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部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故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但实践中,存在大量以工程项目部名义所为的行为,该等行为既包括发送、接收文件(如工程指令、联系函、催告函、索赔函等),也包括签订合同(如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对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而言,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的内部机构,法律上并不要求刻制印章,但实践中为开展业务方便,企业法人为项目部刻制印章的情况十分常见,而上述项目部行为通常指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因此,就项目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哪一主体的问题,需要区分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1、依法经登记的工程项目部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项目部的施工企业承担
如果项目部已经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则其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等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项目的施工企业承担。
2、未依法登记的工程项目部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参照适用职务代理行为的法理,由设立项目部的施工企业承担
职务行为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以及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关于上述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等均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的通常认识,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第二,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从事行为;
第三,行为内容自单位角度而言属于单位的经营活动,自行为人角度而言属于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
第四,行为的利益归属于单位。
符合上述特征的行为原则上应是职务行为,否则应为个人行为。当然,实践中对是否将“以单位的名义从事行为”作为判断职务行为的标准存在争议,在具体判断时,更多的是看重“行为的利益归属于单位”。
工程项目部作为一个组织,毕竟不同于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但是,我们认为工程项目部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适用企业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与法人的关系。这是因为,其他工作人员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民法中有权代理制度在企业制度中的体现。而就工程项目部而言,虽然与施工企业不存在委托或劳动合同,但施工企业对工程项目部的内部管理是应有之义,包括人员委派、工作安排、工作监督等。此外,工程项目部的权限也来源于施工企业的授权,通常理解项目部仅就开展特定项目具有相应权限,为此施工企业内部可能出具相应通知或文件。因此,项目部与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较为类似,故可以参照适用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制度。
总之,我们倾向于认为,工程项目部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应理解为基于授权产生的代理关系,据此,一般情况下工程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工程项目部的施工企业承担。对此,已有地方性司法文件加以明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施工企业之外其他主体设立的所谓项目部,由于施工企业没有内部管理行为,也没有相应授权,故原则上不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施工企业明知存在所谓项目部而不表示反对,或者事后进行了认可,则施工企业仍应承担责任。
3. 工程项目部超越授权进行的民事行为,需要判断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信任工程项目部拥有代理权,进而认定施工企业是否需承担责任
实践中,通常存在项目部“越权”签订合同的情形,即项目部超越企业法人的内部规定而对外签订合同。就此我们认为,由于项目部的权限范围通常由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确定,或者由商业习惯被当事方所熟知,因此如果项目部超出权限范围签订合同(如加盖项目部印章),除相对人明知或有重大过错外,则原则上应视为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企业法人具有约束力。究其法律依据或法理依据,主要是与“表见代理”或“越权代理”相关的规定,具体如下。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对方有合理理由认定工程项目部有合法的代理权限的,承包人仍然需要对工程项目部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对此,前引《江苏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正是基于这一点做出的规定。
如果相对人明知或有重大过错,则不应将法律后果归属于设立项目部的施工企业。例如实践中,很多施工企业对外提供的文件(如授权委托书)规定项目部印章无权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有的项目部印章上甚至直接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由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视为企业法人的行为,故不能约束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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