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根据现有司法案例,村集体成员单独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裁定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是当村民起诉的其中一项请求是确认其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并要求据此享有村民权益的法院应当受理,本律师就在执业过程中处理过一个系列案件,要求确认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并要求按照本村村民享有村民权益,该类案由属于前置需要确认原告享有村民资格,然后才可以享有村民权益,属于典型的需要确认村民具有村民资格,村集体也通常会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不再具有村民资格,不应当享有村民权益,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下面通过江西高院再审案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豪、刘某颖。
被告: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苍木坑村小组。
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豪、刘某颖依法同等享有苍木坑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资格;2、苍木坑村小组向刘某豪、刘某颖支付征山征地分配款71,800元。
案件经过:
刘某豪出生于2005年2月2日,刘某颖出生于2006年7月7日,刘某兵系刘某豪、刘某颖父亲,刘某华系刘某豪、刘某颖祖父。2008年12月22日刘某豪、刘某颖户籍登记在刘某华名下,刘某华系入赘女婿。刘某华于2000年携全家搬回老家通州办事处石洲管理处秧田村生活,户籍仍保留在苍木坑村小组;2006年刘某华全家搬回仓木坑村居住。因农田、山地被征用,苍木坑村小组于2006年12月召集村代表拟定《仓木坑村小组征地费分配代表会内容》的分配方案,方案第五条决定刘某华、刘某香、刘某兵、刘某梅四人享有仓木坑村小组成员分配权利,刘某兵其妻及子女不能参与分配。故刘某豪、刘某颖未享有征地补偿款,其法定代理人提有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还查明,刘某兵在苍木坑村小组分配有田地,刘某豪、刘某颖未有分配。自迁回苍木坑村后,刘某豪、刘某颖在户籍所在地的苍木坑村小组生活。有刘某兵户口登记、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村民决议、庭审笔录佐证认定。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一审和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高院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要旨:
一二审法院均以因涉及到组织成员的政治、社会、经济等各项权益,不仅关联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事权益,也涉及到村民自治及相关的行政管理,并非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均据此认定法院无权进行审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表述的含义应是指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法院支持原告要求分配补偿费诉请的前提。该表述并不能推导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时对当事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审查的结论,也不能推导出村民小组对其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有异议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类案件的结论。相反,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分配征地补偿费等民事权利义务的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必然审查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单独起诉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由于未涉及明确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本院亦在2019年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中提出了对当事人单独起诉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不予受理的参考意见。但在当事人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诉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刘某豪、刘某颖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苍木坑村小组向刘某豪、刘某颖支付征山征地分配款71,800元,该项诉讼请求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系刘某豪、刘某颖对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提出的司法救济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的问题,可以在审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进行审查,但无须单独做出判项。一、二审裁定以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进而全案驳回起诉错误,刘某豪、刘某颖该项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可以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1597号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终692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38号
综合以上分析,律师认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大都以村民小组或者社区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法院无权干涉为由具有受理类似案件,但是当老百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老百姓有权要去法院确认村民享有村民资格,进而应当获得村民应当享有的村民权益,这一逻辑应当符合保护人民权益的司法精神,本律师也希望通过这边文章能够有效保障农民权益。另外,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不断加快,老百姓的权益保障问题,在未来十年必然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希望政府能够重视此事,充分保障农村百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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