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侵权会坐牢吗,品牌侵权怎么定义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常昭松

品牌侵权会坐牢吗,品牌侵权怎么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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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侵权怎么处罚

3月11日,浙江衢州开化车站广场上,一场以“共筑满意消费3·15与你同行”为主题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主题宣传活动如期开展,天丝集团受当地市场监管局邀请参与本次活动。作为“红牛”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及品牌拥有者,天丝集团近年来一直致力于打击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就在不久前,天丝红牛、华彬集团围绕“50年”协议相互发文,令二者之间的“50年”协议再次进入公众视野。

据了解,自2016年,双方便开始了红牛系列商标的纠纷,在过去8年时间里,在中国大陆,围绕着红牛这一品牌,大大小小打了60余起诉讼官司。“足迹”遍布多个省市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红牛”系列商标权属案件终审生效判决中已经再次确认“红牛”系列商标由天丝集团所有,但吃瓜网友都看迷糊了:到底哪个才是真的“红牛”?这场长达八年的商标权纠纷案,简而言之就是一场围绕“红牛”属于谁的“战争”。

RedBull红牛品牌,是上世纪70年代,由泰国天丝公司创始人、泰籍爱国华人许书标的工厂研制成功,并设计了“双牛逐日”的Logo,在泰国推出后大受欢迎,一直沿用至今。红牛品牌自从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也很快成为能量饮料领域绝对的霸主。

1995年,泰国天丝与合作公司一起,在深圳共同成立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即“合资公司”),并在1996年授权合资公司使用“红牛商标”,并任命泰籍华人严彬为董事长,负责红牛合资公司在大陆的生产销售事务。很快,红牛一飞冲天,至今累计产量突破600亿罐,累计产值4000亿元。

但红牛爆火的背后,许氏家族与严氏家族的矛盾却逐渐激化。天丝集团指出,严彬通过成立华彬集团及关联公司进行体外循环,非法生产销售红牛,掏空了合资公司生产及销售业务,导致合资公司成立20年来未收到任何分红。而严彬的个人财富在《胡润百富榜》榜单上突破了千亿元。

合资公司的商标授权已在2016年中旬到期,而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仅批准20年经营期限(1998—2018年),授权期满后,天丝要求收回红牛品牌的使用权。同时,以“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产品”为由,对华彬集团提起诉讼。

此后,长达8年时间里,泰国天丝集团与泰国华彬集团围绕着合资公司控制权、商标使用权、合作期限等问题爆发了超过60起诉讼案件,涉及中泰两国十余家法院。

2018年10月,华彬方首次抛出一份未加盖公章的50年协议书复印件。这份此前从未现身的“协议”就此进入法庭视野,也成为双方诉讼论战的核心。近日,天丝集团发布声明,列举多项资料指认,该“50年协议”系无效协议。

“20年还是50年”成为红牛之争关键点

面对泰国天丝的攻势,华彬方面也一直在尝试“翻案”。并拿出了一份1995年中国食品工业总公司、深圳总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等四方签约的《协议书》,表示双方约定的合作期并非20年,而是50年,“红牛”品牌的使用还远未到期。

华彬集团提供的1995年四方签署《协议书》

在华彬集团看来,这份50年协议书奠定了红牛在中国市场基本的商业模式和合资各方的合营规则,但天丝集团却质疑该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合法性:根据协议内容,丙方全称为: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但这家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因此,无从讨论该公司的主体身份资格的问题。而实际上双方于1998年9月吸收重组原有公司后,合并成立的合资公司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也就是如今的红牛合资公司。

同时,天丝集团认为作为四方签署的“协议书”,均未加盖企业公章。反倒是合资各方签署的《1998年合资合同》(即“98年合同”或“20年合资合同”)中,第14章第39条约定,合资期限为20年,并明确约定各方一切协议与该合同不符者均以该合同为准。并且,该合同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生效。

红牛合资各方签署的《1998年合资合同》中关于“合资期限”的表述

其实,双方关于协议的纠纷,离不开当时的时代背景。

首先,据资料显示,按照1990年代通行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外经贸资发454号)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因此,中泰双方在合资协议中约定合营期限为30年。此后迁至北京重新注册时,工商部门在红牛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中仅批准了20年的营业期限。对此,中泰合营方则在并行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到期经董事会一致决议延展。

