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轻处罚的七种情形,从轻处罚申请书
大家好,由投稿人于一盈来为大家解答从轻处罚的七种情形,从轻处罚申请书这个热门资讯。从轻处罚的七种情形,从轻处罚申请书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区别
从轻处罚原因何在
——广西柳州市水利局原副调研员、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常务副县长潘义海案量纪量法分析
特邀嘉宾
韦焕吉 柳州市纪委监委审理室干部
毛德宁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龙玉柳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柳州市水利局原副调研员、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常务副县长潘义海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6个月。法院审理认为,潘义海构成自首,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中,基于什么样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认定潘义海构成自首?又是基于哪些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我们特邀柳州市纪委监委、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和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有关同志,就本案中的纪法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2009年,潘义海利用担任三江县村寨防火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易某某承揽三江县独峒乡平流村平流屯消防、人饮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初在三江县委大院内收受易某某给予的感谢费现金10万元。2010年,潘义海利用担任三江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方式,为易某某承接三江县某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提供帮助,并在三江县委大院收受易某某给予的感谢费现金5万元。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潘义海在自建房内收受易某某以拜年的名义给予的现金1万元,共计4万元。2019年5月,潘义海调到柳州市工作后,和易某某聊天中谈到自己欲购买一辆汽车,但购车款不足,易某某为感谢潘义海在三江县工作期间对他生意上的照顾,将15万元作为感谢费通过梁某某的银行卡转给潘义海,潘义海收下。
2009年,潘义海利用担任三江县村寨防火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向三江县政府推荐和开会形成会议纪要的方式,为佘某某经营的装饰材料门市成为村寨防火改造工程电改材料定点供货商提供帮助。2010年,潘义海先后4次通过易某某收受佘某某给予的感谢费共计60万元。
2011年,潘义海担任三江县风雨桥建设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实施风雨桥的亮化工程。其间,潘义海接受罗某某的请托,通过告知相关设计要求及提出工程建议等方式,为罗某某承接三江风雨桥亮化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底和2012年8月,先后两次在家中收受罗某某给予的感谢费10万元及15万元,共计25万元。
潘义海在担任三江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政协党组成员、副县长、常务副县长、县委常委及县村寨防火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县风雨桥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易某某等10人在工程包揽、项目建设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易某某、佘某某、罗某某等10人共计267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2月18日,柳州市纪委对潘义海任三江县政府原党组副书记、副县长期间履职不力涉嫌违纪的问题立案审查。在审查期间,潘义海主动向组织交代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38万元的问题。同年3月28日,柳州市监委对潘义海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5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监委批准对潘义海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3日,柳州市纪委监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潘义海又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229万元的问题。经查明,潘义海身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工作纪律,不认真履职,工作中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导致扶贫项目推进缓慢,大量扶贫资金闲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易某某等10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易某某等人财物共计267万元。2019年8月29日,经柳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潘义海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审查起诉】2019年10月8日,对于潘义海涉嫌受贿罪一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潘义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潘义海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6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潘义海服从判决,没有上诉。
一、本案的最大特点是什么?在认定潘义海违纪违法行为时重点把握了哪些问题?
