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工伤无过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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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原则是什么意思
一、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
二、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
1.监护责任、用工责任、雇主责任等替代责任情形。
产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高度危险责任,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园需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而其他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需承担无过错责任。地上工作物倒塌导致的损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需承担的连带责任。无过错原则适用范围
(一)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出现“无过错方”的规定,分别是:
(1)民法典1054条,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民法典1091条,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3)民法典1187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民法典1081条,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的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无过错方规定的理解:
(1)民法典1054条,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过错方主要是指:具有重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者胁迫结婚,隐瞒重大疾病等情形。
(2)民法典1091条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对方的过错就是己方的无过错。
过错方的过错,主要指: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有其他重大错。
(3)民法典1187条,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规定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这是民法典新增。原婚姻法仅规定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这里的过错,包括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重大过错且比重大过错的范围要更大。
这里的过错认定不是封闭性的,需要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作出判断,但过错的认定不能过于宽泛,否则容易扩大惩罚范围,令人对婚姻望而止步。
(4)军人离婚中,军人有重大过错,依照1079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判断,即: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三)关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离婚案件中无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包括当事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
离婚案件中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仅限于无过错方的当事人。
(3)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4)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5)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为原告的,必须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损害赔偿。
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离婚提出损害赔偿的。根据判决情况,可以另案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6)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又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受理,但协议中明确放弃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电动车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
基于私法自治、利益衡平及风险分担等民商事法律原则,将本人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既能为本人承担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提供合理化、正当化的归责基础,亦能兼顾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的合法利益,从而更好地发挥表见代理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价值。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决定了本人可归责性不以过错为限,过错以外之其他事由亦可成为归责事由。本人可归责性应当依据属于民事代理抑或商事代理而作区分。
案例:系争房屋属甲所有。甲之子乙因欠赌债无力偿还,遂偷拿甲的户口本补办了甲的身份证及系争房屋产权证,并与丙至公证部门,由乙冒充甲,办理了甲委托丙出售系争房屋的虚假公证。丙持乙所交付的甲的身份证、系争房屋产权证及公证委托书,以甲之代理人身份与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直至丁向甲请求交付系争房屋时,甲方知悉此事,遂报警。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乙与丙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将丁定为刑事被害人,判决追缴乙与丙之违法所得发还于丁。后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丁则辩称其系善意,丙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当属有效。问题: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作为私法上保护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的一项制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及实务界素有争议,有所谓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前者认为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即可构成表见代理;后者则认为除上述要件外,尚需考察本人与代理权表象之形成是否具有关联性。而对于这种关联性的本质,又有过错与可归责性两种观点。
