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发起人为甲、乙、丙、丁、戊五名自然人。2015年11月20日,甲与乙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甲受让乙持有的公司35%股权,股权转让价为35万元。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同意将持有涉案公司35%的股权以原价全部转让给乙,乙同意出资35万元购买上述股权;2、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方式:乙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丙支付35万元,待股权转让手续在工商局办理完毕之后由丙支付给乙......
后因争议,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由丙将其保管的股权转让款给付乙。
判决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协议。
案情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法律并未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一年后转让股份预先订立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待限售期过后实际过户股权。双方也可以约定待发起人禁售期届满后协议生效。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