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一)2017年6月8日,深圳市晶锐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锐显公司)与宝生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宝生银行向晶锐显公司提供3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
(二)2017年6月8日,保千里公司与宝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类)》,为晶锐显公司与宝生银行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
(三)保千里公司系保千里集团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保千里公司向宝生银行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其唯一法人股东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集团)同意保千里公司为晶锐显公司在宝生银行办理3500万元的综合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四)保千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保千里公司、宝生银行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类)》无效。
二、一审法院的观点
(五)保千里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时仅需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通知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并未强制要求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须经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保千里公司主张案涉担保须经保千里集团的股东大会决议,混淆了上市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的概念,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的处理
(六)保千里公司与宝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千里公司为债务人晶锐显公司与债权人宝生银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为查清事实,本案应追加债务人晶锐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即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事实不清,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四、与此相关的法律分析
(七)该案尚未定性,无法从该案得出最终结论。依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2)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3)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4)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5)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6)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7)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八)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基于上述相关文件的分析,笔者认为,上述的担保主体是保千里集团(上市公司)下面的一个子公司,并非上市公司本身,在对外决策上,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只要决策程序符合我国《公司法》《担保法》相关规定,就是有效的。作为本案的债权人,不可能穷尽穿透最终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决策,才能相信担保程序合法,这样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笔者认为上述担保是不存在效力瑕疵的,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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