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流失罪量刑标准,侵吞国有资产罪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沈延

国有资产流失罪量刑标准,侵吞国有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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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财产罪司法解释最新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所以,对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不称其为法人犯罪,也是为了能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组织的犯罪行为。

2.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包括:(1)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2)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

二、犯罪对象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依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国有资产应当界定为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所以,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资产。

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的范围是不同的。依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此可见,公共财产不能等同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范围较公共财产的范围要小。

三、关于“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理解

关于“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根据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改制后的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是指累计数额,并不要求单次私分数额达到多少。

五、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定

1.私分国有资产给多数人与共同贪污的界定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有许多相同或相近之处,两罪同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体上肯定不是一人而是数人所为,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数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同贪污罪容易被混淆。

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1)从主体和主观方面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是单位,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还可以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体现的是贪污人的个体犯罪意志,是为了个人中饱私囊,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2)从客观方面来看,私分国有资产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为单位成员谋利;共同贪污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3)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其范围要大于国有资产。

2.私分国有资产给个别人与贪污的界定

有人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给个别人是贪污行为,其实,这是一个误解,贪污罪是建立在个别人自己私自私分给自己的前提上,而不是单位私分给个人。从主体上讲,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单位,是以单位名义私分的,贪污罪的主体是个人,并不体现单位意志。从财物的流向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被私分的财物未必是给了做出私分决定的人,而贪污罪中被贪污的财物则是到了贪污人手中。

3.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国有资产流失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所以,对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不称其为法人犯罪,也是为了能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组织的犯罪行为。

2.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包括:(1)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2)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

二、犯罪对象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依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国有资产应当界定为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所以,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资产。

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的范围是不同的。依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此可见,公共财产不能等同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范围较公共财产的范围要小。

三、关于“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理解

关于“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根据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改制后的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是指累计数额,并不要求单次私分数额达到多少。

五、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定

1.私分国有资产给多数人与共同贪污的界定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有许多相同或相近之处,两罪同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体上肯定不是一人而是数人所为,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数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同贪污罪容易被混淆。

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1)从主体和主观方面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是单位,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还可以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体现的是贪污人的个体犯罪意志,是为了个人中饱私囊,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2)从客观方面来看,私分国有资产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为单位成员谋利;共同贪污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3)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其范围要大于国有资产。

2.私分国有资产给个别人与贪污的界定

有人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给个别人是贪污行为,其实,这是一个误解,贪污罪是建立在个别人自己私自私分给自己的前提上,而不是单位私分给个人。从主体上讲,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单位,是以单位名义私分的,贪污罪的主体是个人,并不体现单位意志。从财物的流向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被私分的财物未必是给了做出私分决定的人,而贪污罪中被贪污的财物则是到了贪污人手中。

3.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冯国刚

日前,云南省纪委监委通报,该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原院长张名泉违规设立“小金库”,以发放奖金的形式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共计547万元,张名泉累计领取35万元,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加大惩处单位对侵吞国有资产犯罪行为的力度,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及生产经营活动。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虽属于单位犯罪,但仅处罚自然人,即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2019年4月12日,江苏省扬州市化工设备安全检验中心原主任张洪建因涉嫌严重违法被邗江区监委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21日,江苏省扬州市化工设备安全检验中心原副主任祝有余因涉嫌严重违法被邗江区监委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至2018年间,张洪建提议并与祝有余商议后,采取虚假列支委托检测费、劳务费、耗材费等方式套取270多万元公款,由祝有余保管。其间,二人商定将部分公款以业务开拓奖、工作考核奖、综合平衡奖、节假日福利等名义发放给单位职工,共实际私分国有资产80多万元。

