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宋吉春律师接受本案被害人刘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案卷材料,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同意公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周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
二、被告人周某不构成自首,不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在供述中称前两次毁财均是其自己持砖头砸玻璃,无他人参与,但超市的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9月20日实施砸玻璃的是两名未成年人,并不是周某本人。按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周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不构成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周某教唆多名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按刑法第29条,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连续三次教唆多达7名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故应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周某多次聚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聚集多名未成年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坏,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从重处罚。
综上,请法庭依法从重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处罚。
此致
***市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宋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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