合法来源资料。

提交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住房合法来源资料;

(二)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承租人联系方式,告知承租人、实际居住人遵守与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三)发现治安隐患或者涉嫌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接到涉及租赁住房的投诉后,及时通知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处理,或者到场督促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处理投诉事宜;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五)不得向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出租住房;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二)安全使用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或者通知出租人处理,重大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治安隐患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和租赁经营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或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转租住房十套(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的字样;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依法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住房租赁”,其名称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的字样。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实名执业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执业信息卡。

从业人员应当持执业信息卡实名执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地产经纪合同上签字、注明执业信息卡编号。

执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范。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前,应当核对出租住房的权属证明或者住房合法来源资料,并实地查看房源。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租赁当事人提供贵州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在经纪服务完成后,应当协助出租人及时向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提请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并将从业人员执业卡信息在其发布的信息中注明。

对已租赁的房源应当即时撤销其发布的房源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单次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或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租金的,实行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房源租赁信息互联网发布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提交真实的身份证明、房源证明材料等,核验通过后给予发布。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上发布房源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提交机构备案信息、从业人员执业卡信息及真实房源证明材料,并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进行核验后给予发布。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源信息发布者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为未备案、或被依法列入经营异常、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未取得执业卡的从业人员提供房源租赁信息发布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本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相关记录。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配置宿舍型集中式租赁住房,提供多元化的租赁住房。

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支持个人和单位将住房委托给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经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供房源核验、登记备案等服务,并向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合同备案、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等事项的协同办理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并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住房租赁日常监督管理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租赁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调查信息。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租赁住房结构、治安以及消防、燃气、电力等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督促住房租赁当事人或者实际居住人立即整改。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租赁住房进行日常巡查,督促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防、治安等隐患;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发现租赁住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租赁当事人或者实际居住人整改,并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打隔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

(二)原规划设计为客厅、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储藏室、车库、地下室、半地下室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三)每间房间人均建筑面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

(二)未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备案;

(二)未办理备案变更;

(三)未在其经营场所或者网络服务平台如实公示备案证明文件、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或者投诉受理电话;

(四)未办理执业信息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上依法建造的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发布 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中新网郑州4月3日电 (记者 刘鹏)明确居住标准、避免群租乱象、设立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在河南郑州市政府办公室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郑州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4月3日发布对《通知》内容的政策解读。

此次郑州市房管局从主要背景和目的,居住标准,租赁交易资金监管等七个方面进行了解读。

针对此次新规出台的主要背景和目的,解读称,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郑州市政府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等法规,对住房租赁管理、市场准入、资金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作出细化规定,目的是进一步规范租赁市场秩序,推动行业良性发展,切实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

居住标准关系到租户的基本居住质量。那么,新规对出租住房的居住标准有何具体要求?

郑州市房管局解读称,根据《通知》要求,出租住房的单间居住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人,且人均租住面积应不低于4.5平方米。但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共同居住情形除外。该标准旨在避免群租乱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市场主体需满足哪些登记要求?郑州市房管局解读称,《通知》明确以下两类主体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一是个人转租住房达10套(间)及以上的,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按规定接受行业管理,到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从业主体备案。二是住房租赁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须包含“住房租赁”等规范性表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须包含“房地产经纪”等规范性表述。此举有助于强化行业监管,确保经营主体合规运营。

在租赁市场,资金监管至关重要。那么,租赁交易资金监管方面有哪些新要求?

对此,郑州市房管局解读称,为防范住房租赁交易资金风险,《通知》要求,住房租赁企业从事转租业务时,须设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将收取的租金、押金纳入监管;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不得超过3个月,押金不得超过1个月租金。

同时,郑州市房管局还从如何加强租赁行业信用管理,非住宅类房屋租赁如何管理,遇到违规行为如何维权等方面进行了解读。

譬如,郑州市住房保障部门将联合多部门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将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强化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对失信主体加大监管力度,对守信主体给予便利。租赁双方如发现违规行为,可向属地住房保障部门投诉,或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反映,相关部门将依法查处。(完)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实行什么制度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郑州4月3日电 (记者 刘鹏)明确居住标准、避免群租乱象、设立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在河南郑州市政府办公室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郑州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4月3日发布对《通知》内容的政策解读。

此次郑州市房管局从主要背景和目的,居住标准,租赁交易资金监管等七个方面进行了解读。

针对此次新规出台的主要背景和目的,解读称,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郑州市政府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等法规,对住房租赁管理、市场准入、资金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作出细化规定,目的是进一步规范租赁市场秩序,推动行业良性发展,切实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

居住标准关系到租户的基本居住质量。那么,新规对出租住房的居住标准有何具体要求?

郑州市房管局解读称,根据《通知》要求,出租住房的单间居住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人,且人均租住面积应不低于4.5平方米。但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共同居住情形除外。该标准旨在避免群租乱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市场主体需满足哪些登记要求?郑州市房管局解读称,《通知》明确以下两类主体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一是个人转租住房达10套(间)及以上的,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按规定接受行业管理,到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从业主体备案。二是住房租赁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须包含“住房租赁”等规范性表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须包含“房地产经纪”等规范性表述。此举有助于强化行业监管,确保经营主体合规运营。

在租赁市场,资金监管至关重要。那么,租赁交易资金监管方面有哪些新要求?

对此,郑州市房管局解读称,为防范住房租赁交易资金风险,《通知》要求,住房租赁企业从事转租业务时,须设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将收取的租金、押金纳入监管;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不得超过3个月,押金不得超过1个月租金。

同时,郑州市房管局还从如何加强租赁行业信用管理,非住宅类房屋租赁如何管理,遇到违规行为如何维权等方面进行了解读。

譬如,郑州市住房保障部门将联合多部门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将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强化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对失信主体加大监管力度,对守信主体给予便利。租赁双方如发现违规行为,可向属地住房保障部门投诉,或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反映,相关部门将依法查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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