这些争议首先与我国民事立法具体规定密切相关。1986年原民法通则、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涉及表见代理,但仅限于特定情形,且未对表见代理的概念予以明确化。迟至1999年原合同法第49条始明确规定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显然过于原则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虽然将司法实务中认定表见代理的考量因素加以细化,但在构成要件上仍遵循原合同法第49条。2017年,原民法总则出台,其第172条规定了表见代理,除个别字词不同外,完全承袭原合同法第49条,未见立法上之变化,后被纳入民法典。原民法总则立法的条文说明认为,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就有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存在概括性与模糊性,给法律解释留下很大空间。实务中,关于表见代理之认定,全由法官就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并无统一标准。因此,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诸多争议非但没有因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平息,反倒有愈演愈烈之势。
本文将“本人与代理权表象之形成具有关联性”称为“本人可归责性”,集中探讨本人可归责性是否应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可归责性是否仅限于本人存在过错之情形,以及是否有必要因民事代理抑或商事代理而作区分。
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系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所在。就构成要件而言,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仅能解决相对人应当加以保护的正当性问题,但不能解决为何由本人承担不利益的正当性问题。因为,由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亦可保护相对人利益。同时,表见代理本质上为无权代理,因发生代理权外观而使本人承担同于有权代理之法律效果,对本人而言系一种不利益之附加。依法理,任何不利益之附加都应具有正当性理由。因此,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理应从严把握,使本人因合理化的归责基础而承担不利益,此所谓合理化之归责基础即为本人可归责性。
私法自治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核心要义。民商事主体义务之负担,应以其自身行为作为发生原因。在有权代理中,本人因授予代理权之意思表示而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在狭义无权代理中,本人无授予代理权之意思表示,故不必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仅在其有追认之意思表示时方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而追认又可视为事后授权。在这两种情况下,本人承担责任均以其授权的意思表示作为必备要素。如果代理权表象的形成不仅不是基于本人意志产生的,而且与本人无任何关联,就不能推定本人具有任何授权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若仍认定成立表见代理,无异于让本人为他人行为承担后果,显然对本人过于严苛,必然对私法自治原则产生极大的冲击。因此,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相对人因本人与代理权表象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而推定本人对行为人有授予代理权之意思表示,法律经比较权衡对该信赖利益予以保护,方使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因此,意思自治的原则要求必须存在本人与代理权表象之间的归责性,方可成立表见代理。
同意思自治一样,利益衡平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另一重要原则。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在于,当本人利益的静态安全与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动态安全之间发生冲突时,经权衡而侧重保护交易安全。但保护交易安全并非绝对,片面强调相对人信赖利益之保护,而对本人利益全然忽视,显然违背利益冲突双方的平衡性。若使所有无权代理对本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是只保护本人利益而忽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将导致利益失衡;若使相对人善意信赖代理权表象作为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则是只保护相对人利益而忽视本人利益,同样将导致利益失衡。故表见代理的制度设计不能违背公平正义原则,要兼顾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的正当利益,通过制度设计最大限度地实现本人与相对人利益的弹性制衡。若本人不具有可归责性,与无权代理的产生没有任何关联,更无法控制行为造成的后果,却由其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显然与理相悖。且如此设计表见代理制度,无疑将鼓励假冒他人名义为自己牟利之行为,必使本人利益受到肆意践踏,非但于维护交易安全无益,甚至会极大破坏交易安全,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同时,这也符合民商事法律中对于外观主义的基本理念。与善意取得一样,表见代理是体现外观主义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外观主义并非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其作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情形,仅体现在具体规则当中,应严格把握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注重权利的实质归属,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凡交易必有风险。既然表见代理之制度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那么其制度设计必以风险的产生与分担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即遵循风险制造者承担风险的原则。代理权表象是本人风险范围内的因素导致的,风险范围的确定并非纯粹的事实问题,而是事实判断与价值考量的结合。因此,应该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一些价值评判的因素,针对表见代理问题确立一个风险分配基准体系。具体而言,在无权代理情形中,应当考察如下因素以决定是否由本人承担代理权表象之风险。其一,本人是否制造了不必要的风险。本人制造了不必要的风险,应当自己承受该风险,如果符合表见代理的其他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其二,本人与相对人相比较,谁更容易控制产生代理权表象之风险。依据这一条基准,如果代理权表象是由本人作出的有瑕疵的授权意思表示或者授权通知引发的,则应由本人承受风险,因为只有本人才有机会控制风险,预防瑕疵的产生。其三,由哪一方承担风险更符合公平原则。如果难以判定风险制造者和控制者,应基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分配风险,即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反之,如果代理权表象之风险并非本人制造,亦不在其可控范围之内,更未因该风险有可获得之利益,则不应认定成立表见代理。