韦焕吉:本案的一大特点在于,柳州市纪委监委在查办潘义海不正确履行职责涉嫌违纪时,其主动交代了自身涉嫌受贿犯罪的问题。我委案件审理部门和审查调查部门对潘义海违纪违法事实的定性和处理意见一致,潘义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工作纪律,不认真履职,工作中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导致扶贫项目推进缓慢,大量扶贫资金闲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易某某等10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易某某等人财物共计267万元,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情节严重,涉嫌受贿犯罪。经市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报市委批准,给予潘义海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关于潘义海涉嫌受贿的事实均是其本人主动交代,且其对我委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均无异议,并在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属实,我同意”的意见。
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对潘义海通过其女婿荣某以借款的名义收受曹某送予的感谢费55万元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我们围绕涉嫌受贿还是正常借贷进行了重点审核。潘义海在2010年利用职务便利为曹某谋取利益之时,曹某已允诺会给予一定的感谢费,其后,潘义海女婿荣某需要用钱,潘义海告诉荣某,曹某曾在某项目上答应给他一笔感谢费,让荣某直接找曹某要钱。荣某找到曹某,提出“借钱”,但双方都明知这是来要项目“感谢费”的。且双方并未签定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荣某也未有任何还款意思表示及行为。因此,这笔55万元名义上是“借”,本质上却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涉嫌受贿犯罪。在起诉意见书中,我们认定潘义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涉嫌受贿犯罪。
二、潘义海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毛德宁:本院认定潘义海具有自首情节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们在审查案情时,结合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审查材料、立案决定书、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的相关文件及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潘义海在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反映的谈话时间及谈话内容,充分证实了潘义海在未被采取留置措施前,接到监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就到监察机关主动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两个要件,由此认定潘义海具有自首情节。
龙玉柳: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潘义海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接到柳州市纪委监委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到柳州市纪委监委主动协助调查其他案件,并主动、如实交代了柳州市纪委监委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三、自首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既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减轻处罚。对于潘义海,为何不是减轻处罚而是从轻处罚?结合全案事实,在对潘义海量刑时还有哪些方面的考量?
毛德宁:对于潘义海的自首情节是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这个问题,我们考虑到潘义海受贿时间从2009年至2019年,时间跨度长达10年,行贿人员多达10人,受贿次数24次,更严重的是,他多次利用分管村寨防火改造工程以及扶贫项目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这些项目都是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对群众生活有切实影响,鉴于潘义海的受贿行为有一定的危害后果及恶劣影响,因此我们建议对潘义海从轻处罚而非减轻处罚。
龙玉柳:公诉机关认为潘义海有自首情节,潘义海的辩护律师认为潘义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请求法院对潘义海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和潘义海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予以认可和采纳。此外,被告人潘义海及其亲属在2019年3月25日及8月16日已将赃款267万元交到柳州市监委,全部退出赃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潘义海2009年至2019年期间累计受贿金额267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综合被告人潘义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义海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潘义海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考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记者 刘一霖 程威)
从轻处罚的幅度
本报讯(通讯员辛俊峰)“检察官针对不起诉决定对我进行了释法说理,对方也赔钱给我了,我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意见。”近日,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被害人张某在接受河南省荥阳市检察院检察官回访时表示。此次回访主要是了解案件承办人在办理从轻处理案件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办案,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行为。
据悉,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检察官经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醉酒后无故对沿街停放的多辆私家车的后视镜、雨刮器等部件进行破坏。经鉴定,损失总计5100元,其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表示,其愿意赔偿所有车主的损失。办案检察官逐一听取了被害人意见,积极开展释法说理,最终促成全部赔偿到位并达成和解。
办案检察官认为,此案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符合依法不起诉的条件,遂按照该院出台的《刑事检察从轻处理环节廉政风险防控办法》(下称《办法》),向检务督察部门备案并接受廉政提醒。在随后召开的员额检察官联席会议上,检务督察部门全程参与,对检察官履职过程是否规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监督。最终,荥阳市检察院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据了解,荥阳市检察院于2022年8月出台《办法》,目的是为了解决“从轻处理”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容易滋生腐败问题,以及部分员额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作“从轻处理”时心存顾虑,不愿乃至不敢适用等问题。
《办法》明确了“三个坚持”原则。坚持“案前报备”有效防,在拟作不批捕、不起诉等从轻处理决定时,要先向检务督察部门备案,厘清刑事检察、检务督察的廉政风险防控责任,由检务督察部门作出廉政提醒。坚持“案中监督”有序管,根据案件实际,通过检务督察部门全程参与员额检察官联席会议、案管部门流程监控、邀请代表委员等参与公开听证、落实干警履职保护等方式加强管理。坚持“案后跟踪”有力查,通过调查研究、案件评查、廉政回访等方式,排查办案中的廉政风险和涉检信访风险。
“我们将放权与监督相结合,努力做到‘放权不放任’,既做好从轻处理环节廉政风险防控,又为刑检部门的员额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释压、松绑。”荥阳市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张志明介绍,今年以来,该院检务督察部门共抽取已办结的76起不捕、不诉等从轻处理案件进行廉政回访,未发现干警有违纪违法办案行为,也未收到相关举报线索。
来源:检察日报
从轻处罚的依据
