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初,张某声称可利用内幕消息帮助金某股票翻番,并撮合金某与商人孙某签订协议,约定金某以300万元作为保证金筹得孙某的1000万元,共同汇入孙某提供的其朋友的股票账户内,专用于金某买卖股票,期限为三个月,自孙某将1000万元汇入该股票账户时,即视为实际交付;孙某收取5%即50万元作为收益;金某应确保股票账户市值不低于1050万元,否则孙某可以强行平仓;金某收取高于账户1050万元以上的部分并独自买卖股票,孙某对股票账户享有监督知情权。协议签订后,金某和孙某均依约向指定股票账户汇款,账户密码由双方共同掌握,金某根据张某提供的内幕信息买卖股票。2012年2月10日,该股票账户内资金额跌至891.86万元,在金某未予补充保证金时孙某将账户密码修改,并自行操作股票,截至2012年6月11日,股票账户剩余金额为783.15万元。于是孙某主张起诉要求金某归还借款216.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孙某认为,依据协议,金某筹得孙某的1000万元,不论股票盈亏孙某仅向金某收取5%的固定利息,因此,应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本案借款用途特定为买卖股票,为实现孙某对出借款的监督知情权,接收借款的股票账户由孙某提供,并持有该股票账户密码,金某对此也认可,因此,孙某按照协议约定将1000万元汇入股票账户应视为其已完成借款交付行为,双方借款合同生效,金某应将剩余借款及利息归还孙某。
金某则认为,金某与孙某共同投入资金炒股,孙某提供股票账户,金某负责操作股票,账户密码双方均知晓。孙某享有强行平仓的权利,但在平仓条件成就时其没有平仓而是修改密码后自行买卖,即孙某也参与了股票操作及对资金的管理和风险控制,可以认定为合伙炒股。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交付才能生效;而且该合同目的也决定着借款人要取得借款的所有权。假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孙某将1000万元直接汇入他人股票账户内,并未交付至金某账户下,金某不能行使对借款完全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此不存在孙某归还借款的说法。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孙某与金某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金某偿还孙某借款本金108.14万元及相应利息。
【律师点评】
金某与孙某之间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
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按照约定将货币借给借款人支配,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其中最关键的在于是否存在共同出资、盈余共享、风险共担的情况,因此本案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金某向孙某筹款1000万元汇入指定股票账户,由金某独自操作账户买卖股票,虽然孙某也知晓账户密码并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但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强制平仓条件未成就时并不参与选股、买卖操作及股票盈利分配,而是仅仅收取5%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根据协议约定,将1000万元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内并由金某操作股票,同时约定了该款项的使用期限和利息,到期由金某向孙某还本付息,孙某不分享股票盈利也不承担亏损,故双方属于对借款用途有特殊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
孙某依约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应视为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仅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不能生效,必须要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因此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实践中因借款用途等因素的不同,一般存在以下两种借款交付形式:一是出借人将款项通过现金或汇款等方式直接交由借款人占有使用;二是出借人或受托付款人按照指示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指定或认可的接收人。但无论哪一种交付形式,只要符合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交付均能达到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孙某与金某约定借款用途为买卖股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接收账户,即孙某提供的他人股票账户,故孙某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金某认可的特定账户时,应视为孙某已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并且,孙某与金某之间为特定用途条件的借贷关系,孙某将借款汇入指定股票账户内,避免了该资金被挪作他用并由金某专用于股票买卖,符合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保障了资金的安全;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专用于股票买卖,因此金某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在借款期限内体现在利用该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与卖出的自主性,而并非一般意义上对使用权、处分权的理解;另外双方共同持有账户密码也符合有关孙某对账户的监督知情权的约定,并未影响到金某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的使用权。
由此,孙某与金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孙某更改股票账户密码自行操作股票前减少的本金及相应利息,金某应予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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