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在买卖协议、股权交易协议的起草中,买受一方通常会设置一项解除权条款,当该产品或标的与预想不符时可以拒绝买受、退出交易。
一般情形下,该条款通常约定“在XX情形下,甲方可以终止(解除合同)”。那么,一旦该情形出现,是否意味着买受方可以永久、长期持续地享有该解除权呢?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中,买受方在得以行使解除权后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推进交易,被法院视为对该解除权的放弃。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尽调后,如发现目标股权存在重大瑕疵,买受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等条款的,如买受方在尽调后发现股权瑕疵但仍选择继续交易,如支付股转价款、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则构成对约定解除权的放弃,买受方此后不得再以该等理由主张解除该合同。
▍案情简介
一、曾X与甘肃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X将自己所持有的目标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甘肃XX公司,转让对价为3500万元。《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甘肃XX公司对目标公司开展尽职调查,若《尽调报告》所显示的股权真实状况与曾X事前介绍的相差过大,甘肃XX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二、尽调后,甘肃XX公司发现目标公司存在出资瑕疵,但其仍然陆续向曾X支付了12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
三、此后,由于甘肃XX未继续支付剩余的2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曾X起诉至甘肃省高院,请求其继续支付剩余2300万股权转让款。
四、甘肃高院一审认为,由于目标公司出资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协议》“(买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判决甘肃XX公司已经行使该项权利并解除该协议,从而无需继续支付剩余2300万转让款。对此,曾X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院二审认为,甘肃XX公司在尽调后仍然向曾X支付价款的行为,应视为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其所享有的解除权。因此,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判决,判决甘肃XX公司不得主张解除该协议,应继续向曾X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甘肃XX公司能否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是否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最高院认为,在《尽调报告》作出后,甘肃XX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该约定解除权的放弃,因此,本院对甘肃XX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甘肃XX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律师指引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注意解除权条款要素的齐备,以免出现分歧而导致纠纷。当事人自行设约定、设计解除权条款时,可以重点明确以下三个要素:
(1)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及条件;
(2)解除权的可行权期间;
(3)解除权消灭的情形及条件。
以本案为例,为了避免分歧,交易协议可明确“若买方于XX日内不行使该解除权,则该解除权自动消灭”或“若买方在尽职调查后继续支付价款、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则视为放弃该解除权”等语句,以保证条款文义清晰、要素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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