通过对多个国家和地区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无论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均将本人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
1.在英美法系,表见代理即为不容否认代理,又称表面授权。是指如果本人的言论或行为表明或者使得善意相对人理解为与相对人缔结法律关系的行为人是本人的代理人,那么对于信赖这一代理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假定的被代理人(本人)不得否认其与假定代理人(行为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便客观上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事实,也是如此。同时,英美法系将“虽然存在由被代理人向相对人作出关于授予某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但该被代理人是受相对人欺诈和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影响作出此项意思表示的”情形,排除在表见代理之外。一方面,使相对人信赖外表授权的“本人的言论”即为本人可归责性;另一方面,在本人受欺诈而为授权表示时,排除本人可归责性,此时不成立表见代理。
2.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对表见代理大多采取类型主义的立法模式,而非从构成要件角度对表见代理作出一般性规定。
德国民法典未采用“表见代理”的概念,但司法判例以第170条至第173条以及德国商法典第56条为蓝本,发展出表见代理制度,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代理权消灭之后,本人未作通知的表见代理,二是本人以明示方法通知相对人行为人享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三是本人将授权委托书交给行为人,行为人向相对人出示委托书时的表见代理。其中,本人未通知代理权已消灭、本人授予代理权的表示、未收回授权书或宣告授权书无效,分别是三种类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显然均包含本人可归责性。
日本民法典以三个条文确定了三种类型的表见代理,分别是第109条代理权授予表示的表见代理、第110条权限外行为的表见代理、第112条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相应的条文中均没有提及本人归责性问题,但是,立法列举的类型之中已隐含了归责性的要求,解释论上,得到有力支持的学说认为,表见代理系由三个要素构成:外观的存在、对外观的正当信赖以及外观作出的归责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澳门地区“民法”是少有的于条文上明确规定本人归责性要件的立法例,明确将“被代理人曾有意识地促使此第三人对该无代理权之人产生信任”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原为原合同法第49条,现为民法典第172条。两个条文规定基本相同,文义上并未明确将本人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通过条文的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及司法实践可得出我国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包含本人可归责性。
1.首先需对“没有代理权”作限缩解释。因为如果仅按文义将“没有代理权”理解为所有没有代理权的情形,则将“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两种情形包含在内,这显然违反立法逻辑。因此,“没有代理权”应当解释为存在授权表象但实际未授权。如此,可将原合同法中表见代理限定为三种类型,即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权限延续型。这三种类型之中,本人均具有典型的可归责性,至少是制造或未及时消除代理权表象。
2.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条应视为第四种类型的表见代理,即本人明知行为人以本人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此时存在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本人对该表象的形成有可归责性,在相对人善意信赖时,当有表见代理之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单位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代理权表象,区分使用者系借来抑或盗用而作出不同的安排,借用的,出借者需承担连带责任;盗用的,则被盗者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规定虽然存在不合理之处,且现已失效,但却在司法实践当中为表见代理确立了以本人可归责性作为构成要件的原则。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必须综合分析判断代理行为是否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从而认定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在实际交易中,这些因素无疑都直接或间接地指向本人与代理权表象之间的关联性。
5.原民法总则(草案)第172条曾经规定了不适用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们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二是本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被人知悉的;三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民法总则第三次审议后,对于这些具体情况由于怕不稳妥,因而将其删除,但是这样的内容可以在司法实践当中参酌。
6.司法实务当中,表见代理的主要表现样态可列举如下:(1)授权表示型:本人将证明代理权存在的文件交于行为人,但实际上并未授权;本人向相对人表示行为人为本人代理人,但实际上并未授权;允许行为人挂靠经营或者作为本人的分支机构为法律行为;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足以使善意相对人信赖存在代理权的特定关系。(2)权限逾越型:主要指因本人过失导致授权不明。(3)权限延续型:代理关系终止后,本人未收回授权文书;直接向特定的相对人表示授权的,代理权消灭后未直接通知相对人;以公告方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授权时,未以同样的方式公告代理权的消灭。(4)明知行为人以本人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显然,表见代理的表现样态都存在本人可归责性,其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已为司法实务所确立。
综合以上五点,本人可归责性应当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雅克吉勒认为,“当真正的权利人完全与该情况的产生无关时,让其承担表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比当他自己的行为(或过错)产生了错误信任时,更为困难。即使我们不在民事责任的范围内讨论问题,也必须承认造成或容忍表见的人应当承担某种风险,即相对‘动态安全’的需要而言,‘静态安全’的必要性有被减弱的风险。”因此,归责性要件的确定,真正的意义不在于增加一个要件,而是合理分配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风险和利益。基于本人正当利益维护的考虑,最低限度的归责性是必需的,归责性要件的彻底否定,将使得没有归责性的人被不当地追加责任,基本安全遭到破坏,不符合无归责性者不承担不利益之原则。
