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禁售期内签订转让协议到底是否有效,股权禁售期可以质押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鲁乐锦

  股份禁售期内签订转让协议到底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他人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后转让股份的,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张桂平、王华均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二、2004年10月,王华与张桂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华将其持有的全部浦东公司的17%股份转让给张桂平,股份转让款总计83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还约定:自《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理完毕股份变更手续止的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张桂平代王华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收益权、股权转让权等)。

  三、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张桂平累计向王华支付股份转让款8100万元,尚有200万元未支付。

  四、2005年1月8日,王华向张桂平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以“迟延支付200万元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终止《股份转让协议》,并宣称王华仍持有浦东公司17%的股份。

  五、张桂平认为王华在收取8100万元后毁约的行为有失诚信,向法院诉请判令王华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王华辩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股份转让协议》规避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败诉原因:

  张桂平和王华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在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华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桂平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该规定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禁止转让期内转让股份,要注意协议内容的特殊约定,避免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禁止转让期包括以下六种: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5)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6)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为避免股份禁止转让期订立《股份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可以约定由股份受让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行使股东权(包括表决权、收益权、股权转让权等),待股份禁止转让期满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

  2、股份受让人签订受让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的《股份转让协议》采取审慎态度,尽量约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满后再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或者有其他担保措施。因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满前无法办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出让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仍是出让人的合法财产,这意味着当出让人与任何第三人出现法律争议并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时,该股权作为出让人名下的财产随时都有可能被第三人保全,甚至是执行。如出现此种局面,股权受让人支付了股份转让价款,却最终无法取得股份,将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3、对于股份出让人而言,签订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也存在重大风险,即股份受让人可能利用股东身份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等不正当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将由股份出让人承担。如本案“本院认为”部分所指出的,“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内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张桂平承担,但这种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有效,而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由于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的签署日期与股权变更日期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双方都应当设置相应的违约条款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对于股份出让人而言,应当设置对方不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时的违约条款;对于股份受让人而言,应当设置对方不办理股份变更时的违约条款。

  相关法律:

  《公司法》(1999年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公司法》(2013年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特别提示:本案审判时适用1999年版《公司法》,尽管2013年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由三年缩短为一年,但本案的裁判要旨在《公司法》修改后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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