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项目部的概念界定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编号为GB/T50358-2005,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第2.0.7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项目部的定义是:“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企业设立的项目部开始撤出施工现场并解散。因此,项目部通常仅为项目工程而临时存在。
参照上述规定及工程实践,可以将施工企业项目部做如下定义,即: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特定工程设立的,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临时性内部机构。
2、项目部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法理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也称“非法人组织”)。显然,项目部不属于自然人或法人,进而需探讨项目部是否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以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意义上,未经工商登记的施工企业项目部显然不属于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
并且,我们理解,在民事实体法律层面,施工企业项目部由于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也不应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也区别于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总之,项目部仅是施工企业的临时性内部机构或内设机构,是施工企业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既不具有民事主体身份,同时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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