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潘瑞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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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

来源:【海报新闻】

海报新闻首席记者 陈嘉伟 陕西报道

海报新闻持续关注的未获授权开通个人养老金账户一事有了最新进展,当事人郝予安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已被西安市公安局西咸新区分局刑事立案。

今年1月,海报新闻报道了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启航馨苑柏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梁社区”)向银行提供的居民信息,批量开通个人养老金账户一事。

此前,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事处回复称,社区相关人员不存在贩卖居民信息牟利的行为。

当事人郝予安告诉海报新闻,除了通过民事诉讼、纪检监察、行业监管等方式维权以外,自己也曾向公安部门报案,希望警方能够介入调查。

3月27日,郝予安收到了西安市公安局西咸新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立案告知书》载明:郝予安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现已对该案立案侦查。

除了公安部门进行刑事立案外,郝予安表示,相关案件的民事诉讼也在推进中。由于此前未将提供个人信息的柏梁社区列为被告,郝予安又将柏梁社区、经办人李莉等列为被告,该案计划于3月27日在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但由于当事人郝予安增加诉讼请求,该案延期审理。

本文来自【海报新闻】,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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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

通过“开盒”盈利的他

被警方找到时说

“我还想考公嘞......”

“开盒挂人”是一种

新式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

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

进行网络搜索、挖掘

搜集并在网络公布个人隐私信息

包括姓名、个人照片、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社交账号等

被“开盒”者往往会

遭遇网民的侮辱谩骂、造谣诋毁

甚至在现实生活中也会遭到骚扰

如电话、短信等遭陌生人轮番“轰炸”

近期

昆明市公安局网安支队

在日常工作中发现

一网民在网络上发布广告称

“开盒个人信息,全网最低价”

民警立即开展工作

发现其从2024年7月开始

通过不法途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再以30-200元一条不等的价格

转手售卖

经对其手机核查

发现其下线7人

已售卖公民个人信息27条

案件正进一步办理中

法律加油站

从个人信息侵害的角度看,我国法律制度规定了相关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严重情况下还会有刑事责任,构成犯罪。

在刑事责任方面,《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规定,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涉及未成年人违法“开盒”,如果未成年人的年龄小,即使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将由监护人来承担。

一旦遭遇网络暴力

可以拨打12377

或登录12377网站

(中央网信办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进行举报

如认为可能构成行政或刑事案件

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

转自:昆明警方发布

来源: 掌上春城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500条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个人信息保护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定罪标准

个人信息的界定

需具有“可识别性”,即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能识别特定自然人。

情节严重

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以上情形之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数量未达到以上情形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以上情形标准一半以上的;

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数量或者数额达到情节严重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第一档量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档量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案例启示

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2)沪01刑终934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结识某派出所警务队队长金某后,成立并实际经营上海某法律咨询公司。

刘某通过金某非法获取辖区内刑事案件敏感信息(含案由、案情及涉案人员联系方式等100余条),为此支付1.1万元及6条软中华香烟作为报酬。

刘某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联系嫌疑人家属,以公司名义签订法律咨询合同收取费用,后将案件转介执业律师代理并支付佣金,累计促成9起代理业务,违法所得20.15万元。

要旨启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第6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经核查,涉案法律咨询公司虽以签订法律咨询协议为名收取费用,但其实际从事的居间介绍律师服务、促成诉讼代理等行为已超出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明确限定为法律咨询类非诉业务,不含律师事务所业务)

该公司通过形式合法的合同掩盖实质违规开展律师委托业务的事实,该经营模式不具备合法性基础。鉴于上述行为不符合《解释》第六条关于"合法经营活动"的适用要件,依法应排除该条款适用,根据《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涉案情形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判决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以(2022)沪0115刑初3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刘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以(2022)沪01刑终9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昌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基本案情

肖某昌为违规办理公安交管系统驾驶人实名认证以牟利,通过中介渠道非法获取机动车驾驶人身份信息(含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经由辅警仇某转递至某区行政服务中心交通违法处理大厅辅警蔡某、范某。

蔡某、范某在未履行身份核验程序的情况下,擅自登录市公安局网上服务中心违规完成实名认证操作。

肖某昌按每条认证信息收取上家100元,其中50元作为分成支付仇某,仇某再从中抽取10元转交蔡某、范某。

对于肖某昌的行为,公诉机关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要旨启示

法院认为,肖某昌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理由作者总结如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核心在于行为人违背信息主体意愿实施非法获取、提供或交易行为。

若存在有效证据证实信息主体基于特定目的(如主动出售驾驶证记分)自愿向中间方提供个人信息,且行为人已尽必要审查义务(如要求提供身份证明与授权材料),则该部分信息流转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指控行为人构成该罪需充分证明其对涉案信息的非法来源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即使客观上存在信息被非法盗用情形,但若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上家提供的个人信息系违背权利人意愿取得,则不符合"非法获取"的主观要件,依法不成立本罪

判决结果

肖某昌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很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 “红线” 知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这一法律条文,从不同方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无论是主动出售、提供,还是非法获取,只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 “情节严重” 程度,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公民个人信息”:界限究竟在哪?

在探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一个关键的问题便是如何准确界定 “公民个人信息” 的范围,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为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了相应标准。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最高检《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


(一)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

根据《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用途。对由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从而严格区分“手机电话号码等由公司购买,归公司使用”与“公司经办人在工商登记等活动中登记个人电话、手机号码”两种不同情形。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特征在于“可识别性”。这是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位列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也即只有属于对公民相应权利可能造成实质侵害的信息,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所指向的个人信息,对于那些无法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

三、“情节严重”:定罪量刑的关键指标(一)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 是定罪的关键门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 :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辩护要点深度剖析

(一) 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审查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中,电子数据往往是关键证据。公安机关在对电子数据进行扣押、封存、提取、调取等操作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2019 年 2 月 1 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就对取证程序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 。如果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一些案件中,公安机关可能存在未当场封存电子数据,或者在提取电子数据时未制作笔录等程序瑕疵,这些都可能成为辩护的切入点,影响证据的效力,进而影响案件的走向。

(二)信息真实性与关联性审查

对于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需要判断其是否真实、与案件是否关联。在实践中,可能存在重复信息、无效信息被计入犯罪数量的情况。比如部分信息手机号码为空号、停机、位数不正确等无效号码,或者对同一手机号的不同姓名人重复统计,这些信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

(三)信息不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 的辩护

如果能够论证涉案信息为公开数据、已脱敏或无法单独识别身份等,就可以主张该信息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 “公民个人信息” 范畴,从而不构成犯罪 。在某一案例中,律师成功论证信息无法单独识别身份,属于已脱敏的数据,最终当事人被认定无罪 。对于应当或自愿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也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比如企业法人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工商登记信息,即使被获取、提供,也不构成犯罪 。

(四)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认定行为构成本罪,首要满足的条件是出售或提供他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或获取他人信息的的手段是违法的。因此,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或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未违反行政法律、部门规章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则不能将获取、提供行为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包括征得个人同意等可以处理个人信息的十三种情形,因此,对于征得个人同意后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行行为。

七、写在最后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这一重大权益,无论是对于个人的生活安宁,还是社会的稳定秩序,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在面对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时,精准把握案件辩护要点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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