依前文所述,理论界及实务界尚有关于本人可归责性是否以过错为限的争议。其实,该问题同样可以从意思自治、利益衡平、风险分担等原则、国外立法例和我国司法实践中找到答案,即本人可归责性不应以过错为限,有过错当然具有可归责性,但可归责性尚包括过错以外之其他事由。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逐渐过渡,并最终确立了现代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之下,不以过错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特定事由的存在,同样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此所谓特定事由即可归责性,是责任分配的前提。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决定了本人可归责性不以过错为限。
一方面,即使本人无过错,但代理权表象因本人意志而发生,其中的交易风险由本人所制造,那么确立本人可归责性就有依据,由其承担同于有权代理之后果完全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若以本人存在过错为要件,则对相对人过于苛刻,因善意相对人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基于的客观情形之存在,是由于本人的过错所造成的,这显然对相对人极为不利,等于是让相对人承担了由本人制造的交易风险。这也违反了前述的意思自治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及风险分担原则。
表见代理的具体类型中,部分类型难言本人有过错,若以本人存在过错为要件,则会大大降低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削弱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价值,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交易的意旨。如在内部撤回外部授权时,如果本人未通知相对人,撤回效力固然不受影响,相对人亦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本人损害赔偿,因为本人对于相对人并不负有通知义务。只不过,若不通知而造成法律外观,本人须承担授权之责的不利后果,就此而言,本人所负担的,唯对自己性质的不真正义务而已。仅仅是对该义务的违反,并不构成过错。无论“授权表见”型抑或“代理权存续”型表见代理莫不如此。而且从国外立法例及我国司法实务看,本人可归责性要件亦不以过错为限。
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差异决定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应当采用不同的规则,在表见代理中亦应考虑本人可归责性的区分问题。其一,民法规范严格遵循意思主义,主体行为的法律效果难以通过单纯的法律技术予以解决,从而在对行为的解释上遵循内在真实性的要求较高;而商法规范主要遵循外观主义,规范的技术性明显更高,强调通过加重主体责任规范其行为,因此对行为的解释上更遵循外在表示性。其二,民法上的代理多为一次性的,权限特定的代理,本人只是为了某一特定事项才授予代理人代理权限,且本人与行为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商法上的代理发生在持续的、反复的商事行为,本人与行为人往往具有职务上的牵连性,这种特点决定在商业活动中不仅要求有安全的交易秩序,也要求有快速便捷的交易手段。因此,认定是否成立民事表见代理,不仅要考察代理权授予之外在表示,亦应探寻代理基础关系的存在,对本人可归责性要求较高;而认定是否成立商事表见代理,则可依代理权授予之外观推定存在代理基础关系,对本人可归责性要求较低。如在德国,民法中对归责性程度的要求更高一些,在本人可归责性较低时,会倾向于仅课以赔偿信赖利益之责任。而商法中对可归责性程度的要求有所降低,以可归责于本人的方式引起的表见,均可产生履行请求权,只要存在某种典型的可归责性,即可使责任成立。
将本人可规则性作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区分,最有效与最便捷的方法就是以本人身份为标准,即商事代理中本人为商业之经营者,而民事代理中本人为商业活动以外的非经营者,判断是否为经营者的要素在于是否实施营利性的经营行为。例如,各类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行为当然属于经营者,其发生之代理即为商事代理。
本文案例中,丙持有经过公证之授权文书,以甲之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具有代理权表象,丁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丙具有代理权。若仅依法律规定之文义,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但甲并未有任何向丙进行授权之表示,而系乙偷盗甲的户口本补办甲的身份证及系争房屋产权证,并冒充甲办理了委托丙出售系争房屋的虚假公证,由丙以甲之代理人名义向丁出售房屋并过户,丙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完全由乙和丙的行为产生。在此过程中,甲对代理权表象的形成一无所知,不存在明知丙以其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的情形。因此,本案中代理权表象之形成与甲无任何关联,甲并无可归责性。且本案为民事代理,甲并非商主体,与丙亦无职务关系,若由甲承担表见代理之责任,显然违背意思自治、利益衡平、风险分担等原则。故本案因缺乏本人可归责性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
考虑到现行法律规定,本文建议在司法实务当中可通过解释,确认将本人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这是民商法保护本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种法律价值相互博弈的结果,既能为本人承担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提供合理化、正当化的归责基础,亦能平衡本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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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一样吗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对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表述作了修正,将“没有过错”修改为“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无过错责任的内涵作了更为科学、准确的揭示。此外,原《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表述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与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虽仅一字之差,但第7条规定客观上揭示了“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有“损害”这一结果要件,也比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在要件构成上更为完整、准确。