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什么意思,玩忽职守拼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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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把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一起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本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解读可参考关于滥用职权罪主体的介绍。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就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作了专门批复。
1.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3号),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合同制民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玩忽职守罪的理解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本罪为结果犯。构成本罪,不仅要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必须具有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7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是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是其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4.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
三、本罪的追诉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
[Photo/pexels]
“玩忽职守”,汉语成语,意思是不认真、不负责地对待本职工作。可以翻译为“neglect one’s duty,slight one's work”等。
例句:
反对党议员指责部长玩忽职守。
Opposition MPs charged the minister with neglecting his duty.
Editor: Jade
来源:chinadaily.com.cn
玩忽职守与渎职罪的区别
对于玩忽职守类犯罪案件,少数审查调查人员初次接触时不知如何下手。本文从玩忽职守类犯罪的司法认定出发,结合笔者的工作经验,就此类犯罪的认定及证据收集等问题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及相关证据收集。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具体可以分为五类:一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五是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本罪主体身份证据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证明相关组织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比如,有关人员为上述第一类、第四类的,需收集相关公司和企业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主管部门对人民团体成立的批准文件。二是证明相关人员从事公务。比如,第一类人员需收集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其他需收集任命书或委派书、聘用协议、相关机关就其身份的说明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五类人员都需要收集户籍资料等证明其自然身份的证据,特定主体还需要收集资格证等证明其特定身份的证据。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及相关证据收集。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的过失仅针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即“重大损失”而言,并不排斥其对涉嫌犯罪行为违反工作纪律和制度规章存在故意。而且,如果行为人因认识能力有限无法预见或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实践中,审查调查对象往往不会主动供述自己实施行为时真实的心理状态,或用过失掩盖故意,或用不能预见、不可抗拒掩盖过错,审查调查人员要在全面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仔细甄别:一是审查调查对象的供述和辩解、相关人员的证言等,分析其实施行为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真实心态;二是审查调查对象的个人简历、文化水平等,分析其认识能力;三是审查调查对象的职务层次、任职年限、工作业绩等,分析其工作能力和水平。
三、客观行为的认定及相关证据收集。本罪行为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职责来源主要有四类:一是法定职责,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职责。需收集法律法规相关一般性和特殊性规定。二是基本职责,即该工作岗位应遵守的具体规定。需收集相关行业领域、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等。三是授权性职责,即因有权机关或人员授权而获得的职责和权限。需收集相关机关或人员的授权文件、说明或证言等。四是依照惯例应履行的职责,即虽没有明文规定,但按照约定俗成的惯例或工作习惯应遵守的职责。需收集相关领导、同事及同类岗位人员的证言。
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主要有三种表现:一是擅离职守,即未按要求的时间或未在要求的场所行事;二是完全不履行职责,虽未擅离职守但根本没有履行职责要求的行为;三是不完全履行职责,即虽然履行了职责,但敷衍了事,违反相关规定履职。审查调查中需收集审查调查对象的供述与辩解、领导与同事证言、其他知情人证言及物证、书证等。
四、重大损失的认定及相关证据收集。玩忽职守行为只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关于“重大损失”,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重大损失”主要包括: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实践中,可将“重大损失”分为三类:一是经济损失,即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需收集会计鉴定、审计报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二是人员伤亡,需收集法医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三是声誉影响,需收集新闻媒体报道、社会舆论及广大群众的反映等证据。
五、因果关系的认定。本罪的成立要求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8号: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检例第8号),在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实践中,可以遵循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般标准,即先采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公式初步判断,再看危害结果是否系玩忽职守行为危险的现实化。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出现介入因素,还应当考虑行为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管辖范围等进行综合判断。
六、法条竞合。除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外,刑法其他条款还规定了特殊的玩忽职守罪,如第三百九十九条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第四百条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这些特别规定应优先于普通规定适用。(喻娥 作者单位:湖北省襄阳市纪委监委)
