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转让自受让人接受交付之时生效,登记并非此类物权生效的必备要件。故当机动车等已转移占有之时,受让人就已经取得了物权成为所有人。一般来说,物权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但对于对机动车拥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却未必不能对抗已转移特殊动产物权的受让人。
在转移占有之前,由于所有权仍属于转让人,其以机动车作为担保物担保其债务的,属于有权处分,所以在转移占有之前就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因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且担保物权先于受让人设立,故应认定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但是对于以特殊动产设立抵押权而言,由于特殊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如果设立机动车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后再行转让,这时涉及到的就是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不过这本质上仍然是机动车未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不同权利之间冲突的处理问题。
而对于在转移占有之后变更登记之前设立的担保物权是否可认定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呢?其实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该条的本意应该指的就是转移占有之后未变更登记的情形下的权利对抗问题。《物权法》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因质押权和留置权的成立须以转移占有为要件,但不限于直接占有,除占有改定以外的间接占有亦可,故当转让人已将机动车转移占有于受让人时,是不可能存在转移直接占有的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而只可能存在指示交付型的间接占有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所以对于因指示交付而对机动车享有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债权人而言,其基于机动车登记的公信力而享有的质押权或者留置权应受法律保护,其应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对于转移机动车占有之后变更登记之前对机动车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呢?由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需要转移占有且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第三人因信赖机动车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与转让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如果其尽了合理审查义务,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亦应认定该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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