本条规定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意旨,将条文修改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逻辑和文义上看,此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是强调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对因果关系要件的揭示更加清晰;二是“依照其规定”,表明本条规定并非请求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而只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归纳宣示及对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的概括和指引。具体的请求权基础须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故本条规范并非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请求权基础规范,而是指引性规范。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有三项基本功能:一是确认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二是概括归纳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三是作为指向特殊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指引性规范或者引致规范。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无过错责任,又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风险责任[1],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2]按照上述归责事由和要件构成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准则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归责事由不同。过错责任采取主观的归责事由,即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作为是否应当归责的判断标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是客观的归责事由,即以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开启、从事危险活动或者持有危险物品)、从危险活动中受益、处于控制风险地位等客观因素综合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即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与近代工业革命后随工业发展和工业技术进步同步增加的工业事故和交通事故密切相关。工业技术进步造就的工业文明,给人类带来更高生产效率和巨大的社会生产力,在极大扩展人们的行为自由和生活空间、提升生活便利和生活福利的同时,也伴随着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巨大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风险。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和工业事故,受害人必须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工业体系和交通运输体系在技术上的精密和运行的复杂性,远远超出了个别受害人的知识认知水平和过错举证的能力,导致在传统的过错归责原则下原告败诉率大幅上升,正义和公平受到了挑战,[3]基于分配正义理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乃应运而生。近代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以加害人为考虑基点,以调动个人的积极性、维护社交安全感为主要目的参数的调节系统;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建立在“公平”和“社会控制”的基础之上,以受害人为考虑的基点,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以缓和社会矛盾;同时,以“社会利益”为准则,对个人自由施加必要的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关系的平衡。[4]在“公平”和“社会控制”的目标指引下,归责事由的“客观化”和损失承担的“社会化”促使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诞生。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这意味着行为人不得以其主观无过错为由提出不构成侵权责任的抗辩,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侵权人不得免责,英美法上因此称之为“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并不是说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是无论其有无过错,均不影响侵权责任依侵害行为(原因)、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事由构成。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
第二,无过错责任不采主观的归责事由,而采客观的归责事由。在过错责任中,主观过错是归责性要件。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并非否定侵权行为须有归责性,而是对于特定的侵权类型,以其具有“危险”或者“风险”作为归责事由,主观有无过错,不在归责与否的考虑范围。此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因其归责事由是行为人从事的活动、事业或其持有的物品、设施对周围环境存在危险(风险),当其危险成为现实,致损害他人权益时,危险制造人或危险持有人应就所生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无过错责任适用于特殊侵权类型。由于无过错责任是从过错责任原则导致的侵权法危机中产生的,是针对工业事故和交通事故等危险领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后果采取的补偏救弊措施,是对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归责原则的例外,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类型被称为特殊侵权。但随着侵权法上特殊侵权类型的不断扩XXX发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类型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侵权案件中绝对数量和比例已经占据了“半壁江山”。
第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类型具有法定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逻辑上仍构成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即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普遍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包括潜在的侵权类型,具有开放性;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能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适用于特定的侵权类型,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具有法定性。因为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业技术文明的伴生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对其实行严格责任须有明确法律依据,如果将无过错责任泛化,会导致社会发展与权利保护的失衡。
