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先生婚外包养韩女士并生有一子(11岁),王先生于2010年购得一套商品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一年后过户登记到私生子名下。其情妇韩女士于2014年通过中介公司代理私生子与梁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转让给梁先生,梁先生取得了房产证。
王先生知道后以韩女士未经其同意就转让房屋,侵犯了其监护权和私生子的财产权为由,代理私生子起诉韩女士和梁先生,请求确认韩女士和梁先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梁先生返还房屋给私生子。
韩女士辩称,其未经王先生同意,转让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私生子今后的生活和学习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当时正好缺钱投资。梁先生辩称,韩女士作为私生子的监护人,有权代理其子转让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京创评析】
一般情况下,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均有权代理行使。然而,在父母离异或父母未婚同居等特殊情况下,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理应更多地承担起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义务,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而且,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在没有与未成年人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另一方行使同意权时,为交易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仍然有效。
第一,涉案房屋是王先生在与其妻子婚姻期间取得,虽登记在王先生名下,除非有特别约定或其他特别事由,依法应推定属于王先生与妻子的夫妻共同共有之财产。王先生将其夫妻共有房屋过户登记到私生子名下,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后被韩女士以私生子的名义转让给梁先生,如果梁先生属善意取得该房产,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先生的妻子将不能向梁先生主张追回该房屋,只能请求王先生赔偿损失。
第二,王先生与韩女士对未成年私生子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王先生与韩女士对其私生子的权利义务,既有亲权又有监护权。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行使亲权时,只要为子女利益为限度,不强求父母之间是否共同协商或以父母双方同意为前提条件。在本案中,王先生婚外与韩女士同居生下一儿子后,私生子随韩女士共同生活。对未成年私生子的财产处分权,由与其共同生活的韩女士一方行使,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私生子的权益。在单亲母亲不知道或不愿意公开或不需要私生子的亲生父亲抚养之情况下也是如此。不与未成年私生子共同生活的王先生,对私生子的财产虽不享有处分权,但应享有监督、同意权利以及免受外来侵犯的权利。本案的事实是,韩女士未经王先生的同意,代理私生子处分财产,与梁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认合同的效力,必须平衡好合同相对方梁先生信赖交易安全带来的债权利益以及房产过户登记后享有的物权,与韩女士侵犯王先生的同意权、韩女士非为未成年私生子利益而处分财产,使私生子的财产受侵犯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梁先生善意、无过失地有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首先,享有亲权的韩女士为未成年私生子的利益转让私生子名下的房屋,与梁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韩女士属有权代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受转让行为未经王先生同意因素的影响。
第四,王先生以私生子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共同行使亲权和监护权必须以协商同意为要件;二是王先生起诉必须有韩女士处分私生子的财产且非为私生子利益的初步证据或事实。
本案中,王先生在不具备上述两个要件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属滥用诉讼代理权,该起诉或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