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尽管华彬方面称因为多年的亲密合作,严彬一方也未曾考虑过有即刻重新办理营业期限登记手续的必要性,50年协议书是双方商业合作的基础,是具有最优先效力的基础法律文件。但天丝集团则认为按照协议签订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修订版)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并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主体签订合同不满足协议生效的法律要件;同时,合同的主体合法要件,作为订立合同和合同成立的基本前提条件之一,要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在“50年协议”中的丙方中泰红牛并不存在,仅是临时拟定的公司名称,后续也没有以“中泰红牛”这个主体注册,因此,在协议主体丙方不存在的情况下,协议亦无法成立和生效。同时,天丝方面认为,假设“50年协议”真的存在,其也仅是一份具有备忘录性质的文件,即具有磋商性、意向性、谈判性,本身不是内容详细的最终合同,不具有合同性质。

根据目前双方的说法以及诉讼的结果来看,“50年协议”的有效性未被浙江、广州、吉林、黑龙江以及福州等地方法院所认可。但在2022年12月19日,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9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对“50年协议”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第一条有效。天丝公司随后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判决程序存在错误,依法撤销前海法院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必须确保与北京四中院、北京怀柔区法院裁判标准的统一。二审法院同时指出该问题应整体看待,《协议书》第一条的效力受到整体效力的影响。

另外,更高级别法院在此前做出的生效判决也对天丝集团更有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生效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162号生效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商初7号生效判决书中均表示,“50年协议”真实性存疑,合资公司提起的与该协议有关的其他诉讼,与商标权属案无关,不予以采纳。

显然,围绕“合作期限是20年还是50年”始终是争议的主线,双方也从基层法院一路缠斗至最高法院。就在2024年7月,最高法认定红牛合资公司经营期限于2018年9月29日到期届满,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应再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应再获得和享有相应的经营利益。

红牛品牌交锋还会继续,但已近尾声

从2016年开始,天丝集团和华彬集团打了八年官司,在这期间咖啡卖爆了、新茶饮火了,而两个“红牛”的斗争,胜负还未分出,但能量饮料这片江山却已经新人辈出。华彬集团自身,也在积极布局离开“红牛”后的功能饮料市场。早早推出了战马功能饮料,并推出了 VOSS、唯他可可等品牌,转战其他细分市场。

天丝集团更是坚定对中国市场的信心,加大了对中国市场的投资规模,一边自建工厂、打通渠道,另一边频繁赞助极限运动赛事、马拉松比赛现场等场合,在中国市场取得了亮眼的业绩。在2024年的双十一购物狂欢节,天丝集团对外宣布,生产的红牛维生素牛磺酸饮料就凭借热卖1.8万+件的销售量,成为天猫超市运动饮料热卖榜的榜首。在京东平台,更是取得了5万件的销售量,位居京东功能饮料类热销榜首。

显然,双方都在一边经营,一边诉讼,这也造成了市场上红牛产品,多个版本销售的现状。短期看,争议和诉讼仍将继续,天丝与华彬也没有和解的迹象。但是,法院的判决已经在现实层面改变商业格局。截至2025年2月底,全国各地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已责令立即下架、强制查扣“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超100万箱。2019年,天丝集团的打假案例入选了公安部与市场监管总局共同发布的“整治食品安全问题联合行动十大典型案例”,涉案总货值达两亿元人民币。

据不完全统计,自2020年以来,全国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针对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侵权违法行为,已作出风险提示、行政告诫、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各类执法文书多达8000余份。其中,仅2024年就开具约1300份行政执法文书,责令下架、停止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侵权商品约10万箱。

截至目前,京东、淘宝、天猫等全国性电商平台,已陆续下架、关停涉嫌商标侵权假冒红牛的相关信息。永辉、大润发、家乐福、华润万家等众多的全国性连锁商超、连锁便利系统也纷纷下架、停售涉嫌商标侵权假冒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

目前看来,双方的交锋还将继续。但随着未来最高法终审判决结果的揭晓,红牛之争也将迎来终局。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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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侵权被起诉怎么处理

来源:经济日报

“无印良品”“無印良品”商标权纠纷案透析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商标领域纠纷日益增多,且商标侵权形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如何判定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等问题,往往是纠纷双方争论的焦点,也是司法和执法人员实践中判断的难点。为此,商标法去年第四次修正,国家知识产权局近日也出台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

延续多年的“无印良品”商标之争即是判定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两家公司的商标纠纷一直在持续,诉讼结果也是各有胜负。商标之争背后,如何更好地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始终受到业界的关注。

当“無印良品”遇上“无印良品”

2019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无印良品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其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40万余元。