“张洪建任职的扬州市化检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属于刑法规定的本罪犯罪主体。”扬州市邗江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曹松青认为,张洪建是化检中心主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也是党支部书记,身份决定了他就是刑法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祝有余是单位副手,在实施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前,张洪建都与其商量。尽管祝有余处于从属地位,但仍产生共同决策的效果。所以根据祝有余的身份及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确定其属于刑法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20年7月,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洪建犯包括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内的三项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祝有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私分国有资产实质上属于集体贪污行为,通常是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在单位内部全体职工或者绝大多数职工中进行集体私分。如果只是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不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杨培君曾是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原区交通工程建设管理所党支部书记、所长,他截流经营收入并设立1400万多元的多个小金库。为了让小金库的钱名正言顺地支出,杨培君处心积虑,制定了一套内部考核办法,并据此将小金库内的资金进行分配,共计私分84.75万元,其本人分得18.375万元。此外,杨培君用小金库的钱为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2011年8月至2017年6月,共私分国有资产195万多元,其中缴纳的杨培君个人所得税共26.4万多元。

“正常的福利发放无可厚非,超出了框架范围就构成违规违纪,以非法目的违规发放福利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犯罪。”奉化区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副主任江勇介绍,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该案共计追缴违法犯罪所得款项270余万元,其中杨培君私分国有资产195多万元,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2019年1月,杨培君因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

以上案例中,相关责任人均被追究责任,而所在单位未被处罚,原因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本罪是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因为这种犯罪并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而是将单位的财产分给员工。综上,私分国有资产罪不处罚所在单位,对单位不判处罚金。

典型案例:

王某是某国有集团公司经理兼该集团下属A公司董事长,按照集团公司规定,王某在集团公司领取工资、补贴、奖金,不能在A公司领取薪酬。2016年7月的一天,王某对A公司总经理方某和总经理助理李某说,自己是董事长,应有年薪。方某和李某都说:“我们公司小,去哪里得钱来发?”王某提出,可以在工程上想办法,如扩大工程、维修等开支,扩大临时工人数,增加临时工工资,由他跟集团公司汇报和理顺。后来,方某和李某按照王某的交代,由李某经手,虚列临时工工资和其他奖金,由方某审批,在A公司财务帐上套出公款共计40万元。公款套出后,以奖金的形式发给王某25万元,其余15万元发给A公司其他人。

问题: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一:以虚列临时工工资和其他奖金的形式套取公款给王某和其他人发放奖金的行为,是王某、方某和李某共同商议决定的,应该认定为A公司经营班子集体决定的,是以单位名义发放给王某和其他人的,虽然王某领取了奖金,但套取的公款并不只发给王某,而是公司员工人人有份,所以,王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观点二:以虚列临时工工资和其他奖金的形式套取公款给王某和其他人发放奖金的决定,是由作为董事长的王某提议的,方某和李某作为下属,只是按照王某的交代做事,而且套取公款的主要动机也是为给王某发年薪。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虚开临时工资和其他奖金的办法套取公款支付奖金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应该认定为贪污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贪污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例的焦点在于,用虚开临时工工资和其他奖金的办法套取公款支付王某及其他人奖金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王某本人意志,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成员谋利,还是非法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

以虚列临时工工资和其他奖金的形式套取公款给王某和其他人发放奖金的决定应该认定为王某的个人意志。理由是:第一,从该决定提出的背景来看,王某做此提议的背景是为了给自己发年薪。方某和李某作为下属,在涉及到董事长的利益时,一般不敢提出反对意见。第二,本案中,当王某提出想给自己发年薪时,其实方某和李某都委婉地提出过反对意见:“我们公司小,去哪里得钱来发?”第三,A公司领导班子除了王某、方某和李某外,还有其他成员,而其他成员并没有就此事共同商议。所以,以虚列临时工工资和其他奖金的形式套取公款给王某和其他人发放奖金的决定不应该认定为A公司班子的集体决定,而应该认定为王某的个人意志。

从本案事实来看,套取的公款除了给王某发奖金,确实还发给了公司其他人,但是这种分配并不是单位的意志,而是王某个人的意志,而且套取的公款绝大部分是给王某发奖金了,发给公司其他人的是少部分。从主观方面来看,以虚列临时工工资和其他奖金的形式套取公款的初衷,就是为了给王某发年薪,是王某为了中饱私囊,而不是为了给公司其他员工发奖金。

所以,王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贪污罪。

相关知识点: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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