第五,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具有一般条款功能,不能作为确认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不仅是对一般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同时也是一般侵权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而本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则是对具体的无过错责任侵权类型归责原则的归纳概括,不具有一般条款的意义,不能作为无过错责任侵权类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涉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对此,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违法行为(致害原因);(2)损害结果;(3)因果关系;(4)归责事由。[5]亦有主张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三要件的,即(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6]三要件说系着眼于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较,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虽具客观归责事由,但通过法律对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已将归责事由法定化,无须在个案中予以具体斟酌;而一般侵权责任之主观归责事由,即过错,须在个案中予以查明。故三要件说系根据特殊侵权责任具体类型中的要件构成立论,自有其合理性。
上述构成要件,在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概念构成方面,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二致,故以下仅就其具有特殊性的方面作简要说明。
1.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违法性要件一般依结果违法予以评价
无过错责任的事实构成要件首先是须有违法行为,或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法性要件。侵权责任的成立须有加害行为(致害原因),无过错责任在加害行为(致害原因)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该加害行为(致害原因)通常具有间接性,即往往并非侵权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损害,而是侵权人控制、支配的危险活动(营业、事业、作业等)或者其管理、占有、支配之下的动物、物件致人损害。故无过错责任在违法性要件上的重要特点,就是不以行为违法为必要,而通常以结果违法为评价标准。环境侵权中的达标排放,尽管行为不违法,但因造成环境污染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即结果违法,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即成立。即使危险责任已从传统的危险持有人或危险设施责任扩张到制造、销售缺陷产品等行为责任,但缺陷产品之危险如未通过流通环节转化为现实,未导致结果违法,虽可能引起强制召回等行政法律后果,但不构成侵权责任,即其制造、销售行为仍非直接发生损害后果,而是在流通、消费环节间接发生损害,仍未从根本上改变结果违法的评价标准,即行为责任中的行为无价值仍须通过结果无价值才能体现。
2.无过错责任通过发展“疫学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缓和环境侵权等公害责任的举证困难,其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亦因此采“合理的盖然性”标准
一般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通常结合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和法规目的说予以认定。无过错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上亦同样遵循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结合法规目的说。但在实践中,在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中,亦发展出了“疫学因果关系”等具有特殊性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所谓“疫学因果关系”,实即传染病学或流行病学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认识和判定方法。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依据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应符合自然科学原理与规律,即加害行为应当“合乎规律”地引起损害结果。如数人伤害一人,被害人身中数刀,头部遭棒击,最终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甲、乙、丙持刀刺伤被害人,均系皮肉伤,不足以致死;死亡原因是遭某丁棒击头部,致颅脑内形成疝气死亡。故丁之棒击头部与受害人死亡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在公害案件中,欲严格遵循自然科学的方法和规律认定事实因果关系往往存在困难。如对建筑物中存在强烈辐射线与被害人肿瘤、流产、死胎等身体健康受侵害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即有观点认为,“欲以此自然科学方法阐明事实性因果关系甚为困难,殆属不可能,日本学说与实务为因应公害事件的举证困难,乃发展优势证据学说、事实推定说等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其见解大都认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关系存否之举证,无须科学严密的检验,只要达到盖然性即为已足,其后并有疫学因果关系之发展。其判断模式即为:某种因素与疾病发生之原因,就疫学上可考虑之若干因素,利用统计学的方法,以‘合理之盖然性’为基础,即使无法经由科学严密之实验,亦不能影响该因素之判断。而美国毒物侵权行为诉讼更是采用‘罹病危险’之标准以资证明损害,换言之,仅须证明被告之行为所增加之危险,已达‘医学上合理之确定性’(reasonable?medical?certainty)即可,无须进一步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目前损害。揆诸上述诸项理论之发展,无非系因传统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理论在面临现代各种新型公害事件时,其举证分配结果将造成不符公平正义之现象,而此亦与侵权行为制度追求衡平原则之理念相悖。是采取……流行病学因果关系,以认定原告之健康确已受损及其与长期辐射暴露间有因果关系,诚属必要”。[7]根据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只要具备以下要件,即可认定某种因素与损害结果存在疫学因果关系:(1)该项因素是在损害结果(疾病)出现之前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的因素;(2)该因素的作用越显著,损害结果(发病率)就越高;(3)该因素的分布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不矛盾;(4)该因素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等相关科学原理与规律并不矛盾。
