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单方解除权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王丽灵

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单方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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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合同赔偿标准

合同解除是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终了的制度,可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整体消灭。

在恰当的时间节点依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利于及时止损,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合同要如何解除?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我们准备了几个小问答和小例子~

1

一方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就可以解除吗?

不一定,合同解除权分为单方解除权和双方解除权,两种类型要求不同。

单方解除权,其行使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当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时,就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时即为生效,但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

举个例子

大明承租小红的房屋,双方约定大明超过约定时间1个月不付房租时,小红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小红可以立即向大明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在大明收到小红的通知时合同即为解除,无需征得大明的同意。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双方解除权,也称为协议解除,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解除合同,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举个例子

大明承租小红的房屋,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大明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房租时,可以及时向小红表示希望解除租赁合同;当大明同意解除合同时,双方即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合同即为解除。

注意:在此种情况下,欲解除合同的一方需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2

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

另一方不同意怎么办?

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举个例子

大明和小红签订长期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约定小红应在每月底前向大明供应货物,若连续两个月未按期供应货物时,大明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后大明以小红未按期供应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小红不认可。此时,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3

如果联系不到另一方,

怎么行使单方解除权?

可以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

举个例子

大明承租小红的房屋,双方约定大明超过约定时间1个月不付房租时,小红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但是小红无法联系到大明,双方也没有约定送达地址。此时,小红可以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4

如果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对方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怎么办?

法律直接规定了几种合同解除条件,当法定解除事由出现后,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举个例子

大明和小红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次日由小红向大明供应一批特定物。签订合同当晚,发生泥石流灾害导致该批货物毁损。此时,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小红可以向大明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自通知到达时合同即为解除,无需征得大明的同意。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转自:余杭法院

来源: 杭州中院

单方解除合同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所谓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不是一回事,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适用范围不同。合同终止只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即债务不能一次履行完毕而必须持续履行方能完成的合同;而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只能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

2、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合同终止既适用于一方违反合同,也适用于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

3、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并不溯及力,因此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可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因而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行使期限)、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五百六十六(合同解除效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内容。其中涉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不多,那么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主体是什么?什么情况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呢?单方解除合同是不是权利人通知对方解除,只要对方不予反驳就解除合同了呢?

一、违约方向守约方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无法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是,并不是说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对方解除合同。因为从《民法典》的精神上可以看出,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方只能是守约方,而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这一权利。如果违约方感觉继续履行合同会给自身造成重大损失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向煜凯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而居然之家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守约方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合同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且合同解除的事由发生时守约方才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合同赋予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两者缺一不可。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没有发生,由不存在一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姜朋涛等四人上诉主张祝旦林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经查,《海洋捕捞渔船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乙方(祝旦林)无法贷款,本次渔船买卖交易甲方(姜朋涛等)同意解除并退还定金。由此看出,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是有明确约定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祝旦林因没有将甲方银行贷款付清而无法贷款,成就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解除合同并不是违约方违约的必然结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审查违约的事实是判断解除合同与否的关键,如果违约方存在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无疑就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就会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高级法院在(2020)粤民申278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钟国荣于2019年3月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钟国荣与梁伟波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交租金亦属违约,……逾期超过三个月,视作乙方(梁伟波)提前退租,甲方(钟国荣)除追收乙方上述的两项债权合计数外,可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没收保证金及地面建筑物和设施,由此引致乙方及第三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梁伟波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租金,钟国荣有权解除合同。梁伟波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交租金,逾期超过四个月未交租,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已成就,钟国荣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送达梁伟波,《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生效要件。......梁伟波主张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解除,还应审查违约方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超过三个月,钟国荣可解除合同。梁伟波逾期四个月未支付租金,已超出约定的可解除合同的逾期交租时间,梁伟波主张钟国荣故意制造合同解除条件,恶意解除合同,梁伟波该项主张无相关依据,原审认定钟国荣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三、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可以导致单方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判决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单方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主要是看违约方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如果当事人虽然存在瑕疵履行,但是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根本违约的,其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根本性违约分为两个类型,即明示的预期根本违约和实际根本违约。明示的预期根本违约情形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实际根本违约根据履行情况分为了完全不履行导致的根本违约、不适当履行导致的根本违约、迟延履行导致的根本违约、部分履行导致的根本违约这四种根本违约情形。

2、判断根本性违约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1)从违约的情节考虑,一方的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便构成根本违约。“不必要”是指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或者说主要合同意图不能实现。“不可能”是指按合同约定的给付,在事实上不可能。

(2)从违约的后果考虑,单纯的违约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以过错作为判断因素之一的违约后果具有严重性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而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应以是否违反合同关键因素,即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能否实现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盈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博斯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其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盈德公司向博斯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单方提出终止履行案涉《供用气合同》,违反了2011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关于‘未经相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退出丁辛醇项目,也不得擅自解除《供用气合同》《合资经营合同》《增资协议》’及2012年1月10日《补充协议》关于‘永盛泰公司、博斯腾公司、盈德公司在合作期间应履行补充协议及各自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合资经营合同》《增资协议》,未经相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解除’的约定,致使博斯腾公司订立案涉《供用气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四、如何认定单方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守约方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那么是不理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守约方通知了违约方就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有的人认为: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有的人认为:只要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且没有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起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的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对该问题这样认为:

第一,从相关立法条文看,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不能任意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该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总体来看,符合该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三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是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第二,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看,任意解除合同违背《民法典》合同编的精神。合同编的立法目的是尽量使合同有效,促进交易安全。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就像法律一样对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缔约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将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

