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的判刑标准,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害的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魏欣

故意伤害致死的判刑标准,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害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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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一般判多少年

25年前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隐姓埋名逃亡在外,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民警历时25年艰辛追凶,日前,成功在山东省青岛市将命案逃犯闫某抓获。

1995年2月28日20时许,闫某和两名朋友酒后到溜冰场溜冰。在溜冰过程中,闫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双方厮打起来,闫某从口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对方一男子扎伤,后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闫某随即潜逃。源汇公安分局民警多次组织开展对闫某的抓捕工作,均无果。20多年来,民警一直未放弃努力,今年7月,民警胡晓东、许博再次围绕闫某的社会关系分析研判、顺线追踪,在市公安局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发现闫某可能藏身于山东省青岛市这一重要线索。该分局立即组织召开会议研究、制订抓捕方案,并指派经验丰富的侦查员朱浩亮、许博等人赶赴青岛进行抓捕。

7月21日,抓捕小组4名民警到达青岛市后,立即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对闫某可能落脚的某城中村秘密开展细致的排查。经过连续3天的排查,民警锁定闫某藏身的胡同,决定立即收网。7月24日19时许,民警朱浩亮和许博以维修线路为名进入该胡同逐一入户排查,当排查至胡同北头一户民宅时,他们认出屋内一男子就是逃犯闫某。在确定屋内并无其他人后,他们趁闫某不备,飞身冲上前去,将其按倒在地上,给其戴上手铐。

面对民警的讯问,闫某很快交代了自己于1995年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7月25日,闫某被押解回漯。7月26日,闫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源汇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赵予晓

故意伤害致死量刑标准

来源:找法网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作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其量刑标准是什么?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以下相关内容。

一、故意伤害致死量刑标准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死亡,即对伤害,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对死亡的结果,其主观上有且只有过失。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可见,法律当中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起刑为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对行为人适用死刑。在刑事诉讼事务中,“以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及家属积极作出民事赔偿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中被充分考虑”已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通运用。因此,民事赔偿部分的解决将直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实刑的期限。

就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而言,如在基层法院提起公诉,则一般对犯罪嫌疑人比较有利,既不会判处无期以上徒刑,如果积极赔偿,则一般在12年左右;如在中院提起公诉,即使积极赔偿,最终也会使用上刑限。

二、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其中包括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具体说来,即在本法条文标有“致人重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字样的犯罪,应当按照本法各该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

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起刑为三年以下管制,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起刑却达到了10年有期徒刑,最高甚至可以判处死刑,可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情节量刑差距之大。根据加害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赔偿态度可酌定量刑,但具体实刑的确定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综合考虑。

故意伤害致死会判死刑吗

刑法第232条对故意杀人罪单独规定了“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但第234条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却没有对“情节较轻”的情形单独表述,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严格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能出现处罚倒挂情况。

从司法实践来看,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主要包括:一是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二是被害人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程度的义愤杀人;三是基于被害人的请求、意愿而帮助其自杀,或者其他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等等。

以防卫过当案件为例,一般区分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处罚。假定甲和乙于同年同月同日各自实施防卫致不法侵害人死亡,其侵害的程度和防卫的强度一致,均属于防卫过当,但依据主观故意差别,分别对甲以故意杀人罪、乙以故意伤害罪追诉。从刑法规定的刑罚选择顺序(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先重后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先轻后重)和普遍常识看,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恶”于故意伤害,在其他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前者应当受到比后者更为严重的惩罚。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差异,可能出现相反的结果。

一是强制措施适用可能出现差别。以逮捕为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甲不存在径行逮捕的情形,需要评估社会危险性,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不予逮捕取保候审的几率较大,如果不同意取保候审则需要向当事人阐述逮捕的理由;但对乙则可以“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由径行逮捕,无需评估和阐述逮捕必要性。相比之下,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形存在不同,无法充分体现罪刑均衡性。

二是处罚结果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影响。从司法实践及惯例看,可能在两个方面受到影响:(1)量刑。对甲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可以直接适用下限三年,如果再考虑其他因素,则下一档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对乙则不同,按照现在的量刑规范,假定基准刑取最轻的十年,需对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情节按照设定比例一项一项往下减,可能最后结果仍然高于三年;如果要减到三年以下,则相当于减了两档,从司法理念和实践看,减两档的难度大大高于减一档。(2)缓刑适用。对甲由于可以直接适用三年或下一档减到三年以下,宣告缓刑相对比较容易。而乙的刑期降到三年及以下的难度大得多,适用缓刑的几率也就小得多。

这种不合理的情况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惑和难题,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公平正义的要求。尤其是当前对正当防卫的认识已经完全更新,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应当引起重视并予以解决。笔者认为,解决的路径主要有三条:一是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规定相对应,在刑法第234条第2款增加一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参照刑法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条款办理,或者在量刑规范中直接体现。三是司法实务中,高度重视二者处理上的平衡,防止处罚倒挂。

(作者单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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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罪

8月17日、9月17日,民警先后在泽州县下村镇、河南省固始县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国、陈某河抓获。 晋城市公安局供图

中新网晋城11月3日电 (记者李庭耀)记者11月3日从山西晋城警方获悉,当地市县两级公安机关联合行动,辗转福建、河南、内蒙古、浙江等6个省份,破获沉积26年之久的“1996.7.11”下村镇成庄村故意伤害致死案。

1996年7月11日,晋城市泽州县下村镇成庄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受限于当时的侦查破案技术手段条件,案件久侦未破。

今年,“百日行动”开展以来,泽州县公安局先后组织民警赴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陕西省镇安县、四川省旺苍县等地走访证人,调取案件相关证据,研判犯罪嫌疑人各项数据信息,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和活动轨迹。

此后,专案组兵分四路,分别赴浙江省杭州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固始县、泽州县下村镇开展抓捕工作。8月17日、9月17日,民警先后在泽州县下村镇、河南省固始县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国、陈某河抓获。

经查,1996年7月1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国(男,63岁,河南固始县人)、陈某河(男,63岁,河南固始县人)等人因经济纠纷,与受害人张某峰等人互殴,致张某峰因伤势严重死亡。

目前,犯罪嫌疑人张某国、陈某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泽州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完)

来源: 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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