上述表明,致害因素与损害结果有符合规律的正负相关性,且不违反科学原理,即可认定存在疫学因果关系。在证明标准上,系采取“合理的盖然性”标准。《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侵权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意义并非在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因为环境侵权的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仅须达到合理的盖然性标准。据此,被侵权人对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要负初步的举证责任,其证明标准只要满足疫学因果关系的合理的盖然性标准,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侵权人,由侵权人承担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127号“吕某某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是这一规定精神的体现。该判决认定,被侵权人须“提交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鉴定意见》对山海关老龙头海域水质进行分析,其依据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监测报告》将该海域水质评价为悬浮物、铁物质及石油含量较高,污染最严重的因子为铁,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至此,王某某等21人已完成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法院所采原告证明标准,即系“疫学因果关系”的“合理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法院据此认定:“山船重工公司主张其非侵权行为人,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系依据以下事实推论出“疫学因果关系”的:根据污染海水异常区灰度值比周围海水稍低的现象,排除海洋赤潮的可能;通过山海关老龙头海域无油井平台以及2010年8月2日未发生大型船舶碰撞、触礁搁浅等事实,排除海洋溢油的可能;进而根据《监测报告》中海水呈红褐色、浑浊,铁含量为13.1mg/L的监测结果,得出涉案污染事故系严重污水排放或泄漏导致的推论。同时,根据山船重工公司为山海关老龙头附近临海唯一大型企业以及公司的主营业务为船舶修造的事实,得出污染系山船重工公司在修造大型船舶过程中泄漏含铁量较高的刨锈污水导致的结论。山船重工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的上述结论,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据此,法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污染源分析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山船重工公司实施了向海水中泄漏含铁量较高污水的污染行为,造成原告养殖业受损。人民法院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显然系采纳“疫学因果关系”的“合理的盖然性”证明标准。[8]
3.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依据法律对责任主体的明确规定予以确定,无须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证明
如前所述,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无过错责任”的用语系消极地指明纵无过错亦应负责的原则;但无过错责任亦有其归责依据,危险责任的概念就从积极的方面凸显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因。[9]
危险责任的基本着力点,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乃至化工、冶炼、采矿等工业门类的生产经营,均能增进人类福祉,服务民生,虽具危险性,乃现代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为法所许,无不法之可言,不得仅因其具有危险性而以之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客体,原则上不得对经营活动本身主张停止侵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因此,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10]
依据危险责任的思想,法律对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均作出明确规定,原则上危险之开启者、持有者,即责任之归属者。例如,《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6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9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无过错责任采取客观归责事由有如下理论予以支持:一是风险说,主张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二是公平说,主张一个人应对从其支配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三是遏制说,主张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其采取措施来防止事故的发生;四是利益均衡说,主张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11]上述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亦各具一得之偏。结合上述各理论,可以认为,危险责任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通过立法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即承担危险责任的危险开启与持有者(生产者、经营者、占有人、使用人等),本身只是风险分散的杠杆或支点,法律规定由其承担责任,是基于其控制、支配地位能有效进行一定程度的风险控制,并能通过合理的经营风险与成本核算,运用市场消费中的价格机制和保险制度最终将风险分散。因此,危险责任着眼点不在于对危险行为的制裁,而在于风险的分散,体现了利益均衡与分配正义的理念。
由于立法技术上将各种特殊侵权责任予以类型化,并依据危险责任的思路明确规定了责任主体,归责事由法定化,因此无须在具体的诉讼中由当事人对归责事由予以举证证明,仅须就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即告成立。故在逻辑上,无过错责任的构成应具备四要件,但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方面,毋宁认为三要件说是合理的。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指引性规范
本条规定从立法上宣示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第116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从逻辑上构成了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完整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但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不同,本条规定并不具备一般条款的功能,不能直接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当事人主张侵权人构成特殊侵权,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如产品责任、污染环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并以相应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因此,本条规定从抽象的意义上揭示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仅具示范与指引的意义。本条关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表明本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应属指引性规范或引致规范。