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印发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活动,确保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市药监局、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以及使用环节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除外。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活动。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合法、公平、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综合裁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
(三)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违法行为地的经济发展状况;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不予处罚是指案件存在法定情形或因法定原因,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特定违法行为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从轻处罚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种类或者选择较低的幅度予以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多个处罚种类时,选择单处警告或一个较轻的种类;
(二)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不含30%)进行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介于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10%―30%(不含30%)之间。
第八条 减轻处罚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减少法定的处罚种类。
下列情形属于减轻处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罚款时,不选择并处罚款;
(二)法律区别情形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不同档次时,在违法行为对应档次以下决定处罚;
(三)法定罚款幅度为一定金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低于最低金额或倍数;
(四)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低于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10%;
(五)法定罚款数额无幅度规定,为确定数额的,在确定数额之下决定处罚。
第九条 从重处罚,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下列情形属于从重处罚: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多个处罚种类时,选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书、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种类;
(二)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进行处罚;
(三)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数额或倍数的,在最高数额或倍数的70%以上进行处罚。
第十条 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重的处罚种类决定处罚,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最高金额之上决定处罚。
加重处罚的种类或幅度按法律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得实施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14周岁;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
(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
(五)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实际社会危害后果;
(二)及时纠正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四)因残疾、疾病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实施违法行为;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一)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三)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真实准确,但未表明出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属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当事人事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
(五)在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采取将出厂的不合格产品尽可能收回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六)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未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规定正在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手续;
(七)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八)市局规定的其他可以酌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
(二)严重冲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违法行为;
(三)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
(四)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
(五)曾因同一性质的故意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在两年内曾因同种故意违法行为被查处,仍继续或再次实施;
(六)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
(七)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八)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九)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
(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一)实施冲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明确的阶段性重点工作的违法行为;
(二)实施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手段恶劣;
(四)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五)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六)阻挠、抗拒执法,拒绝提供证据、阻碍调查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法律对违法行为设定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罚种时,应当优先适用。
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裁量。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倍数)决定处罚,或者决定减轻处罚;
(二)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减轻处罚;
(三)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的,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倍数)的30%以下(不含30%)决定处罚,或决定不予处罚;
(四)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法定最高处罚数额(倍数)实施处罚;
(五)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并综合其他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应其中一个较重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不得再次予以罚款处罚。
