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外服公司与康X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6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外服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
基本事实:外服公司与康x签订了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20日,外服公司向康x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显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签。
本案的争议焦点:外服公司是否应向康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外服公司与康x之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不再续签,该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外服公司应向康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康x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包括外服公司应向康x支付的工资及代表处向康x支付的工资损失,故应按照上述工资总额即14055元计算康x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外服公司主张工资损失部分系由代表处支付,该部分工资不应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康x的工资总额虽由不同的主体共同支付构成,但经济补偿金系根据康x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计算而来,与具体的工资发放主体并无关联,外服公司关于代表处应向康x支付的工资损失部分不应合并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服公司称根据代表处向其发出的《通知》及双方合作惯例,外服公司经裁判机构认定应向康x支付的款项均应由代表处支付,经本院审查,该《通知》内容仅为对三中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3132号判决生效后的承诺,且代表处亦不认可上述《通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外服公司关于由代表处向康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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