提起无印良品,除了人们熟知的主要经营生活杂货等商品的日本品牌,也许少有人知道,国内也有一家生产销售家纺用品的“无印良品”。正是这家似乎有些“默默无闻”的国产无印良品,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把日本无印良品告上了法庭。

国产无印良品商标于2001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枕套、被子、被罩、盖垫、坐垫罩”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该商标的原始注册人为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2004年7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棉田公司为其投资人之一。棉田公司授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中国地区独家使用涉案商标,用于商标项下指定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日本企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为其唯一股东。近年来遍布商场的“無印良品”专卖店即是由该公司投资经营。

当市场上“無印良品”遇上“无印良品”,仅有一字之差,谁的商标是“正品”,自然会引起双方以及消费者的注意和甄别。经过调查,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认为,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生产、销售的腈纶毛毯、麻平织床罩、无印良品MUJI羊毛可洗床褥、无印良品MUJI棉天竺床罩等商品侵害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遂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被告则辩称,良品计画在中国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是简体字“无印良品”,而其使用的是繁体的“無印良品”,且为其首创,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是商标抢注,还是正当维权

本案终审判决后,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曾发布声明称,“無印良品”自1980年在日本诞生以来,良品计画在包括日本在内的世界各地开设店铺,注册“無印良品”和“MUJI”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良品计画几乎在所有的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無印良品”商标,但是仅在布、毛巾、床罩等商品类别的一部分上,被其他公司抢注了“无印良品”商标。

那么,本案原告是否如被告所说,是抢注了其商标呢?对于如何认定商标抢注行为,商标法有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然而,根据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似乎难以得出原告抢注商标的结论。国产无印良品商标的注册时间在2001年,当时日本无印良品并没有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也没有在中国大陆进行过广告宣传,难以说在中国大陆市场有何影响力。事实上,直到4年后的2005年,日本无印良品才在上海开了中国大陆的第一家门店。

相反,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获得涉案商标权后,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多次获得行业内奖项,可以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表明,良品计画针对原告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以来,我国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已多次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如,2004年1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20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良品计画不服上述裁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3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此后,历经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定均被维持。在随后的申请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6月的判决中认为,良品计画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4月6日之前其“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地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在这些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并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因此作出维持原判的最终判决。

正是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涉案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也在终审判决后的声明中表示,良品计画以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针对这些商品不能使用“無印良品”商标,但于2014年及2015年错误使用了该商标。“为消除上述行为给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造成的影响,我司已对上述商品的商标标注情况进行了整改。”

抗辩无效,判定侵权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一系列抗辩理由:良品计画在中国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良品计画在第20、21、27类商品上拥有“無印良品”注册商标;良品计画的“MUJI”品牌具有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

上述抗辩理由是否有效,被告被诉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首先要看被告是否在类似商品中使用了类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根据我国商标法等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一般来说,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毛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毛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床罩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床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褥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无印良品MUJI”与涉案商标“无印良品”相比,仅存在“无”和“無”的差异以及有无“MUJI”的差异,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二者同时使用在毛毯、床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另外,良品计画的“MUJI”品牌是否具有知名度,不能成为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理由,在棉田公司合法持有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亦不能成为合理抗辩事由。

二审中,法院认为,良品计画在第20、21、27类商品上已注册的“無印良品”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合理抗辩事由。在原告名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无印良品”商标与被告名下多个“無印良品”已在不同类别商品上分别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作为分别拥有两商标的不同市场主体,应当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在各自商标专用权项下规范行使权利,尽量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于超出己方商标专用权边界、侵犯对方商标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均应予以制止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至于良品计画主张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在中国境内未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麻平织床罩等商品上显示的产地为中国,其他被诉侵权产品即使产地在境外,但注册商标具有地域性,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境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后即已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良品计画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定,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无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标志与涉案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良品计画生产标有上述标志商品的行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销售标有上述标志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董磊)

品牌侵权赔偿一般赔多少钱

来源:【上游新闻-重庆晨报】

4月26日是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与天府新区(四川自贸区)法院联合发布川渝自贸区法院《著作权及商标权侵权纠纷诉讼指引》,教你如何打官司。

据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披露,2021年该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11710件,审结10503件,受理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著作权侵权纠纷和商标类侵权纠纷。

为更好的引导当事人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川渝两地自贸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了《著作权及商标侵权纠纷诉讼指引》。

据悉,这份诉讼指引不但就原告遇上侵权时该如何收集证据,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还就被告如何应诉也进行了提示。

新闻多一点

遇上著作权侵权纠纷时,可以这样收集证据

1.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可以提供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发表链接、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授权书、权利人声明等证明权属的证据。

