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相关法律规定大全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俞俊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关于职务犯罪的司法解释主要由一个纪要,四个意见。分别为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2007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审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意见》。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为6万元(3万元×2);“数额巨大”为100万元(20万×5)。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管理工作且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劳务的人员不能作为本罪主体。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明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系利用职务之便。

  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客观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 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 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职务便利的含义。

  一般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包括以下方面:

  (1)主管权。即行为人有独立处理事务并直接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和权力,无需他人配合,就可利用自己的职权,直接实施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

  (2)经办权。行为人由于本职工作岗位的工作性质,是某项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对请托人的某项请托事项具有直接的执行权。例如企业的仓库管理人员,在未向企业汇报的情况下将仓库的空闲仓位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收受好处、或收取租金的行为,应是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参与权。是指当某个具体事项需要集体决策时,行为人是参与共同决策者之一,利用参与决策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利益的,同样是利用职权、职务范围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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