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当前实务中,存在着对玩忽职守罪认定泛化的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是对行为人的“职守”(即职责)和“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不够精准。
“职责”如何界定
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的过失犯,作为义务来源是职责认定的重要问题。我国刑法传统理论认为,法律明文规定、职务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先行行为等是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然而现实情况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经常来源于委任、聘任、临时性安排等情形。为解决此类职责界限的问题,有观点将玩忽职守罪中的职责理解为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职责与法律制度上作综合、实质观察所得出的职责。该观点虽能涵盖玩忽职守行为,但也可能导致认定玩忽职守罪时将职责边界随意扩大,以概括性、原则性的职责规定作为定罪依据,模糊了工作职责与日常生活的责任心界限。以下类型,是实务认定中应特别留意的问题。
一、如果依据法定职责认定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则违反的职责规定应是明确的,不成文惯例不应作为职责界定的依据。因为肯定主管机关整体的作为义务并不困难,但直接推导出其中某一特定公务员具有作为义务,有时较为困难。对于行为人职责的原则性规定,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在应对传染病时有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的职责。但该防控职责规定较笼统,并非卫生部门内部的所有人员都有防控职责,还需根据具体情形和内部职责分工具体判断。
二、界定职责内涵的依据必须是工作规范,即行为规范和程序规范,而非从业操守和形象规范,后者更多带有道德约束的意味,不涉及具体的工作职责。
三、行为人被临时抽调或借用,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非实质性工作,没有参与被评价为玩忽职守的实质性工作时,不应认定其应负玩忽职守的责任。
四、行为人的工作职责仅在于对文字资料的字面审核,而不负实质性审查或审批的职责时,不宜将资料真实性出现的问题归咎于其玩忽职守。对行为人签署不具有实质内容的过程性意见的行为,不应简单将形式审核等同于玩忽职守中的职责。
五、行为人履行公务行为虽可能与本级要求不符,却是按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文件的明确要求去做的,则不应认定行为人有玩忽职守行为。
六、超出行为人自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评估事项,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字认可后,行为人最终签字履行对该评估程序的确认手续,由于该行为人不具有否定评估结论的专业技能,因此其行为并未违反工作职责,否则属于片面加重职责和义务。
“严重不负责任”如何界定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多个罪名的罪状都规定了“严重不负责任”。由于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含糊性,我国刑法在规定上述犯罪行为时采取了两种模式:一种模式如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规定的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此模式为“严重不负责任+危害结果”,“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实行行为的概括规定;另一种模式如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规定的是“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该模式为“严重不负责任+具体行为+危害结果”,“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实行行为的提示性规定,若具体行为不属于“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的范围,但属“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仍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刑法及司法解释未对“严重不负责任”作出界定,实务中,有的办案人员未论证某行为为何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便径直认定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对于“严重不负责任”,可以从定性和定量两个维度来认识。
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定性。从词义看,“不负责任”既可以用来表述主观态度,也可用以形容客观行为。从立法规定看,由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如果不限制“不负责任”的程度,就可能将轻微不负责任或一般失职也定罪,造成“一般过失+严重后果=玩忽职守罪”,此时,“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就被虚化了。
“严重不负责任”在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是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还是客观构成要件,有不同认识。主观要件说认为,行为人是在对公务敷衍塞责、马虎草率的极不负责任的主观心态下选择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故其是一种主观构成要素,是对过失犯罪主观过失程度的规定。客观要件说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是从行为人客观上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的严重程度来反证其属“严重不负责任”。笔者认为,前述“严重不负责任+危害结果”模式中的“严重不负责任”是对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刑法条文规定罪状时不可能只规定主观要素而不规定客观要素,因此该模式下的“严重不负责任”应理解为客观构成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具体行为+危害结果”模式中的“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后面具体行为的提示性或限定性规定,也应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当然,这样理解并不意味其在主观方面含义的丧失,因为主观层面的内容可以从客观行为中推断。
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定量。“严重”是对程度的限定,既然将“严重不负责任”归结为犯罪客观要件,那么,应当从“不负责任的行为”来把握“严重”的程度。实务中确实较难判断“严重”程度的界限,办案人员更多选择由果追因,如果发生法定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履职行为有不当之处,便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对此,笔者认为,行为危害程度的高低与履职程度的高低密切关联,原本应履行的职责完成度越高,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可能性就越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小,严重程度也就越低。基于风险社会的实际,为了避免社会发展裹足不前,行为人基本履行了职责,若其导致的风险属可承受范围,纵然某种不利结果出现,也不宜归咎于行为人。类似的情形还有:行为人已经做了自己职责范围内应当做到的主要事情;行为人一直恪尽职守,做了大量工作,已穷尽了现有条件下本职岗位所能做的一切工作。
(作者: 刘冕 单位:湖北省纪委监委)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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