2.被告侵害其署名权

原告主张被告的署名方式不符合约定或通常署名方式,可以提供约定署名方式的合同、往来邮件或体现原告署名的公开发行的作品载体、规定署名方式的行业规范性文件等证据。

3.被告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

原告可以指明歪曲、篡改之处,并提供证明前述歪曲、篡改损害了原告声誉的报刊、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发布的相关评论性文章等证据。

4.被告侵害其复制权

原告可以提供载有涉案作品的图书、音像制品等复制品或者电子文件载体等证据。

5.被告侵害其发行权或出租权

原告可以提供被告销售、赠与或出租给他人载有涉案作品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复制品或电子文件载体,以及销售单据、交易凭证、赠与说明等证据。

6.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告网站、App或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能够获得涉案作品等证据。

7.被告未尽到通知删除义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其向被告发出了合格的通知、被告收到了该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必要措施等证据。

8.被告系被诉侵权网站的经营者

原告可以提供被告是被诉侵权网站经营者的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相关标示信息等证据。

9.侵权赔偿数额

原告可以提供权利作品类型、市场价格、发行量、所在行业正常利润率,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数量、作品对商品售价的贡献率,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证据。

遇上商标侵权纠纷时,你可以这样收集证据

1.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权利

原告可以提供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等证明权属的证据。

2.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可以提供采用公证、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方式固定的证据,并利用取证时获得的商品、销售单、收据、付款凭证、发票、网站备案查询信息等确定侵权行为实施人。

3.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

原告可以提供被告系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证据。

4.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原告可以参考《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说明,也可以从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发表比对意见。

5.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原告可以从商标的音、形、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说明,并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发表比对意见。

6.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原告可以围绕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方面说明或提供证据。

7.侵权赔偿数额

原告可以提供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证据。

上游新闻记者 徐勤

本文来自【上游新闻-重庆晨报】,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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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侵权如何判定

商标侵权花样百出 诚信经营维权有道

商标是一个企业的灵魂所在,是企业品牌的象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标已经成为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其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让投机分子闻风而动,甚至不惜铤而走险,搭起他人商标的“便车”,侵权方式花样翻新,手段越来越高明,让相关当事企业很“受伤”。而如何识破这些花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有效维权,是摆在相关执法人员和当事企业面前的“大考”。

《法制日报》记者梳理4起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以期能够帮助企业和个人提高维权意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督促个人和企业正当竞争、诚信经营,还市场一片净土。

包装雷同误导消费

构成侵权停止生产

椰树集团是海南省从事椰子等热带水果深加工的专业公司,跻身中国饮料工业十强企业,其所生产的“椰树”椰子汁是国内非常流行的一款饮品。2001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椰树集团取得了第1575561号“椰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椰树集团工作人员在市场调查时发现,一款名叫“椰脉”牌椰子汁的商标标识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椰树”椰子汁。据了解,该产品是由海南新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广东中山市创康食品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饮品。

椰树集团以“椰树”牌商标为驰名商标,新邦公司、创康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商标特有的包装、装潢为由,起诉新邦公司、创康公司。除了要求新邦公司、创康公司停止使用“椰脉”椰子汁企业字号,公开赔礼道歉外,更是提出了207万元的索赔。

而新邦公司和创康公司则表明,商标中“脉”与“树”两个字不仅在结构上不一样,两个字的在包装上所占的面积都比较大,并不会误导消费者,因此,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在审理中,法官仔细比较了“椰脉”牌椰子汁与“椰树”牌椰子汁的外包装,发现两者不仅均为纸质外包装,而且都由黄、蓝、黑、红、白5种颜色组成,商标也同为纵向排列,字体颜色、字体底色均相同,唯一不同是非楷体的经过加工的“椰脉”两字。另外,两款椰子汁的净含量、外包装大小、形状也几乎一样,很容易误导消费者。最终法院认定新邦公司、创康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椰树集团的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海口中院一审判令新邦公司、创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椰树集团“椰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椰子汁,赔偿椰树集团经济损失费用10万元。

新邦公司与创康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下,新邦公司与创康公司同意停止生产、销售“椰脉”牌椰子汁,并赔偿椰树集团有限公司8万元的经济损失。