适用指引
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斟酌过错的例外情形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类型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已如上述。但在两种情形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仍须斟酌,成为上述原则的例外。
(一)对特殊侵权责任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仍然是必要构成要件,被侵权人必须举证予以证明
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被侵权人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时,对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须举证证明。例如,《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所谓明知,即是具有主观故意;法律明文规定其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要件构成中亦明确揭示须有主观故意。此外,《生态环境侵权纠纷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即明确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时,对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主观故意负有举证责任。
(二)法律对特殊侵权责任规定有赔偿限额,被侵权人举证证明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主张完全赔偿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其基本理念是对“不幸损失”的合理分担,而非为了制裁危险事业从业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具有较高风险的特殊行业中,法律通常在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对赔偿责任作出限定,对受害人予以限额赔偿,目的在于经营者可以据此对责任风险进行成本核算,通过在销售价格中计入风险成本以及投保责任保险,分散可能发生的风险。赔偿限额是经营者进行风险成本核算的重要参数。例如,《民用航空法》第129条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名旅客为16?600计算单位[12];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为每公斤17计算单位。《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旅客托运物品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诸此规定,均是将无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限额结合在一起,在风险成为现实时,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受害人均能获得赔偿;同时,由于实行限额赔偿,承运人可以通过事先投保责任保险以及将风险成本摊入票价,对责任风险预先进行分散。
《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一法律适用原则,是对无过错责任承担者与受害人利益的动态均衡:一方面,在侵权人无过失或者仅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均能获得赔偿;而限额赔偿的规定,又使责任人能够将责任风险预先分散,最大限度地降低了风险成本,有利于交通运输、工业化生产等公共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能够证明对损害的发生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突破限额赔偿的规定,使侵权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符合正义原则,能够更加均衡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无过错责任非绝对意义上的结果责任,适用中须注意具体的减责、免责事由
无过错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仅需客观的事实要件成立就应当承担责任,给人以客观责任或者结果责任的外观。但无过错责任并不等同于绝对意义上的结果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类型均有法定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但相对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而言,无过错责任侵权类型的减责、免责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在此意义上被称为“严格责任”。
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的免责事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般的免责事由,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责任”章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章中。如《民法典》第18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责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特别免责事由,规定在特殊侵权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中。例如,《民法典》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损害的,不可抗力被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故因雷击、气流等恶劣天气造成的飞机失事,航空公司不能免责。又如,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其中“战争、武装冲突、暴乱”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中的社会事件;不可抗力事件还包括自然事件,如台风、地震、海啸等,据本条文义,实际上将不可抗力的事由限于社会事件,自然事件的不可抗力不构成免责事由,故类似于日本福岛核电站那样因海啸引起的核泄漏事故,侵权人不能免除责任。除了对一般免责事由的限缩规定构成特殊侵权责任中的特殊免责事由外,有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还有更具特殊性的免责事由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确定免责事由;仅在具体法律规定中无特殊免责事由的规定时,才能适用一般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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