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后果的承担,应当注意的问题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孙阳

一、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后果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实际上被视为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代理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李乙提供有瑕疵的“暂保单”,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一是保险代理人收取了30元保险费。因为该代理人只是负责办理他所在班级学生的保险业务,并非针对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李甲是他班上的学生,持有他开具的“暂保单”,证明他收到30元保险费则明确无疑;二是李乙已向人寿公司投保。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张某收到了李乙委托儿子李甲交来的30元保险费,就可认定张某代表人寿公司接受了李乙的投保,则保险合同成立。

二、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处理类似的案件,应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投保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以此案为例,除了李乙确已投保外,仍存在其它可能:李乙没有投保,在儿子去世后,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利用报到教师张某的疏忽,从别人处“捡”来一张没有被保险人姓名的“暂保单”前来索赔,或者与保险代理人恶意串通,意图骗取保险金,伪造、仿造保险代理人笔迹出具“暂保单”以及涂改、篡改“暂保单”等恶意行为。李乙作为监护人,委托儿子投保,人寿公司代理人学校或报到教师也能认可。在李乙看来,张某开具的任何保险凭证,都是能够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并且有效。

二是“暂保单”存根、登记被保险人名字底册的效力。对上述结论,人寿公司或许可以提出抗辩。因为“暂保单”没有存根、登记被保险人名字的底册上没有李甲的名字。表面看,其理由充分,但深入分析,其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暂保单”的存根及投保学生登记底册不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文件。其次,“暂保单”的存根及投保学生登记底册是人寿公司自己设定的文件,这种文件的功能、效力及在发生合同争议时的作用没有得到法律或投保人认可。在长期的实践中,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关键在于有没有合同或“暂保单”,如果有,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煻褚庹┍3外。本案争议的“暂保单”尽管有瑕疵,但出自保险代理人张某之手,这与保险人预定、投保人认可的规则是相符的。

“暂保单”的存根及投保学生登记底册的功能与作用,是保险人内部管理及自我管理的一部分。保险人在理赔时,可以借助“暂保单”的存根及投保学生登记底册,快速、及时、准确地查找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情况,同时也是在内部统计、核定业务人员业绩的重要依据。但无论如何,它的功能只局限于保险人内部,而不及于外部。对投保人而言,是不重要的,也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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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瑕疵保险凭证的效力如何

在保险理论上,张某出具的保险凭证被称为“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它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内容较简单,只载明被保险人姓名、承保危险的种类、保险标的等重要事项,凡未列明的,均以正式保险单的内容为准,“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险单相同。因此“暂保单”具有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意义。

但李乙提供的“暂保单”是有瑕疵的:保险代理人即张某只签了自己的名字、填写了日期,在被保险人一栏,没有填写李甲的姓名。李乙虽能提供作为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暂保单”,但该“暂保单”上没有被保险人名字,即使李乙已投保,也无法确定被保险人系已死亡的李甲,那么,在保险关系中就不存在被保险人,也没有保险标的,就无法成立保险合同。“暂保单”的这一瑕疵,使其没有适格“暂保单”的效力,不能直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笔者认为:如果据此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显然是不全面的。因为产生“暂保单”的原因不在于投保人,而在于保险代理人,如果把保险代理人的过失行为引发的后果转归投保人承担,则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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