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租赁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属于什么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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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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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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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569
■菏泽中院: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王某在董某处购买石子,双方经过结算,王某于2023年10月向董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石子款共计捌万柒仟肆佰元整(87400),2023年10月底前还款柒仟肆佰元(7400),2023年11月到2024年2月底前每月还款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王某 担保人:薛某。王某及薛某均书写其公民身份证号码,并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王某并未支付货款,董某遂将王某和薛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货款。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从董某处购买石子,并为董某出具欠条,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金额明确,王某应支付董某货款87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薛某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但未在欠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董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薛某的保证期间,薛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对王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向董某偿还货款87400元,薛某对王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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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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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570
■沂南法院: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商铺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2022年7月16日,李某、刘某夫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
鲁法案例【2024】793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05年,被告某村委因村内修路向原告张某借款100 000元,承诺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自2005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12日,并出具村委盖章的证明条一张。2009年11月,原告张某以63 600元购买被告村委会教学楼,被告村委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买楼款63 600元,陆万叁仟陆佰元整”。原告张某自认被告村委分别于2007年4月15日偿还借款25 000元,2009年11月12日以教学楼房款抵顶借款63 600元,2023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50 000元,并出具计算明细一张。被告村委于2024年4月16日向原告张某出具《证明》,载明“2005年因村修路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2年内归还本息,但是因为村里资金紧张,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本息,直到现在本息也未支付完毕。”时任村书记在《证明》落款处签字确认。现原告张某起诉主张被告村委向其偿还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100 434.36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习惯以及被告陆续偿还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村委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年利率12%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案涉三笔款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故该三笔款项应先行偿还每笔还款支付前对应的相应期间的利息,后再行偿还相应期间的借款本金。
经分段核算,自2005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12日,借款本金为100 000元,利息为24 000元(100 000×12%×2年),第一笔还款25 000元先偿还利息24 000元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为99 000元;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利息为30 690元(99 000×1%×31个月),第二笔还款63 600元先偿还利息30 690元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为66 090元[99 000- (63 600-30 690)];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利息为32 053.65元(66 090×1%×48.5个月),第三笔还款50 000元先偿还利息32 053.65元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为48 143.65元 [66 090-(50 000- 32 053.65)];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24年3月12日,剩余本金为48 143.65元,利息为59 457.4元(48 143.65×1%×123.5个月)。综上被告村委应偿还原告张某实际欠付本金48 143.65元及利息59 457.4元。
法院判决,被告某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8 143.65元及利息59 457.4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和民间资金流动的增加,民间借贷行为越发普遍,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形式和还款方式亦越发多样。如何确定还款顺序,对借贷双方的实体权益有一定影响。需要关注的是,在民间借贷中对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款项的归还顺序:若有约定,则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若未约定还款顺序,依据法律规定是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规则进行抵充的。
法官在此提醒:当事人之间如有较大数额借款,双方要协商明确好借款事项,除对金额、用途、利息、期限等基本要素进行约定外,双方应特别注意对还款方式、还款顺序的约定,以免发生纠纷时,难以弄清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供稿:马成军 孙宁
转自:高青法院
来源: 山东高法
未约定还款期限
意思自治是合同的核心要义,当事人对合同事项的约定鲜明地体现了意思自治。但现实中,也经常出现当事人就某些事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为此,本文集中梳理了《民法典》合同编涉“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本词条所涉条文,除第 510 条、第 511 条、第 650 条外,其他规定同时也被其他词条收录。
法 典 条 款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四条【变更不明推定为未变更】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八十二条【违约责任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零二条【交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交付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交付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六条【标的物质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六条【价款数额与支付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支付价款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支付价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试用期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使用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利息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保证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零九条【租赁物使用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五十七条【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八百二十七条【运输合同中包装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三十一条【检验货物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八百六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归属分享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百七十五条【后续技术成果归属分享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八十六条【工作费用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九条【保管合同保管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九条【保管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零二条【保管费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一十四条【储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行纪人超额完成任务时能否增加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介人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利润分配与亏损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合伙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案例要点:当事人对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的,但这种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判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来源:《民法典实用速查手册》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走进民法典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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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是多久
本报讯 近日,成渝金融法院二审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认定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治疗,但符合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情形,转院治疗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保险人未举证证明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存在价格明显高于同类用药和过度医疗的情况,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肖某的母亲张某以肖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关爱百万医疗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和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的责任。认可的医院为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的普通部。肖某在四川某三甲医院诊断为急性T淋巴母细胞性白血病。治疗记录显示,医院对肖某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化疗方案,效果都不理想,急需进行骨髓移植,而当时该院等待骨髓移植的其他患者较多,如不及时实施手术则极易错过最佳诊疗时机。肖某遂前往河北、北京的两家血液病专科医院检查治疗,避免了病情恶化。之后,肖某就医保报销后自费支出的30余万元费用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以河北、北京两家专科医院不是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为由拒赔。肖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某身患重大疾病,在保险合同认可的医院就诊入院后,因医疗资源比较紧张,如不及时完成骨髓移植,则有威胁生命健康的风险。其因病情危急转入的血液病专科医院,虽然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但能够为患者提供急需的医疗救治,肖某转院具有紧迫性与合理性,属于“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情形。而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某在其他医院就诊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存在价格明显高于同类用药和过度医疗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肖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志刚 罗健文 陆化雨)
法官说法
意外伤害险、医疗险、重大疾病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通过约定医疗机构,控制过度医疗行为,防范保险欺诈,有其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该条规定,旨在避免个别被保险人恶意规避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滥用保险索赔权,而本案属于“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情形。
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情况紧急”既包括被保险人因突发疾病危及生命时的急诊,也包括被保险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因医疗资源紧缺、被保险人病情危重等情况下,为有利于救治转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情形。人民法院对约定医疗机构条款的例外情形的合理界定,体现了司法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为人民群众接受普惠、便利、及时的医疗保障提供了法律保护。
发生事故后,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及时治疗伤者,无论在哪家医院,发生医疗费用是必然的,保险公司仅以未在约定的医疗机构治疗为由拒赔,有悖于公平公正原则。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需要结合被保险人所患病情、距离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里程以及当地的医疗水平等综合考虑判断,被保险人须对“情况紧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被保险人首先到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医院治疗,但该医院医疗资源较为紧张,不能保证及时安排手术,患者因病情危急转往非指定医院进行救治,其目的是为了及时保护自己的人身健康权利,而非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本案符合“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情形,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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