第二十条 市局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对免罚清单规定的情形,应当免于处罚,但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除外。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清单》所列违法行为,但同时违反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按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二十二条 责令停业整顿的营业范围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当事人停止全部经营活动。
责令停业整顿的时限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明确具体的整改时间,也可以以特定条件成立之日为时限,但最短不得少于15日。以具体时间为时限的,最长不得超过90日。以特定条件成立为时限的,对条件的表述应当客观、明确、具体,便于核查。
当事人整改完毕,申请提前恢复营业的,经调查核实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准予恢复营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者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对新规定施行前发生、施行后查处的同种类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新、旧规定中较轻的规定进行处罚裁量。新的规定不视为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按照市局规定需要集体讨论的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裁量,应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对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对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罚或听证告知书以及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事实,并在案卷中收存《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审核机构在对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的适当性予以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对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告诫,告知其违法事实和违反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整改要求或建议。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处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加处罚款。决定加处罚款的,应当按照法定比例实施,不得减少加处基数,降低加处比例。
第三十条 市局、区县局应当对下级机关、机构和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则不当行使裁量权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导致行政处罚案件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如适用本规则与适用市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基准》得出的处罚结果不一致时,以本规则确定的处罚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本规则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取缔、撤销登记、撤销许可等非处罚行为,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0年12月16日起施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渝工商发〔2017〕27号)、《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渝质监发〔2010〕215号)、《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渝食药监法〔2017〕13号)、《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修订〈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部分条款的通知》(渝食药监法〔2015〕31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暂行)》的政策解读
一、起草必要性
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的的重要原则,处罚裁量是执法办案工作中确保公平公正的关键环节,也是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和审理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由于案情的复杂性和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认识不到位,或者受其他案外因素影响,裁量不合理、不适当的问题较为突出,往往造成 “同案不同罚”的现象,影响了市场监管机关执法水平和行政公信力的提升。机构改革前,原工商、质监、食药监、价格监督部门制定了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若干具体规定上各不相同,导致系统各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无所适从。因此,全系统亟需制定《裁量规则》,统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活动。
2020年1月3日,总局发布了《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下称《指导意见》),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适用规则以及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等内容作出了规定,为制定《裁量规则》提供了基础性的制度遵循。
二、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四)《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三、起草过程
我局于今年3月初着手《裁量规则》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通过对复议诉讼和案件评查中典型案例的分析,深入研究原工商、质监、食药监和价格监督部门裁量规则存在的问题,参阅大量学术论文、著作,形成《裁量规则》征求意见稿,并向系统各单位征求意见,共收集汇总意见建议94条。在充分吸纳各单位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参考外省市陆续出台的相关文件,对本《裁量规则》进行了修改完善,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召集部分区县局进行了研究论证、于2020年11月17日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就若干具体问题与市高院、市司法局进行了反复沟通、磋商,数易其稿,最终形成了文本送审稿。
四、主要内容
《裁量规则》共三十五条,其中:第一条至第五条分别明确了制定的目的、裁量的适用范围、裁量的定义、裁量的原则和行使处罚裁量的考量因素;第六条至第十条对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加重处罚进行了定义;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分别对免罚情形、从轻减轻情形、酌定从轻情形、酌定减轻情形、从重情形和酌定从重情形作出了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法律法规的优先适用、情节对冲和竞合裁量情形;第二十条对免罚清单规定的情形重新进行了明确;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责令改正的时限以及停业整顿的范围和时限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对办案机构的证据收集作出了明确;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复杂行政处罚需要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文书中对裁量说理性的表述;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裁量适当性的审查情形;第二十八条对不予处罚情形的行政指导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加处罚款的裁量的具体情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监督作出了统一规定;第三十二条对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责任追究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了《裁量规则》与《裁量指导基准》出现冲突时的适用原则;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在实施取缔、撤销登记、撤销许可等非处罚行为时,不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本规则的施行日期。