第三,从法理上看,合同守约方通常因相对方违约而取得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这一安排实际上限制了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将合同解除的后果规定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果只要符合异议期间的要求,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违约方也存在任意解除合同、废止未履行部分效力的余地,守约方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将显著失衡。

综上所述,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要看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否具备,既要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又要符合通知合同相对人这一形式要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对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合同解除通知有效。

单方解除合同对方不同意

本报讯 (记者 赵兴武 通讯员 张 凌)周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处理报废钢材的安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某物流公司遂单方解除合同。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认定,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安全合同,主要约定:某物流公司将报废钢材处理交给周某,周某自行到现场割除,周某进场前向某物流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在废钢现场破解割除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概与某物流公司无关,由周某负责。安全合同签订后,周某租赁了一台吊机,安排人员进场用吊机拆解。在此过程中,某物流公司的杨某在路过吊机施工地点时跌落导致受伤。后周某与某物流公司就杨某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某物流公司遂单方解除合同,周某的人员及设备遂退出工作场地,某物流公司将案涉废旧钢材另行出售给他人。后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物流公司返还保证金,赔偿人工费、吊机费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安全合同约定“所涉及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概与某物流公司无关,由周某负责”并不等同于“出现安全事故后若周某不予赔偿,某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安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权。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安全合同,但合同内容包含了承揽和买卖,属于无名合同,出现安全事故并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周某最终赔偿了杨某的损失,并未影响某物流公司的利益,某物流公司后将废旧钢材转卖他人,故本案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所要求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程度,某物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法院一审判决某物流公司赔偿周某共计9.6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后,某物流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审理后同意一审判决观点,但因双方同意调解,最终以8.5万元达成和解。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图源网络 侵删)
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问题中,对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的限制以及劳动者权利的保障作为重要的课题备受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关注,但与之相对应,作为双务合同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却少有讨论。司法实践中,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相关的问题,亦属不少,有鉴于此,笔者拟就此问题略作探析。

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类型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分为合法解除、违法解除、经济性裁员等类型,劳动合同法均有详细的规定,适用上争议不大,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类型,在实务上并未受到重视。笔者认为,劳动者解除合同可区分为即时解除和预告解除两类。
1.即时解除。所谓即时解除,是指劳动者解除合同的通知达到用人单位即发生劳动合同立即解除的效果。即时解除,又可区分为两种,一种是合法解除,一种是违法解除。
合法解除,是指劳动者援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关于合法解除的法律规定详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即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约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或者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时,劳动者享有法定单方解除权,劳动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用人单位时解除。
违法解除,主要是指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情形。自行离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后即不再前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甚或有些劳动者没有通知直接“一走了之”。劳动合同在性质上具有人身性,不宜强制劳动者提供劳动给付。因此,即使劳动者“一走了之”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事实上仍可以产生解除的效果。从法律评价上,可以称之为违法解除。
2.预告解除。预告解除是指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经过一定的期限后解除,该期限为预告期。预告解除亦可分为两类,即法定的预告解除和约定的预告解除。
法定的预告解除。劳动者享有劳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用人单位,以便于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作出譬如另行招聘人员代替其工作等安排,此为法定预告解除规则。法定预告解除详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即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者试用期内的劳动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约定的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能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但当有足够的理由时,仍应当允许劳动合同另行约定。比如,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涉密,为了避免泄密,应当允许劳动合同约定脱密期为预告期。

二|关于即时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

劳动者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行使单方解除权,除了产生劳动合同即时解除的效果外,还成立劳动者经济补偿请求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正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实务处理的意见亦相对统一,并无太大争议。而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前预告即自行离职,如果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则负有赔偿责任。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比如,劳动者所在的岗位需要特殊的技能,或者劳动者所在的岗位虽不需要特殊技能但却是生产的关键环节,用人单位另行招聘具备这种特殊技能或招聘替代劳动者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劳动者自行离职,“一走了之”,导致用人单位不得不临时性停工停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劳动者负有赔偿责任。
当然,从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趣旨出发,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赔偿责任的认定,用人单位应当证明其所有的损失,以及该损失的产生与劳动者“一走了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赔偿责任的限定,劳动合同毕竟不同于一般合同,对损失应作一定的限定,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

三|关于预告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

劳动者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出预告解除的,预告期内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存续,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仍受劳动合同的约束。
1.用人单位。预告期内,用人单位仍负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如用人单位在预告期内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情形,劳动者有权援引该条提出即时解除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当然,用人单位亦可以在劳动者提出预告解除后,与劳动者协商缩短预告期限,或者同意劳动者即时办理离职手续,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预告解除的规则本身是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用人单位放弃该期限利益并不违反立法的目的,法律亦不会干涉。
2.劳动者。预告期内,劳动者仍负有提供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给付的义务,劳动者在预告期内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用人单位可基于该条规定即时解除。劳动者若在预告期未届满前即不再前往用人单位工作,仍有可能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对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此处有疑问的是,若劳动者基于同样的履行事实,在发出预告解除通知后预告期届满前,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通知解除,是否发生即时解除的效果?笔者认为,不发生即时解除的效果,若预告期内无新的足以即时解除的事实,应以劳动者在先的解除通知为准。因为,在即时解除的事实已发生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预告解除,用人单位对此产生劳动者不再主张即时解除的信赖利益,劳动者反悔后再提出即时解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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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睢晓鹏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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