借人品牌售卖服装

淘宝店主被判侵权

在现代电子商务影响下,不少的店铺都开始转移到互联网上,淘宝便是最重要的平台。由于门槛低,受众广,很多人在不经意之间便变成了网络侵权的主体。

为了更好的营销,郭某林在淘宝上注册了一个名为“以纯”的商标,有一次当他在淘宝上搜索“以纯”的时候,却突然发现一个名为“韩装时尚衣铺”的商铺在使用“以纯”作为其销售服装的广告宣传。

郭某林很快便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韩装时尚衣铺”的所有人曾某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曾某强辩称,其从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的服装,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郭某林的诉讼请求。郭某林则认为,曾某强将商品名称标识为“以纯男装新款”“以纯夏装新款”“以纯春秋新品”已构成商标侵权。

海南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曾某强虽未直接在其销售的服装上使用注册商标“以纯”,但将“以纯”冠于其销售的服装名称之前,使得有意购买该商标服装的消费者在利用该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特定搜索时,能搜索到其商铺和销售的商品,其根本目的在于利用“以纯”商标的市场影响力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客观上攀附了“以纯”商标的商誉,利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自身同种产品的宣传,该行为同时也导致“以纯”商标的目标顾客分流,从而对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曾某强的行为侵害了郭某林的商标权。

海南一中院判令曾某强停止在其淘宝网注册的商铺“韩装时尚衣铺”上使用“以纯”作为其销售服装的广告宣传,并赔偿郭某林经济损失。

曾某强不服从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药企职工另起炉灶

真假葵花对簿法庭

葵花药业公司于2003年至2010年间先后申请获得包括“葵花康宝”注册商标证、“葵花娃娃”图形在内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葵花娃娃”图形注册商标证。2009年,葵花药业公司与上海华与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葵花药业公司对华与华公司设计的以“小葵花”家族为基础的卡通图案享有著作权。葵花药业公司就“葵花娃娃”图形及“葵花康宝”字样的药品在国内各大新闻媒体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徐某和冷某军是葵花药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职工。2012年6月18日,冷某军申请注册“葵花娃娃”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注册商标证。随后,冷某军与徐某作为股东,于2012年11月16日成立了广州佰葵公司,并将注册的“葵花娃娃”商标许可佛山怡创生化公司使用。

葵花药业公司发现佛山怡创公司生产的葵花康宝牌《感冒快贴》、葵花康宝牌《通气鼻贴》等产品包装使用了与其相同的“葵花娃娃”图形和“葵花康宝”字样,遂进行公证后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佰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怡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冷某军、徐某停止使用其公司享有的“葵花娃娃”和“葵花康宝”图形、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将涉案图片用于申请注册商标、对外授权使用、印刷包装盒、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已直接侵犯葵花药业公司对涉案图片的复制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调查取证费用8500元。

一字之差同类经营

扰乱市场更名判赔

兴城公司与兴兴城公司都是在海口经营幕墙设计的公司。其中,兴城公司于1992年8月15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型材、塑钢型材、铝合金门窗等。

2012年7月13日,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兴兴城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门窗、幕墙设计、安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幕墙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公司成立后,兴兴城公司在网站宣传:“公司前身为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从事幕墙装饰工程行业已有20年,拥有优良的管理团队,施工经验丰富”。

为此,兴城公司以企业注册登记行政管理纠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二审终结,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核准“海南兴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用于设立登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

兴城公司随后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兴兴城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兴兴城的行为已构成对兴城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请求兴兴城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并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停止侵权公告,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定,兴兴城公司存在“搭便车”的故意,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扰乱市场秩序,亦将损害其他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在报纸上刊登停止侵权的公告并赔偿损失。

法规集市

商标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老胡点评

随着创新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企业价值中的占比越来越重,而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发展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林林总总、令人眼花缭乱、竞争激烈的众多商品中,大多数消费者依靠自己对于商标的认识和信赖来作出判断和选择。

于是乎,一些企业便企图不劳而获、投机取巧,通过仿冒他人商标获得不法利益。而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人工智能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方式、方法也在不断翻新、变换,一些企业企图浑水摸鱼、钻法律的空子。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仅损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事实上更是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往往是利用消费者对于名牌商品的信赖进行鱼目混珠、以次充好,使消费者上当受骗。因此,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企业不只是一般的违法和缺乏诚信,而是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针对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不断翻新、变换,立法部门、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也应当与时俱进、创新思路和手法,织密法网、补牢漏洞、扎紧笼子,绝不给那些企图不劳而获、投机取巧的侵权企业以可乘之机。消费者和商标专用权人同样应当增强警觉、擦亮双眼,遇到假冒商标的行为要注意搜集证据、及时举报控告,使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为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翟小功 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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