五、特别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定义问题。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此规定只有从轻和从重的处罚裁量,没有居中处罚裁量。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从轻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从重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经与市高法院行政庭、市司法局复议处、文审处进行沟通,均认为《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对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规定更加严谨、更加准确。因此,我们在起草本《裁量规则》时参照了总局的规定(参见第七至九条)。
(二)关于酌定情节。现行法律法规中虽然对从轻、从重处罚的主要情形作出了规定,但部分未列入法条的情形,其社会危害程度和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明显轻微或严重,不能不在裁量规则中列出,指引裁量工作。为此,《裁量规则》比照刑法的规定,根据总局《指导意见》,将各类情节区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明确法定情节应当在裁量中予以考量,酌定情节可以根据案情适度考量。文本中规定了第十三条“酌定从轻情形”、第十四条“酌定减轻情形” 和第十六条“酌定从重情形”,执法机关可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情况并对应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在处罚时予以酌情考虑。
(三)关于加重处罚。今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作出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加重处罚”的适用问题在答复的意见中明确: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针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处罚,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情节严重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违法行为规定了较重处罚的,对一般违法行为按较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以及未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其罚款幅度上限提高一倍;现行法律未区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统一作出处罚规定的,其罚款幅度上限提高一倍。因此,在本《裁量规则》中对“加重处罚”作出了具体的明确。(参见第十条)
(四)情节叠加与对冲的处理。情节叠加,是指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存在多个同向的情节,如从轻减轻或均为从重情节。情节对冲,是指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存在多种裁量情节,既有从轻减轻情节,又有从重加重情节,既有法定裁量事由,又有酌定事由的情况,因此在裁量中应当综合考量。本《裁量规则》中对五类存在情节对冲原则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力求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充分体现处罚裁量的公平、公正、适当(参见第十八条)。
(五)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该原则本属于刑法的定罪量刑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并无明确规定。意指在法律新交旧替期间,按照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旧法生效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按旧法处理,原则上不适用新法。但如果根据新法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不再视为犯罪,或者新法对同类行为规定的刑罚更轻,则应当适用新法。在实践中,“从旧兼从轻”原则很早就渗透到行政诉讼、行政复议领域,成为行政审判、行政复议机关的共识,已经做成了一系列判例,故《裁量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者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对新规定施行前发生、施行后查处的同种类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新、旧规定中较轻的规定进行处罚裁量。新的规定不视为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六)关于责令停业整顿和责令改正时限和范围的裁量。现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均未对责令停业整顿和责令改正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往往导致执法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随意为之,造成权力滥用。因此,在本《裁量规则》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了对责令停业整顿范围、时限、当事人整改的规定,以确保执法的严肃性,杜绝随意性。
来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注重交流执法经验
关注消费维权动态
同护市场公平正义
共观市场经济大潮
权威●专业
半月沙龙微信
输入公众号“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即可找到。
从轻处罚的意思
(通讯员辛俊峰)“检察官针对不起诉决定对我进行了释法说理,对方也赔钱给我了,我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意见。”近日,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被害人张某在接受河南省荥阳市检察院检察官回访时表示。此次回访主要是了解案件承办人在办理从轻处理案件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办案,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行为。
据悉,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检察官经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醉酒后无故对沿街停放的多辆私家车的后视镜、雨刮器等部件进行破坏。经鉴定,损失总计5100元,其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表示,其愿意赔偿所有车主的损失。办案检察官逐一听取了被害人意见,积极开展释法说理,最终促成全部赔偿到位并达成和解。
办案检察官认为,此案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符合依法不起诉的条件,遂按照该院出台的《刑事检察从轻处理环节廉政风险防控办法》(下称《办法》),向检务督察部门备案并接受廉政提醒。在随后召开的员额检察官联席会议上,检务督察部门全程参与,对检察官履职过程是否规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监督。最终,荥阳市检察院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据了解,荥阳市检察院于2022年8月出台《办法》,目的是为了解决“从轻处理”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容易滋生腐败问题,以及部分员额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作“从轻处理”时心存顾虑,不愿乃至不敢适用等问题。
《办法》明确了“三个坚持”原则。坚持“案前报备”有效防,在拟作不批捕、不起诉等从轻处理决定时,要先向检务督察部门备案,厘清刑事检察、检务督察的廉政风险防控责任,由检务督察部门作出廉政提醒。坚持“案中监督”有序管,根据案件实际,通过检务督察部门全程参与员额检察官联席会议、案管部门流程监控、邀请代表委员等参与公开听证、落实干警履职保护等方式加强管理。坚持“案后跟踪”有力查,通过调查研究、案件评查、廉政回访等方式,排查办案中的廉政风险和涉检信访风险。
“我们将放权与监督相结合,努力做到‘放权不放任’,既做好从轻处理环节廉政风险防控,又为刑检部门的员额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释压、松绑。”荥阳市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张志明介绍,今年以来,该院检务督察部门共抽取已办结的76起不捕、不诉等从轻处理案件进行廉政回访,未发现干警有违纪违法办案行为,也未收到相关举报线索。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从轻处罚的七种情形,从轻处罚申请书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